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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口局关于下发《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48:00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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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口局关于下发《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市港口局关于下发《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及时了解掌握上海港航安全情况,规范事故报告程序,加强港航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事故信息报告的规定,我局制订了《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2006年3月13日

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
  为确保及时、正确地反映港航公共安全状况,为各级领导机关决策和事故处置提供正确有效的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事故信息报告的规定,结合上海港航安全管理实际及各类事故应急处置和和程序,建立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一、事故报告类别

  ㈠港航范围内发生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以及财产损失构成重大事故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船舶交通(引航)、港内道路交通事故、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等事故;

  ㈡客(游)船超载、人员落江等事故(事件);

  ㈢危险货物落水、泄漏、燃烧、爆炸、中毒等事故;

  ㈣威胁港口设施、船舶、船港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保安事件;

  ㈤港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及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重大传染病;

  ㈥其他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性质特别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险肇事故。

  上述事故报告中如涉及中、外重要人士(局级、知名、特殊身份等),涉及要害单位、重要区域的应特别注明。

  二、事故报告程序

  ㈠事故单位应根据事故类型和发生区域,立即向市港口局局属单位或部门(码头中心、航务处、质监站、港政中心、航道中心,洋山办)报告事故情况。同时,在1小时内填写《港航安全生产事故快报表》(附表1),书面上报事故情况,做好事故续报工作。

  ㈡各局属单位或部门接报事故后应立即向市港口局值班室报告,同时按规定派员赶赴现场,并及时报告现场初步情况。应在2小时内填写《港航事故信息报送稿》(附表2)报局值班室,并继续做好续报工作。

  ㈢紧急情况下,事故单位可根据事故性质和事态发展直接上报局值班室。

  ㈣事故应急处置与调查处理完成后,局属单位或部门应向市港口局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安委办)报送事故调查处理结案报告。

  三、报告要求

  ㈠采用一事一报、急事即报、善后续报以及事故发生即报、事故处理续报、事故处毕终报的原则。

  ㈡港航事故信息报告应及时、准确、全面,信息来源必须客观真实。

  ㈢电话报告的信息内容必须包括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部位,类别,遇险人数,简要事故情况和可能造成事故的原因,需要帮助解决的问题,报告人姓名和联系办法等内容。

  书面报告的信息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性质、经过和发生原因,已采取的处理措施,可能造成的进一步危害以及要求帮助解决的问题,处置结果及信息报告所需的其他要素。

  ㈣局属单位或部门应于次月5日前汇总上月港航单位上报的事故情况,填写《上海港航安全生产事故月报表》

  (见附表3)报局安委办。

  四、事故报告处理

  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情况,由局安委办按规定向市应急联动中心和市安委办报告。

  局安委办将于每月10日前通告上月港航事故情况,每季通报港航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事故情况,提出下一步安全工作要求。

  五、防止信息迟报、漏报

  凡发生下列情况,属信息迟报、漏报:

  ㈠超过规定时限2小时,经提醒仍未在指定时间内上报的;

  ㈡市委、市政府已掌握重要信息,涉及单位未向市港口局报送的;

  ㈢被新闻媒体如实报道,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而涉及单位未报送的;

  ㈣符合信息报送范围,涉及单位未及时报送的。

  信息迟报、漏报情况经核实后,市港口局安委办将予以通报批评。

  六、事故报告通讯方式

  市港口局办公地点:中山东一路13号5楼邮编200002

  市港口局值班电话:63391668,传真:63210577

  市港口局安委办电话、传真:63212232

  航务处值班电话:63938561,33010089,传真:63649935

  码头中心值班电话:58403159,58400350,传真:58400120

  质监站值班电话、传真:58402467

  港政中心值班电话:58406850,传真:58402949

  航道中心值班电话:63230206,传真:33130488

  洋山办值班电话:68289948,传真:68289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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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登记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登记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峡省筹备组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及所属的分支机构,即工商银行总行、分行、支行分理处、营业所、储蓄所,均应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
二、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掌握:
中国工商银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省级分行,向省、直辖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或按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支行各分理处、营业所、储蓄所向
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
三、中国工商银行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其分行及分行以下的业务机构均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中国工商银行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颁发了营业执照(工商企内字01396号),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亿×千×百万元(包括所属各分支机构资金)。工商银行
所属分支机构申请登记时,一律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进行登记,在申请登记表及营业执照核算形式栏中应注明非独立核算字样;注册资金栏可免填或按上级拨给的实有资金填写。
四、中国工商银行登记费按《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交纳,各省级分行按50元交纳,市、县支行按30元交纳,分理处、营业所、储蓄所按20元交纳。
五、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登记问题参照本通知执行。



1986年2月18日

营口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区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风景名胜区(包括风景名胜点和风景点)和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鉴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扬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风景名胜区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在市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负责风景名胜区级别审查申报,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检查、协调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乡建设局(委)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在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调查与评价;编制本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级别申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设立管理机构,主持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设在各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园林、文物、旅游、宗教、采矿、商业、服务、工交、农业、水利、林业、环卫、科研、治安等)除各自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文物、环保、旅游、农林、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商业、服务、宗教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修改,确需修改时,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注意保护好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点和自然环境的主导作用,并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方针。

第十条 县级风景名胜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各级级政府、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第十二条 征用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到土地部门办理征地手续。临时占用土搞景点建设或从事经营、庄稼活项目的,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向同级风景区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及其职工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勘探人员等,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严格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发生。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挖土取沙,毁林开荒。确因需要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水域内禁止进行有害水域的养殖、捕捞、截留、排放污染物等活动。利用水域资源进行科学研究等,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要积极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动物、植物,要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伤害或滥捕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属特殊用途林,不准随意砍伐,必要的更新、疏伐、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经过鉴定的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不准砍伐、移植。并且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悬挂标牌。凡科研需要采集标本,须经风景区主管部门批准,在一定的范围内,按规定种类和数量进行采集。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墓葬、古园林等古迹和历史遗址及近代革命遗迹、遗址等要严格保护,严禁乱刨乱挖、乱刻乱划、乱涂乱抹。要定期进行维护,落实好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保养、修缮文物、古迹须经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房屋或其他工程建设,均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和同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防碍游览活动的建筑或建设都要限期治理和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控制地带内,不准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存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按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主管部门之前,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机构签证许可,否则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控制区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树木、植被、水体、地貌、文物古迹,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竣工验收,须有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参加。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根据资源和特点,有计划地组织当地群众经营具有地方特色的商品,积极开展游览、休息、科学文化、旅游咨询等活动,为游人提供多种服务。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有碍游人安全、污染环境和进行赌博、迷信、嫖娼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景区内的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含个体承包者)要树立“游客至上,服务第一”的思想,坚守岗位,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做到文明管理。

第六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要设置维护游览秩序和治安的机构或人员,配备必要装备,打击不法分子,维护景区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同交通、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搞好景区内的游人输送和疏导,保证游人安全,禁止超容量接纳游人。因超容量引起的人身安全和景物破坏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加强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定本景区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环卫设施建设,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及时清扫、清运各种废弃物,不断改善环境卫生,为游人提供优美、整洁、清新的游览环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本景区档案制度,对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各项措施、建设活动、生产经济、游览接待等情况形成完整资料及时归档,妥善保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为保护、开发、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对风景名胜区的自然、人文景观有科研成果者及在维护景区的治安和安全工作有显著成绩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至十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一至第十九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至第二十五条的,按城市规划、城建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至第二十八条的,按工商、环保、治安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二条的,按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细则自发布之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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