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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6:00:30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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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2003〕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美化、净化城市容貌,规范市区墙体清洗保洁行为和城市车辆清洗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墙体、车辆的所有者以及从事车辆清洗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墙体,是指玻璃墙、砖墙、石墙、混凝土墙、栅栏等。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轿车、货车、特种车及其它机动车辆。
市区墙体、车辆的清洗保洁,可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自行组织力量或委托、聘请专业清洗队伍。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墙体清洗保洁和车辆清洗的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实施本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保洁标准和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范、行业政策,编制本市墙体、车辆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对市区墙体清洗、车辆清洗的经营活动和城市墙体、车辆容貌进行监督、检查、管理;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
(四)负责车辆清洗场(点)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专业从事墙体、车辆清洗的单位或个人应拥有足够的清洗技术力量、环境保护措施以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安全器械,并且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清洗行业资质证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五条 凡从事墙体清洗和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对从业人员加强安全技术教育、定期检查身体,应当办理人身保险。从业人员在清洗墙体、车辆过程中必须使用安全器械。
第六条 市区内墙体的容貌必须保持整洁。容貌不洁的墙体,应及时清洗干净;残垣断壁、墙皮剥落的必须恢复原状。
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使用管理同一建筑的,由使用或管理单位共同负责建筑物墙体的清
洗保洁。
第七条 市区内墙体必须按下列要求进行清洗:
(一)玻璃类墙体,每年清洗2至3次;
(二)瓷砖类墙体,每年清洗1至2次;
(三)大理石、花岗石类墙体,每年清洗1至2次;
(四)喷砂、喷石类墙体,每年清洗1次;
(五)涂料类墙体,原则上每三年粉刷1次,墙皮脱落、褪色、脏污的应随时粉刷;
(六)铝塑板类墙体,每年清洗1次;
(七)金属类栅栏,每年油漆1次,清洗3至4次;
(八)墙体上遮阳棚,每年清洗2至3次。
第八条 经清洗后的墙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墙体无污迹;
(二)玻璃透彻明亮;
(三)墙体显露本色。
第九条 墙体粉刷材料禁止使用劣质涂料,主干道两侧、广场周边、重要地段的墙体涂料粉刷应保持5年以内不褪色、不脱落。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驶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洁车辆应及时清洗干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视为不洁车辆:
(一)小车表面泥尘面积在0.5平方米以上的;
(二)大车车身底色不清,表面泥尘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的;
(三)车牌号码沾带泥尘模糊不清的;
(四)挡泥板、车轮、底盘沾带泥土污染路面的。
第十一条 正在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上述车辆在任务完成后,不洁的亦应当清洗干净。雨雪期间的车辆,免予清洗。雨雪停后,应当清洗干净。
第十二条 市区内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对车容不洁的车辆,应当清洗干净,方可驶离单位。
第十三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车辆清洗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开办城市车辆清洗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0平方米以上硬化清洗场地并建有封闭、半封闭围墙;
(二)至少具备一台节水型高压清洗设备,两格式污水沉淀池。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并设有防外溢的截水沟。
(三)车辆清洗场(点)的选址不得超过本市建成区边沿15公里。
(四)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车辆清洗场(点)运营证》。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场地使用证明或租约;
(二)清洗服务的方式及工艺方案;
(三)主要设备名称及数量;
(四)污泥、污水处理方案;
(五)需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清洗场(点)的指示标志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按指定位置设置。清洗作业应安全、有序、文明、卫生。
第十八条 严禁在道路上强行拦车或变相拦车清洗。
第十九条 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禁止占道清洗车辆。 第二十条 清洗车辆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二十一条 在墙体、车辆清洗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如因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清洗行业资质证,从事墙体或车辆清洗场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涉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规定范围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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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7日 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它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道路上驾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道条》、《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建管委、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公用、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能,配合公安机关搞好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五条 义务交通队是群众性的交通管理队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道条》、《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七条 凡购买非机动车或异动非机动车的,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限到所有人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办理入户、过户、外迁手续。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须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三轮车一律使用自行车铃。


  第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除市人民政府另有专门规定外,一律实行不入户、不过户、不更新、不补办牌证。
  已办碑、证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一律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对从事客货运输的三轮车不再增加。


