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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31:04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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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


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5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妇女儿童健康,全面贯彻落实《朝阳市妇女发展纲要》和《朝阳市儿童发展纲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孕产妇、儿童,自愿向其居住地的承保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保单位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在保偿期内,如因技术或责任原因致使保健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由承保单位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五条 市、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保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是实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业务指导机构。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民政、计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成立市、县两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鉴定组成员由妇幼保健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技术骨干组成,负责保偿疾病的技术鉴定和复核确诊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规划、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成立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
(三)指定承保单位;
(四)监督管理保健保偿服务行为;
(五)制定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规划;
(六)管理和发放有关证件、表格、保健册。

第八条 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在实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
(二)对保健保偿服务实施质量管理;
(三)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保健册的运转程序;
(四)对承保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培训,按照高危孕产妇管理要求,接受转诊的保健对象;
(五)收集、核实、汇总、分析保健保偿服务有关信息,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承保单位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从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农村卫生院、农村防保机构中择优指定。承保单位的职责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常规,依法实施妇幼保健保偿服务;
(二)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和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报告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实施情况;
(四)开展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开发和引进新技术,提高保健技术水平。

第三章 保健保偿种类及赔偿范围

  第十条 妇幼保健保偿分为孕产期保健保偿和儿童期保健保偿。凡身体健康,无严重急性疾病、慢性疾病、器质性疾病、过敏性体质,孕产妇在孕3个月以上(含3个月)至产后42天,儿童在6周岁以下(含6周岁)的均可自愿入保。

第十一条 孕产期保健保偿的保偿期限为孕产妇在孕3个月至产后42天止(不包括分娩住院期间,也不包括胎膜早破);儿童期保健保偿的保偿期限为儿童出生日至满6周岁止。

第十二条 在保偿期内,由承保单位根据孕产妇及儿童的个体差异、不同孕龄或年龄,开展相应的健康宣教、咨询、保健指导。
具体的保健服务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辽宁省孕产期妇女保健方案》和《辽宁省儿童系统保健管理方案》制定并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在保偿期内,因承保单位技术或责任原因致使保健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由承保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赔偿:
(一)臀位,至分娩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按常规处理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二)横位,至分娩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三)高危孕产妇,未按高危妊娠管理常规筛查并提出处理建议,造成孕产妇死亡,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10倍赔偿;
(四)孕产妇患妊娠高血压综合征,未及时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发生子痫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6倍赔偿;因此造成死亡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10倍赔偿;
(五)不按规定访视导致产妇出现不良后果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六)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七)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八)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Ⅲ度营养不良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九)不按规定访视导致新生儿出现不良后果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保健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各项赔偿金标准累计赔偿。但同一疾病者除外。

第十四条 保健保偿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未按承保单位的要求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保健服务的;
(二)填报住址不详、不清或产后改变产休住址而未通知承保单位,影响产后访视的;
(三)不接受承保单位医学建议或不按照承保单位保健要求执行,发生保偿范围内疾病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索赔要求的;
(五)患非赔偿范围内疾病或死亡的。

第四章 入保手续及费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孕产妇或儿童的监护人与承保单位签订保健保偿合同,缴纳保健保偿服务费,领取《保健保偿证》后,凭《保健保偿证》享受保健保偿服务。
实行妇幼保健保偿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群众参加。

第十六条 保健保偿合同应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载明交纳保偿金的数额、保健保偿服务内容、服务程序、赔偿范围、赔偿程序、退保的条件和程序等有关内容。
承保单位应按保健服务的内容分项计算并收取保健保偿服务费,收取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保健保偿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保健保偿合同约定的保健服务项目以外的检查治疗费用,不计入保健保偿服务费,由保健保偿对象另行支付。但承保单位的保健医师在进行合同约定的保健服务项目以外的检查治疗之前,必须首先征得孕产妇或入保儿童的监护人的同意。

第五章 赔偿及退保程序

第十八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内发生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其本人或近亲属认为应当赔偿的,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承保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承保单位接到书面赔偿申请或发现保健保偿对象患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应立即进行调查,同时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其中,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决定给予赔偿;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决定不予赔偿。

第十九条 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对承保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可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300元,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承保单位收取300元鉴定押金,组织同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条 承保单位、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对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可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双方均交纳300元鉴定押金,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作出赔偿结论的,退回保健保偿对象交纳的鉴定押金;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退回承保单位交纳的鉴定押金。未退的鉴定押金留作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时,有关承保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作出赔偿结论的,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凭入保人或监护我身份证明、《保健保偿证》和书面鉴定结论到所在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承保单位领取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承保单位和保健保偿对象对保健保偿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退保手续:
(一)因工作调动、搬迁,不能继续享受承保单位服务的(凭单位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办理);
(二)因非保偿原因死亡的(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
(三)怀孕20周内流产、死胎的(凭就诊医院证明办理);
(四)按有关规定,应转往承保单位的上级保健服务机构或因技术难度大,承保单位不能胜任的。

