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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55:17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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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5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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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已经2006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八月八日



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对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洪水的防御与抢险救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以及洪水预警信号是本市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
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预警信号由市气象局(台)统一发布;洪水预警信号由市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气象预警信号。
第四条 防御台风、暴雨、洪水工作由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防御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等其它的气象灾害由各职能部门根据本规定按各自的职责组织防御工作。
第五条 本市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预警机制,规范反应迅速的抢险救灾和减灾的社会联动机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第二章 部门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防御气象灾害的工作职责:
(一)市气象局负责对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发布相关的预警信号,及时收集气象灾害的实况,为各职能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
(二) 市三防指挥部负责组织防洪防风安全检查,发布洪水预警信号,组织制定防洪防风预案并监督实施;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抢险救灾工作,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
(三) 宣传部门负责向社会公众及时传播气象灾害的预警信息,并宣传相应预警信号的含义和防御措施。
(四)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各学校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向学生宣传预警信号的含义以及相应的防护措施。
(五) 公安部门负责各级防灾指挥车辆、抢险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和道路上车辆的安全,协助危房群众疏散及维护灾区社会治安。
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受陆地及海上群众的报警求助,根据警情调派警力处置,并向三防指挥部及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
(六) 交通部门负责维持公共交通和车船避险工作;遭遇大灾时,调配抢险救灾车、船运送抢险物资。
(七) 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抢修损毁公路。
(八) 海事、渔监部门负责督促船舶避风;市海上搜救分中心负责辖区水域搜救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九) 供电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供电设备的安全供电,配备足够的供电应急抢修队伍和材料、物资,及时修复故障。
(十) 供水部门负责供水值班调度和抢修工作,准备必要的供水抢修设备、材料;做好低洼水厂的防洪工作,设置防洪挡水设施,协助水库的防洪抢险工作。
(十一) 建设部门负责掌握全市危房信息,负责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防御气象灾害检查和落实工作,并组织危房、倒塌房屋等人员、物资的转移和疏散;协助灾后重建。
(十二)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在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挂出警戒标志并组织警戒。
(十三) 园林、路灯、市政、环卫等管理部门负责行道树的防风修枝,遭遇灾害时,及时通知供电部门切断电源;负责扶正和清理影响交通的树木;负责路灯及其设施的安全;负责市政设施的防风防暴雨检查工作。
(十四) 卫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灾害发生时突击救护和防病工作;市级医院应组成医疗救护队,参与特大灾害发生时的医疗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工作。
(十五) 水务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水库、堤防、水闸、排涝泵站的巡查,按规定标准储备抢险物料。
(十六) 经贸部门负责稳定市场物价,确保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十七) 民政部门负责开放、管理庇护所,对灾民进行安置,发放灾民生活必需品,并协助做好灾后救助工作,统计受灾情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各项救灾措施的落实。
(十八) 国土部门负责全市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掌握重点地区的地质险情态势,指导和部署全市地质灾害防御工作,负责地质灾害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十九) 农业部门负责部署和指导农业生产各项防御气象灾害工作,统计灾害损失情况,部署和组织农业生产自救。
(二十) 驻珠军警部队根据《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负责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保护重要目标安全;抢救、运送重要物资;参加道路(桥梁、隧道)抢修、海上搜救、核生化救援、疫情控制、医疗救护等专业抢险;排除或者控制其他重要危重险情、灾情;协助政府灾后重建工作。
第八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本行业防御气象灾害的具体应急抢险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和区级三防指挥部按照市三防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在气象灾害下可能出现险情的实际,妥善做好辖区内群众的转移工作。

第三章 监测和预警

第九条 台风预警信号:
(一) 台风白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48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
(二) 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6~7级,或阵风7~8级并可能持续。
(三) 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8~9级,或阵风9~10级并可能持续。
(四) 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 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阵风11~12级并可能持续。
(五) 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台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或者已达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第十条 暴雨预警信号:
(一) 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6小时内本地将可能有暴雨发生,或者强降水将可能持续。
(二) 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过去的 3小时,本地降雨量已达5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三) 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在过去的3小时,本地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第十一条 寒冷预警信号:
(一) 寒冷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当地气温在24小时内急剧下降10℃以上,或日平均气温维持在12℃以下。
(二) 寒冷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当地最低气温将降到5℃以下。
(三) 寒冷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 预计因北方冷空气侵袭,当地最低气温将降到0℃以下。
第十二条 雷暴预警信号:
雷暴预警信号,以黄色表示。
图标:
含义:预计2小时内本市任意地方将有雷暴发生,或雷暴正在影响并将持续一段时间。
第十三条 大雾预警信号:
(一) 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二) 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三) 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且可能持续。
第十四条 高温预警信号:
(一) 高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天气闷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接近或达到35℃或已达到35℃以上。
(二) 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天气炎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至37℃以上。
(三) 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天气酷热,一般指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要升到39℃以上。
第十五条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以黄色表示。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灰霾天气,或者已经出现灰霾天气且可能持续。
第十六条 台风伴随较大降雨过程的,应同时发布台风预警信号及暴雨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当发布的预警信号涉及学生停课和人员转移相应等级的,由市气象局提前知会市教育局和市三防指挥部。
第十八条 洪水位标示为 ,其含义为:AAA为测站名称,BBB为该堤段超警戒水位的数字(单位为米),CCC为当前堤围的平均水位(珠基高程,单位为米), 为水波线。当水波线由白色转红色时,表示已达危险水位。
第十九条 新闻宣传单位应根据市气象局(台)发布的台风、暴雨、寒冷、雷暴、大雾、高温、灰霾预警信号及市三防指挥部发布的洪水信号,在15分钟内向公众播出(报纸除外)。
当发布橙色等级以上的预警信号时,市电视台除传播预警信号外,还要播放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市三防指挥部的防灾紧急通知。
第四章 防御与抢险救灾

