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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3:39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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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6 号


《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诚信水平,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建立企业信用制度,促进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实现政府管理资源互认共享,为社会使用信用信息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掌握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真实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信用太原”建设领导组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信用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建立“信用太原”网站,实现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承担太原市“信用太原”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并逐步实现市场化运作,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情况、投资情况等;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影响企业信用的其他信息;
(三)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资信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资质等级记录、定期检验审核记录、责任追究记录等;
(四)金融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六)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七)依法征集的企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信用办提供有关信息,并指定机构和人员专门负责。
(一)发改委、经委、建管委提供有关企业生产、经营许可、投资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包括国税和地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包括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稽查、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质量认证、行政许可、执行标准、国家免检、原产地保护、监督抽查、质量违法处理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环保部门提供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污染物超标、超量排放情况和依法缴纳排污费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生产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物价部门提供价格信得过单位、价格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卫生部门提供企业卫生许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公安、消防部门提供企业消防安全许可、特种行业许可、消防安全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统计部门提供企业统计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企业药品零售经营许可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企业采矿许可、土地登记证号、违法记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工商部门提供企业注册、商标、广告、合同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园林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等级、资质年检情况、违章施工情况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五)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旅游企业、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质量保证金缴纳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处罚记录等信息;
(十七)海关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人民银行提供企业金融资信等级、逃废金融债务和金融违法记录等信息。
信用办可根据实际需要有权指定其他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办可通过各种途径征集司法机关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通过政府专网提供企业信用信息;行业组织、企业、中介机构可通过互联网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未具备条件的可按约定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应当对所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建立信用信息原始资料档案。
第十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或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当即时提交或更新。提交时应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其真实性。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发布:
(一)企业基本信息
可以公开的登记注册记录、专项许可记录、认证记录、定期检审记录以及行政机关依法掌握的其他基本记录;
(二)企业诚信记录
合同履约率、驰名或著名商标记录、名牌产品记录、产品免检记录、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受表彰记录及其他荣誉记录;
(三)企业失信记录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认定的企业纳税、信贷、合同、质量、社会保险、行政处罚等违法事实记录;行业协会或中介机构掌握的企业不正当竞争的记录;投诉人对企业有效投诉的记录;
(四)企业资质信息
企业取得的资质等级的记录;
