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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2:55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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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提高本市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以下简称吸收与创新),是指依法通过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先进技术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吸收与创新活动。
第四条 吸收与创新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技术进出口合同对技术保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吸收与创新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吸收与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宏观调控,限制低水平的重复引进。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的吸收与创新规划;编制、公布本市吸收与创新重点项目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和年度计划;指导年度计划项目的实施并组织鉴定和验收。
本市各有关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吸收与创新工作。
第六条 企业是吸收与创新的主体,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市场需求,自主引进先进适用技术,自主确定吸收与创新的内容和方式。
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吸收与创新基地,承担国家和本市重大技术装备或者吸收与创新的项目。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建立的技术保密制度。
第七条 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吸收与创新的联合研究、联合开发,或者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参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各方,应当签订合同,约定有关技术权益的归属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企业可以按照指导目录以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将本企业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
市经委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评审,在每年第一季度确定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本市设立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列入市级预算并逐步增加。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按照本规定用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低息贷款、贷款贴息和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方面的资助。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由市经委委托的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新服务中心)负责结算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吸收与创新的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本地区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第十条 市各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确定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鼓励吸收与创新,重点支持引进高新技术的产品开发、中试和产业化。
第十一条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项目的单位,可以申请低息贷款;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或者技术、产品可以获得技术开发经费的补贴:
(一)属于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或者本市重点支持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二)在吸收基础上创新的、具有市场竞争力或者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产品;
(三)未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但符合指导目录要求,经过市经委组织鉴定,确认其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并形成一定商业规模的项目。
第十三条 企业用于吸收与创新的技术开发经费,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用于吸收与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价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经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对设备进行快速折旧,并参照市新产品试产计划或者中试产品计划的规定享受相应优惠。
第十四条 吸收与创新项目属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或者在吸收高新技术基础上创新的成果转让取得收益的,按照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十五条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可以向市经委申请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获得资本金注入或者贷款贴息的资助。
第十六条 吸收与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可以分别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市经委申请专利申请费、专利维持费、专利代理费的部分资助。
企业引进国外专利技术用于技术开发,属于国内首次运用的,可以凭专利转让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向市经委申请经费补贴。
第十七条 企业在本市建立吸收与创新的下列机构,可以向市经委申请启动经费的补贴:
(一)国家级或者市级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二)国家级或者市级的吸收与创新基地;
(三)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的市级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八条 吸收与创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吸收与创新的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其企业可以向市经委申请有关技术质量认证或者许可的经费补贴。
第十九条 本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引进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请办理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调入本市的手续,需要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扶持。
对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进行关键技术攻关,需要聘用国外专家的,可依据聘用合同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经费补贴。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机关在采购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吸收与创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企业应当在吸收与创新产品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奖励额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由受奖励人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 吸收与创新的成果或者产品,可以申请各级科技成果奖项。
第二十三条 创新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市经委批准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和款额,与项目单位订立合同,并通过有关金融机构将款额及时足额地拨付给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创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疏于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犯吸收与创新项目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挪用、克扣、截留吸收与创新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违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低息贷款、贷款贴息或者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资助的,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所得的款额,并由市经委处以所骗款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骗取其他优惠待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奖励的,由市经委及有关部门撤销其奖励,并责令其退回奖励所得。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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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10〕59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投资项目信息的全面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公开,实行“谁制定、谁发布,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开的政府投资项目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或者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性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全面公开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及项目决策、审批、招投标及建设实施、标后监管、竣工验收、结算等情况。

  第六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投资项目信息。

第三章 职责及分工

  第七条 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发改委、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财政、监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为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公开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全面公开工作。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办会同政府办公室等成员单位负责督查、考核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全面公开工作。

  第九条 发改委负责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招投标核准、项目稽察情况。具体公开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批准情况;

  (二)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情况;

  (三)招投标核准情况;

  (四)项目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稽察情况和稽察结论性文件。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业主)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开工和计划竣工时间、投资额及资金来源、合同工期、合同质量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施工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监理单位及法定代表人、项目报批等;

  (二)施工招标、中标公告;

  (三)监理招标、中标公告;

  (四)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签订情况;

  (五)派驻项目管理的专职人员姓名、职务(职称)、联系电话;

  (六)建造师(项目经理)、五大员(各专业工程师)和监理人员姓名、照片和职责在工地上墙公示情况;

  (七)现场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经理(总监工程师)、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监理人员)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是否一致情况;

  (八)施工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是否按招标文件、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到位情况;

  (九)项目建设资金支出情况;

  (十)项目进度情况;

  (十一)项目重大设计变更、重大材料及设备变更的批准情况;

  (十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情况。

  (十三)项目竣工后,要在建筑物的墙脚处设立永久性标识,将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竣工时间等信息向公众公示。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交通、公路、水利、国土、林业、农业开发办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标准和评标办法;

  (三)招标答疑结果、招标最高控制价;

  (四)中标候选人公示和定标结果公告;

