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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7:53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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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依照国务院规定批准兴办的开发区在改善投资环境、引进外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经济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辐射、示范和带动作用。但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批准设立名目繁多的各类开发区包括园区、度假区,下同,随意圈占大量耕地和违法出让、转让土地,越权出台优惠政策,导致开发区过多过滥,明显超出了实际需要,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和国家利益,对此,必须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开发区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纠正越权审批、违规圈占土地、低价出让土地等行为,促进各类开发区健康发展和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要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进行全面清查。清查的重点是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以及未经批准而扩建的国家级开发区。清查的内容包括:开发区的名称、数量、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批准规划面积;当前规划面积、征地面积、出让面积、收取出让金总额和已建成面积;选址和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土地供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各类开发区招商引资项目和规模、国内生产总值、现有优惠政策包括税收等。


三、要在检查清理的基础上进行整顿规范。对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以及虽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未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的各类开发区,先整改,对缺乏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的,要坚决停办,所占用的土地要依法坚决收回,能够恢复耕种的,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复垦后还耕于农,严禁弃耕撂荒;对整改后确需保留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严格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对经国务院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已报国务院备案的开发区,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照检查,对超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开发土地,要依法处理;对确需扩建的,要严格核定规划面积,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四、加强对开发区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管理。开发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选址必须纳入城市统一规划管理。凡是违法下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供地审批权,违法下放规划管理权的,必须立即纠正,废止有关文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征用土地,并按法定标准给予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用。严禁低价协议出让土地,协议供地必须提前公布供地方案。协议出让的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禁止将以征用方式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业园区开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种植、养殖等农业园区的建设用地标准或比例做出规定,防止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变相搞房地产。


五、今后要更严格控制设立以成片土地开发为条件的开发区。鼓励工业项目向依法设立的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集中。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工业、教育、科技和商贸等项目建设的,选址和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开发区的名称。现有各类开发区扩区、改变区位、升级的审批,都要由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开发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土资源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批准权限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加强对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清理整顿工作采取以省为主、部门配合,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的方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辖区内各类开发区以及建设用地管理情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主动纠正和处理。清理整顿工作要在 2003年年底前完成,并向国务院报告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国务院责成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商务部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工作组,制定清理整顿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组织检查验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规范开发区发展的政策建议。对经验收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2004年3月底前由联合工作组将名单报国务院。


20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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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 71 号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的管理,预防、 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 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其他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动物产品安全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熟制的肉品、鲜奶、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安全是指控制动物、动物产品中的农药、抗生素、毒素、生长激素、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量。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 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等环节的检疫。

  第四条 对动物疫病和动物产品安全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交通、商品流通、工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的领导。

  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在动物防疫、动物产品安全工作以及在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划分的一、二、三类动物病和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实施管理。

  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的病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应列入防疫计划,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行专渠道供应。

  第十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的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免疫证明或免疫标志。免疫证明和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在区域性重大动物疫病流行期间,需从县境外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 播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调运人应当事先向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调入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准调证明后方可调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出具准调证明。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 装前卸后,承运单位或个人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 物及其 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的;

  (四)检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疫情。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商品流通、交通、 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控制扑灭疫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七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其它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货主和有关人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严格控制。

  (三)疫点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四)停止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监测,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五)停止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的动物采取预防性措施;

  (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监视动物疫情动态;

  (三)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受威胁区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

  (四)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动物疫情措施。

  第二十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扑杀或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运离饲养、经营地之前,饲养、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时起12小时内到场实施检疫。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 标志出售、运输、加工,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还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检疫证明、检疫验讫印章和标志不得转让、伪造。检疫证明填写内容不得涂改。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动物产品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进入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复查合格后,方可进入厂(场、点)屠宰。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应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必须加盖或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除按照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消毒费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五章 动物产品安全的监控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动物产品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产品安全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产品安全的监控水平。

  第二十八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兽药、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动物饲养场应对动物饲养中所使用的兽药、饲料添加剂进行详细记录。

  动物产品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动物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续养一个周期,经检 测合格后方可出售;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动物产品安全检测管理办法和检测对象,依法实施动物产品安全检测。

  第三十条 禁止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六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时,可进入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动物产品安全检测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进行免疫、补充消毒、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

