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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仪器研究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2:28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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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仪器研究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教学仪器研究成果鉴定暂行办法
1987年9月28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加强教学仪器研究项目的管理,科学地客观地对研究成果进行评价,推动这些成果在生产和教学中尽快发挥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一、总 则
1.本办法主要规定了列入国家教委教学仪器年度研究计划,成果形式为产品的研究项目的鉴定办法。文字形式的研究成果和地方安排的研究项目的成果鉴定,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2.国家教委授权国家教委教学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教仪所)归口管理教学仪器研究成果的鉴定工作,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成果鉴定。
3.教仪所审查全部鉴定文件并签发鉴定证书,加盖国家教委教学仪器鉴定章的具有委级鉴定效用。对重大研究成果,由教仪所归口组织高一级科技成果的申报和各项准备工作。
二、鉴定的条件
4.研究项目承担者应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全面完成研制任务,达到预期的技术经济指标。
5.必须备齐下列技术文件:
(1)计划任务书;
(2)研制总结报告;
(3)设计方案报告、工作图样及其它技术文件;
(4)测试报告、标准化报告和成本估算;
(5)产品的企业标准草案和编制说明;
(6)用户意见;
(7)鉴定大纲初稿。
6.样品(电子产品应不少于两台)和使用说明书。
三、鉴定的方式
7.教学仪器研究成果鉴定,可采取会议鉴定、通讯书面鉴定和由教仪所组织有关专家认定三种方式。
8.鉴定方式的选择,应根据鉴定对象的特点和条件,在保证鉴定质量的前提下,由项目承担者提出,并与负责组织鉴定的单位协商确定。
四、鉴定的准备和进行
9.项目承担者在完成研制任务后,应填写“教学仪器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经上级主管部门(一般为省级主管单位或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预审并签署意见后,连同全部技术文件和样品(不便运输的可送照片),送教仪所。
10.教仪所接到鉴定申请后,主管研究室应在一个月内就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提出意见。对尚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要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对已具备鉴定条件的应在鉴定方式、组织鉴定单位、鉴定领导小组人选等问题上与有关单位协商,提出初步意见,经教仪所领导核准后,及时批复给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对重大的研究成果,由教仪所报请国家教委有关领导主持鉴定。
11.实行鉴定责任制。鉴定领导小组对鉴定质量负责,其成员应在鉴定意见下签名。鉴定领导小组应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一般应由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鉴定单位负责人和教师代表5~9人组成,其中多数人应是具有中高级技术职务,熟悉鉴定对象技术领域方面的专家和内行。鉴定领导小组经教仪所确认后,即行使鉴定领导责任,检查和安排鉴定各项具体工作。鉴定领导小组成员可以在会前调阅有关技术文件,并承担对其技术保密,不予扩散的义务。一般情况下,鉴定领导小组均应指定专人组成测试、资料审查等组,会前检测各项功能,写出测试报告,在正式鉴定时报告。
12.鉴定领导小组在鉴定期间需完成以下任务:
(1)审查、修改、通过鉴定大纲;
(2)提出或审查测试报告;
(3)提出或审查资料审查报告和标准化审查报告;
(4)采用会议鉴定的要组织与会代表认真讨论,发扬学术民主,特别要注意倾听不同意见,认真分析,妥善处置;采用通讯书面鉴定的,应将必须的技术文件和报告寄送事先商定的单位或个人,定期收回意见。
(5)根据技术资料和收集的意见,对鉴定对象进行客观的评价,提出鉴定意见草稿。采用会议鉴定的应提交会议讨论,形成正式鉴定意见,由鉴定领导小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将鉴定意见及投票结果填入鉴定证书,并由鉴定领导小组成员签名认定。
(6)写出鉴定纪要(或情况报告)、连同鉴定证书及全部鉴定材料,报教仪所审查、盖章。
五、附 则
13.鉴定所需的费用原则上由鉴定受益单位支付。
14.研究项目在通过成果鉴定后,在投产前还应组织目的在于审查其生产工艺条件的小批鉴定。在通过小批鉴定后,方可投产和供货。
15.本暂行办法由教仪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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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修改二○○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根据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关于修改《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决议,
订立本议定书如下:
第一条
将协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吉尔吉斯共和国比什凯克”改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
第二条
本议定书需经签署国批准并自保存国收到第四份批准书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条
本议定书是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议定书于二○○三年九月五日在塔什干市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托卡耶夫(签字) 李肇星(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艾特玛托夫(签字) 伊万诺夫(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纳扎罗夫(签字) 萨法耶夫(签字)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鼓励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鼓励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9]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鼓励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许昌市鼓励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鼓励银行转变经营理念,优化资产结构,加强对小企业的金融支持,促进全市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银行是指许昌市辖区内各银行业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小企业授信,是指银行对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和企业资产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或授信总额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和企业年销售额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企业,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授信。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授信泛指各类贷款、贸易融资、贴现、保理、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许昌市鼓励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主管副市长任组长,许昌银监分局、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许昌银监分局,许昌银监分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六条 银行应重视小企业授信工作的组织领导体系建设。主要内容包括:专业领导体系、专业组织部门、专职队伍、有关制度文件、《小企业授信工作实施细则》及短、中、长期规划等。



第七条 银行应建立和完善小企业授信“六项机制”。即: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违约信息通报机制。



第八条 银行要不断创新业务品种,针对小企业不同情况,量身定做产品;要不断创新服务手段,公开服务热线、信贷人员名单、贷款业务品种、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从小企业实际出发不断创新担保思路和担保模式,拓宽抵质押品种。



第九条 建立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考核机制。银行应按季向许昌银监分局报送小企业授信情况统计表和小企业授信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第十条 建立小企业违约信息通报机制。银行应及时向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报告小企业违约信息情况,并通过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相关平台向银行业机构通报有关小企业违约信息,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小企业予以联合制裁和公开披露。



第十一条 建立小企业贷款担保机制。加快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体系建设,壮大担保机构资金实力,构建“政、银、企、保”四方合作机制,缓解小企业贷款担保难问题。



第十二条 建立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对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的银行,视不同情况对其企业税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财政奖励优惠政策;鼓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财力状况建立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第十三条 将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纳入市政府对银行的年度考核目标进行考核。考核原则以正向激励为主。考核内容为授信“数量、质量”和授信“六项机制”建设。具体考核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对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先进的银行,按照市政府关于促进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支持许昌经济发展的奖励意见,由市、县两级予以表彰和奖励。银行工作人员的小企业授信工作纳入本暂行办法指导范畴,由各银行自行制定奖励措施。



第十四条 对获得“河南省信用建设示范单位”称号的企业,银行应优先为其提供授信服务。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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