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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委、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6:15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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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委、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科委、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科合(2006)第030号

各区县科委、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区县财政局、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

  为支持创业投资公司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减少投资风险,改善创业投资环境,根据《上海市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在调查研究并听取了创业投资机构意见后,经过反复酝酿协商,制定了《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开始试行。希望各相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努力推进本市的创业投资工作,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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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人口通字[2004]69号


各县区、管理区、高新区计生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张家口市委办公室、张家口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建立全市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意见》,做好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使用管理工作,现将《张家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

救助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解除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亡家庭的后顾之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张家口市委办公室、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建立全市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因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和意外伤(病)残造成困难的家庭。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以市、县级为单位建立,由市、县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用于对市直行政单位、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因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伤(病)残造成困难家庭的救助。市直其他单位实行属地管理 。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一)独生子女意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困难家庭;

(二)独生子女意外伤(病)残,其父母不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困难家庭;

(三)独生子女父母发生意外伤残,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或独生子女父母一方或双方意外死亡,且子女不满18周岁的困难家庭;

城镇居民独生子女困难家庭生活标准,以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社会保障标准为准;农村居民独生子女困难家庭生活标准,以民政部门所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为准。

前款第(二)项伤(病)残等级,应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伤(病)残标准或者《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规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

第六条 对独生子女困难家庭救助的标准如下: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女方年满50周岁时,给予3000元至10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女方年满50周岁时,给予2000—8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独生子女困难家庭,给予3000—8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的,一方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提前申请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对符合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已领取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计划生育家庭,丧偶后再婚并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要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返回已领取的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方可批准再生育。

第七条 申请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由家庭提出申请,村(居)委会或申请人双方单位核实后向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申报。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家庭成员户口薄、身份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家庭收入、子女死亡证明、市级计生部门出具的病残儿或伤残人鉴定证明等材料。

第八条 乡镇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批表》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审查完毕,并上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属市直行政单位,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审批)。对不 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申请人双方单位应当及时将救助对象名单、救助理由、救助金额等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属于第六条第(一)(二)项的独生子女父母,领取一次性补助后又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将所领取的一次补助退还原发放机关。

第十一条 要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资金可结转使用,并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延续了29年的9月10日“教师节”,今后可能要改日期了。国务院法制办昨日公布《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四部法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意见稿中拟规定,每年9月28日为教师节(9月6日《北京晨报》)。

  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把教师节从9月10日调整到9月28日,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难题。

  首先,避免法律规定产生歧义。有关人士建议把教师节定在9月28日,是与孔子有关,因为许多人认为这天是孔子的诞辰。2004年,时任全国政协委员李汉秋就倡导修改教师节时间,其明确表示,“建议以孔子诞辰作为教师节日期”。然而要看到,孔子作为历史人物,他的定位并非仅仅是教育家,还有思想家、政治家、儒家思想创始人等多重身份。从今天来看,孔子的思想学说有很多精华,但并不能完全代表中国多元文化传统的全貌,也绝不能代表今后中国文化的发展方向。在法律上选择孔子诞辰定位教师节,本意是为了尊师重教,客观上却会给人以国家特别尊崇孔子以及他所代表的儒家文化、思想等方面的感观,以“尊师”为名行“尊孔”之实,这就产生了错位,因而是必须努力避免的。

  其次,要力求法律的真实准确性。法律必须实事求是,它所确立的事物必须是真实的、准确的,这样才能做到权威、客观、公正。然而,对于孔子的诞辰,本身是有争议的。虽然多数学者推测是公元前551年的9月28日,但也有学者认为,此说其实缺乏可靠依据,根据记载,孔子的诞辰日应为公历公元前552年10月9日。既然孔子诞辰本身还存在争议,不能确保无误,那么,法律就不应该贸然为其背书。把9月28日作为孔子诞辰而选定为教师节,实质上是在法律上对孔子诞辰作出了认定,这会不会干扰学术自由,会不会误导真相,是需要谨慎考量的。

  再次,还要符合法律的统一性。选定9月28日作为教师节可能会带来法律精神不统一的问题。比如,现行教育法规定,“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也就是说,教育对文化实际上应有两方面的态度,一是传承弘扬本民族的文化,二是积极吸收借鉴全人类的文化。主张把孔子诞辰定为教师节的理由,是认为教师节应当是很有文化内涵的节日,应延续源远流长的历史传统。但是,如果只是强调延续本民族的历史传统,却忽略了“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这一开放精神,显然没有完整地贯彻教育法的立法原意。当然,教育法这次也可能要修订,但包容、开放以及积极吸收外国先进文明的精神无论如何是不能抛弃的。

  又次,法律修改还应有一定的前瞻性。据相关资料介绍,1994年初,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从是年起,每年10月13日为“国际教师节”,目的是为了向全世界的所有教师表达国际社会的崇敬之情。中国作为联合国会员国,如果将来承认联合国上述规定,那么,定9月28日为教师节就可能会遇到短时期内出现两个教师节的尴尬。

  最后,制定法律应充分考虑现实可行性。主张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9月10日由于适逢开学伊始,教师通常忙碌于开学的各项工作,很难有时间和心情享受节日,而改到月底,能与中秋国庆假期有一个衔接,对教师而言会更加方便。然而,换个角度看,由于中秋国庆假期本身可供休息并且有浓厚的庆祝氛围,教师节与之过于接近就失去了让教师休息的意义,冲淡了节日主题,甚至会重蹈过去把教师节与劳动节合并的覆辙。这样,立法的实践效益就会大打折扣。

  个人认为,9月10日定为教师节已经实行了29年,在实践中并没有遇到太大的障碍,不宜耗费立法资源轻易改动。如果因为教师节与开学太近而产生一些问题,确实需要改动,那么,可以考虑与国际接轨,定为每年10月13日,是为国庆节后的第一个重要节日,“师庆”与“国庆”衔接,更有利于延续我国过去把“天地国亲师”并列的尊师重教传统,符合有关人士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传统的本意,同时也能体现开放精神和世界眼光,更有利于中华文化发展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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