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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的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探讨/钟建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51:18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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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的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探讨
——张三诉李四民间借贷纠纷案
   钟 建 林

  【问题提示】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如何确定出借人的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
  
  【要点提示】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各持一词。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亦即原告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则要面临因缺乏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请求权基础而不能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2011年1月20日)
二审: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XXX号(2011年4月19日)

  【案情】
  原告张三(女)。
  被告李四(男)。
  原告张三诉称:2008年,我借款给李四买房。出于对李四的信任,我没有要求李四出具借条。后来李四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26000元未还。在双方协商下,李四曾承诺于2010年春节归还,但后来还是没有履行承诺。之后我又多次催促还款,李四也一直承诺还款,但总是不见他履行。2010年7月2日,我因购房急需钱用,再次通过短信催促李四履行还款承诺,但李四仍然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四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并偿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李四辩称:我与张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为我没有借张三的钱。我自己虽然买了房子,但并没有因购房而向张三借钱。我和张三原本存在一段恋爱关系,感情也还不错。我们原来都是高中同学,在2003年高三时就已认识。双方从进大学起开始谈恋爱,直到2008年10月底11月初的样子,都是处在恋爱阶段。期间的2008年年中,我们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办理业务时,因故吵了一架,没想到发生了银行卡里的款项就在柜员机里被盗的事,大概损失了6万余元。银行卡是张三的户名。当时我们报了案,但直到现在都没有侦破。由于张三说银行卡里的钱实为单位公款,故必须想办法弥补。我作为男友,责无旁贷地付出了5万元。剩余一万余元就由张三自己解决了。就这么一件不愉快的事发生之后的同年10月底,张三及其母亲就不知不觉地从我的生活中消失了,我再也找不到他们。我和张三的感情本来是很好的。现在到了这个地步,我仍然不愿伤害我们的感情,也不愿因我俩个人之间的事而影响到双方的父母,毕竟双方都已经是成年人了。总之,我没有欠张三的借款不还。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三与李四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关于双方朋友关系的性质及历史,李四认为:双方原来都是高中同学,在2003年高三时就已认识,之后双方从上大学开始谈恋爱,这样直到2008年10月底;期间的2008年年中,有一次双方在银行自动柜员机办理业务时,因故发生吵架,同时就发生了银行卡里的款项在柜员机里被盗的事,损失6万余元;该损失经公安侦查至今未能追回;张三说银行卡里的钱实为单位公款,必须填补;李四作为男友,遂责无旁贷地付出5万元,剩余一万余元则由张三自己负担了;就这么一件不愉快事情之后的同年10月底,张三及其母亲竟然和李四不辞而别,至今未能见面;但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因李四购房之需而发生借贷的事情。
法庭审理中,张三为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交了一组双方的短信往来作为证据。短信内容:第一条,时间为2010年2月9日11:13,发件人李四XXXXXXXXXXX,内容:“张三新年好!因年底在家又添购一套住房,去年收益也不佳,手头确不宽欲,加上过年开销不小,请你转告你母亲,我就不联系了,等宽裕些会主动联系的,见谅。”;第二条,时间为2010年7月2日19:50,收件人李四XXXXXXXXXXX,内容:“李四,你好。我家现在有急事需要用钱。你承诺归还的二万六千元现在是否可以兑现?”;第三条,时间为2010年7月2日20:32,收件人李四XXXXXXXXXXX,内容:“你考虑一下,如明天再没有答复,我只能与你父母取得联系,看看他们的意思了。”;第四条,时间为2010年7月2日20:54,发件人李四XXXXXXXXXXX,内容:“抱歉,暂时恐怕不行。至于父母完全不关他们的事。他们比我们情绪急端些,到时弄得不愉快就不好了,再缓缓可以吧。”
针对张三举证的上述短信,李四质证认为,不否认上述短息的真实性,但上述短信不能证明李四曾经因为购房而向张三借了钱。上述短信只是相应时段内双方短信联系的一部分内容,而张三发给李四的短信内容充满了诱导,李四甚至有理由怀疑上述短信是否真的就是张三本人编辑和发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手机通信缴费收据、手机通信客户业务详单、手机短信四条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三主张李四因购房而向张三借款若干元,已归还部分借款,尚欠26000元未予归还,进而起诉要求李四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张三负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确实是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因为李四对张三主张的因购房而向张三借款的事实是根本否认的。
张三所举证据就是四条手机短信。两条是李四发给张三的,两条是张三发给李四的。从李四发给张三的手机短信内容中,看不出李四认可曾经因购房而欠张三借款26000元未还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26000元只是出现在张三发给李四的手机短信内容中。关于李四因购房向张三借款的事实,张三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案中张三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进行的举证是不充分的。
另外,关于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以上规定表明,要主张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就要举证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具备以上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内容。而本案中,张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具备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内容的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张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李四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成立。张三要求李四还款付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三要求李四归还借款26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三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张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核实,双方均认可的往来短足以证明李四尚欠张三26000元未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四向张三支付欠款2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张三主张李四因购房而向即借款,并已归还部分借款,尚欠26000元未予归还,上诉要求李四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张三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张三提供了四条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但上述手机短信内容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借贷关系存在,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26000元只是出现在张三发给李四的手机短信内容中,而关于李四因购房向张三借款的事实,张三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认定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张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三负担。

