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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效力/高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54:24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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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效力

高原


内容摘要:
一、合同效力概述:合同的概念、合同的效力及类型;
二、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特点;
三、 合同有效:概念、特征及条件;
四、 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概念、特征、无效的原因、无效合同的分类;
五、 效力待定的合同:概念、特征、要件及表现类型;
六、 可撤销合同:概念、特征及权利的行使;
七、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八、 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九、 几种特定情形下合同效力确认的专题讨论及评价
关键词: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效力 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 履行不能

一、 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5条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对比来看这两个规定并无任何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合同法》把《民法通则》的“民事关系”具体指明为“民事权利义务”而已。根据《民法通则》中对合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该“协议”一词应包含双重含义:一为合同,二为合意。(1)所以有的学者也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2)。这种理解应当说是比较正确的。那么,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怎样才能使合同(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被法律认可和保护,不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着重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效力在理论认识上的不一致甚至是混乱,使得对其进行研究更具有强烈的实践指导意义。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第1条)。因此,《合同法》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其显著的表现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同时,作为私法领域的一类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充分保护公民的“自愿”而不必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涉。《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本文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

二、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之所以要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前置式的讨论,乃是因为其直接构成下文相关论述的基础,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而否认采用“分离论”(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分离论”存在三个主要缺陷,其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给了当事人,而把合同的依法与生效留给了国家去评价,当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误导了当事人,它告诉当事人,只要坚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则是国家的责任。”其三是“逻辑上错误,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又怎么能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履行合同?”(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应当“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其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就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也强调了合同成立的“依法”性,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可能生效。这样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法”,怎么会误导当事人呢?其次,该书作者对“分离论”的三个缺陷也都无法成立:第一,合同自由与合法并不矛盾,合同的成立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生效”则体现出了法律对其认可和保护,这其中包含了法律对其订立合同行为的法律评价。第二个观点的担心也是多余的,因为只有“依法”才有可能“生效”,直接告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依法”,怎么会“误导当事人”?至于第三个观点更是有误,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所以如果成立后未生效前根本就不必履行,也无法请求予以强制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如果因违法而无效,相对方只能依据缔约过失等责任请求法律予以保护。所以,无效合同以及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本就无法约束当事人,哪来什么“逻辑错误”呢?相反,该文作者在其随后的论述中不仅列举了“统一论”的例外情形,而且指出:“但即是规定了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未经批准、登记,对该合同也不能都确认为无效,对于其中内容合法的合同,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应当尽量挽救确认其为未生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补办以后仍应确认为生效。”(4)等等。合同既然未成立,那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的依据何在?这才是真正的自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5)是不无道理的。
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还需要某种形式作为载体来进行表现)。此外,对于实践性合同来说还应把实际交付物作为成立要件。(6)如果具备以上条件,合同就能成立。至于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还得看其是否“依法”成立。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应有效。

