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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存废/张俊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9:25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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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存废

张俊龙 信阳职业技术学院


摘  要:

  死刑(Death Penalty)是当今世界上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又被称为极刑.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死刑这种自人类野蛮时期开始的残酷刑罚方法,愈来愈受到人民的质疑,死刑的废止和限制已成为今天文明世界的共同愿望.中国是一个历来以“严刑酷法”威震于世的泱泱大国,在今天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行法治,重视人权的现代文明的新形势下,死刑的废止和限制是必然趋势,是时代进步的客观要求。它的正确适用与改革有利于昭彰法治的公正,有利于社会向更文明方向发展。

关键词:死刑;死刑的存废;必要性;展望


前言

  二百四十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从理论上挑起死刑存废之争,引起重大的学术争议。死刑存置论者与死刑废止论者从不同的角度抑或同一角度得出死刑应当留存或废止的结论,而且两论均有权威刑法学者的支持。时至今日,这场延续了二百年的争议似乎还没有给人满意的结论,但是由这场争议所带来的影响却随处可看,因为这场争议给了人们一次对于死刑存废的利弊重新思考的机会。2007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01]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使得死刑存废的问题进一步成为中国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同时这也引发了本人对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的思考。
  死刑这种自人类野蛮时期开始的残酷刑罚方法,在当代这个高度文明发达的社会的意义何在?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行法治,重视人权的现代文明的新形势下是否应该废除呢?以下是本人就此问题的思考。

一、死刑的渊源、概念及存在的现实基础

  死刑是刑罚之一,这种刑罚方法毕竟也不是凭空出现的,它与原始社会的一些现象之间存在着某种继承或转化的关系,这些社会现象,便成为死刑的直接渊源。[02]

(一)中西方死刑的渊源
  西方死刑渊源通说认为于活人祭祀,牺牲者多为战俘,奴隶部族内的童男童女,标准是年轻貌美,因为是奉献给神的。所以这样残忍的仪式,还有一种唯美的欲求。到其演变为纯然的惩戒行为时,这种唯美的欲求似还残存着,自然其残忍更是有增无已。而古代中国死刑渊源有两种,通说认为:死刑以原始“食人”习惯为渊源。我国古籍中素有“古人相食”的传说:“近佛国遇有商船至其国,群起擒之,以巨竹夹而烧食之。”在上个世纪,南美大陆和太平洋岛屿中的一些土著人中还存在着食人的现象,这的确可以说明,“古人相食”的传说并非虚构。据蔡枢衡先生考证:死刑与远古时期食人兼惩罚的习惯有关。五帝时期有五种死刑,其中有一种叫“有邦”,即用火烧熟后食之。[03]宁汉林先生进一步指出:“有邦确实烧炙。也就是用火将罪犯烤死,并将其肉烤熟,然后将其吃掉”。 [04]这是最野蛮的死刑,显然是原始社会吃人旧俗而采用的死刑。而另一种说法是中国最初的死刑从战争行为中产生。[05]首先,中国的刑罚是战争的产物,即“刑起于兵”“兵之于刑,二而一也。”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法律一般称为“刑”,战争(征战)则称为“兵”。法律与战争的关系也就是“刑”与“兵”的关系。我国历来就有“刑始于兵”的说法。
(二)死刑的概念及存在的现实基础
  死刑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06]
  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方法。正是因为死刑通过消灭犯罪分子来达到惩罚犯罪和防卫社会的手段,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功能,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惩罚手段,因此那时的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07]而当今死刑存废之争的最大局限性是学者们坐而论道,双方的观点都是建立在形形色色的理论基础上脱离了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无论是保留死刑一方还是废除死刑一方,他们的主要目的是在于更好地维护和保障人权。但是如何维护和保障人权是要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定的。所以我认为,无论是死刑,还是任何一种刑罚制度,都不能脱离它的社会基础,其中很重要的一点便是国民的法律信仰或者说是国民的法律感情。虽然有些不当,但这一点不论是死刑保留论者还是死刑存置论者来说应该都是承认的。因为若全然不顾之,刑罚即便存在,其施行也不会有好的效果。如日本刑法学家宫本英修博士认为,刑罚的作用有二:一是实际效果,二是感情效果。感情效果主要指:(1)犯罪被害者及矛盾的复仇心;(2)社会公愤;(3)一般性报应。可以说这三者都属于国民的法律情感的范畴。[08]前田雅英教授认为:“在现代社会,如果离开国民的规范意识和道德观念,刑罚就不能发挥职能,刑罚要达到一定的目的,该目的必须是国民认可的目的;违反国民正义感的刑罚制度会导致社会不安定。”[09]另一位当代著名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认为:“刑罚在维持社会秩序,满足该社会中的一般人的报应感情,保证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这样说来,作为国民的一般法律信仰,对于一定的罪大恶极的犯人应当科以死刑的见解与支配的地位无视这种现实是极为不当的。”[10]我国部分学者也明确指出了这一点,如台湾地区的韩思谟认为:“各国之有死刑由来已久,每与正义观念的联系不可分,一般人咸认犯死刑犯罪者应处死刑,如属公允,未有以之为苛者,现代刑罚虽不以报应为基础,但群众心理如斯,未足语以高尚的法律思想,故为维护一般民众对法律确信,死刑仍有保留的必要。”[11]死刑有无保留的必要容后再论,但必须考虑群众心理的说法是值得赞同的。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也认为:“在一个国家死刑是否废除的议论,绝对不能脱离该国国情,特别不能脱离该国的严重犯罪的发案率和国民对于死刑的感情和观念;”[12] “同一时代、同一类型的国家,有的废除了死刑……这都不能说单纯的依据抽象的刑罚理论来对待,而是需要以各国的国情、民情来作分析,还有一条,要根据国民和民族的确信,尤其需要改变传统刑罚的观念的确信。”[13]以上观点均从不同角度不同程度的说明了刑罚,包括死刑在内都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与其国民的法律信仰之间的抽象联系。