(五)企业自愿发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查询企业的非公开信用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当事企业书面委托的,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行政机关依法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司法机关因涉案,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组织持有效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查询企业非公开信用信息可以按约定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设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诚信信息,期限为有效期内;
(三)失信信息,期限为履行法定义务后1年;
(四)企业自愿发布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发布止;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发布期限界满后,查询系统解除记录,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企业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信用办提出书面更正申请,信用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经核对与原提供信用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立即更正、发布;与原提供信用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但企业仍认为有误的,信用办应当通知原提供信息的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结果报信用办,信用办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信用太原”建设领导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提供企业虚假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拖延或越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
(四)拒绝或拖延办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或其它机构违反本办法,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各种形式举报企业失信行为,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漏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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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81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17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0年三月一日两国政府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国营贸易公司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孟加拉国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进口许可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商品和金额进行调整。

  第四条 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孟加拉国国营贸易公司以及其他进出口商将就本议定书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乔杜里·坦坡·艾哈迈德·西迪基
    (签字)              (签字)
关于当前在押犯的申诉心理透析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 李振东 宋丽红


申诉,是法律赋予罪犯的一项政治权利。对此,《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监狱法》也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并对罪犯申诉的处理程序和结果反馈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表述。这些规定不仅为监狱在处理罪犯申诉问题上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法律程序的日臻完善,执法环节的逐步细化,监管场所罪犯的申诉数量呈下降趋势。但仍有部分人员申诉不断,这本在情理之中。笔者作为检察机关驻狱工作人员对这些申诉进行透析后发现,罪犯申诉动因各异,有关部门在处理申诉问题上亦有生硬,草率之处。因此撰写拙文,以期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切实做好刑罚执行和监管场所的稳定工作。
一 .当前罪犯的申诉心理状态
申诉,是公民对有关自身或他人的权益问题,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申明理由、请求处理的行为。申诉可分为诉讼申诉和非诉讼申诉。罪犯在监狱所提出的申诉,属于诉讼申诉,正确行使申诉权,有助于及时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罪犯知法懂法,认罪服法;有助于严肃监规纪律,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的稳定。
当前监狱押犯在申诉问题上,主要受以下几种心理支配:
1. 罪刑不适当,罚不当罪,导致申诉。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
事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刑法,惩治犯罪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严肃问题,但由于各种原因一时还无法从根本上杜绝适用法律不当,冤枉无辜的现象发生。有些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本不应定罪量刑,但依然被判决入狱,有的罪犯虽然触犯了法律,但从情节和后果看,与事实有明显出入。审判机关认定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而轻罪重判量刑畸重。这两种现象在当事人诉讼期间上诉未果的情况下,导致入狱后提出申诉。
2. 对法律无知,思想偏见,导致申诉。有的罪犯本身就因法制
观念淡薄法律意识不强而犯罪,入狱后虽然学习了一些法律条义,但采取实用主义态度运用法律,或认识偏颇曲解法律,或断章取义肢解法律,对于司法机关的公正判决疑惑不解,造成无知申诉。例如:罪犯某甲因抢劫、盗窃、流氓数罪并罚被判处20年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通过教育主动交代了与他人合伙杀人的余罪。查实后法院从轻判处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该犯片面理解法律,认为自己交代余罪是自首行为,揭发他人犯罪是立功表现。不应再判死缓,而应在原判刑期以下量刑。于是大呼上当,多次提出申诉。
3. 混水摸鱼,心存侥幸,投机申诉。某些罪犯明知自己的犯罪
