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49:04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业经2004年6月9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委托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和县(市)区城市建成区行政执法领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以其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委托给行政执法机构行使:
  (一)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绿化、园林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委托机关应以书面方式对受委托机构进行委托。委托书须使用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作的文本。
 委托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应另办委托手续。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可以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对需要处以降低、吊销资质证书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移送委托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委托事项范围内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二)严格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三)行政执法文书必须使用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文书;
  (四)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证据登记保存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对作为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写明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法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登记保存物品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7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保管费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并持大连市政府法制办核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委托机关应加强对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对受委托机构不能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及时责令改正;对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并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工作;对本机构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被追偿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转化型抢劫罪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类型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第一类可称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第二类可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
二、笔者对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的理解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的。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从立法层面上分析,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所谓罪刑法定原则,简而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1.罪刑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2.罪刑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避免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条文看,该两条分别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或者“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均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而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三、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
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有的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有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就是既遂,换言之,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
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
具体说来,就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因为行为人出于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财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与否。但行为人如果是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如何认定呢?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也起着保护、控制赃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赃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
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诈骗、抢夺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类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放在了是否夺取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而不是以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决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如果对这种情况认定为既遂,出现的后果是: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或者当场被物主夺回了财物,一般只能是抢劫罪的未遂。事后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至于超过普通抢劫罪,把普通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按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允。
四、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刑法的规定应同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事相适应原则。而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与罪责刑事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刑法相关条文应作以下相应的修改:将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携带并明示或暗示凶器进行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3] 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五日

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的市场管理,确保施放活动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气球是指各类系留升空气球、放飞升空气球以及遥控类升空低空飞行物的总称。
  第三条 嘉兴市范围内从事气球施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市气球施放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对施放气球的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作业。
  第六条 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60周岁(女性5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独立处理意外事故的能力;
  (二)经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取得省级或市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资格证书:
  (一)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材料包括作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培训合格证明、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二)经审查合格填报《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
  (三)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复审,复审合格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
  第八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每年4月底前由发证机关对资格证进行年检。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十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按本办法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易燃易爆)气体的运输、使用、储存必须符合气象主管机构及公安消防的有关规定;
  (三)至少有4名持《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必须的工具设备及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拟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消防合格证明、有关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等。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基本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及时对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仪器和设备、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将有关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复审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将上一年度施放情况及施放资质证书等材料报发证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审验。逾期不年检的单位,《施放气球资质证》自动失效。
  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必须按要求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第四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四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的高度应当高于地面3米,但不得高于150米,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或施放地属于飞行管制区域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四)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在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五)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六)手持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必须提前3日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施放气球申请,并如实填写《施放气球申报表》。
  第十八条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在2日内根据施放地点周围环境及天气情况对受理的申请做出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施放时间和地点的,施放单位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是否与批准内容相符;
  (四)施放单位和作业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施放条件;
  (六)施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
  第二十一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和现场保护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和资格证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施放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对已施放的气球责令拆除或强制拆除,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施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  构按照权限对施放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施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施放单位改正,给予警告或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施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系留气球失控,不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因气象业务、科学实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