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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7:02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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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合发〔2006〕6号

各县、区委,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

  现将《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合肥市委
合肥市人民政府
2006年3月24日



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机关与审计结果运用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支持和配合,提高审计结果的运用效率和效果,进一步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被审计单位和与审计结果运用有关单位具体落实、执行、运用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提出的审计意见和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和执行,并将落实和执行情况自收到审计结论文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提出的审计意见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涉及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其协助落实执行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明确提出,并出具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文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并及时将采纳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应当建议有关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研究审计机关的建议,并将建议采纳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以审计建议文书的形式,向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建议。收到审计建议的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审计机关的建议,并将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反馈审计机关;属于市级以上主管部门的,由市审计机关向省审计机关请示解决。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行为和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有关主管机关接到审计建议文书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有涉嫌犯罪的线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出具移送处理文书,将有关事实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研究,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应当出具移送处理文书,将有关事实和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及时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文书,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导致审计机关不能及时依法处理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请示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年度出具的审计结论落实执行情况,应当自审计结论文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没有按照审计决定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责令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出具责令执行审计决定通知文书;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建议文书。

  审计机关在责令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同时,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责令执行审计决定后,被审计单位仍不执行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计机关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作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当事人执行审计决定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有关款项和罚款的,应当在审计决定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审计工作实际,不定期对以前年度审计意见落实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跟踪检查的范围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其他与落实审计意见、执行审计决定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对跟踪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审计机关也可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论落实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在跟踪检查中发现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纠正而不予纠正,或者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文书和综合报告,经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需要有关部门落实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报告本级党委、政府,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抄送本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连同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对审计结果报告的批示意见,一并存入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政档案和干部档案。

  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对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业绩考评、奖励、惩处、职务任免、相关责任追究的重要参考依据。组织、人事部门和其他有人事任免权、奖惩考核权、责任追究处理权的有关主管机关、部门,应当将相关的奖惩、任免、责任追究处理情况及时向审计机关书面通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核实的具体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审计意见,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向审计机关反馈审计意见和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具体,并对反馈意见的真实性负责;没有采纳落实和执行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可针对审计机关审计意见和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法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反馈结果,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综合或专题报告,就审计结果运用中存在问题的处理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审计结果运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200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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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对《关于国营企业决算查帐验证问题的复函》的意见

国家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对《关于国营企业决算查帐验证问题的复函》的意见
国家审计署



江苏省审计局:
你局询问有关财政部(88)财会字第97号《关于国营企业决算查帐验证问题的复函》中的几个问题,现答复如下:鉴于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们认为,复函内容与条例不一致的问题应按条例的规定办理:
一是国家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财政、财务决算的审计结
论和决定,核批决算或者在下一年度处理。”复函关于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重新进行审查”的提法与上述规定是矛盾的,财政机关应当在审计机关对重大问题征求意见时提出,如审计机关未采纳,又认为是要坚持的重要的问题,还可以报本级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裁定。
二是关于社会审计组织向国家授权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问题,条例有明确规定。即第三十一条“社会审计组织经审计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批准成立。经批准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开业。”


在贯彻执行《审计条例》过程中,请你局能与财政机关密切配合,取得他们的大力支持。



1989年3月22日

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设在各市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管理所在市地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中外方投入的有形资产。
第四条 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独资、合资、合作和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时,其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进行鉴定的条款,没有此项条款者,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第五条 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价值鉴定: 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残损鉴定:
1.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2.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3.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三)需要鉴定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商检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并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合同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鉴定结果应作为有关机构的验资依据之一。
第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残损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残损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条 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商检机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要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进行鉴定,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造成鉴定失实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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