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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7:24:10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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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文教科学卫生等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方针,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充分调动行政事业单位增收节支的积极性,更好地完成各项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根据财政部《关于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的精
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从一九八○年起试行。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办理。
各级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的年度预算,根据事业计划、收入项目、人员编制、各项费用定额,结合上年度执行情况和财力可能,予以核定。各级主管部门在核定的年度预算范围内,对基层单位可采取以下办法实行“预算包干”:
(一)凡是在预算管理上实行全额管理的单位,由现行国家核定预算,年终结余收回财政的办法,改为“预算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即按核定的当年预算,包干使用,年终结余全部留归单位支配。
有些单位实行“全额预算包干”条件不够成熟的,也可以对单位预算中的一项或几项费用,实行“定项预算包干”的办法,其“定项预算包干”的结余,留归单位支配。
(二)凡是以自己的收入抵作一部分支出,差额由国家补助,在预算管理上实行差额管理的单位,可实行“定收入、定支出、定补助、结余留用”的办法。即按核定的收入和支出,确定一个补助数额,包干使用,结余由主管部门和单位分成或全部留归单位支配。
凡是以自己的收入抵全部支出有余,差额上交的单位,可按核定的收入和支出,确定一个上交数额,单位在保证完成上交任务后的结余,由主管部门和单位分成或全部留归单位支配。
二、各级主管部门对基层单位的年度预算,可采取以下方法核定:
收入方面:对有收入的单位,应根据既积极可靠,又留有余地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参照上年度收入水平,并考虑到本年度事业发展因素,予以核定。
支出方面:
(一)人员经费,在未确定编制前,可按实有人数和工资额计算;确定编制后,按照编内实有人数和工资额计算。补助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可分别按发工资人数确定预算定额和按工资总额确定一个比例计算。
(二)业务费和公用经费,能与事业计划或业务收入挂钩的,可按事业计划确定费用定额或按收入确定支出费用比例;无法挂钩的,可按人制定预算定额;或者,参照历年支出情况确定预算总额。
(三)专项经费,可根据事业发展的要求和财力可能,专项核定。
上述各项预算定额,一般应按照同类型平均先进水平,并适当考虑到单位之间的平衡,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商定。
三、各单位的预算核定以后,在执行中由于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进行调整,或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有重大变动而影响预算较大时,应相应调整预算。
四、“预算包干”结余的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发展各项事业,不得用于增加人员工资,提高开支标准。为了兼顾国家、单位、个人三者的利益,可以从增收节支中提取一部分作为奖励,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专项拨款的未使用部分,不能视为节支,应结转下年度继续专
项使用。提取奖励的比例和用于个人奖励的金额,由各级主管部门与财政、劳动部门具体商定。
各单位计算增收节支的数字要真实。要按政策和法令规定把应收的钱都收进来,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方法,增加群众不合理负担;要把该用的钱都安排好,不能把必要的开支压缩下来当作节支。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单位增收节支的完成情况,核实
收支结余,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实行“预算包干”的单位,相应扩大单位的预算管理权限:
(一)在保证完成事业计划和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各单位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在核定的年度预算范围内(专项安排经费除外),自行调剂使用。
(二)在规定的修理购置额度内,单位领导有权审批决定。超过限额的修理购置项目,不论资金来源,仍应上报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
(三)对于合理的特殊费用开支,可以在“预算包干”结余中,经主管部门核定一个限额,由单位领导掌握使用。
六、实行“预算包干”办法以后,各单位的经费,仍按用款需要的进度,分月核拨。对“全额预算包干”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经费限额”户,应改为“经费存款”户。对“定项预算包干”的单位仍使用“经费限额”户。会计处理办法另订。
七、试行“预算包干”办法,是预算管理工作一项重大改革。各部门、各单位要遵守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严格财经纪律,搞好调查研究,逐步确定编制人员,抓紧制订各项预算定额,加强计划统计工作,充实财会人员,建立和健全定额管理制度和各种岗位责任制。财政部门要
加强监督,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使“预算包干”办法不断完善。
八、市级各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预算包干”试行办法,结合本系统具体情况订出实施细则,会同市财政局共同下达。
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作相应规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198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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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监察、审计、安监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工作机制,构筑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廉洁勤政,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自我防范职务犯罪。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法制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报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向有关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可以与有关部门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络制度。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和办事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彩票发行等活动的管理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九条 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行使检察权,实行检务公开,公正司法。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要经济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厂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国有企业不得任用、聘用法律禁止从事管理工作和财务工作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财务主管等职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利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权对人事管理、经济管理、行政管理等进行干预。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和晋升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安监建议,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或部门。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警戒、遏止职务犯罪。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举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予以答复,并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宣传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
  (二)不接受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监督、调查和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四)对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拒不采纳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条 对控告人、举报人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本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农机、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与承包者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在坚持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实行双层经营体制的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它包括以原生产队为单位建立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以及根据经济发展而建立的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
第五条 承包者承包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其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订立农村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和统一规划,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坚持民主协商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
第九条 依法享有集体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国家资源使用权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的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
第十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资源、资产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
(二)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依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及其他款项;
(四)维护承包方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五)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社会化服务,协调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农村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资源、资产有承包权。
