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55:33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5月31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青岛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大风、大雾、暴雨、雷电、台风、高温、冰雹、霜冻、道路结冰、暴雪、寒潮、干旱、霾、沙尘暴。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预警信号的级别通常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五条 市及各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更新、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负责广播电视、通信等管理的部门及应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基础设施建设,畅通预警信号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范围。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指南,向社会公众发布实施。
  
  第八条 市及各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公众统一发布预警信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
  
  气象台站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短信发布平台、户外电子显示装置等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向社会公众发布传播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无偿。
  
  第九条 气象台站经监测和预测认定将出现达到预警级别标准的气象灾害时,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并通知本市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以及设有户外电子显示装置的单位(以下统称为媒体)。
  
  当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气象台站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通报后,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向领导机构报告,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公安、海事、安全监管、国土资源房管、城乡建设、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教育、市政公用等部门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所属部门和单位,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一条 媒体应当建立快捷、稳定、有效的预警信号接收方式,确定专门机构或者联络人员,负责接收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媒体在收到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传播。对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广播、电视、电信应当在15分钟内播发;对大风、暴雨、雷电、台风、冰雹、暴雪红色预警信号,广播、电视应当立即插播。
  
  广播、电视、电子显示装置对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应当滚动播发。
  
  第十三条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有效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在获悉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五条 媒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传播预警信号;
  
  (二)延迟传播预警信号;
  
  (三)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
  
  (四)传播虚假、过时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经监测和预测,认定产生气象灾害的天气已经或者即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的了解和运用能力。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不得占用传播预警信号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九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未及时发布或者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媒体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搞活用工制度,进一步开放劳务市场,保证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配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需要在本市用工、求职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市的劳务市场,统筹管理全市城乡社会劳动力资源;搜集、传递劳务信息;对单位和个人的用工进行检查。
各县(区)也要设立劳务市场管理机构,按《关于进一步开发劳动市场的工作方案》进行工作。
第四条 劳务市场主要承担职业介绍、咨询、在职工人交流、家庭服务、劳务承包、劳务输出、办理待业登记、承办委托掊训、组织社会招工、鉴证劳务合同等业务。
第五条 劳务市场按照互相选择、平等互利的原则为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服务。
第六条 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固定工人,应先将招工的人数、工种、时间、条件报给劳务市场,由劳务市场提供招工来源,用工单位择优录用。人员不足时,用工单位可到劳务市场指定的区域内组织招收。
全民企事业单位不超过三人的计划外零星和急需用工及补充自然减员的招工,可直接通过劳务市场招用,年终由劳动部门一次性核定并追加用工指标。
第七条 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用临时工(包括季节工和其他用工),由劳务市场提供来源,用工单位考核录用。人员不足时,由用工单位到劳务市场指定的区域内招收,由用工单位所在的地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并追加工资计划,银行方可支付工资。
第八条 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户招聘工人,凭单位介绍信(个人凭户口簿)、营业执照到劳务市场登记,直接在劳务市场招聘工人。劳务市场负责办理招聘手续并鉴证劳务合同。
第九条 谋求职业的城镇待业人员凭户口簿和待业卡片、待业职工凭劳动手册和待业职工手册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向用工单位推荐介绍。
第十条 离退休人员要求重新工作的,凭离退证到劳务市场登记,劳务市场向用工单位推荐或提供用工信息,由求职人员直接和用工单位联系应聘,由劳务市场办理招聘手续,银行凭此支付工资。
第十一条 要求进城做工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各类闲散工匠,凭乡(镇)劳动服务站介绍信或户口簿(农村各种劳务承包队凭乡(镇)政府介绍信和工商、建设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及许可证)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负责联系、介绍用工,提供劳务信息,鉴证劳务合同。
第十二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各种劳务承包队(包括闲散工匠)必须持当地政府的介绍信和有关证明到劳务市场登记,经市劳务市场审查合格后发给《劳务许可证》,并到工商、基建等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承包劳务工程。
第十三条 要求勤工俭学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的学生,凭学生证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帮助联系用工单位,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四条 谋求第二职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凭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到劳务市场进行登记,由劳务市场帮助联系用工单位,鉴证务劳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的富余职工、用非所学的技术工人以及其在职职工要求调整工作单位的,须持所在单位劳资部门介绍信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组织供需双方见面,洽谈,并办理调转或借聘手续。
第十六条 要求调整工作单位的工人不受行业、区域、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的限制。
全民企业职工到集体企业或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全民身份,由劳务市场办理鉴证手续。
集体企业职工要求到全民企业工作的,持所在单位劳资部门绍介信和原招工手续到劳务市场登记,参加全民单位招工考试。被录用的原集体招工手续由劳务市场收回作废,未被录用的仍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和城镇居民家庭需要聘用保姆、教师、护理员、服务员以及家庭小修等需要雇工的,可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帮助联系、洽谈,并鉴证《家庭劳务合同书》。
第十八条 市劳务市场开办的“劳务市场一条街”,是为用工单位和个人选择零散工匠提供的活动场所,用工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到“劳务市场一条街”选择零散工匠。
第十九条 劳务市场实行有偿服务,按物价、财政、劳动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个人)和求职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发生纠纷时由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6月9日

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等


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

财教[2009]442号


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2009年《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特别要重点支持农村中等职业教育。逐步实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今年先从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做起”的要求,经国务院同意,从2009年秋季学期起,对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现就免学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免学费工作的重大意义