  【评析】
  本案为何一、二审法院都判决驳回张三要求李四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就是张三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就涉及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出借人的证明对象如何认确定,出借人在何种情况下才算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的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法学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又称民事诉讼的待证事实,其内涵是指诉讼参加人和法院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案件的处理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一般而言,成为证明对象须必备三个条件:第一,该事实对正确处理案件有法律意义,可以是实体法上的意义,也可以是程序法上的意义;第二,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第三,该事实不属于诉讼上免予证明的事实。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外延,一般包括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即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对解决诉讼程序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等等。
与证明对象紧密相关的一个概念就是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法院的指定对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证明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由谁负责举证证明案件事实,亦即举证责任的承担,又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必须说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此即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亦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这种责任是指在其主张不能得到证明时,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表现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并同时要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即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的联系在于,只有法律确定的证明对象在诉讼过程中得到证据证明时,当事人才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完成了证明责任,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也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证明对象的确定,一般都是民事实体法律规定的。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质上就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这两条法律规定,表明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要主张还款付息,就必须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亦即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双方合意,并且具备“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借贷关系构成要素。如果出借人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证明对象,即缺乏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还款付息的请求权基础,亦即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因而必须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案中,张三主张要求李四还款付息,因而有义务证明其与李四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明对象就是双方是否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以及合意的具体内容如何,即“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构成要素在合意中是如何体现的。张三为此提供了四条与李四的往来短信作为证据。但上述手机短信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因为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26000元只是出现在张三发给李四的手机短信内容中。根据双方往来的短信内容,根本不能确定双方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更谈不上具备“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借贷关系的构成要素。而关于李四因购房向张三借款的事实,张三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张三没有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其最终面临败诉的不利后果也就成为必然了。
总之,本案的一、二审判决,都较好地运用了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的规定,依法驳回张三要求李四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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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自行搭建阳台,侵害物业公司何许权益?--以案为宗,透析法理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一件小小的案件,可能会涉及到相对大案更多的法律关系。其间,也难免会引发法律工作者们更多的理性思考。本所律师近期代理的一起“物业公司状告业主私自搭建阳台”的案件似乎就属于此类案件。