二、死刑制度在中国的现状

  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基本态度。这一基本政策是根据毛泽东死刑思想确立的。毛泽东同志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a、“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b、“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c、“判处死刑一般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d、提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14]这是建国之初新中国领导人根据历史和现实作出的冷静而正确的抉择。这一思想的产生和确立同当时的历史现实有着必然的联系。建国之初,各种矛盾相当尖锐,为巩固新生的民主政权,必须严厉打击各种严重的犯罪活动,保留死刑是一种必然,事实上在当时也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又必须坚持少杀、慎杀,以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团结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为社会主义服务。建国五十多年来我国基本坚持了这一基本思想。直至今日,不管我国的刑事政策、立法还是司法,对于死刑都是情有独钟的。
  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是在对1979年《刑法》修改的基础完成的。这次修改不仅是因为国内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对有关《刑法》中死刑的规定应作现相应的修改,同时也是对国际日益高涨的人权运动所作的回应,因为中国存在的死刑与人权存在着相当大的关系,所以导致中国的人权问题受到一些国家的指责。因此, 1997年的《刑法》便在这种国内及国际新形势的压力下,开始对死刑作了相应的调整。有关死刑的罪名共计68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修订后的《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主体、程序作了一些限制。在范围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死刑核准程序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规定了死缓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在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

