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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28:04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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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461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发〔2007〕35号)收悉,批复如下: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财综〔2001〕94号)规定,水利工程水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因此,水利工程单位向用户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属于其向用户提供天然水供应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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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是刑法上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作的规制。
一、 对危险驾驶罪涵义的理解
《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33条做了调整,即将危险驾驶罪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畴,新加进的罪名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补充、修改为“危险驾驶罪”。所谓危险驾驶,根据《刑法》之规定,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笔者认为,这两种危险驾驶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的,即符合危险驾驶罪所谓“危险驾驶”。根据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将其划分为醉驾型危险罪和竞驶型危险罪两种类型。醉驾型危险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竞驶型危险罪,则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近年来,由于出现了较多酒驾案或者飙车案,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甚至一些个别案件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如胡斌案,孙伟铭案等。刑法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法意,从而特设危险驾驶罪进行规范。
但是,危险驾驶罪的“危险”不应仅限于醉驾型危险罪和竞驶型危险罪两种类型。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的罪名设定上少有漏缺,罪名与罪状的衔接出现了差错。诚然,立法者出于对醉驾型危险驾驶和竞驶型危险驾驶的规制,从而在交通肇事罪之下增加一条,但是该增加的条款被定义为“危险驾驶罪”还有待商榷。“危险驾驶”,从公众的理解来看,是很含糊的,而定位到其罪状,又显得有位清晰,就是酒驾和飚车!显然,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并非危险驾驶的完全态。我们注重了对罪状的设计和论证,而忽视了对罪名的确定,从而导致在部分罪名和罪状之间出现“貌合神离”的现象。而罪名和罪状之间的不匹配显然不利于刑法的公众认同。 该条中也没有加入,例如“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之类的语句,因此,笔者认为,该条在立法设计上存在不足。

二、 对“情节恶劣的”理解与问题
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在规定抽象升格条件时一般使用的是“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表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在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时与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整体评价要素时具有不同的作用与影响。
《刑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款中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很显然,是作为一种犯罪构成而言,是在肇事之后如逃逸行为上一个层面来看的,也相当于其他特别恶劣的行为。
《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用语“的”一词来判断,酒驾型危险驾驶无须情节恶劣,即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犯罪。而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后面附加了“情节恶劣的”,则构成犯罪。从条纹的叙述来看,该款中的“情节恶劣”应当理解为构成要件要素,而非法定刑升格条件。其一,危险驾驶罪条文中,仅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此之前,没有规定比拘役更低一等的罪刑,因而不能将“情节恶劣”理解成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其二,基于严厉打击酒驾的立法本意,情节恶劣用于追逐竞驶危险驾驶罪上,是出于对该款罪两种罪行的分隔。其三,“情节恶劣”本身是对竞驶型危险罪的总体概括,刑法不需要言而详尽地规定什么样的追逐竞驶构成犯罪,什么样的追逐竞驶不是犯罪。在分则具体条文中增加“情节恶劣”是合适的,并不是对刑法总则的简单重复。
但是,问题在于,究竟如何认定“情节恶劣”。如果不能对“情节恶劣”具体化,有可能造成一个罪名两种罪状处罚上的不一致,从而违悖罪刑法定原则。
酒驾型危险驾驶只要行为人具备酒驾行为即可。在刑法理论中,醉酒分为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种情况。病理性醉酒类似精神病犯罪,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在醉酒驾驶中只限于对生理醉酒的刑事责任的评价。 但在对生理醉酒作评价的时候,应当具有一个客观的法定的标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醉酒驾驶是指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这一标准是《修正案(八)》生效后我国司法机关认定醉酒驾驶的标准。但是,如果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行为人系已处于醉酒驾驶,但是行为人酒量很好,对于他自己而言,并没有任何醉酒反应,也对社会不造成危险,此时该如何认定,如果仍按既遂处理则有罪刑失衡的嫌疑。
与此同时,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必须情节恶劣,刑法是否要求行为人对情节具有认识。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得交通肇事罪的构造发生变化。在追逐竞驶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追逐竞驶行为应当是故意的,不可能是过失的,而对因竞驶行为造成的后果是持有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行为人对后果应当是过失的,行为人对情节不必具有认识,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客观上行为造成的后果加以判断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出台司法解释,对“情节恶劣”作必要的标准化的规定。