案情简介
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开发商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状告某小区部分业主私自搭建阳台一案已被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诉讼产生的原由是:小区部分业主在自家所购房屋阳台位置在未经物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搭建了阳台,并安装了防护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该些业主们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物业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签署的《物业服务协议》、《装修管理协议》、《房屋设施改动承诺书》等约定的业主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擅自装修等协议内容。
本案纠纷产生的事实经过是:
该些业主与开发商于2004年某月签署购买该小区单元房(期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该些业主购得上述单元房屋;开发商于2004年12月28日前将上述单元房屋交付该些业主使用(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阳台为封闭式;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等。另建设部1999年3月24日以建标76号文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以下称“《住宅设计规范》”)对住宅使用功能的各项指标都作了具体的规范性明示。该《住宅设计规范》要求“每套住宅应设阳台”,阳台的具体功用是“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晾晒衣物等”。
然而,该些业主于2005年1月份同开发商办理交房手续时发现:开发商所交付的房屋没有前后阳台,而且开发商在应搭建阳台位置构筑了一些铁栏杆,直接影响了业主们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这显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和《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存在重大不符。于是,该些业主开始就阳台问题同物业公司和开发商不断进行交涉,在交涉无望解决的情况下便自行对开发商安装到其阳台位置的窗台护栏拆除,并在其位置搭建了阳台和安装了防护栏。
物业公司认为:业主们此举违反了相关的物业管理协议,严重影响了小区整体外立面的统一和观瞻,同时妨碍了其正常的物业管理,而且怕引起其他业主们的效仿。于是,物业公司便将该些业主诉之“公堂”。

法理透析:
本案至少涉及到以下主要法律问题,下面就其中法理作简要透析。
一、业主有无权利自行拆除开发商构筑物并搭建阳台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看业主对自己所购房屋到底享有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按照目前通说,业主所享有的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又称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具体一点讲,就是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按照基本的民法原理,物权属于一种支配权,即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具有绝对性,对侵害物权的行为直接产生物上请求权,可直接产生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物权是法定的,物权人行使其物权只遵从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阻碍其权利行使(即物权的“对世权”性质)。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言,业主只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该专有部分权利行使,只要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业主可自由行使之。
具体本案而言,还要确定开发商是否侵害了业主对自己专有物业房屋拥有阳台等权利问题。只要能够确认开发商构成侵权,则业主有权自行将构筑其房屋之上的防护栏拆除,并自行恢复被侵占的阳台和安装防护装置。按照物权对债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民法原理,任何人通过协议或合同债权来限制物权行使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有效,并以不得阻碍物权人正当行使权利为限,否则,此等协议或合同便为无效。即物业公司通过物业管理协议限制或妨碍业主正当行使其对自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协议内容无效。

二、业主随意装修、乱搭乱建、侵害其他业主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如何解决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清楚业主对自有房屋权利行使的边界问题。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等于法律就允许业主可以在自己房屋上随意可施工或搞建设,而必须以“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条件。如果业主随意在自家房屋乱搭乱建或搞装修,其行为可能会产生如下结果:1、改变原房屋结构,影响整个建筑原设计或施工规划;2、危及建筑物的安全,损害区分建筑物所有权共有业主的利益;3、影响其他单个或几个业主的通风、采光或出行等相邻权益;4、其他附带产生的有关环境污染、消防、防盗等环保或社会治安方面的不良后果。
业主的行为如产生或导致以上的不良后果,有关规划、城建、环保、消防或治安等政府部门可根据业主违法情况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权利受到侵害的业主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还可对其直接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必须以“政府公共权力或他人权利”来制约或防止业主滥用其私权利的行为。