  (五)投诉受理程序、受理电话;

  (六)项目建造师(项目经理)、五大员和监理员的押证情况;

  (七)项目建造师(项目经理)、五大员和监理员的到位情况;

  (八)行政处罚通报情况;

  (九)对有关企业列入“红名单”和“黑名单”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项目合同价款情况;

  (二)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及价款调整情况;

  (三)合同外零星项目工程或合同外事项现场签证及价款情况;

  (四)工程进度款情况;

  (五)工程竣工价款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履行职责情况;

  (二)对未在相应媒体公开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对公职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网上质疑及答疑情况;

  (二)中标排序前三名各企业名称、投标总报价、建造师(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在投标中出示的荣誉、业绩;

  (三)预中标企业名称、投标总报价、对有业绩要求的项目还要将预中标企业的业绩考察情况进行公开;

  (四)预中标企业发生的变更情况。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程序和时限

  第十五条 政府网、公共资源交易网、各行政主管部门网为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所有宜公开的政府投资项目信息由各信息公开成员单位通过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在财经信息类政府投资项目栏目内公开,并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作为考核的依据。此外,信息公开成员单位还要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网、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新闻媒体或者施工场地项目牌、项目建设单位办公楼公示栏等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信息公开成员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按照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依法合规做好政府投资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七条 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批准情况,自项目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其他信息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公开的信息原则上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保留三个月,其中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为常年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试行。


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综合治理
第三章超限车辆通行规定
第四章超限车辆检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及其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车货超过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 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协调配合、标本兼治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目标任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并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煤炭、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有效进行。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煤炭、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货物装载单位进行综合治理,防止车辆超限装载。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煤炭、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沿线煤炭经营企业、储煤场点的监督检查,依法取缔非法经营企业和储煤场点。

  第十条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辖区内货物装载单位建立登记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煤炭、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物装载单位公布超限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

  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派驻人员、巡查等方式,对登记入册的货物装载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

  第十二条 货物装载单位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货物装载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地配备称重设备,建立健全货物装载登记制度,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货物装载登记应当包括车辆号牌、车辆轴数、车货总重、货物承运人、货运起讫地、装载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发现的非法货物装载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权限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煤炭、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车辆生产企业制造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车辆。

  工业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登记规定的车辆予以统计,并将有关信息告知省工业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本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机动车,由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对已售出的,由机动车违规生产企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召回。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改装、拼装企业和非法改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非法改装、拼装的超限运输车辆经认定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县、乡、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限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第三章 超限车辆通行规定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其车货的长、宽、高,车货总质量和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

  第二十一条 承运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始发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 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向县(市)公路管理机构申请;

  (二) 跨县(市)行政区域行驶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申请;

  (三) 跨设区的市、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或者起运地是高速公路的,向省公路管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时,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承运人申请后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以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签发由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管理机构在《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中指定的路线不得包括四级公路、等外公路、通村公路和技术标准低于三类的桥梁。

  承运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确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进行运输,并悬挂明显标志。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章 超限车辆检测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在未设置治超检测站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使用检测设备进行流动检测,治理车辆分载、合载、绕行等逃避超限检测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治超检测站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可以根据流动稽查需要,规划、设置卸货场地。

  设置治超检测站和卸货场地,应当由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共同进行勘验后,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公路规划设置治超检测站和卸货场地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

  第二十八条 治超检测站的建设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进行,其建设规模、检测设备和人员配备应当与货车流量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 治超检测站和流动稽查所使用的称重计量器具、测量超限几何尺寸的计量器具应当按期进行检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在站内明显位置公示治超检测站的批准机关和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超限检测程序和处罚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未列入国家规定车辆生产目录的悬浮轴车辆,或者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超限检测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第三十二条 治超检测站对货车进行超限检测、检查时,被检测、检查的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区域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流动稽查发现的超限车辆,不得当场予以处罚。检查人员应当将超限车辆引导至邻近的治超检测站或者卸货场,按照静态检测磅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计重收费站发现超限车辆,应当将超限车辆和相关称重信息及时移交路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重收费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车辆不再收取公路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运输可卸载货物车辆超限的,治超检测站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承运人不自行卸载的,由治超检测站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治超检测站应当对卸载货物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承运人应当在7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治超检测站按照规定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超限车辆信息登记制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违法超限车辆登记信息加强对货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的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1年内违法超限记录超过营运车辆总数5%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违法情况,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治超联合机制。对聚众闹事、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设施、威胁治超人员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装载单位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货总质量超过核定标准的(不含静态磅秤称量的误差),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超过核定标准500公斤(含500公斤)以下的,予以警告;

  (二)超过核定标准500公斤以上2吨(含2吨)以下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核定标准2吨以上5吨(含5吨)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核定标准5吨以上10吨(含10吨)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核定标准10吨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货总长、总宽、总高超限的车辆,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或者承运人未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要求进行运输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 ,对个人作出5000元以上、对单位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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