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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0:18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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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国土资发〔2007〕4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各有关矿业权评估机构:
  为规范全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我厅制定了《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反馈。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维护矿业权市场的公平和公正,保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评估包括探矿权评估和采矿权评估。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的矿业权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矿业权评估:
  (一)矿业权出让;
  (二)按规定需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延续、变更和转让。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应当遵循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原则,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及行业规范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矿业权评估工作,按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进行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登记制度。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执业前应当按要求报省国土资源厅登记。未经登记的评估机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评估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未通过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
  第八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业权评估机构登记申请;
  (二)评估机构简介,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机构的设立、组织结构、主要业绩、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等情况;
  (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有代表性的、经国土资源部确认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和备案的探矿权评估报告;
  (五)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等)及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和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评估机构上年度总结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结果。
  第九条 评估机构登记工作,每年12月份集中受理。登记工作结束后10日内,省国土资源厅在门户网站上公布予以登记的机构名单。


  第三章 评估委托


  第十条 评估委托人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应当出具委托函,评估机构凭委托函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十一条 下列评估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
  (一)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新设采矿权的评估;
  (二)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需进行有偿处置的评估;
  (三)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探矿权出让和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评估。
  第十二条 下列评估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委托:
  (一)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新设采矿权评估;
  (二)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采矿权延续、变更需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评估。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实行分类委托:
  (一)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矿业权评估,由省国土资源厅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评估项目和评估要求。已在本省登记的评估机构可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申请及评估机构的业绩、信誉度等情况,确定数家评估机构参与项目的招标,最终确定评估机构;
  (二)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或尚未确定其储量规模的矿业权评估,采取分批集中委托的形式进行委托。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地区、矿种特点以及评估机构的信誉度等,从已在本省登记的评估机构中选择数家机构,通过规定程序优选评估机构;
  (三)已有偿处置的矿业权转让评估的委托,由矿业权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选择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评估及报告审查费用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按谁委托谁出资的原则,由委托人支付;
  (二)矿业权人委托的,评估费用由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由委托人支付;
  (三)评估报告审查费用由评估机构支付;
  (四)评估取费暂按以下标准执行,最低不得低于本标准的80%:
  矿业权评估价款低于100万(含100万)的,评估费1.5万元;评估价款100~500万(含500万)的,评估费3万元;评估价款500~1000万(含1000万)的,评估费5万元;评估价款1000万以上的,评估费8万元。


  第四章 采矿权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十五条 采矿权评估结果实行确认制度。
  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所有采矿权评估结果,均由省国土资源厅确认。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申请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采矿权评估报告确认情况简表;
  (三)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及其附件(3套),评估报告电子版1套。
  第十七条 建立评估报告审查专家库。由省国土资源厅挑选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矿业权评估师、地质高级工程师、采矿高级工程师、选矿高级工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组成采矿权评估报告审查专家库。
  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确认申请后,从采矿权评估报告审查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对申请确认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评估机构应按专家组审查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并经专家组复核后,再由省国土资源厅确认。
  第十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结果的确认,并向确认申请人及有关部门发送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或书面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第五章 探矿权评估报告的备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评估报告实行备案制。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探矿权评估报告由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条 探矿权评估报告的备案,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申请书;
  (二)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表;
  (三)探矿权评估报告及其附件,评估报告电子版1套。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凡机构资质符合要求、要件齐全、评估报告符合《矿业权评估指南》规定的格式要求的,予以备案,核发备案证明文件;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书面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六章 评估机构与评估师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评估机构必须与主管单位脱钩,独立执业;评估机构负责人必须与原单位脱钩,不得兼职。
  (三)坚持诚实、守信,不与相关单位和人员串通作弊,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 评估师不得同时在两家评估机构执业,逐步实现评估职业化;评估过程中评估师必须到实地调查,凡未到实地认真调查的,评估报告不予确认(备案),评估师也不得再在我省范围内从事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评估报告质量评优评级制度,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质量定级评定,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经专家审查组累计两次确定为不合格的,自第二次确定其为不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在本省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一年内被再次确定为不合格的,自再次确定其为不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省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
  对提交的评估报告修改2次以上且修改工作量大的评估机构,评估管理部门要记录在案,适时提出警告,并减少或取消委托评估业务。
  评估报告中优秀、良好等级所占比重较大的,适当增加委托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立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信用信息将记录到国土资源厅矿业权评估信息库并适时公布,根据信用信息、报告质量确定委托业务量。
  评估机构违规评估、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在本省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立矿业权评估机构年度考核制度。省国土资源厅每年年底前对在本省备案的评估机构进行考核。
  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矿业权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及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具体包括:矿业权评估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和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是否拥有相应的矿业权评估师和相应的地质、采矿、选矿等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建立了内部技术质量控制、财务管理、评估报告档案管理、人事管理、奖惩等制度。
  (二)矿业权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执业质量情况。重点包括:矿业权评估机构遵守《矿业权评估指南》等技术标准规定的职业道德规范情况;是否存在迎合不正当要求搞虚假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损害国家和矿业权人利益的行为;在承揽项目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当年评估业绩情况,评估质量综合评价情况。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各评估机构的评估业绩情况进行通报,同时将年度考核结果和通报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和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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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贵州省公安厅


(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须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六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吊销、扣押证照;
(六)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裁决,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执行。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或罚款金额超过50元,被处罚者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明确整改部位、区域、时间和恢复生产、经营应具备的条件,并按被处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可以没收物品:
(一)妨碍、堵塞消防通道或安全出口,影响消防安全疏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不改正的;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
(三)电工、焊接工和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有关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四)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或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谎报、不报、拖延报告火灾或发生火灾后不组织抢救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居民区、商场、娱乐场等公共复杂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影响消防安全的;
(七)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标明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危险性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八)违反建筑、仓库等防火技术规范及管理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2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可以没收物品: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改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品种的;
(二)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在施工作业时,有发生火灾爆炸危险,不采取防范措施或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改正的。
第八条 生产、维修、经销的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等消防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经销,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进行施工的,由公安机关对建设单位按已完成工程投资的0.1%至1%处以罚款;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并责令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更改防火设计或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由公安机关对设计单位按该项工程设计费的5%至10%处以罚款,并没收设计文件。重新设计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未按防火审核批准图纸施工的,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0.1%至1%处以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二条 消防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施工单位应重新施工并负责全部费用;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造成火灾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从重罚款,并可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有关部门可以吊销、扣押证照:
(一)受到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火灾事故的。
第十五条 损坏消防器材、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对设置影响消防安全障碍物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但情节轻微或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1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2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的,根据情节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将罚款送交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
公安机关或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罚款、没收物品的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五条 按照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第六条 选举职工代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分布状况,划分选区,分配名额,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职工代表获得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可以按选区或者分布状况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30人;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不足10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00人;职工人数1000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50人。

  第八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少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的比例。

  第九条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的,可以撤换其代表职务。代表缺额由原选区及时补选。撤换或补选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并行使提案、审议、表决、评议和质询等与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权利;

  (二)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职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工代表的职责,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对本选区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三)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报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企业经济责任制考核方案和职工收入分配方案、裁员、分流和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选举、罢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和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草案;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案、收入分配方案、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四)依法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按照国家规定选举、评议、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方案和意见;

  (三)审议通过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根据企业要求,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报告和事务公开情况等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职工聘用聘任、奖惩和收入分配办法、集体合同草案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单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或者特殊情况,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经协商,提前七天共同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议案作出决议、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以及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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