三、业主自行搭建阳台,侵害物业公司何许权益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实际上是对自己或他人不动产物业进行照看或维护以便使其功能能够不断延续的一种行为。这种对物业的照看或维护行为基于物权自身或物权人的委托或授权而产生。必须明确的是:物业管理是对物的管理,而不是对人的管理;物业管理的终极权源是物业产权,对物业产权人而言,管理人的义务是提供服务,管理人的权利是获得服务费或酬金。物业管理人若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看管义务,导致物业受损的,管理人还要对物业产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
业主在进行装修或建设时,物业公司为防止业主或施工单位不按要求施工、损害或破坏整个建筑物结构、侵害其他业主的权益,在施工时可向他们收取施工风险押金。这样,在损害发生后,该些押金可及时用于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施工单位或业主乱搭乱建违反城市规划、建筑、消防、环保或社会治安等行政法律法规或侵害其他业主权益的行为,物业公司应及时出面进行通告制止;在制止无效时,应立即通知相关政府部门出面解决或请求利益受损害的业主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
也就是说,物业公司不是政府机关,也不代表政府,其不可能拥有制裁业主行政违法的政府权力,其不能对施工单位或业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业公司也非小区业主,即区分建筑物所有权人,对侵害小区物业或业主相邻权的行为,物业公司也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要求,不可能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关于物权的请求权和合同债权的请求权是否就可以混淆适用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对基于物权和基于债权(本身就属于请求权)而产生的保护请求权有一定了解。关于法律上的请求权也是一个多层次、多维度的概念,目前在学理上和司法实务中都有不同的认识和研究。我们在此暂不深入研究请求权问题。我们只需强调或明确一点:对物权和债权所产生的保护请求权方式是有区别的,二者不可简单混淆。对侵害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即物上请求权)其保护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而对保障债权(在此仅指合同之债,不包括侵权之债)实现所产生的保护请求权(即债的请求权)其保护方式为“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请求合同解除或撤销或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等,一般不会产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保护方式。
即本案中,物业公司以《物业管理协议》等合同为依据,但却向业主们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物上请求权”,这种混淆物权和合同债权的请求权保护方式的做法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即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间不具备诉讼法上的关联性、一致性和统一性。

综上分析内容,不难看出:一个小小物业纠纷却蕴涵了事关“不动产物权行使的边界和保护方式”等深刻法理。笔者不惴才疏学浅、文拙语陋,特此就教于广大法律界同仁们!


(北京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A408,100101,010-84985858,www.youshilian.com)


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和吸收先进技术的能力,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增强企业的后劲和活力,使企业尽快适应当今经济技术竞争和加速现代化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营、集体、乡镇工业企业均可自愿申请参加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第三条 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应有组织、有计划、分层次地进行。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本行业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条 申报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基本条件:
(一)领导班子有较强的科技意识,在工作中能把科学技术放在首位,并有发展科技的近期规划和长远规划。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能把科技进步指标作为企业经营承包的重要内容。
(二)企业设有决策及决策咨询机构,并有完善的决策程序,重大决策均经论证后实施。
(三)企业有较完善的技术经济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技术装备、检测手段和生产工艺路线,在本市(地区)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四)企业有生产一代、设计一代、研制一代、构思一代的生产经营规划,有较强的技术开发机构,具有从市场调研到新产品开发的能力,并建立了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基金,积极开展研究与开发工作。
(五)认真贯彻落实科技人员政策,为科技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调动了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六)重视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设备的引进,具有一定的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积极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活动和专利工作,努力挖潜增效,企业经济效益和上缴利税有较大增长。
(七)原材料利用率、能源消耗、三废排放指标、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在本市(地区)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八)重视技术人员的知识更新和职工技术素质的提高,有健全的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并有必要的资金保证。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基本条件的企业,可自愿向所在市(行署)科委提出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申请,并按《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计划书》的填报说明进行填报。经市(行署)科委审核同意后报省科委。经省科委和省经委审查批准后,申报企业即可
按创建规划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第六条 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除具备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批准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企业。
(二)获省级先进企业以上称号的企业。
(三)获市(地区)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
(四)全面质量管理达二级,标准化达三级,计量达二级以上的企业。
(五)科技进步评价指标考核的优胜企业。
第七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先由企业根据企业的创建规划和评价指标进行自检,再由市(行署)科委、经委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检,经市政府(行署)推荐,由省科委、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达到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标准的企业,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命名,并由省科委、省经委表彰省级科技进步企业家和省级优秀企业科技工作者。
对获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可增发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额度,其经费从奖励基金或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
第九条 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的技术改造项目,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新技术、新产品开发项目,“星火计划”项目,引进智力和出国考察项目,省科委、省经委等单位优先给予列项安排。
第十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享受省必保企业优惠政策待遇和产品外贸出口权。
第十一条 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规定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照顾。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将按国家规定,从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负责人中推荐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管理专家。
第十三条 省科委、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进行复查,对不合格的企业,立即撤销称号,并停止享受优惠政策待遇。发现弄虚作假者,由其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省科委、省经委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一九八八年颁发的《黑龙江省关于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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