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45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责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执行力和公信力,建设为民、务实、高效、廉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言行不端,影响政令畅通和全市发展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按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自觉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一)本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对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的;
2.对《政府工作报告》中规定本部门的工作任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3.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由本部门承担或配合的重大事项,不执行或不落实,影响全局工作推进的;
4.对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或市政府交办事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影响工作推进的。
(二)本部门违反决策程序,随意或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1.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决策的;
2.决策错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3.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被司法机关或法制部门依法撤销的;
4.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本部门不认真履行公共管理职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不良社会影响的:
1.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2.对职权范围内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未认真落实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措施,导致公共突发事件发生时无法及时开展有效救援工作,造成重大伤亡或损失的;
4.发生重特大公共突发事件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妥善、有效处置,造成重大伤亡或损失的;
5.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工作制度,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6.对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信访事件,没有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力、不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多次越级上访或异常情况等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7.政务公开工作责任不落实,承诺不践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8.对职责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现象,未履行管理职责或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本部门有违法行政或违规行为,致使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1.不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2.违法采取执法检查或行政强制性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3.违法实施行政征收或行政处罚,有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行为的;
4.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致使城市功能、景观受到影响的;
5.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审批使用土地的;
6.未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保事故、不良社会影响的;
7.在公共资源交易中,违反招标、拍卖、挂牌规定的;
8.违反行政复议规定,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或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经审计机关审计确认,而且拒不整改的。
(五)本部门内部管理不力,行政效能低,服务质量差,影响投资发展软环境的:
1.本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工作效率低下,全市软环境考评列各类别后三位的;
2.本部门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差,作风生硬、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甚至故意刁难,基层和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六)本部门不依法接受监督,致使相关部门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1.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
2.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3.拒不执行或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4.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根据信访、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七)本部门行政首长疏于自律,言行不端,有损政府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1.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2.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亲属及他人牟取利益的;
3.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4.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八)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以下渠道反映的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有关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定期召集市监察局、法制办、人事局、财政局、审计局、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召开行政问责联席会议(遇有特殊情况随时召开),对经市监察局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会商,并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1.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仲裁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2.政府监察、法制、人事、财政、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3.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4.政府督查或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5.新闻媒体曝光且有事实依据的材料;
6.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的检举和控告材料;
7.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政府部门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需对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的情形,都有权利和义务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联席会议提出的问责建议或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对确需进行行政问责的批准启动问责程序。
第九条 市政府批准启动问责程序后3日内,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应该问责的具体情形进行调查。对于事实清楚且情节严重的,可直接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确定问责方式。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干扰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在问责程序启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并应当有基本结论和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接到调查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五)诫勉谈话;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条第(六)、(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有问责情形的部门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依法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机关或者个人,由市监察局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陈述和申辩。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先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或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失误或错误的,或者存在泄密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依法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被问责的情形是由该部门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由市监察机关会同该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问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定期对本办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的机动车辆,包括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以及混合动力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和综合分析制度。通过定期检验、停放地检验和路上检验,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及时向国家、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九条 机动车上已经装载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损坏、改装、拆除或者擅自停止运行。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
外埠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并须经环保检验合格。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应当与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污染不符合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符合排气污染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绿色标志或者黄色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右上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环保检验合格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气污染疑似超标的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被检查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排气污染疑似超标的机动车停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验。
第十六条抽检超过排气污染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复检通知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
(二)检验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或者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改装、拆除或者擅自停止运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
(二)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标准的;
(三)抽检超过排气污染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按每辆车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验或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未取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