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2:22:38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稀有血型公民积极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献血宣传和动员,参与组织重大灾害等应急用血的献血工作。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

  新闻媒介应当有计划地免费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第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数量,拟定本行政区域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无偿献血。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向需要用血的患者告知有关无偿献血、免费用血的规定,动员和指导患者自身储血或者家庭成员无偿献血。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的采供血纳入突发事件医疗卫生救助应急预案,确保突发事件应急用血的需要。

第三章 献血

  第十条公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或者直接到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一条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和身体健康状况表,并接受采血工作人员进行的免费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血工作人员不得采集血液,并应当向其说明情况。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采血工作人员应当就具体采血量征求献血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制度和献血淘汰制度。

  第十三条公民无偿献血后,血站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献血数量并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和冒用《无偿献血证》。

  第十四条公民在本省无偿献血,献血者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在任何地方用血时向医疗机构交纳的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发票等证明材料,到颁发《无偿献血证》的血站按照下列标准报销:

  (一)献血量累计在900毫升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献血者本人报销终身无限量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上不满900毫升的,报销献血量三倍临床用血的费用,献血量累计在600毫升以下的,报销献血量二倍临床用血的费用;

  (二)除献血者本人按照前项规定报销用血费用外,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还可共计报销献血量等量临床用血的费用。

  本办法实施以前,各地实行的报销标准比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对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以后,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比本条规定标准优惠的标准。

  第十五条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单位可以适当给予补贴。

  对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和动员、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血站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无偿献血者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雇佣他人献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并逐步实现全省联网管理。

第四章 采血

第十九条血液由血站采集。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纳入当地公共卫生体系。

  设立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血站。

  第二十条血站在业务活动中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预算管理。血站工作所需的经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所报销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血站的采血车、急救送血车免交养路费、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血站及其分支机构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根据需要设置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无偿献血,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集血液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采血资格。禁止没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采血工作。

  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和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按照规定销毁。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指定辖区内一所二级以上医院设立中心储血点。中心储血点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本辖区临床用血计划储存临床用血。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边远地区中心卫生院设置储血点。储血点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制定储存临床用血计划,提供医疗临床用血。

  其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设置储血设施,适当储存本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

  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储血质量。

第五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由血站或者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提供,中心储血点、储血点的血液由血站提供,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与当地血站或者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协商制定用血计划申报和供用制度。

  实施用血量在8000毫升以上的择期手术,医疗机构应当在7日前向血站申报。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推行血液成份输血,血液成份输血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血液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使用一次性输血器材并于使用后按照规定销毁。

  第二十八条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费用。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抢救病人生命紧急用血,且无其他医疗措施替代;

  (二)当地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无血液供应且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及时调剂;

  (三)具备交叉配血和快速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时,应当在采血前向用血者或者其家属如实告知临时采血、输血可能存在的风险,征求其意见,并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医疗机构执行国家献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采供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维护无偿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血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单位不履行无偿献血动员、组织义务,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血站采血提供协助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血站或者医疗机构泄露无偿献血者的隐私,给无偿献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采取欺骗手段报销用血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返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政府令第123号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6年3月2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范围)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以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家的事业组织、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社会公益性项目;
  (六)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
  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业主和代理业主)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营运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管辖)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对代理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金真实、合法情况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国家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第五条 (主要审计内容)
  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规模以及总投资控制情况,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规性、合法性;
  (四)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合规性、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绩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有关部门职责)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经济、财政、建设、交通、水务、土地、房产、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国家建设项目计划报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组织方式)
  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采取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和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参与审计的方式实施。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在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告知建设单位。
  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不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以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30日内应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参审经费)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或者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九条 (业务质量监督)
  审计机关应对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依法进行监督。
  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职责)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制度)
  审计机关应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应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机关认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未经审计办理结算的责任)
  对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阻碍审计的责任)
  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审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的责任)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参审机构或者人员的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以及内部审计机构在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行政规章以及行政文件的有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要数量还是质量,专利政策之辩

王瑜


  目前我国对专利的激励政策确实激发了企业开发热情,我国专利数量在有些省份几乎是成倍的增长。在专利申请量激增的背后,为了追求数量,有的企业故意把专利拆开申请,将一些技术水准不高的技术改进和外观都申请为专利。这样数量增加质量却下降了,由此引起专利开发要数量还是质量争议。专家们担忧现行的激励政策只会带来更多的“垃圾专利”,并不利于真正激发企业创新热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下面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专利数量多吗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数据截止到2009年3月16日,我国受理的专利申请总量突破500万件,看起来数字很高,但有效的专利却只有不到120万件。我国企业总数为4000多万家,如果按我国企业的数量来计算,40家企业才只有一件有效专利,平均只有2.5%的企业拥有有效专利。2008年我国共受理专利申请828,328件,国内有4.05万企业申请了专利,2008年申请了专利的企业只有千分之一,也就是2008年1000家企业才申请一件专利。
  如果说小作坊型的企业不需要专利,那么来看看国资委直属的大型企业,其中规模大的在世界上也是顶级大鳄,中石油的市值曾经为世界最高。在2006年4月23日闭幕的“中央企业科技工作会议”上,国资委主任李荣融表示国资委监管下的央企拥有的所有专利总数为30520项,还不及佳能公司的一半。据国资委的统计数据显示,到2007年底中央企业累计拥有有效专利45547项。数量增加很快,但是央企拥有的专利总数还是不及佳能公司一家拥有的专利数。
  截止2008年我国有效专利数量为119.5万件,其中有效的发明专利33.7万件,2006年世界发明专利总量为610万件,由此可以推算我国有效发明专利仅占全球有效发明专利的2%-2.5%,而我国的经济总量占世界6%,我国有效专利与我国经济总量很不相符。就像我国GDP总量世界排名第三,但是一算人均排名就相当落后一样,我国专利数量虽然很多,但是平均到企业还是与世界有很大的差距。