行为给社会或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一定的危害,对司法机关的公正判决也曾表示认罪服法。但入狱后面对严格的监管环境和艰苦的改造生活,情感世界发生了变化,原来的悔罪意识消退;好逸恶劳的旧病复发,纸醉金迷的故态重萌。心里觉得反正申诉也不加刑,何不碰碰运气,万一能够改判岂不是更好,于是对枝尾末节的证据添枝加叶,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侥幸企盼好运的到来。有的罪犯原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关系网”,入狱后想入非非,企图运用自己的影响和关系,通过申诉的渠道来改变目前的状况,逃避法律的惩罚和艰苦的改造生活。
4. 蔑视法律,抗拒改造,变态申诉。有的罪犯本身反社会意识
极强,他们的这种心理定势并不因犯罪锒铛入狱而终结,相反在狱内不时顽固表现出来,如有的罪犯入狱后抵触情绪强烈,有罪不认,违反监规,对抗改造,预谋脱逃或闹监;有的虽然不敢公开对抗,但却借申诉之名,行泄愤之实。采用颠倒事实,隐瞒真相,无理胡缠的手段大肆发泄心中对处罚的不满,干扰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这实际上是他们根深蒂固的反社会人格在特定环境的心理折射。
二.对待申诉各方所持态度
罪犯的申诉因由尽管千差万别,但基本态度只有两种即正当申诉与无理申诉,不管申诉理由能否成立、申诉态度是否正确,申诉事实一旦形成,就会在各类人员中产生不同的反应。
罪犯作为申诉人,申诉前,一般要收集材料、探听渠道、了解有关申诉的法律知识,并且花费相当的精力撰写申诉材料,有的还可能在犯群中和干警面前制造些申诉舆论,也有的通过会见通信让家人代为申诉。在申诉期间又担心申诉书到不了检察官、法官手里,极力渴求申诉的结果。这期间,他们心神不安,坐卧不宁,无心参加生产和集体组织的各项活动,特别是确有冤情的罪犯上述反应尤为明显。有的长期申诉未果,还会萌生自杀或铤而走险逃出监狱向法院要说法的念头,这些行为表现和思想动态无疑对监管改造工作是十分不利的。
监狱警察,作为直接管理罪犯的执法着,绝大部分能够正确对待罪犯的申诉,依法办事。但也有极少数干警存有错误的认识和作法。有的干警持无所谓的态度,认为既然申诉是罪犯的权利,不让申诉是违法的,对罪犯申诉采取不支持、不过问、不把关的三不政策。你写我就照转,你闹我就批评,失去了许多通过审查申诉,了解罪犯真实思想的机会。有的干警看到罪犯申诉就反感,不加分析一概排斥。认为申诉就是不认罪服法,动辄批评训斥,甚至把罪犯的申诉看作是麻烦,搁置起来。须知这种做法是违法行为。有的个别干警把允许罪犯的申诉看成是自己对罪犯的关照和恩赐,或大包大揽,或以不予转递材料反映情况相要挟,借机向罪犯索钱要物。这种做法情节严重着就构成渎职犯罪。
检察机关作为负有监督职责的执法机关,在办理罪犯申诉方面,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重视不够,监督意识薄弱。表现为对罪犯的申诉感到无能为力,爱莫能助 ,加之了解情况甚少,因此只是被动接诉,形成申诉受理多,立案复查少,抗诉更少,甚至只转不办的状况,二是法律监督的方式单一,监督效果不够明显。注重案件实体方面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问题,忽视对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重视对重罪轻判,有罪判无罪的案件进行监督,对于轻罪重判、无罪判有罪的案件往往不予重视。此外,有的同志思想认识有偏见怕有越俎代庖或鼓励申诉之嫌,不愿在罪犯中进行有关申诉知识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宣传。
凡此种种,都是与法律的立法本意及不相容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纠正和克服,从而切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三.正确运用法律,恰当处理申诉。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处理,是一个法律性,政策性及强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法律有原则规定,但没有具体内容的,在处理申诉时应当以不违反法律原则为前提;法律尚未规定的,可以在依法办事的同时,从实际出发,努力摸索出成功经验,逐步加以规范化。在具体工作中,要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在严格依法办事确保罪犯申诉权利的同时,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好罪犯的思想教育工作。
对据理申诉的罪犯,要给予理解和支持。除及时将罪犯申诉材料转送有关司法部门处理外,还应注意主动向受理机关提供罪犯本人的有关情况,以利于承办人尽快掌握情况。同时还应注意适时催办,主动询问处理结果,必要时还可以在人力、物力方面予以相应的配合。
对于误解法律而提出申诉的,要耐心进行说服教育,劝其自动息诉;对于无理申诉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指出其无理申诉的危害,促使其认罪服判,自动息诉或撤诉。
对于滥用申诉权,有罪不认,故意捣乱,喊冤叫屈。无理取闹,有意制造混乱,混淆视听的罪犯,要给予严厉批评,屡教不改者,应按有意破坏监管改造秩序依法论处。
2. 教之以规,导之以行。结合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对罪犯进行普遍的申诉知识教育。向罪犯讲解提出申诉的基本程序,基本内容和要求。使罪犯认识到,在申诉权问题上,从法律角度讲,有个切实保障的问题;从罪犯个人讲,有个正确行使的问题。罪犯应当在珍惜这一权利的同时学会正确使用。不得滥用申诉权,借申诉之名,有意制造混乱,破坏监管秩序;巴不得在申诉期间拒绝服从狱政管理和逃避生产劳动。通过教育使罪犯的申诉权利行使建立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上。
3. 秉公执法,提供方便。监狱干警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罪犯行使申诉权提供便利条件。
首先,要转变观念,强化监督意识,加大办理罪犯申诉案件的力度。要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高度来看待此项工作,提高对办理此类案件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对法院判决、裁定实行法律监督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把落实罪犯的正当申诉和平息无理申诉工作当作一件事关人权保障,关系监管秩序稳定的大事来抓。
其次,要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实际认真听取罪犯的口头申诉,仔细审阅罪犯的申诉材料从而全面了解和掌握罪犯的思想动向。
再次,建立和完善狱务公开,检务公开制度。疏通申诉渠道为正当申诉创造宽松的环境,在罪犯集中区域设立宣传栏和申诉控告箱,由监狱干警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定期给罪犯上法律课,并建立接待日制度,接受罪犯的申诉咨询。
总之,正确处理罪犯申诉问题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只有掌握罪犯的不同申诉心理,才能有针对性的做好工作;只有提高正当申诉的比例,才能做到不枉不纵,保证司法公正性和严肃性;只有做好不当申诉的息诉工作,才能维护监管场所的稳定,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掌握罪犯申诉心理这项工作虽然在整个监管改造工作中比重小,很具体,细微,且涉及人员较少,但事关国家法律,党的政策能否正常实施和执行,因此我们必须努力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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