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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6:08:18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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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1949年11月22日,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经济政策与劳动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一切私营工商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主(以下简称资方)与被佣用之工人职员店员学徒及杂务人员(以下简称劳方)之间的关系,凡属本办法未规定者,得由劳资双方协议,签定集体合同或劳动契约规定之。但集体合同或劳动契约不得与本办法之内容相抵触。
附注:集体合同系为规定劳资双方之权利义务的一定时间的书面合同,在同一行业之劳资双方,可订立同行业或产业之总的集体合同,在一个工厂企业中的劳资双方亦可订立单独的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为规定某一工厂企业中之一部分劳动者或某一个劳动者与资方之具体劳动条件的契约。
第四条 劳方有参加工会及一切政治及社会活动之自由与权利,资方不得限制。劳方有受雇解约之自由,资方不得强迫劳方受雇。劳方如中途辞职,在集体合同与劳动契约上有规定者,依规定办理,无规定者,须于辞职前五天通知资方。
第五条 各工商企业之管理规则及工作场所之工作规则,由资方拟定经工会同意送请人民政府劳动局备案后,劳方须切实遵行。如有违犯上述规则者,资方有按规则中之规定给以处分或解雇之权,各工商企业之管理规则及工作场所之工作规则,不得与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及劳资双方签定之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六条 资方为了生产或工作上的需要,有雇用与解雇工人及职员之权。资方解雇工人及职员,在集体合同及劳动契约上有规定者按规定办理;无规定者须于解雇前十日通知劳方并酌给劳方若干遣散费。遣散费之数额应按工厂企业之营业情况与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时间之长短而定,最低不得少于半个月的实际工资,最高不得超过三个月的实际工资,但季节性工人、临时工人及因工人职员的过失而解雇者不在此例。
第七条 工会认为资方对工人职员之处分与解雇不合理时,有向资方提出抗议之权。如资方不接受抗议,得依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解决劳资争议手续处理之。
第八条 所有工厂商店已开工复业者,须努力经营;未开工复业或未完全开工复业者,须力求开工复业;如因不可克服的困难而不能开工复业或须歇业转业者,须向人民政府申请批准。
第九条 凡在解放后,资方复业招雇职工时,曾因参加革命政治活动而被解雇之职工应首先复工;其他在解放前六个月内被辞退之原有职工,应尽先录用或逐渐补用;但因过失被解雇者不在此例。
第十条 资方招用原有职工时,须采用书面通知和登报通知的办法。原有职工须于接到书面通知十日内(未接到书面通知者,自登报之日起半个月内)报到并按期到厂工作,否则作弃权论。资方在原有职工不足复工之需要时,得另招新职工;但在资方并未添用新职工时,原有职工一般不得提出强行复工的要求。
第十一条 资方已得政府批准而停工歇业时,如无力偿还所欠职工之工资与解雇费或其他债务者,须报告劳动局,由劳动局召集劳资双方协商合理办法处理之。资方所有之房屋、机器、原料、家具等,均不得迳交劳方或工会处理,劳方及工会亦不得自行接收和分配上述财产。
第十二条 职工每日劳动时间以八小时至十小时为原则。如因生产需要或有害职工身体健康之生产部门,得由劳资双方协议增加或缩短。但职工工作时间之延长,每日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手艺工人、店员、学徒及一般杂务人员的劳动时间及休假,原则上均照旧例。但工作时间过长,影响职工身体健康者,应酌予缩短。
第十三条 年节及纪念日假期,人民政府已有规定者依规定,无规定者依习惯。休假日及事假,暂时均照各个企业的旧例办理。如有不合理者,在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时由双方协议在合同中规定之。
第十四条 劳方参加工会开会及其他娱乐教育活动,均不得占用生产时间。工厂中的工会组织负责干部如有必要占用生产时间,须取得资方同意,但平均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工资照发。如职工根据市政府、军管会、市总工会之指示,被选为人民代表或团体代表参加会议者,在参加会议期间之工资,由召集会议之机关或团体发给。
第十五条 在新解放的城市,资方须保持职工在解放前三个月之实际工资平均水准,不得降低,同时在目前凡属生产或营业不发达及利润低微之企业,一般亦不应增加实际工资。如解放前工资过低或过高者,得由劳资双方在订立集体合同时协商酌量增加或减少之,但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劳动局之批准,方为有效。
附注:本办法所称之实际工资,系包括资方所给与之伙食、补贴及其他待遇在内,用实物计算出来之职工总收入。
第十六条 工资发给以每月两次为宜。
第十七条 为保障职工实际工资免受物价变动影响起见,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公布以物价指数、或以数种实物价格为计算工资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在规定之工作时间以外的加工工资,应高于平时每小时之工资额。
第十九条 凡男女职工有同等技术、作同等工作、效力相同者,应得同等之报酬。
第二十条 各企业原有供给职工膳宿及分红馈送与其他奖励等习惯者,均得维持旧例,如有不合理者,由劳资双方协商在集体合同中修改之。
第二十一条 学徒与养成工之津贴及其他待遇,一般按旧有规定,其过于恶劣者,应有适当之改善,由劳资双方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学徒及养成工与技术或业务知识传授人(即师傅)间,应严守尊师爱徒原则,学艺者须尽心学习,努力生产,传授者须尽心传授,禁止打骂虐待。
第二十三条 女工及女职员生育前后休息时期及对乳儿的哺乳时间,旧有规定者,照原规定办理,如尚无规定或规定过少者,应规定生育前后休息共四十五天;小产、怀孕在三个月以内者,休息十五天,怀孕在三个月以上者,休息三十天,工资照给。乳儿哺乳每四小时哺乳一次,每次十五分钟至二十五分钟。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已有之职工福利设施,一般照旧,未举办者得由资方斟酌经济力量逐渐举办。凡职工之进行工作而致受伤或死亡者,在医疗期间,应由资方照发工资并担负其医药费,凡职工因工受伤而致残废或死亡者,资方应给以一定之抚恤金,其数额由劳资双方协议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之。职工病假期中的待遇及职工因病死亡之抚恤费,照各企业旧有之规定办理,如原来没有此项规定或规定过低者,得由劳资双方协议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之。
第二十五条 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时,应由各行各业订立总的集体合同,各个企业工厂可根据总集体合同订立单独之集体合同。总集体合同应由各业劳方之工会代表(在工会未成立时由该业职工代表会议选出之代表)与由资方之同业公会会员所选出之代表在自愿平等之基础上协议签订之。此项总集体合同须经人民政府劳动局批准。所有该业参加签订集体合同之劳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总合同签订之后,该行业中之各个企业劳资之间可根据总合同订立单独的集体合同,如有特殊问题在总集体合同中未包括者,可在该企业之单独集体合同中作补充之规定,但此项补充规定不得与总集体合同之内容相抵触,并须经该行业的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之同意。订立集体合同之详细办法由劳动局另行规定之。
第二十六条 各企业职工如未订立集体合同或在集体合同之外向资方提出要求者,应事先经由该业工会与市总工会审查,并由该业工会与市总工会派人会同该业之职工代表向资方或资方之同业公会交涉,以平等协商方法,订立协定,由劳资双方共同遵守之。
第二十七条 在某一企业之劳资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应由劳资双方请求该业工会与同业公会派出之代表会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之,如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得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劳动局调解之。调解无效得由劳动局组织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在协商调解仲裁未成立前,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资方不得有关厂、停资、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也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劳资双方之任何一方对劳动局仲裁不服时,得依司法程序向法院提出控诉,由法院判处之。在法院未判决之前,双方均应遵照劳动局仲裁之决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劳资争议均应按上条规定之手续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采取人身侮辱等之强迫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之解释权与修改权,在军管时期属军事管制委员会,军管时期结束,属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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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计价格[2002]2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烟草专卖局:
  为了引导农民合理安排农业生产,促进烟叶生产稳定发展,保持烟叶供求总量平衡和等级结构的不断改善,做好2003年烟叶种植和收购的准备工作,经研究,现将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通知如下:

