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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经济技术合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7:19:07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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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经济技术合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经济技术合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推动本市企业同各兄弟地区企业之间横向的经济技术合作,以加快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对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经济技术合作的原则
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必须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国家政策和计划指导下,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
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有权运用自己的技术、资金、产品、劳务等,通过多种途径,与上海经济区、长江流域和全国各地企业,开展合资经营、补偿贸易、专业化生产协作、产销联营、联购联销、技术咨询服务等多种经济技术合作形式,举办各种
经济联合实体。这种合作与联合,可以在同行业中进行,也可以跨行业进行。
经济技术合作要择优发展,注重市场预测和可行性分析,着眼于发展市场适销对路产品,名牌和优质产品,大工业的协作配套,以及资源开发等。
经济技术合作既要讲互利互惠,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又要防止单纯考虑本企业利益而忽视全局利益。特别是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对口支援,以及共同开发资源的地区,应当较多地使对方得益受惠,以利于提高社会的经济效益。

二、经济联合项目的资金来源
本市企业同兄弟地区企业发展经济联合项目所需的资金,应当采取多渠道的筹措方法,把可动用的资金集中起来,把资金用活、用好。
(一)可动用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等自有资金。
(二)可委托有关专业银行发行股票、债券,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入股。
(三)可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贷款,或商请银行共同投资。
(四)可用提供设备、技术等方式,折算投资。
(五)可由有关专业银行提供卖方信贷。
(六)可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与外商共同投资。

三、经济联合项目的投资计划指标
发展经济联合项目,应立足于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尽量不铺新摊子。凡按国家规定必须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联合项目,应经当地政府批准列入计划,主要原材料供应随计划安排。有关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审批程序,应按国家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四、经济联合项目的产品分配和销售
经济联合项目的产品,应按国家现行计划体制的管理范围,进行分配和销售。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其超计划部分,由投资各方按商定比例分配;未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可全部由投资各方按商定比例分配。本市各企业从联合项目分得的产品,可自行支配使用或销售;如作为原材
料用于生产的,有关物资部门不得抵扣分配指标。

五、经济联合项目所得利润的分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联合企业所实现的利润,由联合各方按商定的比例先行分配,然后由企业向各自的所在地缴纳所得税。本市企业从经济联合项目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必须贯彻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在不影响本企业完成财政任务的前提下,可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使用本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所分得的利润,除应缴纳所得税外,余下的全部留企业。
(二)发行股票集资入股所分得的利润,应先支付股票持有人的股息,然后按余额计缴所得税;再从税后留利中,按入股比例分红。股息与红利的总额,应按年计算,集体股一般以不超过股票面额的百分之七点二为度,个人股一般以不超过股票面额的百分之十五为度,具体幅度由企业
自定。分红后的多余部分,由企业列为专户公积金,自主使用;如经济联合项目发生亏损,企业可动用专户公积金弥补,公积金不足或尚无专户公积金的持股人应共负经济责任。
采用债券集资入股的,不论经济联合项目盈利还是亏损,均应由企业按年向债券持有人支付略高于银行存款的利息;并规定一定年限归还债券本金。发行债券经营经济联合项目所得的盈利,按规定纳税后,余下的部分可由企业自主分配;如发生亏损,则由企业自负。
(三)利用银行贷款进行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应按还款计划先归还贷款(包括应付利息),然后再计缴所得税,余下的部分留给企业。如按期归还贷款有困难,企业可商请银行延期归还;延期后仍不能归还,应由企业使用自有资金偿还。
(四)部分采用股票、债券集资,部分利用银行贷款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应在兼顾银行和集资者两者利益的前提下,确定归还贷款及发放股息、红利的具体比例。
(五)利用外资投投所得利润的分配原则,应按国家有关中外合资经营的法律、规定办理。
(六)按上述规定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个别企业,经财政部门同意,可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
(七)各企业从经济联合项目中税后所得的利润,主要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余下的部分用于职工奖励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定。