三、现阶段中国实行死刑的必要性

  目前来说,中国不适宜废除死刑。
  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死刑的废止不应限于抽象性的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正如日本学者正田荡三郎指出:“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的讨论死刑是废除还是保留,没有多大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和社会的现实,根据该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的高下等决定之。”[15]因此,讨论中国死刑存废问题不能脱离中国所处的历史阶段和社会阶段。
  从目前中国现实来说,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所应具备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程度,中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条件还很落后。在这种物质条件还很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而物质文明提高后,抗制犯罪的物质条件大为改善,社会可以采取刑罚以外的条件措施有效地防范犯罪;实际上,防范犯罪要难于惩罚犯罪,这个道理是易懂的,但惩罚犯罪远比防范犯罪省钱省力,因此在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而死刑则被视为一种最节省成本的刑罚支出,因而屡屡滥用。[16]因此当一个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还没发展到一定程度,当权者是不可能放弃死刑这一刑罚的。对于精神文明程度来说,在一个精神文明较低的社会,报应观念愈强烈,对于死刑的认同感也越强。而只有精神文明发展的一定水平,超越报应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才具有存在的社会土壤。我国目前精神文明程度还不高,公民整体素质也不高,大部分民众还不认同废除死刑思想。因此,从物质文明程度和精神文明程度两个方面来看,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另外一点,在中国提倡废除死刑的几乎都是学者,对于绝大部分普通民众来说,中国绝对不能废除死刑,在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中,无论是古代的儒家、法家,还是近代、现代的思想家,还没有一个人明确提出要立即废除死刑。从我国文化的角度来看,传统的正义是非观念在我国仍占主流地位,尤其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杀人者死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死刑的废止起着强烈的阻却作用。“对罪犯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这一观念目前仍深入人心,保留死刑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对于一些动机恶劣、手段残忍、危害重大的罪犯,群众会认为其“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事实上,“民愤”在大多数时候反映了一切善良守法公民的意愿和公益,在立法中应当有所体现,否则便有可能背离了“公益应当是立法者的推理基础”(边沁)这一基本规则。民意虽然不能成为完全的法律,但法律更不能完全无视民意的存在,否则法律便不能得到民众的尊重和认同,从而有丧失公正性的危险。因此,目前在中国,死刑应当被保留。
  从民众和学者对立的观点看,两者一直处于不同的角度和高度,学者们一直是站在高于现实的角度,进行一种理论研究,他们往往接受的是一种比较先进的文化思想。而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他们长期接受的是中国传统的文化思想和法律意识,他们考虑问题往往很现实,“杀人者死”从古至今对他们来说,是天经地义的。同时对目前中国司法减刑被滥用的不满,也是造成民众反对废除死刑的直接原因。

