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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试试“案后执法”如何?/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32:00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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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试试“案后执法”如何?
近日,一张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城管“围观”执法的照片被传至网络。且不论网民对当时执法场景的误读——即城管的劝导当成了所谓的‘眼神执法”,但就城管执法的时段而言,我觉得当今的城管队伍执法中普遍最欠缺的,不是快速反应,而是稳扎稳打的案后执法基础练习。这里所谓案后执法,是相对于即时强制和当场处罚而言的,在违法行为结束之后,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理。
但凡对城管行业有一些了解的人,所见到的,无非是城管在执法现场追的摊贩鸡飞狗跳,在拆违现场拆的尘土飞扬。各地城管,无论是穿黑制服还是蓝制服,在执法理念上的一个很大误区,就是一味求快,阵线不断地前移、前移、再前移。摊贩一出现,马上就要赶走,违章建筑一动工,就立马执行拆除,实际上呢,缺疏于调查、取证,制作法律文书、做出行政处罚等更成了“不可能的任务”。
城管作为城市公物警察权的执法机关,其职能是实在太多,并非单纯的驱逐摊贩、拆除违章建筑;凡是与市政公物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都在其管辖范围之内,各地的地方法规往往有更为详细的规定。而行政执法,有很多行政行为需要完成,常见的,有日常对公物的巡逻巡视行为,各种行政检查行为,各类行政处罚行为,甚至一部分有关公物的行政许可行为等等。
原则上,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建立在法律规定之上。我国中央层面的公物法律法规不完善,这决定了地方法规即使有所补充,也绝不会是高水平的。但是,那更多是立法部门应该解决的问题;对于执法部门自身,无论法律有多么不完善,也必须将执法行为建立在严格执行行政程序、严谨制作行政法律文书之上。简言之,城管必须学会由带着拳头执法,变成带着文具执法。
就我所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带来的一个最大的弊端,即使并非各地在制服乃至所谓体制上的分歧,而是在全国范围内没有了主管部门所带来的行政执法没有了统一的执法程序,没有了统一的法律文书,没有了统一执法标准和职业培训。城管这一弊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难以得到缓解。例如在拆除违法建筑方面,很多一线的执法人员不会看规划图,不会实地测量,更不会取得言词证据,建立案卷,而是面对违章建筑,“一二三——嗨!”推倒了了事,把一项技术工作变成了体力工作。再比如占道经营的摊贩及其物资,或者劝走,赶走,或者以扣押取缔为名,把东西搬走,而不是耐心的调查违法行为人是谁,也不会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笔录等方式取证,事后裁决处罚,甚至连当场处罚的文书都不会开具。
值得指出的还有行政强制。诚然,作为行政机关的各类执法局及其少量公务员,是完全具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的。但是对于目前仍然作为受委托执法的“执法大队”及其参公或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而言,《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不得委托的规定几乎剥夺了其行政强制权。可以说,在彻底转变为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之前,其行政强制行为是不合法的,城管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拒绝进行行政强制有关工作。
城管需要立法机关完善公物立法,城管需要相对集中执法体制的转变,城管工作人员也需要公务员身份的确认,这些都对。目前而言,各级城管行政机关最应当给予城管工作人员的,不是工作上的强大压力,而与每一个城管工作人员最切身相关的——科学的职业培训和合法的执法训练,为整个城管队伍的未来埋下一点希望的种子。然而,同在南京的同一时间,听说栖霞区城管局仍在搞半军事化训练“提高队员素质”,队列训练、1.5至5公里长跑、射击赫然在列,案卷制作却是最后一位的,培训效果如何,不得而知。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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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十堰市地方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工作,切实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促进地方水电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投资开发的地方水电工程建设涉及的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
  第三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实行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搬迁安置后生产和生活水平达到搬迁前的水平或迁入地农村平均水平。
  第四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的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
  (二)顾全大局,服从整体安排,兼顾国家、地方、集体、项目法人、个人等各方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减少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和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六)因地制宜,统筹兼顾。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六条 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阶段,依据经过审批的水库淹没调查大纲(或细则),开展水库淹没调查。
  第七条 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调查工作开始前,由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布通知,严格控制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配合项目法人对调查工作作出安排。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涉及十堰市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政府发布严格控制工程占地区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及人口迁入的通知,并由市移民机构对调查工作进行协调配合。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阶段,由项目法人会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水库淹没调查大纲(或细则),对工程占地、淹没及影响人口和各种国民经济对象的经济损失进行调查。
  调查应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进行公示后,由项目法人与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以纪要形式认定。
  在项目的申请报告编制阶段,项目法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对工程占地淹没范围内的占压矿产、地质灾害等进行调查评估并提出专题报告,对被占用耕地的补充提出方案。
  第八条 根据工程占地、淹没调查结果和当地的资源环境状况,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进行专家咨询和报批。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听取移民代表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的预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或者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未经批准,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报批。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单独或与工程设计文件一并上报审批。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核准或上报。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征地手续,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科学测算人口环境容量,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并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镇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兼顾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农村移民坚持以大农业安置为主,以有土安置为主,确保农村移民安置后每人有一份基本耕地等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进行简单的货币化安置,不得产生失地农村移民,应严格控制农村移民二、三产业安置。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和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
  第十三条 对淹没线上因水库蓄水而造成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四条 对城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时,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控制规模、节约用地、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范,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