三、 有效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笔者认为,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以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很显然没有为守约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有待于合同法的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四、 无效合同:
(一) 无效合同概述。
有的学者认为,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公利益,因此被确认无效。”(7)并由此而推断其主要特征有:1、违法性;2、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3、无效合同自始无效;4、无效合同自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而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审查。并指出了无效合同由于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不属于合同的范畴。(8)另外有的学者认为“无效合同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对当事人自始即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应由国家予以取缔的合同。”(9)并据此认为其存在以下三个特征或要件:1、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不能补救;2、对当事人自始不应发生法律效力,3、由国家予以取缔。(10)第一种观点是基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离理论”而提出,指出了合同尽管已经成立,但由于其违法才导致无效;第二种观点基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认为无效的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理论本身存在的现实中的非客观性和逻辑上存在自相矛盾,以及无法正确解释附期限、附条件及经特定程序合同才能生效等情形,而且也缺乏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怎样确认其效力的理论基础,所以笔者对此观点不予赞同。笔者认为,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不一定“依法”),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其特征为:1、合同已经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当然无法进行讨论是否生效的问题;2、合同无效的效力表现在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其违法性,而且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义务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这两种,但是有的学者却认为不仅包括这两种,应当还有其他的类型。限于本文的篇幅,本文就不再做进一步的阐述)。这其中包括了合同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等方面。但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及《合同法》第54条等具体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无效的请求应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国家不应主动干预。
(二) 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合同法》第52条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有一个明显的区别是把《民事通则》第58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分为二种情形来处理:如果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属当然无效;如果是损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相对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而不再一律认定无效,这不仅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鼓励了交易行为,而且还减少了因合同无效而给社会带来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正确的,也符合合同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条款属于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就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内容,如果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笔者认为,《合同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以及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重大贡献就是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亦即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合同或该条款无效,这才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是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从广义上来看,我们也可以把《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等规定都看作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笔者认为,应把“强制性规范”分为涉及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行政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等类型。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限于本文篇幅,在此就不再赘述。不管怎样,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来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和处理。对照《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等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原因,笔者认为该公约的这一规定并不科学,而且混淆了合同有效、解除及无效的根本区别,我国立法不宜采取。
(三) 无效合同的分类: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将无效合同合为三大类,即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及内容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11)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来看,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能导致必然无效,而且这种分类也很不科学。尽管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但由于新的《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其根本性条件在于“依法”也就是“合法性”,所以笔者甚至有点武断地说: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的合同,也才有可能生效,也就是“不违(非)法即合法”的观点。根据《民事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来看,无效合同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一方的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而只是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只能是可变更或撤销的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至于对此行为作出正确的界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有两个显著特点:A、当事人出于恶意;B、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由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因此应当确认无效。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合同尽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其合同的内容上的不法性,所以法律也应予以制裁,作无效合同处理。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公序良俗原则(也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所以现在各国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也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此类合同依法不能予以保护,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这一规定才是整个合同无效制度的精髓和本质所在。前面所述的合同无效前三种情形主要从订立合同的程序或合同的形式中来认定无效的,“损害公共利益”才开始涉及到合同的内容,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才是无效合同,而且也是与其他效力类型的合同进行区别的根本性标志。所以笔者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合法有效。也就是笔者在前面所提出的“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的观点。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从广义上讲,《合同法》第52条等本身就是一条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正确、可行的。
(四) 合同无效请求权的行使
对于合同无效的行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似乎也认为合同无效的权利与解除权一样为一种形成权,只要单方面作出即可。但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中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来看,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之前,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当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主张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确认合同无效。笔者之所以坚持认为必须经当事人的申请或请求,主要是认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去否认合同的效力。只要是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都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于某些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又已履行或正在履行的合同,并无必要去宣告其无效。但如果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允许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认定其无效。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说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动干预其效力,而是由于请求权主体缺位而造成的。

五、 效力待定的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12)有的学者认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13)《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的这三条规定便是上述三种类型在法律规定上的具体体现。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主体及客体方面存在着问题。所以有的学者把其归结为三类:一是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其中分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二是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其中包括四种情形:1、根本无权代理;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进行的代理;4、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三是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只有当法定代理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后方才生效,否则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14)笔者认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其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亦即未“依法”成立),因此在《民法通则》及原《经济合同法》中将其归类到无效合同的范畴(参见《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3项)确有不妥之处。所以《合同法》在制订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如经相关权利的追认便具备了合同有效的条件,亦即解了“不合法”的问题,从而认定其为有效。这样既不损害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或相关权利人的意愿,应当该是符合客观事实要求的,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这一规定应当是《合同法》的一大进步。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此类合同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承认或追认,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效力类型合同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以不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及第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这一标准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六、 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是出于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予以撤销的合同。一般认为,可撤销合同的主要原因是:1、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这其中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合同法》第54条对此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2、合同是否撤销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是不能依职权主动来予以撤销的。这一点似乎更有强调的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就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这一请求或主张就直接依职权来撤销了合同,实在是有越权之嫌。而且《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还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由此可见,撤销权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的一项权利,该当事人既可以依法主张,当然也可以依法予以放弃,这也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愿。3、合同在撤销前应为有效。与合同解除不同,《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只要到达了对方即告解除,所以很多学者普遍认为合同的解除权应属形成权。但合同的撤销却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认定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笔者不同意把合同撤销权当作一种形成权,而是认为其应属于一种请求权(限于本文的篇幅在此不作深入论述),只有享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主张或行使这一权利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可对此请求作出判断、认定和处理。

七、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的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有同一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交明显的。有的学者认为,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有3个,即: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权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即使对无效合同不主张无效,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也应当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合同无效的主张或请求应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其有权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利。由于原因上文已有较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做论述。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要求不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非都是当然无效,这可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规定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为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制问题。(16)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也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权利应为请求权,理所当然应受到正确行使其权利的期限限制。其次,对于一个业已存在甚至履行完毕但却又依法应属无效的合同,更不能让其长久处于无效合同的不确定状态。这样很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也应规定行使的期限,以保证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八、 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民事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8第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由此可见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怎么进行处理以及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关论述详见笔者所著“略论缔约过失责任”一文。“法律图书馆”网站中的“论文收藏”栏目)。根据我国《民事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1、返还财产(包含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这一特殊方式);2、赔偿损失;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特别是第三种责任有时会超出民事责任的范畴,有可能会让行为人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
另外,根据《民事通则》第60条、《合同法》条56条、第57条的规定,当合同部分无效而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且当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不会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由于这是法律所作出的特别的、强制性的规定,应当予以足够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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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投资的外商及其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范围
第四条 外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投资:
(一)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增加投资)。
(二)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三)参股、租赁、购买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五条 外商的投资种类有: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六条 独联体、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的外商,在其投资总额内,可用非拟办企业所需的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作为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积极鼓励外商兴办教育、科学技术和医疗卫生事业;兴办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工业生产性企业。特别鼓励兴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明确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基础设施及资源开发性企业。
第八条 鼓励外商成片开发土地、从事房地产经营和兴办建筑业、服务业;鼓励其兴办外资银行、财务公司。
外商可以兴办零售商业、交通运输业、旅游业和经批准的其他第三产业;可以投资建设各类市场。