  发展职业教育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教育工作的战略重点。逐步实施中等职业教育免费政策,是落实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全面提高国民素质,把我国巨大的人口压力转化为人力资源优势的重要途径;是优化教育结构,促进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的有效手段;是推进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大举措;是继全部免除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之后,促进教育公平的又一件大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目前,我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绝大部分来自农村,其中,相当一部分来自低收入和困难家庭。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工作先从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做起,对于减轻农民负担,增强中等职业教育的吸引力,鼓励高素质劳动者在农村创业就业,改善农村劳动力结构,加快新农村建设,发展现代农业,发展农村经济,缩小城乡差别,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免学费工作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免学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根据“中央政策引导、地方统筹安排、积极稳妥起步、逐步推进实施”的原则,从2009年秋季学期起,对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逐步免除学费(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西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和田、克孜勒苏柯尔克孜三地州农村户籍的学生全部享受免学费政策;其他地区享受免学费政策的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分地区按以下比例确定:西部地区按在校生的25%确定;中部地区按在校生的15%确定;东部地区按在校生的5%确定。中央财政参照上述比例安排中央补助资金。各地可根据实际,合理确定行政区域内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比例。

  涉农专业为2000年教育部发布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教职成[2000]8号)中的农林类所有专业,具体包括:种植、农艺、园艺、蚕桑、养殖、畜牧兽医、水产养殖、野生动物保护、农副产品加工、棉花检验加工与经营、林业、园林、木材加工、林产品加工、森林资源与林政管理、森林采运工程、农村经济管理、农业机械化、航海捕捞,以及能源类的农村能源开发与利用专业和土木水利工程类的农业水利技术专业等2l类专业。

  对因免除学费导致学校收入减少的部分,通过财政给予的补助和学校开展校企合作及顶岗实习获取的收入来解决,以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具体办法是:第一、二学年学校因免除学费导致的运转经费缺口,由财政按免除的学费标准给予补助;第三学年学校因免除学费导致的运转经费缺口,原则上由学校通过校企合作和顶岗实习等方式获取的收入予以弥补,对涉农专业和经认定顶岗实习有困难的其他专业,由财政按一定标准给予学校顶岗实习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免学费标准按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学费标准确定。对在政府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一、二年级符合免学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免除学费标准,给予补助。

  免学费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统一按照每生每年平均2000元标准,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西部地区,不分生源,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8:2;中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8:2,生源地为其他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6:4;东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和中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分别为8:2和6:4,生源地为东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分省(市)确定。免学费资金由省级财政统筹落实。

  今年秋季学期前已出台中等职业教育免费政策的省(区、市),免费标准和免费范围高于本《意见》要求的,可按照本地的办法继续实施;低于本《意见》要求的,应逐步调整,到明年秋季学期开学时要达到本《意见》的要求。尚未实施免费政策的省(区、市),要抓紧组织实施,今年财政确有困难的地方,可视自身财力情况统筹安排资金,但从明年秋季学期开始,要按规定落实地方应承担的补助资金;对未按规定落实地方应承担的补助资金的,财政部将核减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各地要将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1年春季学期两个学年的免学费工作方案,于今年年底前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要在总结2009学年中职免学费工作的基础上,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和进一步推进中职免学费工作进行研究,修订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三、实施免学费政策的配套改革措施

  在实行免学费政策的同时,中等职业教育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坚持多元化办学,大力推进改革和创新,全面提高办学质量,提升中等职业教育的吸引力。

  (一)建立“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办学模式。坚持理论学习与技能培养结合、课堂教学与岗位技能培训结合、校内实训与校外实训结合的原则,推进顶岗实习制度的落实。创新教材应用、教学方式和专业设置,使中等职业教育面向企业、面向农村、面向市场培养技能型人才。

  (二)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机制。规范办学行为,严格教学管理,提高教育质量。建立针对学生、教师和学校的质量评价体系,形成多方参与、内外结合的评价机制。

  (三)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完善技能课教师补充机制。探索建立聘请企业在职或退休技术人员担任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的机制。同时,创新教师教学和综合素质考核制度。

  (四)建立健全就业准入的政策法规。落实“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就业”制度;完善职业资格证书政策;改革行政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按岗位实际需要确定用人标准。

  在实施免学费政策的同时,国务院相关部门将选择部分中等职业学校进行改革创新示范。

  四、实施免学费政策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免学费政策全面落实到位。中等职业学校要把免学费和深化改革作为工作重点,制订具体工作方案。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将加强免学费和深化改革的指导与协调工作。

  (二)落实经费责任,强化预算管理。各省级财政要统筹安排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应分担的资金,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的具体分担办法,完善省对困难市(县、区)的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免学费补助资金落实到位。要加强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建立严格的预决算制度,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学校预算,按部门预算要求,编制综合预算;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与标准支出;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等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会计账簿,规范会计核算;加强内部控制和审计制度,确保免学费资金使用的规范和有效。

  (三)严格收费审批,规范收费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据培养成本,制定生均经费拨款标准。公办中等职业学校不得因免学费而提高其他收费标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l3号)的规定,2012年秋季学期前,中等职业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学期相关标准。各地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各项收费的管理。

  (四)加强学校管理,做好基础工作。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资质进行全面清查,尤其要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资质的核查,并定期公布不合格中等职业学校名单。同时,要建立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电子注册制度,做好免学费对象的认定工作,保证学生基本信息的完整和准确。

  (五)部门通力合作,狠抓监督检查。各级财政、价格、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密切合作,齐抓共管,加强对免学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和免学费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抓实抓好。对虚报学生人数,骗取国家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学校领导的责任。

  (六)加大宣传力度,形成良好氛围。各地要深刻领会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的精神实质,制定宣传工作方案,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使党和政府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为免学费政策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确保免学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