第二十条 台风白色预警信号或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
(二) 海事部门启动应急预案,海事、渔监部门应通知辖区船舶做好避风准备,港务部门应做好货物抢装或抢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台风蓝色预警信号或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新闻宣传单位应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市民。
(二) 水务工程管理单位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应排泄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三) 海事、渔监部门负责通知船舶适时进入避风锚地,并做好船上人员转移的准备工作;交通部门负责对水浸严重的路段进行封锁;国土部门对易发生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的路段进行巡查和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全市的幼儿园、小学停课。
(二) 辖区内有危房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庇护所。
(三) 新闻宣传单位负责播报台风信息并宣传防护措施,向公众公布临时庇护所的地点;民政部门负责检查对公众开放的临时避险场所。
(四)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检查小组,检查辖区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负责督促辖区临时房屋或危房,特别是天台上搭建的临时房屋、广告、招牌的业主进行加固。
(五) 海事、渔监部门负责检查船舶避风情况,督促船舶进入避风锚地并做好防抗台风工作,必要时启动珠海海事局水上搜救应急方案,并向市三防指挥部汇报。
(六) 城管部门负责行道树、路灯、下水道、排水口的防风防暴雨工作。
(七) 其它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台风橙色预警信号或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或水库、江、海堤到达危险水位警告信号发布后:
(一) 幼儿园、学校、院校停课,学校负责对已到达学校学生的安全保护。
(二) 干部、职工留在安全地方暂避(抢险救灾人员除外)。
(三) 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物业管理公司检查有挡土墙和山泥倾泻隐患地段,挂出警戒标志并负责疏散、转移有关人员。
(四) 在危房的居民和所有新垦区的人员要转移到庇护所,由经营垦区的公司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
(五) 各单位的抢修、抢险队伍集中候命。
(六) 开放所有的庇护所。
(七) 民政、卫生部门负责对庇护所里庇护人员的生活物资、防疫情况进行检查和落实。
(八) 受台风、洪水影响地区的所有单位组织本单位的防风、防洪抢险工作;水库下游或受堤围内保护的单位要专人收看、收听电视、广播电台发布防风防汛通告,及时组织转移人员和物资。
(九) 其它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 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电影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停止营业。
(二) 公安部门组织力量,协助指挥人员疏散,维护治安秩序;发生灾情时,启动公安部门的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三) 交通部门停止沿海路段和郊区的公共汽车交通服务;根据市三防指挥部发布的防风通告分阶段停止公共交通服务,启动交通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四) 供电部门视实际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启动供电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五) 其它同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 台风预警信号解除后:
(一) 各级领导应迅速组织人力、物力投入抗灾救灾工作。
(二) 民政、卫生部门应抓紧抢救伤病员,优抚死难者,加强灾区防疫工作。
(三) 供水、供电、邮电、交通、公路等部门负责水电、通讯设施及道路的修复。
(四) 发改、财政、经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组织供应抢险救灾物资、器材等,优先安排大江、大河及水库的堵口修复所必需的资金、物资。
(五) 海事、渔监部门应加强巡查,维护通航秩序,处理突发事件。
(六) 新闻宣传单位负责报道各地灾情并协助市三防指挥部整理灾情音像汇报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寒冷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添衣保暖。
(二) 农业、水产、畜牧业等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做好相关防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寒冷橙色或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人)注意防寒保暖。
(二) 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和冰冻措施,尽量减少寒害损失。
(三) 民政部门应开放庇护所供有需要的人员避寒。
第二十八条 雷暴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停止各类户外的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二) 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雷暴发生时,不要在大树、电线杆等地方停留,不要使用无线电话,以免遭受雷击。
第二十九条 大雾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交通、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巡逻,提示驾驶员小心。
第三十条 大雾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卫生部门、新闻宣传单位提示公众浓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二) 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 大雾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卫生部门、新闻宣传单位加强宣传浓雾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二) 航管、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控制受强浓雾影响地区的机场、高速公路和码头等秩序。
第三十二条 高温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注意防暑降温,避免长时间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作业,并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
(二) 供电、供水等部门做好用电、用水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 高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供电部门应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负载大而引发火灾。
(二) 各主管部门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督促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 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暑降温,白天尽量减少户外活动,建议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二) 各有关部门要特别注意防火,供电、供水、卫生等部门做好各项应急工作。
(三) 其它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第三十五条 灰霾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后:
(一) 卫生部门、新闻宣传单位加强宣传,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二) 交通、公安、航管等部门采取措施确保海、陆、空交通安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防御气象灾害抢险救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未履行本规定防御气象灾害及抢险救灾工作职责的,对其行政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列各职能部门或责任单位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宣传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向公众播发市气象局(台)或市三防指挥部发布的预警信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人民政府二○○二年五月八日颁发的《珠海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珠府〔2002〕43号)同时废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60 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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