第三章 审批
第九条 外商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市归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由市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审批。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或享受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由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
第十条 凡外商投资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小型项目,由市归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再报批。
第十一条 凡属市归口管理部门审批权限内的5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从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应在7日内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7日内批复;合同章程应在7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和省、市吸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需要国家、省、市综合平衡解决生产建设条件和经营条件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立项后,由中外双方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不再报批,只作为审批合同章程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注册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给予办理或答复。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兴办的建设项目不受当地基本建设规模限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放。但严禁在国内市场转售。
依照前款规定进口的物品用于内销的,应按规定补办进口手续,照章补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也可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人员,因业务需要申请办理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

第四章 土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有偿使用(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60年。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住宅、办公楼用地70年。
(五)农业用地60年。
土地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偿使用(出让)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繁华地段除外):
(一)工业生产用地:一类地区5元,二类地区4元,三类地区3元,四类地区2元,五类地区1元。
(二)住宅、办公楼用地:一类地区8元,二类地区6元,三类地区4元,四类地区2元,五类地区1元。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一类地区10元,二类地区8元,三类地区6元,四类地区4元,五类地区2元。
(四)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用地:一类地区4元,二类地区3元,三类地区2元,四类地区1元,五类地区0.5元。
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交齐前款规定费用的,减按费用总额的80%计收。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国家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土地使用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从签订用地合同之日起免交3年土地使用费。
(二)从签订用地合同第4年起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40%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最高为1元。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建设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生产汽车配套产品、农副产品深加工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的,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第6年起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标准20%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项目,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偏远地区的,10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搞农业开发成片改造中低产田的,免交土地使用费10-15年。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可以原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作为股份入股,土地使用费由中方缴纳。
第二十七条 外商以有偿使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进行合资(合作)经营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后,土地使用者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逾期1-2年的,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出让金)总额的6%收取土地闲置费;逾期2年以上的(不包括2年),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的按市土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外汇管理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由开户行将开设帐户的有关情况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经常性的外汇支出,凭进口合同和借款合同等有关付款凭证办理汇款,不需向外汇管理部门逐笔报批。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外汇收入(包括
业务范围内的贸易、非贸易收入,中外双方外汇投资款,企业借入的外汇资金等)在外汇调剂市场自由调剂。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应自行平衡。外汇确实不能平衡的,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可采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用于购进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二)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以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企业生产的产品,能替代进口的,纳入进口计划,经市外汇管理局审查批准,实行外币计价结算,收取外汇。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法取得的外汇收入,均保留现汇,并应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向境外银行借款,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市外汇管理局备案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有余,人民币不足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抵押期内,外汇、人民币互不计息。

第六章 税收
第三十五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从第6年起,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地方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免征6年。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兴办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建设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生产汽车配套产品、农副产品深加工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或在其他行业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超过国家规定的减免期限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外商投资搞农业开发成片改造中低产田的,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当年产品出口产值占总产值4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超过国家规定的减免期限后,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外,但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和当年产品出口产值占总产值5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的,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报市税务局备案,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
策。
第三十九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我市兴办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在不足5年内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四十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对外商来源于我市的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外商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的,或者转让先进技术的,减半或免征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四十三条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经营的期限内一律免征房产税,非从事运输业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国内销售,开办初期或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七章 收费和信贷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水电、煤气、蒸汽、通讯、运输等方面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供水、供气方面,新装或增装室内外供水、供气设施,有关部门优先办理手续,优先安排设计施工。
(二)在供电方面,优先安排用电指标,优先安排施工,除电网停电外,不限电。
(三)在邮电通讯方面,企业所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的,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的,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途通信专线的,优先提供。
(四)在运输方面,优先列入运输计划。
(五)依照前四项规定发生的费用按国家对国营企业的统一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职工的劳动保险基金、职工医疗福利费用、物价补贴和住房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外,不再上缴国家对职工的其它补贴。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可凭企业的工作证和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按国内人员标准用人民币在我市内支付食、宿、交通和邮电费用。
第四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规定的资金投入后,银行优先审核发放其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的短期周转资金及其他必需的临时借款。资金发生短缺且有还款保证的,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企业发行债券,向社会集资。重大投资项目,所需中长期大额贷款,可申请银团贷款或
筹国际银团贷款。