  第十六条 城(集)镇、工矿企业和专项设施的迁建,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计算迁建补偿投资。对于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增加功能所增加的投资,由项目所属政府或迁建单位筹措。
  第十七条 城(集)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和复建选址,应当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 为了减少淹没损失,对具备防护条件、且经济合理的防护范围,应当采取工程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地点,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的迁建和复建补偿,移民个人财产补偿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以及国家规定的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有关税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项目核准前,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向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项目核准后,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用地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项目申请报告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水电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用,按期支付征地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电工程建设征用耕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对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5号)执行。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零星树木应合理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重置价格补偿。
  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移民外迁后,其在水库淹没线上的土地上的零星树木、房屋,应当视同淹没区相同标的物,给予补偿。
  因安置移民而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依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淹没或征用林地,应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征用、占用林地应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应交纳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五条 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需要复垦的应列支复垦费。
  第二十六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的迁建和复建,应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重建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以及水电工程直接带来的新增农业效益应当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以上坡耕地,不计入需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八条 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9月底以前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第三十一条 实施阶段的农村移民安置设计,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采取招标方式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方案应符合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
  城(集)镇迁建公共设施实施阶段的规划设计,由该城(集)镇人民政府负责;专项设施,工矿企业迁建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由专项设施所属单位或企业负责;库区防护工程实施阶段的设计,由项目法人负责;文物保护实施阶段的设计,由文物主管部门负责。设计报告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所属的行业规程规范要求,分别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设计单位和承担单项设计的单位,应在实施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负责设计交底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农村移民在本村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全额直接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安置移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移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四条 农村移民出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由县级移民机构足额兑付给移民。
  第三十六条 农村移民安置按照实施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农村移民安置点应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迁建。
  农村移民安置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宅基地布置,由乡镇、村依照设计统一实施。
  农村移民住房,由移民在规划指导下自主建造,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和统一建房。
  第三十七条 城(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的迁建和库区防护工程,应根据实施规划及相应行业规程、规范组织实施。
  城(集)镇迁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工矿企业迁建,由同级移民管理机构或该企业注册地移民管理机构与企业签订迁建协议,补偿费应直接兑付给企业,由其自行组织迁建。
  非地方所属的专项设施迁建,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与专项设施所属单位签订迁建协议;地方所属的专项设施迁建,由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与专项设施所属单位签订迁建协议。专项设施所属单位按照协议组织迁建。
  第三十八条 占地和淹没范围内的文物迁建,由县级文物部门负责。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新发现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将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和年度移民安置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统计,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和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文书档案、技术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移民户卡档案,实行一户一卡制。
  专项设施所属单位或企业应将专项设施或企业迁建的设计、实施、验收等报告及时提交给与其签订迁建协议移民管理机构存档。
  第四十一条 移民安置验收分为单项验收和总体验收。农村移民居民点和具有独立单项设计的专项设施、城(集)镇、工矿企业、考古发掘和文物迁建项目、库区防护工程等,实施完成后3个月内,按照相应行业规程规范组织单项验收。验收后,需移交管理的设施,应由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主持,移交给相应的部门或者单位管理。
  库底清理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库区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后,进行阶段性总体验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全面完成后,进行竣工总体验收。
  总体验收分为总体自验收和总体最终验收两个阶段。自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最终验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跨市、省的工程由市政府商请上级机关组织协调。项目法人应参与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四十二条 农村移民搬迁后,其生产生活水平低于搬迁前水平或接受地平均水平的,通过对其进行后期扶持,使其逐步达到搬迁前或迁入地农村平均水平。
  第四十三条 根据移民安置实施完成后的验收结论,由项目法人会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对移民安置效果进行评估,提出后期扶持的范围和后期扶持规划大纲,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制定后期扶持资金筹措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请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根据审批的后期扶持方案,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后期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规划大纲,组织编制后期扶持规划。