第二十六条 保健保偿对象办理退保手续时,承保单位应退还保健保偿对象未享受到的保健服务相对应的保健保偿服务费。保健保偿服务费一经退还,保偿合同和《保健保偿证》同时注销,保偿服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第六章 保健保偿服务费的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健保偿服务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健保偿服务费的分配比例与使用:承保单位占80%,主要用于劳务支出、补充物质材料消耗、设备更新维修、技术培训、管理费用和赔偿金等;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占15%,主要用于保健保偿服务质量管理、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和赔偿金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占4%,主要用于证、卡、册的发放和奖励及鉴定费用不足部分支出等;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占1%,主要用于管理、培训、奖励和市级鉴定费用不足部分等支出。

第二十九条 赔偿金的支付比例:承保单位承担80%,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承担15%,经鉴定认定承保单位或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主要责任者另承担5%。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承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赔偿鉴定的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不认真履行保健保偿职责的承保单位,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承保单位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卫生行政部门及承保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发[1997]9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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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含自然减员补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由企业向所在市、县劳动局提报招工计划,经审批下达后进行。小型企业自行招工确有困难的,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招收。
招工地点应本着就近的原则确定。必须跨县(市)招工的,由市(地)劳动局审批;跨市(地)招工的,由省劳动局审批。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制定招工简章,经所在市、县劳动局同意后,在招考的十五日前公布。招工简章应明确招工人数、对象、工种、招用条件、男女比例、考核项目、合同期限、报名地址和时间。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报考:
(一)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城镇待业青年;
(二)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国营企业待业职工;
(三)符合招工简章规定条件的其他城镇待业人员;
(四)地处农村的企业招工,也可就地招用非农业人口中的待业青年。
第六条 招工单位应张榜公布被录用者的名单,公开录用,并有义务在指定时间内,答复未被录用者的有关询问。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由招工单位和自行招工有困难的小型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拟定后,报所在市、县劳动局备案。
第八条 招工的身体检查可根据不同行业工种的要求,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体检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先从需要重新就业的待业人员、职业中学毕业生和经过就业前培训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按专业对口招收,不足部分可从其它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
符合招工条件的国营企业待业职工和退休老工人的子女,在同等条件可以优先录用。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录用手续统一由招工单位所在市、县(区)劳动局办理。
(一)用工单位在与被录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填写《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送市、县劳动局审批,作为办理工资基金手续和招收录用的依据,装入被录用人的档案。
(二)用工单位填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一式三份,经市、县劳动局审核后,分送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备查。
(三)劳动局按人填发《劳动手册》。
第十一条 重新录用的合同制工人,市、县劳动局在原《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和《劳动手册》上加以注明,除按本细则第十条(二)项的规定填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外,不再重新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应向招工单位交纳报名费一元,用工单位每录用一人,向市、县劳动局交招工手续费三元,作为办理招工手续的经费。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建筑企业需要从农村招工和邮电部门从农村招收乡邮投递员、驻段线务员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企业从农村招工均须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省内过去有关招用工人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7日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传统竞技;

  (三)传统手工艺技能和民间美术;

  (四)传统礼仪、节庆、民俗活动;

  (五)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资料、实物和文化空间;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协调机制,实施有效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经贸、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教育、旅游、体育、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相关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文联、社联、科协、作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职责与保护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保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评审、研究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活动;

  (五)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或者补助;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培训、研究;

  (六)其他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和整理,在资金、技术和人员培训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十一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民间性活动,对开展相关活动给予指导,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鼓励社会以捐赠、认领保护、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等形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捐赠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章名录与传承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计划,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要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对普查结果进行分类、登记;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项目,按规定程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书应当说明其历史沿革、现存状况以及所依存的自然和社会环境,并提出具体保护计划和措施。

  第十五条建立省、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提出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项目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认和命名。

  确认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对公示对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具有若干名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三)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代表性实物;

  (四)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第二十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取得有关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开展传承活动,支持的主要方式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交流与合作;

  (四)其他形式的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可以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有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二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另行确认并公布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教育机构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容,开展普及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活动,建立传承教学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

  第四章保护措施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制定周密的方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调查保护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传承、弘扬。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程序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传统民间艺术特色鲜明,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命名。

  第三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题博物馆,收藏、保存和展示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展示室等,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活动。

  第三十一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并予以保护;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境外团体和个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对具有保密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及其基于传统知识、民间文艺所产生的其他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科学研究与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工作,培养和引进相关专业人才,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规划,明确重点科研项目,采取课题申报和项目招标等方式,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

  第三十五条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和实践结合的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内容的科研活动;鼓励、支持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的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六条鼓励、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有计划、有重点地做好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较高价值的民居、建筑物、场所等加以维护、修缮,具备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鼓励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的基地,科学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适度运用于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

  第四十条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遗失或者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备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审核批准对具有保密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考察所得资料、实物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科学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核、申报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指的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空间,是指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者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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