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54:11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分布问题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为保证《上市规则》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截至目前,上市公司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情形且预计不能在2008年12月31日前解决的,公司应当在《上市规则》施行后五个交易日内发布风险提示公告,说明公司如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解决上述问题的,其股票将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自《上市规则》施行之日起,上市公司新发生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将在相关情况公告当日被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该公司股票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2、上市公司被法院受理其破产或者已进入破产重整、和解程序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上市规则》施行后五个交易日内发布提示公告,充分揭示公司可能存在股票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3、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10.2.13条的规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重新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4、上市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新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格式可在本所“上市公司业务专区”下载),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报送本所。特此通知。

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OO八年九月五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08年修订)

(1998年1月实施 2000年5月第一次修订 2001年6月第二次修订 2002年2月第三次修订 2004年12月第四次修订 2006年5月第五次修订 2008年9月第六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3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3
第三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7
第一节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与承诺 7
第二节 董事会秘书 9
第四章 保荐人 12
第五章 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14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14
第二节 上市公司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17
第三节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 19
第六章 定期报告 21
第七章 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24
第八章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26
第一节 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 26
第二节 股东大会决议 27
第九章 应披露的交易 28
第十章 关联交易 33
第一节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33
第二节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34
第十一章 其他重大事件 38
第一节 重大诉讼和仲裁 38
第二节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39
第三节 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40
第四节 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42
第五节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 43
第六节 回购股份 44
第七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45
第八节 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 47
第九节 股权激励 48
第十节 破 产 50
第十一节 其他 53
第十二章 停牌和复牌 55
第十三章 特别处理 58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8
第二节 退市风险警示 58
第三节 其他特别处理 62
第十四章 暂停、恢复、终止上市 64
第一节 暂停上市 64
第二节 恢复上市 67
第三节 终止上市 72
第十五章 申请复核 75
第十六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 76
第十七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77
第十八章 释 义 78
第十九章 附 则 80
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82
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86
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91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行为,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对权证等衍生品种、境外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信息披露、停牌等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所对在中小企业板块上市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1.3 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本所上市,应当经本所审核同意,并在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1.4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1.5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监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
2.1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2.3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2.4 本规则所称真实,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2.5 本规则所称准确,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
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2.6 本规则所称完整,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2.7 本规则所称及时,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
2.8 本规则所称公平,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公司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和传递信息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依据本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9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2.10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公司应当将经董事会审议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及时报送本所备案并在本所指定网站披露。
2.11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符合本所的要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2.12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依不同情况实行事前审核或者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本所可以要求公司作出说明并公告,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办理。
2.13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经本所登记后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公司未能按照既定时间披露,或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本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2.14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
2.15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
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本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公告和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
2.16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或者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公告,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本所可以交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2.17 上市公司应当将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相关备查文件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
2.18 上市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畅通。
2.19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本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 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 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本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本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2.20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本规则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会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本规则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2.21 上市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本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则及时披露。
2.22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本规则的具体规定有疑问的,应当向本所咨询。
2.23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节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与承诺
3.1.1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一个月内,签署一式三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报本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时,应当由律师见证,并由律师解释该文件的内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充分理解后签字。
董事会秘书应当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时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按本所规定的途径和方式提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3.1.2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 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 有无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或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受查处的情况;
(三) 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 其他任职情况和最近五年的工作经历;
(五) 拥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 本所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3.1.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1.4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含续任)期间出现声明事项发生变化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该等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公司董事会提交有关该等事项的最新资料。
3.1.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接受本所监管;
(三) 遵守并促使上市公司遵守《公司章程》;
(四) 本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应当作出的其他承诺。
监事还应当承诺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其承诺。
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承诺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3.1.6 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包括:
(一) 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二) 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三) 《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及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和勤勉义务。
3.1.7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前、任命生
效时及新增持有公司股份时,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申报并申请锁定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因公司派发股票股利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导致的变动除外),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本所指定网站公告。
3.1.8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股东买卖本公司股份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拟在任职期间买卖本公司股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前报本所备案。
3.1.9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3.1.10 上市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本所备案。
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3.1.11 本所在收到前条所述材料的五个交易日内,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于本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上市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本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节 董事会秘书
3.2.1 上市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公司应当设立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的信息披露事务部门。
3.2.2 董事会秘书对上市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 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本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本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3.2.3 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本所报告。
3.2.4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 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 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 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3.2.5 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3.2.6 上市公司应当在有关拟聘任董事会秘书的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将该董事会秘书的有关材料报送本所,本所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以聘任。
3.2.7 上市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之前应当向本所报送下列资料:
(一) 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符合本规则任职资格的说明、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内容;
(二) 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 被推荐人取得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复印件)。
3.2.8 上市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3.2.9 上市公司董事会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列资料:
(一)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
(二)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三) 公司董事长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上述有关通讯方式的资料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3.2.10 上市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本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3.2.11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 出现本规则3.2.4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 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3.2.12 上市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3.2.13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本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3.2.14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3.2.15 上市公司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指派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或者3.2.13条规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负责与本所联系,办理信息披露与股权管理事务。