2012/5/29

作者:沈林。联系方式:15157226958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房管局关于《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房管局关于《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207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房地产管理局《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8月3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


  (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快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进一步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实现低收入家庭住有所居的目标,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73号),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且自愿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照《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明确职责、完善管理”的原则,推行自愿购买廉租住房产权,实现有限产权管理。鼓励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购买廉租住房,逐步实现城镇低收入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同时负责酒泉市城区范围内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发改(物价)、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统计、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社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可购廉租住房的范围:
  (一)县(市)人民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住房;
  (二)县(市)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县(市)人民政府实施棚户区、危旧平房改建、改造等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
  (四)县(市)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 申请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5年以上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无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
  (五) 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价格按成本价扣除中央、省级补助后,由当地政府定价出售。
  各县(市)廉租住房成本价由各县(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廉租住房建设情况进行成本核定。
  第八条 凡购买政府回购廉租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进行保障。具体销售价格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由民政、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二)由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的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证,租房户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收据;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户口所在地社区受理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收到社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是否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是否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转送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到民政部门转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保障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批,并对符合购买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应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困难程度、房源供应情况,以民政部门规定的轮候顺序向申购廉租住房的家庭下达《廉租住房购买批准通知书》,老、弱、病、残、军烈属和两代以上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无房家庭可优先购买。
  第十五条 在轮候期间,社区、民政和住房保障部门应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及住房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如发现申请人家庭条件已不符合申请条件时,应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第十六条 已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如愿意购买现住廉租住房的,可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直接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必须一次性付清房款。
  第十八条 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完善廉租住房购买管理的相关手续,所签订的《廉租住房购房合同》应载明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总价、有限产权的份额,各级政府补助和配套金额、购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以及物业管理等内容。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交清购房款和相关费用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中央、省级政府补助金额。保障对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持房屋所有权证交易的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部门在土地使用证书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
  第二十条 已购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抵押等。取得有限产权满五年需上市交易的,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如不回购的,保障对象可向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交纳土地出让金和中央、省级政府补助金额后取得完全产权,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已购廉租住房五年内确有特殊原因需退出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按原购买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第二十二条 已购廉租住房五年内确有特殊原因需转为租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退回已购廉租住房户购房款,住户按已购廉租住房居住期间的租金标准补交租金,补交时间从取得廉租住房产权之日起计算,并按购房款交纳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抵顶补交的租金。
  第二十三条 已购廉租住房取得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已购廉租住房为有限产权、继承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后,可继承原购买人有限产权;继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如不回购的,继承人可按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四条 凡已购廉租住房家庭将已购廉租住房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 已购廉租住房继续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79号)和《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酒政发〔2007〕80号)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已购廉租住房按照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和《酒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酒政发〔2008〕51号)的有关规定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照基本购房价格的2%缴存廉租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保障对象购房时代扣代缴,按规定移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购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市)政府要将售房款纳入各级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可按照合同约定取消保障资格,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住户,在退回原购房款及产生的活期利息(按购房款交纳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时,需以居住期间的市场租金标准补交租金。
  (一)虚假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的;
  (二)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的;
  (三)取得有限产权的住户擅自将廉租住房出租的;
  (四)取得有限产权的住户擅自将廉租住房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取得有限产权的住户在五年期限内私自出售的。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已入住廉租住房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退回廉租住房。
  当事人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已购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被取消保障资格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 购买廉租住房申请人对社区、民政和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结果、轮候结果、分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购买价格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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