二、数量反应的问题

  我们在专利的数量方面落后只是一个表象,其深层问题需要我们理性去思考。我们的思维习惯总是将所有落后的原因归结为意识问题,并附和一些客观的原因,对于知识产权我国已经非常的重视,我们的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像慈祥的老父亲,对于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是不厌其烦,各地各种培训班免费给企业讲,然而企业参加的积极性却不高,连吃住都免费的培训,有时政府还得借助行政强制命令企业才勉强派个普通员工来凑个数。各地纷纷出台政策对驰名商标给予高额的奖励,对商标、专利的申请给予补贴,甚至是全额报销。国资委对下属的央企下达硬性的命令,必须在今年底完成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是否完成知识产权战略规划作为企业的一项考核指标,政府一手拿着胡萝卜,一手挥舞大棒,应该说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的意识没有问题。
  为什么企业对知识产权还是这么冷淡呢?笔者深切感觉到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存在严重的问题,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这个最为基础的问题企业还没有弄清楚,只是对商标、专利略知道一些,知识产权有什么用?企业更是茫然,而知识产权是要钱去维持的,比如专利每个每年两三千元的维持费对于企业是个负担,看不到的是用处,看得见的是支出,如此企业当然没有兴趣。当笔者换一个角度和企业家谈,说知识产权就是企业的财富,通过对知识产权的运作可以使企业很快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企业家立刻来了兴趣。可见我国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宣传还是有些问题,并没有切中企业的实际需求。
知识产权运用需要从战略层面进行规划,仅企业家弄清楚了知识产权对企业的意义还不行,在实务操作中还有很多意想不到的障碍。企业规划知识产权战略,除了上层领导的支持,更离不开技术部门的配合,可是在这个看起来最容易理解专利的部门却常常抵制。技术人员有很深的技术情节,他们追求的是技术方案的完美和对高难技术攻关的快感,而不是实际的运用,我们要求他们对专利的开发更多的要考虑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而他们不屑一顾,认为雕虫小技,“不在这里发明”的心结使他们很难接受市场和消费者的诉求。还有的技术负责人认为专利对生产并没有任何作用,他们可以一直蹲在车间琢磨技术改进,但就是不愿意将这些改进申请为专利,他们可以当公司领导的面点头称赞,却根本不给予配合。这个看起来是企业管理的问题,当技术人员的傲慢与偏见成为普遍现象时,毕竟他们是专利开发的主力军。

三、给点甜头又何妨

  前几年我们商标抢注炒卖现象很严重,这种行为普遍受到诘难,国家商标局也因此发布个人禁止申请商标的禁令,但是笔者并不赞成这种做法,曾经发表文章,表示可以让商标炒卖行为发挥鲶鱼效益激活我国企业对商标的馄饨意识。炒卖商标者是知识产权的先知先觉者,他们从知识产权中获得了甜头,同时也让那些不重视知识产权的企业尝到了苦头。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有个很奇怪的现象,对知识产权重视的企业一般有两类:吃过苦头的,尝过甜头的,更有意思的是甜头浅尝即可,而苦头非要吃过几次才行。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或多或少受有一些外部因素的影响,一方面有外部的压力,另一方面屡屡受到国外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打击。可以说正是因为这些“苦头”推动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使企业从中看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笔者有个客户从事工艺品的生产,和同行一样,他也习惯于借用别人的“好东西”,结果侵犯了专利权,第一次接到律师警告函,立刻支付了赔偿,第二次被同一家企业起诉,在诉讼中很快同意赔偿和解,第三次又被该企业起诉,终于领悟到自己也要开发知识产权,在去年一年中就申请了一百多个专利。笔者另一个客户接受笔者建议,进行品牌经营,直接从品牌就获得了政府几百万的现金支助,从市场上获得的利润十几倍于政府的支助,其实就是一个简单的建议,企业因此尝到“甜头”后,立刻改变了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主动追着要求笔者为其做进一步的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鸦片是被禁止流通的毒品,但是鸦片却不愁销售,知识产权是个好东西推行却是这么的困难,我们不得不思考。笔者认为不妨学习鸦片的行销方式,第一次、第二次鸦片基本都是免费的,当吸食者产生依赖后,不得不想方设法冒判刑的风险到处采购。对待知识产权我们同样可以给企业一点甜头,使企业从中获益后,就不愁企业不会自己投资去开发知识产权了。而这个甜头最少要让企业拥有专利,很多地方的知识产权局做的“灭零行动”只能针对规模以上的企业,只有先有了,才可能提出质量要求。因而笔者认为专利的数量是质量的前提,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先提高数量,再考虑质量的政策是恰当的。
  政府的资助花不了多少钱,我们又何必在意企业申请的是什么样的专利,关键是要激发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兴趣,让企业从中尝到甜头,然后才有质量的提高。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