第四章 保荐人
4.1 本所实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保荐制度。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和上市后发行的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以及股票被暂停上市后公司申请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应当由保荐人保荐。
保荐人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人名单,同时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推荐股票恢复上市的保荐人还应当具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
4.2 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申请恢复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保荐协议应当约定保荐人审阅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的时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申请恢复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恢复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期间自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4.3 保荐人应当在签订保荐协议时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作为保荐人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保荐代表人应当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
4.4 保荐人保荐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恢复上市除外)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保荐协议、保荐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与上市保荐工作有关的其他文件。
保荐人推荐股票恢复上市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及其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四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4.5 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概况;
(二) 申请上市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情况;
(三) 保荐人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四) 保荐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诺的事项;
(五) 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六) 保荐人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七) 保荐人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八) 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保荐人公章。
4.6 保荐人应当督导发行人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其他相关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并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同时督导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并履行向本所作出的承诺。
4.7 保荐人应当在发行人向本所报送信息披露文件及其他文件之前,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五个交易日内,完成对有关文件的审阅工作,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及时督促发行人更正或补充,并同时向本所报告。
4.8 保荐人履行保荐职责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发行人,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
发行人应当配合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工作。
4.9 保荐人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作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保荐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本所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本所对上述公告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4.10 保荐人有充分理由确信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按本规则规定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本所报告。
4.11 保荐人和发行人终止保荐协议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由发行人发布公告。
发行人另行聘请保荐人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新聘请的保荐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4.4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4.12 保荐人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提供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的相关资料。发行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披露保荐代表人变更事宜。
4.13 保荐人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4.14 保荐人、相关保荐代表人和保荐工作其他参与人员不得利用从事保荐工作期间获得的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章 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5.1.1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申请其股票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5.1.2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
5.1.3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申请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依法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发行人全部股票已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报告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十一)发行人拟聘任或者已聘任的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
(十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诺函;
(十三)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持有人所持股份已在结算公司锁定的证明文件;
(十四)发行后至上市前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和有关重大事件的说明文件(如适用);
(十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十六)上市公告书;
(十七)第5.1.6条所述承诺函;
(十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1.4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1.5 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5.1.6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
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豁免遵守上述承诺:
(一)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
(二)因上市公司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受让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获得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和有关部门批准,且受让人承诺继续遵守上述承诺;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5.1.7 本所在收到全套上市申请文件后七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出现特殊情况时,本所可以暂缓作出决定。
5.1.8 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对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本章5.1.1条所列第(一)至第(四)项条件为在本所上市的必备条件,本所并不保证发行人符合上述条件时,其上市申请一定能够获得本所同意。
5.1.9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获得本所审核同意后,发行人应当于其股票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下列文件:
(一)上市公告书;
(二)公司章程;
(三)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四)法律意见书;
(五)上市保荐书。
上述文件应当置备于公司住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上市有关的信息。

第二节 上市公司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5.2.1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办理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事宜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二) 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部发行申报材料;
(三) 发行的预计时间安排;
(四) 发行具体实施方案和发行公告;
(五) 相关招股意向书或募集说明书;
(六)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2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披露涉及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相关公告。
5.2.3 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5.2.4 上市公司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5.2.5 上市公司申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三)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四)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认股权证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五)申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时公司仍符合法定的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5.2.6 上市公司申请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申请新股上市的,还应当编制股份变动报告书。
5.2.7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新股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上市报告书(申请书);
(二) 保荐协议或财务顾问协议;
(三) 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或财务顾问报告;
(四) 发行完成后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 结算公司对新增股份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
(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如适用);
(七)股份变动报告及上市公告书;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8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上市报告书(申请书);
(二) 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 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四) 法律意见书;
(五) 发行完成后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的验资报告;
(六) 结算公司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
(七)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募集说明书);
(八) 公司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的说明;
(九)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9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申请书;
(二) 申请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保荐协议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四) 法律意见书;
(五)发行完成后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 结算公司对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已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
(七)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公司债券和认股权证上市公告书;
(八)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
(九)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募集说明书);
(十)公司关于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情况说明;
(十一)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2.10 上市公司在本所同意其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申请后,应当在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下列文件:
(一)上市公告书;
(二)股份变动报告书(适用于新股上市);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事项。