非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承包的,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或者乡村发包方集体研究同意后,方可承包。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其它项目的承包可以由经营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由家庭或者经营组织承包的,必须确定承包代表人。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承包的项目享有经营自主权;
(二)依合同约定对经营收益享有所有权;
(三)经发包方同意对承包项目有权转让和转包;
(四)在同等条件下对续签承包合同有优先权;
(五)爱护国家和集体的资源、资产;
(六)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指标,缴纳承包费,包括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税金、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及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等。

第三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农村承包合同的标的、方式、期限和条件等主要事项,应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代表会议)或乡、镇、村发包方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名称(或姓名),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三)承包标的名称、地点、数量、质量、用途、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以及经营指标、发展指标、资产增值指标等;
(四)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国家定购任务、税费和其他上交的款项;
(六)缴纳管理费、承包费和其他上交款的金额、方式和时间;
(七)缴纳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方式和时间,以及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
(八)对资源资产的维护、建设、技术改造、环境保护和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评价及奖惩办法;
(九)提供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和服务的项目、方式及其收费办法;
(十)承包期满后的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一)债权、债务及其处理;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如合同约定必须鉴证或公证才生效的,应到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办理鉴证或者公证手续。
承包方系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农村承包合同必须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授权的其他领导成员或者社员代表,代表发包方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文本应一式数份,由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非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为承包方的,必须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农村承包合同存续期间,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变更,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发生合并、分立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四)未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代表会议)或乡、镇、村发包方集体讨论通过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采取欺诈、胁迫以及其它仗权承包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七)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转包承包合同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停止履行。一方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故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承包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农村承包合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和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有权请求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承包合同可以变更: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农村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防止的外部因素使农村承包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履约能力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五)农村承包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已经出现的。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农村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期限的,按约定期限履行。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应经双方协商达成变更协议。在双方未达成协议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合同:
(一)一方违约以致严重影响农村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经济利益的;
(二)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限期履行或者提出变更合同而逾期未履行或者不答复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防止的外部因素以及失去履约能力致使农村承包合同无法全部履行的;
(四)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农村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出现的。
提出解除农村承包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农村承包合同解除有效。
农村承包合同解除后,原承包合同效力消失。双方当事人应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义务,并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承包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全面履行的;
(二)合同管理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农村承包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应送原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因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农村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当事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五章 违反农村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本条例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农村承包合同或者虽履行但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限期履行农村承包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还应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应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农村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经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认定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及时通知对方或者有责
任采取相应措施减轻损失而未采取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包方除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的资源、资产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出卖、出租承包的资源、资产或者转包的;
(三)对承包的荒山、荒地、滩涂等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对承包方有本条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没收或收缴其非法所得。属于发包方集体所有的,应归还发包方。
第三十六条 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承包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对利用职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或按有关规定执行。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按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

第六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农业、农机、水电、林业、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按职责分工,贯彻实施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三)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
(四)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裁决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十条 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督促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五)负责村社承包合同文书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二条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监督执行。
第四十三条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裁决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先行调解;对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申请调解、裁决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合同履行。一方或双方申请停止履行的,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裁决停止履行。
第四十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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