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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52:27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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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府发〔2006〕101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桥南、李渡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充分发挥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涪府发〔2005〕25号)和《重庆市涪陵区事故灾难应急分预案》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涪陵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是在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组织。专家库的成员系非专职人员,根据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授权,完成指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 专家库成员由本区相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及本区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专家库成员聘任程序:

(一)推荐。由区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专业技术协会、中渝驻涪单位和武警部队等有关单位推荐;

(二)审查。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拟聘专家资格进行审查;

(三)批准。区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专家库成员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安全生产重大科研课题和重大事项的研究,为本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决策咨询;

(二)为改善我区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治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加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供帮助;

(六)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为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两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授权下执行公务;

(二)单独执行有关公务时,必须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派,并出示指派单位介绍信;

(三)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直接对其指派单位负责;

(四)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五)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任务完成后应向任务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六)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奉公廉洁;

(七)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八)及时反映本区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执行任务,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经常与专家库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组织专家考察,培训学习新知识、新技术,不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或专题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区政府。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指派执行任务、参加安全事故调查鉴定、参加有关会议或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标准给予报销,按照职称、工作时间、工作难易程度等给与适当补助;对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区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的管理及其工作、补助经费的费用在区安全专项基金中安排解决,使用情况由区财政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家库成员,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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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1号



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3年6月5日以海安会第MSC.143(77)号决议通过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

根据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第2(f)(ii)(bb)款,所述修正案将于2004年7月1日被视为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三分之一以上公约缔约国政府或合计商船队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对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根据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第2(g)(ii)款,修正案已于2005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学员驾校内错踩油门撞死教练该如何定性

作者: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20日中午,在北京顺义玉马教练场飞天驾校内,一名女学员在学开车时,踩刹车却错踩了油门,竟把车斜前方的教练撞倒,教练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时这名飞天驾校的女学员甲开着1041大货车练习贴库倒库,开了一段时间后,教练乙下了车,跟在货车旁边让甲继续练习。教练乙当时让甲练倒挡,她无意中挂了前挡,于是乙让她停车。此时货车离墙十几米,乙一边说一边跟着车跑,当他跑到车的斜前方时,没想到女学员甲突然踩到了油门,乙躲闪不及,被撞到了前方的墙上。车头部位被撞瘪,挡风玻璃被震碎,学员甲也吓傻了。在场的人赶紧打120急救电话,把乙送到医院。下午五六点钟,乙因抢救无效死亡。
二、意见分歧
针对女学员甲错踩油门撞死教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员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我国对交通工具,特别是机动车辆的运行安全要求特别严。不管是学员还是老司机,一旦驾驶就必须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所以甲应该对自己的错误操作而造成的致人死亡的后果负责, 当然乙未在车上指导也是有过错的。虽然甲有相应的减轻情节,但她不能免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员甲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在主观上,甲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客观上,由于甲驾驶技术不高和错误操作导致致人死亡的后果发生,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对甲应定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学员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甲不存在《刑法》第十五条规定[1]的过失,原因是她对于驾驶学习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无法充分预见,且对于预见到自己操作行为的危害性并控制危险行为的能力也比较低。 甲在学习过程中出现操作失误,且失误没有得到及时纠正,这样的危险结果的产生是教练乙过失造成的。乙把甲独自留在车上驾驶,就是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表现,另外乙在甲驾驶出现危险的时候采取了错误的措施(跑到车的斜前方),更是一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表现,所以其过失是导致其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女学员甲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女学员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应属于意外事件。
1、女学员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和“交通事故”的界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很显然,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女学员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女学员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规定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预见,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对自己过于自信,轻信可以避免,即包括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从案情来看,甲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她是初学者,甚至连档位、刹车、油门的位置都不熟悉,根本谈不上自信。那么其是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则要从更细致的角度来分析。笔者认为从以下两个方面可以排除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1)是否属于疏忽大意,是以公众对某件具体的事情可预见性的程度作为评判标准。凡是初学车的人,都有踩错油门挂错挡的经历。因此,公众会认为学员在学习期间踩错油门挂错挡,是一个难免的技术错误,已经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范畴。(2)甲挂错挡和车即将撞墙时思维已经紊乱,她更是无法预见教练会突然出现在车前的情况。当这种突如其来的事情发生时,她本想踩刹车,却踩到了油门。可以想象那一瞬间,甲的大脑已经无法正确控制其行为。因此,甲主观上已经不是什么属于疏忽大意的问题。既然从以上二个方面无法认定甲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 女学员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定性的最大争议在于该学员在主观上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确定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存在,必须把握两点:一是行为人具有特定的预见义务;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行为人有足够的预见能力。就本案而言,第一,预见义务显然应由学员、教练和驾校三方共同承担,而足够的预见能力对学员来讲尚属于到驾校学习的内容之一,无论是预见危害后果的能力还是在现实危险的情况下避免危害结果的能力,对学员来讲都还是过高的要求,特别是还不能把这种学员方面的预见义务上升到为刑法调整的范畴。第二,女学员不存在《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过失,原因是女学员在培训活动中是一个非专业人员,她对于驾驶学习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无法充分预见,且对于预见到自己操作行为的危害性并控制危险行为的能力也比较低。对于驾校学员,教练、驾校包括有点常识的老百姓都清楚,这些人绝对是潜在的“不稳定因素”,有鉴于此,在驾驶培训中对于危险或损害结果有注意义务的是培训机构及其指派的培训人员,而不是学员。本案中出现的这种损害结果正是培训机构和培训人员应当预见并采取积极措施防范的,而不是女学员所要预见的义务范围。 第三,女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出现操作失误,且失误没有得到及时纠正,这样的危险结果的产生是教练过失造成的。因为一是教练把女学员独自留在车上驾驶,就是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表现。二是教练在女学员驾驶出现危险的时候采取了错误的措施(跑到车的斜前方),更是一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表现,所以说,乙的过失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除非能够证明女学员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否则本案应属于意外事件。
四、处理建议
女学员甲错踩油门撞死教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应作为民事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处理。

注释:
[1]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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