第三节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
5.3.1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内部职工股上市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上市申请书;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内部职工股上市时间的批文;
(三) 有关内部职工股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证明;
(四) 有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说明;
(五) 内部职工股上市提示公告;
(六)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3.2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内部职工股上市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上市提示公告。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上市日期、本次上市股份数量、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数;
(二) 发行价格;
(三) 历次股份变动情况;
(四) 持有内部职工股人数。
5.3.3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流通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上市流通申请书;
(二) 有关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说明;
(三) 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
(四)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3.4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配售的股份上市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流通提示性公告。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配售股份的上市流通时间;
(二) 配售股份的上市流通数量;
(三) 配售股份的发行价格;
(四) 公司的历次股份变动情况。
5.3.5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股权分置改革后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流通申请书;
(二)有限售条件股份的持有人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情况;
(三)有限售条件股份的持有人的有关限售承诺;
(四)限售条件已解除的证明文件;
(五)有限售条件股份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3.6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上市流通提示性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限售股份的上市流通时间和数量;
(二)有关股东所作出的限售承诺及其履行情况;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5.3.7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其他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的,参照本章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定期报告
6.1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上市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6.2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6.3 上市公司应当与本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本所根据均衡披露原则统筹安排各公司定期报告披露顺序。
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本所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本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6.4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6.5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定期报告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当依法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6.6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公司董事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6.7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审计:
(一) 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
(二) 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6.8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本所报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中期报告全文及其摘要或季度报告全文及正文;
(二) 审计报告原件(如适用);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 按本所要求制作的载有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五)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6.9 在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是否已经审计),包括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和净资产等。
6.10 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公司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 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意见;
(三) 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的决议;
(四)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五)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6.11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6.10条出具的专项说明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二) 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对报告期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具体金额,若影响的金额导致公司盈亏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当明确说明;
(三) 非标准无保留意见涉及事项是否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
6.12 前述6.10条所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在相应定期报告中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详细说明。
6.13 前述6.10条所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重新审计,并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审计报告。
公司未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经纠正和调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审计报告的,本所报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
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之内。
6.14 上市公司应当认真对待本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本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6.15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按照本章规定所编制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转股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经调整后的最新转股价格;
(二)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的情况;
(三) 前十名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四) 担保人盈利能力、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五) 公司的负债情况、资信变化情况以及在未来年度还债的现金安排;
(六) 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7.1 临时报告是指上市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和本所的其他相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临时报告披露内容同时涉及本规则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的,其披露要求和相关审议程序应当同时符合前述各章的相关规定。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7.2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涉及的相关备查文件应当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上披露(如中介机构报告等文件)。
7.3 上市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或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 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
(三) 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7.4 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7.3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 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事件已经泄漏或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
(三)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7.5 上市公司按照7.3条规定首次披露临时报告时,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本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严格按要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本规则和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完整的公告。
7.6 上市公司按照7.3条或7.4条规定履行首次披露义务后,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持续披露有关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一) 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作出决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 公司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应当及时披露意向书或协议的主要内容;
上述意向书或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披露批准或否决情况;
(四)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相关付款安排;
(五)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交付或过户事宜;
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过户;
(六) 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
7.7 上市公司按照7.3条或7.4条规定报送的临时报告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应当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按照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7.8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本规则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视同上市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适用前述各章的规定。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规则第九章、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或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发生第十章所述的有关交易,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前述各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第一节 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
8.1.1 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本所备案。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本所要求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本所要求提供。
8.1.2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或者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涉及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事项的,上市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8.1.3 董事会决议涉及的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需要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本所制定的公告格式指引进行公告的,上市公司应当分别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重大事件公告。
8.1.4 董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式;
(二)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三) 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董事人数和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董事姓名;
(四) 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和弃权的票数以及有关董事反对或弃权的理由;
(五) 涉及关联交易的,说明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姓名、理由和回避情况;
(六) 需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或独立发表意见的,说明事前认可情况或所发表的意见;
(七) 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8.1.5 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报送本所备案,经本所登记后公告。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监事应当保证监事会决议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8.1.6 监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二) 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监事人数、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监事姓名;
(三) 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以及有关监事反对或弃权的理由;
(四) 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第二节 股东大会决议
8.2.1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会议召集人和股权登记日等事项,并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公司还应当同时在本所指定网站上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8.2.2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所要求提供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上市公司应当按本所要求提供。
8.2.3 上市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上市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8.2.4 股东大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8.2.5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本所备案。
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8.2.6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 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还应披露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分别出席会议情况;
(三)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9-29 平政[2002]50号