  第四十五条 后期扶持资金筹集方式有,水电工程运行后,实施效益返还,或水电费附加征收返还等。其返还比例根据各个工程的具体实际,参照国家大中型水电工程的提取比例。
  第四十六条 已建工程的后期扶持,由项目法人会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安置效果进行评估,提出后期扶持范围,编制后期扶持大纲,制定后期扶持方案,确定后期扶持资金筹集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后期扶持主要是解决移民生产中的困难,提高移民生活水平。在生产上,主要是帮助移民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提高移民收入水平。在基础设施建设上,主要是交通、水利、农村能源、通讯、环保、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建设,扶持移民加快发展。
  移民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移民后期扶持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考虑。
  第四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后期扶持方案,依照后期扶持规划,由项目法人会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土地,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对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和稽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安置工作情况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效果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县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移民、交通、水利、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或者相关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监督。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管理,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县两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及时提供资料。
  第五十四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将工程建设占地和淹没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式等及时向群众公示。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做出解释,积极妥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的使用方案,应经村(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使用情况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因工程占地、水线淹没和接收移民安置导致的土地调整,其调整方案应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必须用于安置对象农业安置或占地村发展生产,不得发放给个人。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会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中介单位对移民安置实施监理。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合同,对移民安置的进度、质量和投资进行现场检查、控制;对移民安置涉及的各类合同、信息进行监管,现场协调移民安置中的具体问题,提出改进移民安置工作的建议,定期向项目法人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报送监理报告。
  第五十九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中介单位对移民生产生活恢复、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监测。
  第六十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受理被征占地群众和移民反映的问题,并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定,就地妥善解决。县级移民管理机构无法解决的或无法说明的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反映。
  第六十二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移民自谋职业安置或投亲靠友非农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施工占地和淹没调查、移民规划设计和审查、监测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造成工程建设投资浪费或移民不稳定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移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移民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拆借、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征地补偿和移民资金担保、抵押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扰乱社会治安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工程前期工作期间,项目法人正式确定之前,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法人的职责由负责前期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移民计划、资金、统计、验收、监督评估、设计等业务工作管理制度,由市移民局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移交、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电子文档、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具体管理本辖区的城市建设档案,并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七条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八条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地铁工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条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个人所有的古建筑、名人故居保护档案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三章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二条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辖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辖区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灞生态区等开发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三条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其他市辖区和市级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四条报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工程前期的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涉及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点建设工程竣工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时,应当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第二十一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市建设档案。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第四章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移交、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防止因设计施工损坏、损毁原有的地下管线工程设施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的必要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城市建设档案。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一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擅自交换、转让、出卖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中,损毁、丢失、剪裁、勾画、抽取、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建设档案馆未配置专门库房和必要设备,未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城市建设档案破损、退色、霉变或者散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城市建设档案损毁、丢失,或者因汇总建设项目、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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