四、对中国死刑制度的展望

  由于死刑直接涉及了“生命”这一神圣的权利而成为了人们争论的焦点,它的存废也成为一个久争不下的问题。直到今天,死刑保留论者与死刑废除论者仍然是各执一词,谁都没有充分的理由去说服另一方,他们的争论已经持续了两个多世纪。我认为不论死刑存废的问题在短期能否得出一个结果,仅就争论本身而言,这场争论既丰富了刑罚学说,又给世界性的死刑立法与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同时启发人们的理性思考与激发人们的人道精神,对于促进我国法治的发展与进步,都具有重要意义。我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对中国的死刑制度做出下面的分析。
  从长远看,中国最终会废除死刑。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规律。死刑的历史在每个国家是古老而漫长的,在每个国家都经过了一个由滥用到慎用,由苛苦到轻缓的沿革的过程,并且在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在中国,我党确定的死刑政策是“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慎杀”,“不废除死刑” 是基于巩固政权的需要;“要少杀、慎杀”是因为认识到了死刑的不合理本质。虽然在目前,我国的死刑立法和死刑适用都进入了一个数量较高的时期,但从人类历史的发展长河来看,这只是短暂一瞬间的反复,可以肯定的说,无论哪个国家,由原始社会以血复仇制度演变而来的死刑制度,都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走向衰落,而绝不会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发扬光大。[17]死刑的最终废止,是历史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进化的必然结果。
  死刑走向废止是世界潮流。目前全世界已有111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自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已废除死刑。在发达国家和地区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日本和美国部分州。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根据1997年4月3日的1997/12号决议敦请所有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从完全废除死刑着眼,考虑暂停处决,并号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有签约国考虑加入或批准该公约的志在废除死刑的第二任择议定书。欧洲理事会大会对死刑的反对特别强烈,欧盟也将死刑的废除作为成员资格的先决条件,同时大赦国际也是致力与废除死刑的重要国际组织。经济发展与对外开放,必然使中国迅速融入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发展唤醒了民众对生命价值的关注和尊重,而对外交流的频繁和涉外法律冲突,也必然给国人的刑罚观带来强烈的冲击,同时,国际社会的影响和学者的讨论呼吁,也会促使决策层和民众对历史潮流和世界潮流的了解和顺应。如此,中国死刑最终走向废止是会得到民众的支持。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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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医疗纠纷的涵义有许多说法,作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认为医疗单位或者医疗人员所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后果而与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事故监管鉴定机构之间产生的争执。此定义包括几种特殊情况:一是医务人员的过失与不良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一定确切存在,有些纠纷是因为患者对医疗行为的不知情或不理解,也有的是因为个别患者的无理取闹;二是纠纷的主体不仅仅是医患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将卫生厅、局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告上法庭的案件也是时有发生的。在法律上,医生和患者之间本应是平等的地位,可是由于医方的特殊性,患者往往对医方行为和医术一无所知。这样,在双方产生纠纷时,患者常常因为不知如何取证也不知道哪些证据重要而陷入被动,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这样,平等的双方在现实中变得不平等起来。所以为了维护整个社会公益,法律便给医方规定了许多义务,以平衡双方的权益。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概念源自罗马法,现已为各国所普遍采用。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负担败诉的风险。就同一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否则,在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就无法根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即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结果责任,是指不尽举证义务者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它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才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使诉讼较为迅速的完成。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标准,是对该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部修正、补充和变通。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这不仅涉及到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审判的顺利进行。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后,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了诸多积极效果:1、平衡举证能力。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而举证责任倒置恰恰平衡了双方对证据的占有能力,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的。2、实现诉讼公平。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举证责任倒置使公平理念贯穿诉讼过程始终,极大的保护了患者一方的权益。3、强化医疗管理秩序。我国医疗管理秩序较为混乱,存在着事后补写病历、处方权混乱等一些问题,有些管理规范在实践中都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后,有利于推动中国医疗机构服务业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加速进行,形成良好的医疗管理秩序。4、提高司法效益,降低司法成本。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自行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就医疗纠纷案件来说,在《规定》出台前,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当双方都不能举证,法院不能裁判时就需要法院来收集证据。因此,法院就不得不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去收集材料,鉴定、勘验证据的真实性。这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判决结果也很难让败诉一方信服。如果由医院一方举证,则既有利于法院做出裁判,又降低了司法成本。?
  虽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原告仍要负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并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患者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对于提请诉讼的患者当事人也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诉讼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就此请求共同举证、质证,以证明其事实存在的过程。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也有责任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在那家医院就诊或手术过,且医院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此外,如果患者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理解为患者免除了任何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并不是负全部举证责任,而只是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中需要重点理解的一是“因果关系”,二是“及”字,三是责任主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及”字的理解,在此处应作“或”而不作“和”解,即医疗机构只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而不需要同时证明既存在因果关系又有主观过错。在医疗纠纷中,其一如果医疗机构主观存在过错,只要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其二如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医疗行为是高风险行为,其抢救行为与危害行为往往合为一体。有些行为是现代医学所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医生在给患者实施治疗时无任何过错,结果却导致患者死亡,这是不能预见的,可能由患者的体质而引发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死亡原因跟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现代医学无法预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不负责任。另外,医院在诉讼中负举证责任并不一定导致败诉。《规定》出台后,医方总认为可能会导致败诉。其实,法律的公正性没有改变,在分配举证责任上,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有无主观过错两个要件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所有举证责任都“倒置”。结果医院认真遵守了有关的规范,就不会导致败诉。?
  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会增加医疗机构的责任,导致医生趋利避害,影响医务人员对医学新知探索的积极性。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确实容易存在,为了防止异常情况的出现,医生对公民的身体检查出于对责任的畏惧,往往不轻易确诊,最终患者只能面对高额的结账单,其利益并没有受到真正的维护。这样,最终的受害者还是患方。总而言之,给予医生多大的“自由裁量权”越来越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不仅需要提高医务人员自身的医疗道德,还要使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同时医务人员还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权。现实生活中医疗纠纷的矛盾有着复杂的原因,某些医学上的未知难题,就是医生也很难说清楚。单靠法律是不能全部解决的,它既有社会的原因,又有科学技术的原因,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考虑新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其他相关问题,除了举证责任分配外,如何规范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程序、规则,以改变医疗纠纷中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时存在弊端。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如何适用《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其真正运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它的作用,也将需要一探索过程。

关于转发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2〕 7号

关于转发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现将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部署落实。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2002年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方案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2年4月16日)