  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和《河商省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豫建房[1997]4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投入使用后的各种所有制房屋(含构筑物,下同)的安全管理工作。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主体己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安全检查系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安全鉴定系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安全管理系指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房屋安全的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研究拟定本市房屋安全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加强房屋安全的行政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二)对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统一管理,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加固机构的资质审核报批工作,组织鉴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三)负责签发全市投入使用的各种所有制房屋加固、加层、装饰装修和改变使用功能的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发放危房通知书;
  (四)开展调查研究,为危房的综合治理提供决策依据;
  (五)负责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加固单位资质证书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岗位证书的年度审验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鉴定

  第五条 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和房屋加固机构,应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二)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
  (三)受委托对投入使用的房屋(含厂房和公共建筑)的加固、加层、装修改造方案进行审定;
  (四)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
  (五)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有关专家或有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只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岗位培训,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度,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法人资格证或身份证、产权人委托书;
  (四)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10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等;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等;
  (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编号;
  (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文本"和"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房屋经现场鉴定后,15日内出具鉴定文书。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房屋安全鉴定以幢为鉴定单位,按建筑面积进行计量。
  第十五条 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和己经整幢消失的房屋不属于安全鉴定范围。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该受理鉴定委托。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办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唯一合法依据。
  申请人向规划、计划、拆迁等部门申请旧房改造,必须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未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规划、计划、拆迁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相带、照片资料等均属房产档案资料,由专职鉴定机构统一编号保管,有效期为1年,存档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申请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员重新鉴定;亦可向其他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接受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它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二十二条 严重损坏或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整幢危险房屋和己批准拆迁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墙、梁、板、柱,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二)拆改非承重结构,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移动门窗位置,或另建门窗;
  (三)拆除连接阳台门窗墙体,在悬挑阳台挑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四)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五)增设房屋分割结构,增大房度屋面、楼地面荷载;
  (六)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七)扩展原有阳台,新设阳台;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经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审批,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租赁证和产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意见;
  (三)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或居民身份证;
  (四)房屋的建筑竣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装饰装修设计方案或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
  临街房屋的外装修和房屋加层还应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变动房屋主体结构的,还应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体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书面申请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对房屋装修后的结构安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证券交易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使用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凭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公安机关领取《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在建筑(构筑)物密集区建设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基础施工前,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同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房屋安全实施跟踪鉴定。
  第二十九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宅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仓库)的;
  (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的。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及时通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根据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交换、出租、抵押。
  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后,因房屋安全产生争议的,也可向鉴定机构提出安全鉴定委托。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等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
  (四)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做出错误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拒绝采取解危措施而继续使用的;
  (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己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房屋所有人限期委托鉴定。危及使用人和他人安全,逾期不委托鉴定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加固机构进行直接鉴定、加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装修过程中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的合同无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0日起执行。




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抵押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抵押,实施房地产抵押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抵押登记实行统一管理。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地产抵押施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
第八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的房地产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九条 以有限产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房屋所有权人原出资的比例,并必须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房屋有限产权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人依法所享有的份额。
以共同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一条 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已建成的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用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和水利、电力、市政等公用设施的;
(六)列为文物保护的;
(七)公有住房已出租的;
(八)商品房已被预售的;
(九)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拆迁范围内的;
(十)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权的。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驻址;
(二)抵押房地产坐落、类型、结构、面积、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
(三)抵押房地产担保的债务款额和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违约责任;
(六)抵押合同消灭的条件;
(七)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四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人合法证明。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抵押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抵押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抵押单位所有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抵押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批准的文件;
(五)抵押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批准的文件(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抵押国有独资企业中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抵押未建成的拆迁安置房,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经公证的拆迁安置合同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二)当事人持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房产管理部门对抵押房地产是否符合抵押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
(四)对符合抵押条件的房地产,当事人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五)房产管理部门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核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核签抵押注记。
《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持有,经抵押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持有。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相关机构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十九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租赁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租赁期满需要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已出租的房屋,因履行担保债权而变更产权人,变更后的产权人继续出租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抵押的房地产,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的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致使抵押房屋灭失的,设定的抵押权随即终止,由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依法另行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因该债务担保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随即消灭,抵押权人应当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还抵押人。
抵押人应当在合同消灭15日内,持履行债务的凭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以及经抵押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房地产的款额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后,其款额超过债务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的款额,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房地产时应当交纳的费用;
(二)扣缴处分房地产后应当交纳的税费;
(三)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款额;
(四)支付抵押人的债务和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支付;
(五)剩余款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房地产所得的款额不足以履行债务和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人另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由此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进行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情况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房地产出租、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条第十七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失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署名的评估人员可以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其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实施房地产抵押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以地上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当事人向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