  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

  第三十三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参加当地依法设 立的公安、交通、林业现有的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公安、交通、林业检查站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 冷藏场所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 、经营活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受强制免疫计划及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经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从县境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无条件隔离、封存的,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措施追回不按规定处置的动物、动物产品,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第十三条(一)、(二)、(四)、(五)、( 六)、 (七)项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转让、伪造、涂改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报检或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三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或违法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而违法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核调运申报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场检疫的;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出具虚假检疫报告的;

  (五)出售、转让或者私自交付他人管理和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解决煤矿区工农关系问题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解决煤矿区工农关系问题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妥善解决煤矿区工农之间存在的问题,增强工农团结,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煤矿区工矿企业与当地农村社队之间出现的问题,统一由当地政府出面,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负责仲裁和解决。要做好工农双方的团结工作,组织、分配和使用好工矿企业支援、补偿农业的财力和物力,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保护工矿企业正常进行生产。
二、煤矿因采煤造成土地塌陷、地面附着物损坏和用水困难等问题,应该补偿农民损失的,所需费用从成本中列支,并拨给当地政府统一进行补偿。这项费用要用于塌陷区的农田基本建设,或帮助个别损失较大的生产队发展集体经济,不得挪作它用。
三、矿方为保证矿区人民生产、生活用水而帮助修建的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矿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给予帮助。矿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要按质论价收费。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款项中支付。矿水要充分用于农田灌
溉,矿方应尽力提供方便。工业排水为灌溉农田而超扬程部分的设施和电费,由用水社队负担。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用水时,由上一级政府部门负责分配负担份额。
四、为了确保煤矿的生产用电和安全,实行工农用电分路供应。在一般情况下,不准从煤矿输电线路转给农业用电。严禁从煤矿输电线路上私自接线。对目前用电方面存在的混乱状况,由当地政府组织供电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调整。对个别实行工农分路供电确有困难的社队,在征得供
电部门和矿方同意,并签订供电协议后,可继续与矿方使用同一电路。供电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农村的用电指标。农用电费由农村社队按农业电价向供电部门结算。对无故拖欠电费或不执行协议的社队,供电部门和矿方可停止供电。
五、严格执行国家的征地政策。工矿企业要尽量少占地、占次地,有条件的要造地还田。对因征购土地影响社员生活的社队,当地政府要会同征地单位给予妥善安排。向按人口平均不足一亩耕地的生产队征地,或一次性征地超过生产队耕地总面积百分之二十的,由当地政府出面,组织
工农双方协商,由购地单位给生产队以适当补助,以解决社员群众生产出路问题。煤矿矸石山征地,由所在地、市负责审批。
六、压煤村庄需要搬迁时,要贯彻“政府(县、矿区、市)出面,煤矿出钱,实行包干,按期完成”的方针,对尚未搬迁完的村庄,要按原协议规定办事,迁建费标准不得变动,要继续抓紧搬迁。对即将搬迁的村庄,应由地区行署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工农双方有关人员,根据本地区
房屋结构造价进行典型解剖测算,提出迁建标准,制订具体迁建办法,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已经确定搬迁的村庄,不准在原址再建新房。今后,在矿区井田范围内进行地面建筑,要经工矿企业签署同意,报省煤炭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动工。
七、发展煤炭生产,要坚持大、中、小并举的方针。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合理开采煤炭资源。大矿要明确井田范围,主动找一些边角残煤让社办小窑开采,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帮助。社办小煤窑要严格审批手续,对那些没有经过批准并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破坏资
源,以及不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条件的小煤窑,当地政府要立即责令其停办。各地、市要按照冀革[1979]119号文件和218号文件精神,对现有小煤窑认真进行检查整顿,彻底改变只顾生产,不顾安全的混乱状况。各矿务局要对所属井田范围内小煤窑的开采和安全情况进行定期
或不定期的检查,小煤窑要接受他们的指导。
八、加强工农联盟教育。要对社员和职工广泛宣传党的政策,大讲工农亲密协作的老传统。工农双方要互相体谅,对发生的问题要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各自主动承担责任,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煤矿所在地的各级政府,要把搞好工农关系问题列入议事日程,要有领导同志分工主抓。工矿企业以及公社、县、市政府和地区行署,都要根据任务大小,建立专职机构或明确兼职部门(或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十、加强法纪。对挑拨工农关系,进行敲诈勒索、捣乱破坏的人,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对因不执行协议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对制造断电、截路、哄抢等事件,并造成工矿企业被迫停产等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其它工矿企业在处理工农关系问题时,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的精神办理。



198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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