  第十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入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或个人新车入户,凭购车发票、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办理;
  (二)外藉车迁入本市,凭本人身份证和车辆异动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自行车过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籍车辆,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过户双方身份证办理;
  (二)赠与的车辆,凭本车牌、证和赠与人的说明及双方身份证办理;
  (三)外籍车辆凭车辆异动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办理;
  (四)价拨给私人的车辆,凭本车牌、证,价拨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办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仅限残疾人驾驶,入户时,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县以上医院或残联出具本人有残疾的证明,县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由公安机关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在藉非机动车迁出本市,应持本人身份证和车牌证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一个月内持遗失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携车在原发证机关补办。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构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不得擅自改装。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严格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准拐逼他人;
  (五)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准驾驶人力车;
  (六)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七)不准利用非机动车在集市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本人驾驶,不得转租转借;
  (二)必须佩带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三)必须持有公安、交通、公用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牌、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非机动车拉运违反装载规定的物品。


  第二十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
  儿童玩具自行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老年车、母子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不得从事营运,不得转租。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必须持有市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二十三条 停放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放非机动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地方,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划有准许停放车辆的线内;
  (二)在未设停车场和未划停车线的道路上严禁停放车辆。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了非机动车停车场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由公安机关会同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工程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安全设施,指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亮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一律不得沿街违章停放。临街单位、店铺、住户应保持“门前三包”责任区无违章停放的车辆。
  内部确无停车场地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指定到就近单位院内停放。
  单位及其宿舍区内的停车场,可以对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统一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并报同级市容环卫部门备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划线定位。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市容环卫部门应加强对停车场(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分道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牌、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拐逼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五)北机动车无牌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驾驶营运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七)违章停放非机动车,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
  (八)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没收车辆:
  (一)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二)老年车、母子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外,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或改装非机动车的;
  (二)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停车场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四)临街单位、店铺沿街停放非机动车或其责任区内有违章停放车辆的;
  (五)单位或个人雇佣非机动车运输物品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情节严重的,可在处罚后责令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过户手续的,按每日罚款0.5元后,准予补办。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公用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如数上缴财政。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作无主车辆处理。
  对没收车辆和无主车辆,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义务交通员在执勤时应佩戴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或举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交通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非机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3]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切实做好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按照《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和《流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要求,现就申报2013年流通行业标准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原则

  (一)服务行业,突出重点。以服务流通行业规范发展、引领各行业提升竞争力为出发点,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和轻重缓急,突出重点,统筹安排流通领域各类标准布局与优先次序。2013年将重点围绕居民服务、流通模式创新、流通信息化、商贸物流、供应链管理、绿色流通、低碳消费、特种行业管理、交易管理规范、商业网点设置、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商业信用、农产品及重要商品流通与管理等方面做好标准制修订工作。
  (二)优化结构,确保质量。切实将行业影响面广、引导性强,对行业管理和发展具有基础保障和支撑作用的标准项目纳入计划,实现项目由单一产品标准为主向以管理标准、服务标准和基础类、通用类、综合类标准为主转型,进一步优化标准结构。要增强标准项目的科学性,避免同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重复、雷同或矛盾,申报的强制性行业标准项目要符合《标准化法》相关要求。
  (三)控制数量,明确程序。为集中资源、保证进度,2013年标准制修订计划原则上每个领域(行业)安排不超过10项标准。各单位要精选项目,好中选优,严格控制数量,并且保证能够在2013年底前全部完成。要按照《流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要求,将所申报项目报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汇总、审查后,根据行业属性分别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对行业归属不明确或涉及2个以上司局职能的项目报送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二、相关要求

  (一)准备申报材料(含纸制文件和电子版)。各单位要认真报送申报材料,包括:申报说明、流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汇总表、流通行业推荐性标准计划项目建议书、流通行业强制性标准计划项目建议书。其中,申报说明要详细介绍标准项目内容、相关领域现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现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对促进行业发展的预期效果等。
  (二)按时上报。相关申报材料请于2013年3月15日前报送商务部各相关业务司局。

  联系人:商务部流通发展司 蔡少锋 董博
  联系电话:85093793、85093760
  传真:85093762
  电子邮箱:dongbosg@mofcom.gov.cn


  附件:1.流通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ltfzs/201302/20130228152037881.doc
     2.流通行业推荐性标准项目建议书.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ltfzs/201302/20130228152319385.doc
     3.流通行业强制性标准项目建议书.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ltfzs/201302/20130228152408223.doc


商务部办公厅
201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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