第八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定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方向。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用工的自主权。有权自理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辞退;可以自行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增加或辞退职工;可以在我市待业人员和各单位在职人员中招聘和招收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应招人员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第五十一条 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可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市人事部门要提前将需求计划,向毕业生分配主管部门申报,列入分配计划。
第五十二条 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厂长)的中方人选由中方推荐,由董事会聘任;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审计师及其他职务的中方人员实行聘用制,在任期内,中方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并征得董事
会同意。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采购所需的生产资料和按合同规定的比例销售本企业产品的自主权。内销产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外,可自行定价。允许企业出售的多余、闲置的原材料,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施工建设和设备安装可以向国内外招标。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生产、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发生亏损的,可由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但最长年限不得超过5年。
第五十七条 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外商投资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可少留或不预留残值。
第五十八条 外商可以委托在国内的亲属或亲友作为其代表或代理人,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并可以在我市落户;其亲属凡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以在本企业就业,农村户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第五十九条 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
第六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变相进行报复、刁难的,企业有权向监察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直至国务院举报。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外商来我市投资除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特别优惠。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履行合同(契约)发生纠纷的,由我市涉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由各方协议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方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并与外商合资、合作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我国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私营企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7日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市政府令第96号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 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依照本实施细则施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的优秀代表。无锡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四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
在命名表彰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五条 召开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会所需费用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颁发直径四厘米、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的劳动模范奖章及劳动模范证书。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对象和条件
评选对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科教人员、企业管理人员、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评选条件: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实现“两个率先”的实践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良好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和管理创新,推动自主创新,促进安全生产,建设和谐企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发展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保护人民利益、增强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者不能参加评选:
(一)单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未达到标准或考核目标的。
(二)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综合评定未达到考核标准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的;对政府挂牌整治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治销案的;瞒报、谎报、漏报生产事故的。
(三)工业企业科技研发经费投入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四)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率未达 100%的;存在挤占、骗用、套用社保资金行为的。
(五)单位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个人违反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
(六)单位纳税、信贷等有不诚信行为的;个人未依法纳税、偷逃国家税收并受到查处的。
(七)不依法组建工会的。

第九条 劳动模范评选原则与办法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标准,严格程序,好中选优。
(二)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推荐评选工作必须认真履行包括职工代表大会(职代会主席团、代表组长联席会议)或居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等民主程序,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核,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审定,并需先后在本单位、本地区和全市范围公示,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三)遵循向基层和工作一线倾斜的原则,重视选拔有知识,有技能的一线劳动者。
(四)合理确定各类人员和各行业的比例。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
(一)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的评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筹备和召开无锡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审议全国、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批无锡市劳动模范;审议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评选、表彰、服务、管理等具体工作,以及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劳动模范采取评、管结合的原则。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无锡市劳动模范以及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规定享受省、市劳动模范待遇人员的管理。
(三)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及评选全国、省劳动模范所需经费由市和市(县)、区政府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各地区、部门、单位应在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促进其保持先进性,充分发挥应有作用;定期召开座谈会,听取劳动模范对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支持他们改革创新。
(二)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动模范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学历教育和各类技能培训;重视从劳动模范中选拔干部,向各级组织推荐。
(三)关心劳动模范的生活,切实帮助解决他们生活中 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把党和政府对劳动模范的关心爱护落到实处。
(四)对劳动模范定期进行考核,并将变动情况及时报告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五)支持劳动模范协会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全社会公民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享受以下待遇:
(一)被评为无锡市劳动模范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劳动模范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其中企业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有关规定享受荣誉津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劳动模范,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农业劳动模范男 60 周岁,女55 周岁,参照企业离退休劳动模范标准享受荣誉津贴,荣誉津贴所需资金由劳动模范所在市(县)、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三)在届期内可参加由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所在地区)组织的劳动模范疗(休)养活动 1 次,时间 10天左右,经费由单位凭据报销。
(四)在届期内,每年由市和市(县)、区总工会赠订报刊1份。
(五)劳动模范身患重病造成生活困难的,由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会同其所在市(县)、区政府和所在单位实施困难救助。
(六)劳动模范待遇调整变更,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坚决制止打击劳动模范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 应予以撤销:
(一)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四)已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者发生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且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须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出具撤销荣誉称号的书面报告,按照取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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