2001年,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重点整治机动车严重超载、取缔无牌无证和假牌假证车辆、排查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加强驾驶员安全教育和从严查处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交通违章,经过一年的努力,取得了阶段性成果,道路交通秩序有所好转,群死群伤特大事故有所下降。但是,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仍呈不断上升趋势,2001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已超过10万人,受伤已达50万人,直接经济损失达30多亿元,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损失。为遏制道路交通事故的上升势头,切实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等一系列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今年继续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要求,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深入开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工作。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各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各方面联合行动,齐抓共管”的总体要求,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各负其责、综合治理”的原则,以整治公路行车秩序和事故多发点段为重点,严格纠正路面重点违章,认真治理道路安全隐患,加强车辆安全检验和驾驶员考试,增强科技手段,提高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科技水平,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和交通法规宣传,增强公民安全文明的交通意识,最大限度地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减少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总体目标: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和行车秩序有明显好转,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增幅下降,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同比减少,力争不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减少一半以上,源头管理明显加强,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明显增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初步建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综合工作机制。

二、具体工作安排

(一)积极建立“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联合行动”的新机制

1.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切实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部署预防交通事故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所涉及的部门、行业,要按其职责分解管理责任,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制定各职能部门分工协作制度,加强部门配合,形成管理合力。要进一步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消除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隐患,建立起“有隐患及时发现,有部门具体负责,按职责落实整改,有责任严肃追究”的交通事故防治体系。要全面扩大对群众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形成人人关注交通安全的社会氛围。

2.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做好交通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运输行业和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3.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2002年重点加大客运、旅游、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以及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交通事故的查处力度。要配合公安、交通、监察等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员予以严肃追究,特别是加大特大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力度,并督促有关部门、企业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制定整改措施,建立健全长效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

4.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配合公安、交通等部门做好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排查和治理工作,并共同向当地政府汇报。要按照当地政府关于排查和治理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部署和要求,积极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加快治理进度,消除道路隐患。

5.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配合公安、交通等部门加强对交通运输企业特别是客运企业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加强日常管理,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健全安全管理体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6.各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及时研究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问题,定期向当地政府汇报,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公安机关要积极会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认真总结各地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加强交通安全整治方面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及时通报推广,全面促进全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严格机动车安全检验,提高车辆安全性能。

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2002年机动车年检工作,对在用机动车,特别是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检验标准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1025号)、《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汽车产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公安部全国集中治理严重超载违章行动实施方案》(公交管〔2001〕68号)的规定和机动车检验工作规范,采取检测线和人工相结合的方式严格检验。

1.对大、中型(座位、卧铺)客车要重点检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和设施是否齐全,有无擅自增加座、卧铺位和其他非法改装。凡发现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或擅自改装的,以及卧铺客车未按规定改装或未按规定重新核定,擅自改装阻碍安全门通道的,一律不予检验,滞留机动车行驶证,责成车辆所有人立即修复,符合要求后再予检验。

2.对重、中型货车要重点检验车辆安全性能、外廓尺寸、实际核载和易改装部位。凡发现擅自改装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隐患,责成车辆所有人立即修复,如有“大吨小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重新核定后再予检验。

3.对农用运输车要重点检验安全技术状况,凡发现灯光、制动、转向等重要部位不符合规定的,限期修复后再予检验。对擅自安装座位的农用运输车,一律拆除后再予检验。

4.对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车辆,要及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报废注销手续,防止继续上路。

5.对机动车所有人或单位无故不参加定期检验,或到报废期限不办理报废注销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路检路查,督促其参加检验。对报废车辆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办理。

6.机动车检验工作要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谁检验、谁签字、谁负责”,严禁不检验车辆就核发机动车年检合格证。

通过加强对在用机动车辆,特别是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和农用运输车的严格检验,消除车辆的机械隐患和非法改装,提高在用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督促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办理报废手续;恢复车辆的实际核载,教育和督促有车单位、车辆所有人认真维护保养车辆。至2002年年底,大、中型客车和重、中型货车年检率达到100%;其他机动车达到80%以上。

