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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抗震办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1:25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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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抗震办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印发《全国抗震办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质防函[2006]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精神,加强全国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于2006年5月25日至26日在江西省九江市召开了“全国抗震办主任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六年六月六日


全国抗震办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了贯彻《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精神,加强全国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于2006年5月25日至26日在江西省九江市召开了“全国抗震办主任座谈会”。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司长徐波、副司长曾少华和江西省建设厅、九江市政府、九江市建设局的有关领导同志出席了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抗震办公室主任(处长),及有关专家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纪要如下:

  会议由曾少华同志主持。徐波同志在讲话中进一步阐明了抗震防灾工作的重要意义,总结了自去年在云南召开全国抗震办主任座谈会以来所做的主要工作,提出了建设系统开展抗震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措施,部署了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会上,江西省、新疆自治区、北京市、江苏省抗震办的负责同志分别介绍了各自的抗震工作经验;全国超限高层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北京工业大学和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的专家作了有关专题报告;代表们对《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建设抗震防灾工作的通知(讨论稿)》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全体与会代表还赴瑞昌地震灾区考察了震后建筑破坏情况和恢复重建工作,进一步增强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会议指出,今后建设系统的抗震防灾工作要全面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精神,坚持改革创新,加强机制和制度建设,逐步形成新的工作体系,努力开创抗震防灾工作的新局面。在工作布局上,既要重视城市抗震防灾工作,又要在新农村建设的大形势下加强村镇抗震防灾工作。在工作重点上,既要加强对单体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又要重视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提高城市综合防灾能力;既要重视震前的灾害防御,又要重视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演练。在管理环节上,既要继续做好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管,又要强化工程全生命周期的抗震质量监管。在管理对象上,既要重视房屋建筑、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又要强化市政基础设施的抗震设防与防灾减灾。在工作方式上,既要将多年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规范化,又要结合当前实际及时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模式。在工作内容上,既要加强法制建设,重视基础资料收集,高度重视新技术在抗震防灾中的应用,又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工作经费等方面取得一些突破。

  会议提出了以下工作措施:一是继续贯彻《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切实把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工作抓紧抓实抓好;二是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抗震设防管理,创新管理模式,提高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抗震设防水平和综合防灾能力;三是继续强化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注重大跨度建筑结构的抗震质量,提高抗震设计水平;四是抓住有利时机,进一步强化村镇的抗震防灾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安全保障;五是积极推进城市综合防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最大限度地减轻各类自然灾害对城市建设安全的威胁;六是突出重点,强化大城市群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抗震防灾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与会代表表示,会后要向相关负责同志汇报、传达会议精神,进一步振奋精神,努力工作,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把会议精神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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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15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研究,现将《扬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为加强耕地保护工作,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考核体系, 确保我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负责,县级行政首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根据省政府下达我市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扬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相关指标,确定各县(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作为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并签订耕地保护考核目标责任状。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期,在每期期中和期末,市政府将对各县(市、区)政府分别考核一次。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是:
(一)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各县级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质量。
(四)加大对耕地和基本农田投入,注重耕地和基本农田建设,其质量等级在现有水平上有所提高。
(五)违法占用耕地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查处结案率达100%。
符合上述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采取自查、抽查和核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在当年12月30日之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不定期会同农林、统计等部门,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市政府组织国土、农林、统计、监察等部门,对各县级行政辖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
五、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每年12月31日前,将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土地利用年度变更调查数据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农林局,并对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国土资源局采用抽样和巡查等方法,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并会同市农林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各地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基本农田保护正常管护和农用地动态监测。
六、市人民政府对各县级行政辖区内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国家、省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和其它支农资金等方面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基本农田。整改期内,暂停该县(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
七、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级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简述被告送达地址的拟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如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1)被告是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依据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一、关于送达后果的告知,一般说来,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目的都是为了逃避诉讼、拖延诉讼,或者是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这一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以下内容:
1.拒不提供送达地址,不能阻止诉讼的进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除了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外,还有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被告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虽然可能给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设置一定的障碍,造成诉讼的拖延,但是当事人违反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并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
2.拒不提供送达地址不能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审判活动能否顺利进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不能因意志而转移,当事人违反法定的义务,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告知被告,人民法院将采取两种方法推定其送达地下。即: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二、关于被告送达地址的拟制
1.被告是自然人时送达地址的拟制。适用本条解释第一项的前提,一般是当事人没有工作或者无固定职业和工作单位、居无定所的情况。如果被告有固定工作单位的,可以依据本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从业场所视为送达地址。传统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送达地址,都是向当事人的住所进行送达。民法学者认为,住所的设定一般有两条件,一是要有久住的意思,二是发生了居住的事实。依据这两个条件,当事人可以自己设定住所。但实践中毕竟存在许多当事人居住意思不明确和居住时间不稳定的情况,因此,法律上也有必要对住所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住所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又补充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送达地址的拟制。《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也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同时还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载明公司的住所。因此,推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送达地址,就是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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