六、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费收益的分配
为了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并鼓励企业以先进技术向内地和边远地区转移,对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等各项收益,应当较多地留给企业支配。
(一)科技成果、技术转让所得的收入,按全额计缴百分之三的营业税。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以年度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下(含三十万元)的,全部留企业;超过部分,上缴财政和留给企业各百分之五十。如转让给国家确定的由上海对口支援的云南、宁夏、西藏等地区,年度净收益在
四十万元以下(含四十万元)的,全部留企业;超过部分,上缴财政和留给企业各百分之五十。
留给企业的这部分收益,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其他用作职工奖励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定。在使用这部分奖励基金时,应重点奖励直接参与取得科技成果的有关人员,并适当奖励其他有关职工。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企业诊断等费用收入,按收入全额计缴百分之三的营业税,然后将扣除成本后的净收益全部留给企业,一部分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另一部分用作职工奖励基金,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自定。
上述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各项费用的计取办法,可由合作双方具体商定。有的可以根据经济效益和技术的难易、承包的工作量等,商定一个数额,一次或分次收取;有的可以按单位产量计算,收取一定的金额;有的可以从所增加的利润或产品销售额中提取一定
比例,提成比例的多少和时间的长短,由双方共同决定;有的可以按派出人员的技术水平、贡献大小等因素,商定每人每天的服务收费标准。技术培训收费,可根据技术难度,材料、工具消耗,时间长短,人员数量等具体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七、经济技术合作中的派出人员及其待遇
各企业派往各地从事经济技术合作的人员,可从本企业职工中选派,也可聘用本企业退休职工或从社会上招聘。为调动职工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积极性,并组织人才的合理交流,对派往外地的人员,在经济上要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
派出在职职工的经济待遇,如从事经济联合项目的,可按联合企业的规定办理,由联合企业支付;如从事技术服务的,可按职工的技术高低、贡献大小、地区远近、时间长短等不同条件,提高他们的收入,提高的幅度由本企业自行确定,从技术转让或技术服务费收入中支付,也可由受
让方直接支付。派出在职职工的原有工资,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中,可分配给本企业的职工;暂未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在不增加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条件下,也可留给企业使用。具体分配办法,由企业自定。
派出退休职工和社会招聘人员的经济待遇,如果报酬由派出企业支付的,可参照在职职工的办法;如果由受让方支付的,可由合作双方与退休职工或社会招聘人员共同商定,其他部门不要干预。

八、经济联合的审批和技术合作的安排
决定各种经济联合项目,必须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化。因此,在经济联合项目中,对本市企业一方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利用外资的项目,按现行规定报批;对生产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使用本市企业
名牌产品牌号的项目,须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其他的项目,都可由各企业自行审定,但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登记备案。
经济联合和技术合作项目,各企业均可自行广泛开展,但应首先接受并完成本市经济技术合作领导部门安排的重点协作任务。
经济联合和技术合作项目,都要严格按照国家《经济合同法》办事。重大项目,可提请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
各企业对各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都应按照市统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九、附 则
过去本市颁布或实施的同各兄弟地区企业经济合作的有关规定、通知和办法,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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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仪器设备处置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仪器设备处置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1997年4月25日,国家海洋局

仪器设备(含船舶、飞机、浮标等)是我局实施海洋综合管理、监测服务和科研调查的主要手段,是我局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仪器设备的处置是其管理的重要内容。为了加强仪器设备处置的统—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1.仪器设备的处置包括无偿调拨、租赁、出售、报损、报废。凡处置的仪器设备必须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仪器设备的处置必须依其原始价值,首先征得有关仪器设备归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技术鉴定。
2.仪器设备处置中的技术鉴定要根据仪器设备的价值和用途,分别由局属各单位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凡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的处置均由局属各单位设备归曰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技术鉴定,然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并报局备案。
凡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至20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由局属各单位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专家论证后,将技术论证报告和处置意见以单位名义报局,经局仪器设备技术鉴定办公室鉴定后,由局计划财务司审批。
凡单位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由上一级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相关专业5-7 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中级技术职称的专家进行论证后报局,经仪器设备技术鉴定办公室鉴定后,由局计划财务司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立项评佑,并出具评估报告,再由局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3.仪器设备处置的技术鉴定内容应包括仪器设备的原始性能数据,基本情况,目前的技术状况和处置原因等。
仪器设备处置技术论证报告必须由专家签名方可有效。
凡国家对有关设备(车辆、锅炉等)有报废规定的,国家有关部门的鉴定可视为有效技术鉴定资料上报。
凡处置仪器设备必须填报《国家海洋局仪器设备技术鉴定书》一式二份( 见附表)。
4.本规定由局仪器设备处置技术鉴定办公室解释。
5.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试行。注:1.单位价值指原仪器设备购置时的原始价值或调拨价格、记帐价格。
2.除公务交通车外,业务用车和其他生活设备均视为专用仪器设备。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大型仪器设备处置技术鉴定
报告书

设备名称_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盖章)
年 月 日

名 称:
_______________
型号、规格:
_______________
国别、厂商:
______________
原始单价:¥
_________________(万元)
数 量:
_________________(台件)
购置日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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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仪器设备原始性能数据:(主要技术参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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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仪器设备主要使用概况:(承担的任务、工作量、航行、工作时间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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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目前技术状况(主要零部损坏、老化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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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处置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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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仪器设备处置技术论证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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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论证专家组长签名: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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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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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字: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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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仪器设备处置技术鉴定办公室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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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字: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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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警察院校中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现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警察院校中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现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

(1998年6月9日 司复〔1998〕009号)

福建省司法厅:
  你厅〔闽司(1998)11号〕《关于警校人员是否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各类警察院校中纳入人民警察序列,被授予警
衔,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现职人员,均不得兼职从事律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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