(三)严格机动车驾驶员的审验和考试,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

1.完善机动车驾驶员的考试和管理办法。针对驾驶员驾驶不同车型车辆的风险程度,科学设置初学和增驾的考试内容。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公安部第29号令),实行“升级制”考试、不同车型实行不同难度的考试方法,同时在驾驶员审验和换证时增加违章、事故驾驶员的复考科目和难度。

2.结合驾驶员2002年度审验,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和事故记录的审查。驾驶员在一个计分周期内违章记分值满12分的,一律进行交通法规知识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考试;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驾驶员在一个计分周期内违章记分值满12分的,还需增加场地考试。

3.严格初学或增驾的考试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本地区道路特点,对初学或增驾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的驾驶员进行道路驾驶考试时,还应增加公路驾驶考试内容。

通过增加初学和增驾的考试难度,严格驾驶员考试和年审工作,审查驾驶员违章记录和事故记录,提高初学、增驾驾驶员的驾驶技能、综合素质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四)大力整治路面行车秩序,坚决取缔严重交通违章。

要根据本地区交通事故和公路交通行车秩序的实际情况,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组织路面交通秩序集中整治行动。公安部适时组织全国统一的整治行动。集中整治的重点:在国道、省道以及城市道路集中整治无证驾驶、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超载、违章超车、夜间违章使用灯光、违章停车等8项违章;在高速公路还要加强不系安全带违章的治理和恶劣气象条件下的通行管制;在县乡道路要集中查处和纠正短途客车超载,货车、农用车、拖拉机载人,驾驶无牌无证和报废车辆,摩托车违章载人等5项违章。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认真分析本地区交通事故情况,研究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根据事故原因、时间、地点等分布的特点和规律,择时、择点安排巡逻执勤。

2.认真研究制定勤务监督制度,落实执勤责任制。采取多种措施,保证民警上路的执勤时间,提高管事率。认真研究落实县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办法和措施,防止县乡道路失控。

3.加强执勤民警岗位培训,提高识别和纠正交通违章的能力和执法水平,继续执行“春运”期间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对重点违章行为,一律依法严格处罚。

4.应用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以集中整治为开端,强化违章信息网络传递工作,逐步提高利用网络异地查询违章和事故信息的能力。在高速公路、国道和重要省道要设置测速监控点,利用科技手段对路面实行有效控制。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在干线公路设置监控系统,为路面取缔违章提供依据。要根据本地区公路交通的实际情况,逐步装备必要的测速仪、酒精检测仪等设备。

——东部发达地区,负责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管理的交警支队,应当各装备1部以上酒精检测仪、测速仪;交警大队每辆巡逻车应当各装备1部;交警中队至少各装备1部;

——中部地区,交警支队应当至少装备各1部;交警大队每2辆巡逻车各装备1部。有条件的,交警中队也应当装备酒精检测仪、测速仪;

——西部地区,交警支队应当各装备1部酒精检测仪、测速仪;有条件的,交警大队也要各装备1部。

通过集中整治严重违章行为,形成严管态势,促进公路交通秩序明显好转。至2002年年底,在已建成“平安大道”的公路上,严重违章发生率不超过10%,因严重违章造成的重、特大事故下降20%以上,不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事故;在其他国道、省道,严重违章发生率不超过30%,因严重违章造成的事故下降10%以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违章信息转递率要达到100%;跨省违章信息转递率达到80%。

(五)继续排查和治理道路事故多发点段,消除安全隐患。

对2001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各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由政府出面协调有关部门完成治理任务。

1.对2001年尚未整治的事故多发点段,继续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提请有关部门限期整治,消除道路安全隐患。对应当整治而未及时整治继续发生群死群伤特大事故的,要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从严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切实吸取教训,加快整治进度。

2.2002年事故多发点段和安全隐患点段排查标准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排查重点事故多发点段是:2001年以来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事故的公路点段;高速公路上发生一次10车以上相撞事故的路段;因缺乏电子显示牌、可变标志、报警电话等设施,不能及时报警和提示后方车辆,导致发生连续追尾事故的高速公路路段。

——地、市级排查重点事故多发点段是:2001年以来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普通公路的点段和3次以上带有规律性死亡事故的点段;二级以上新(改)建公路,未划设中心隔离线或未设置物理隔离设施的,或虽设置隔离设施,但开口过多或影响视线,发生3次以上带有规律性伤亡事故的点段。