  一、2003年全国烤烟收购价格总水平继续保持基本稳定,即全国平均每50公斤350元左右。
  二、烤烟收购价格的价区划分政策和各价区中准级收购价格水平不作调整。浙江省列入二价区,即所产烤烟收购价格按照二价区执行。
  三、为促进烤烟等级结构的改善,减少烤烟收购中的矛盾,2003年对个别小等级烤烟收购价格进行适当调整。中准级以外各等级烤烟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另行下达。

  四、白肋烟、香料烟的收购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下达。  五、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烤烟收购价格。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烟草等部门加强对烟叶收购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压级压价、抬级抬价、越权调价或以价外补贴等形式变相调整价格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查处。同时要认真调查了解烟农种植烤烟的成本及收益情况,听取烟农对国家烟叶价格政策的意见,并将情况及时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烟草专卖局。

  附:2003年烤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略)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实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实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依法查处旅游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规划、环保、交通、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决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中的重大问题,为加快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造条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特点,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农业观光、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线路,增设服务网点,提供便利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有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设立市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征收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与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立有污染、损害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需报市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申请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岗位资格培训: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对旅游者欺诈、勒索。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商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强行交易的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护;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三)爱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的,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也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和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
  导游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文明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星级以上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标志。
  星级饭店应当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等部门如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专门从事旅游经营,未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定星级的饭店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三)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的;
  (四)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
  (五)本市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办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
  (二)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导游员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的。
  旅行社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经营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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