——县级排查重点事故多发点段是:2001年以来发生2次以上带有规律性伤亡事故的县、乡公路点段。

——公路安全隐患点段的排查重点是:二级以上新(改)建公路缺乏交通标志、标线,未划设中心隔离线或未设置物理隔离设施的路段;隔离设施开口过多且不合理,虽未发生交通事故,但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路段;三级以下公路弯道半径、超高等不符合标准,严重缺乏交通标志,极易引发交通事故的路段;公路易受气象、意外等因素影响,可能导致路面损毁、坍塌、滑坡、落石、泥石流等情况的路段;改、扩建公路不设置标志或标志不明确,以及公路养护、维修不及时,堆物、挖掘形成隐患的路段。

2002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和安全隐患点段及治理方案,要在7月底前报告当地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对2001年尚未整治的事故多发点段,2002年东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全部治理完成,中部应完成治理70%,西部应完成治理50%。2002年排查出的事故多发点段,东部应完成治理70%以上,中部应完成治理50%以上,西部应完成治理30%以上。通过治理公路事故多发点段工作,逐步消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设计、施工、使用过程中遗留的安全隐患,同一形态的规律性死亡事故明显减少。

(六)加快重型货车后部防撞装置、外廓反光标识标准的研制和分期实施的工作。

为提高重型货车后部安全防护装置的作用,增强对夜间停车的识别能力,减少重、特大追尾事故的发生,对新生产的重型货车,出厂时要安装新型后部防撞装置。重型货车外廓反光标识待标准制定后,尽快付诸实施。

(七)建立就近抢救交通事故伤员的跨辖区快速反应机制和提高交通事故急救系统反应能力的“绿色通道”,最大限度地缩短抢救伤员时间,减少伤员死亡。

(八)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营造人人遵守交通法规的良好氛围。

各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结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有针对性地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1.围绕预防交通事故中心工作,以“保护生命,拒绝违章”为主题,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教育。5月11日(全国预防交通事故集中宣传日)、各次预防交通事故专项整治开始时及9月2日至8日(交通安全宣传周),都要集中一周时间大力宣传,做好舆论引导工作。

2.结合6月份开展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突出交通安全宣传,并采取行之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配合即将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好宣传贯彻工作。

3.针对目前大量新(改)建高速公路和高等级公路的情况,各地要在公路开工的同时,深入新(改)建公路沿线的农村、乡镇,向广大群众广泛宣传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的交通特性、通行安全和自我保护知识,要在道路开通前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4.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大力开展“交通安全村、交通安全学校、交通安全企业(单位)、交通安全社区”的创建活动,加强对社会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通过制定统一的创建标准和《村民交通安全须知》、《居民文明交通须知》和《驾驶员文明行车守则》等群众自律规范,使全体交通参与者现代交通知识、交通安全法制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明显提高;懂得行车、乘车、走路的基本要求,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能够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安全。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面对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的严峻形势,各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领导,务必清醒地认识肩负的责任,高度重视预防交通事故工作,下大力气研究和解决道路交通中的薄弱环节和管理漏洞,引导广大交通民警和安全生产监管干部全力以赴投入到交通事故预防工作中去。通过严格管理,严格执法,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协调和配合相关部门,共同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扭转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被动局面。

(二)强化内部协作,形成管理合力。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源头管理的基础作用和路面执法的管控作用,各项交通管理业务工作都要紧紧围绕强化预防交通事故工作,相互配合,相互促进,提高整体管理效能。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的公安机关在集中整治中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逐步形成联勤制度,科学、高效地使用现有警力。

(三)认真部署落实,加强监督检查。在集中整治工作中,省级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根据本方案,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报告当地党委、政府,通报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把工作方案中各项任务分解到位,制定和落实管理责任制。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明察暗访等检查措施,加大对下的工作指导和监督力度,保证2002年交通事故预防工作见到成效。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协调好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相关职责,积极配合和参与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

(四)进一步严格执法监督管理,提高广大执勤民警依法行政的水平,切实落实罚缴分离的管理措施,杜绝各种违纪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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