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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36:42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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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
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再就业工作的领域,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根据中发[2002]12号和银发[2002]39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工作以担保贷款为手段,以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为目的,以按时还贷为保障,实行政府组织、市场运作、扩大就业、增加收入、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小额贷款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基金担保、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从市再就业资金中拨出专款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由市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促进就业办”)管理,并存入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农村信用社”)开设的专户,封闭运行。担保基金在贷款运作期内按照“专款专用”原则运作,不得挪作他用。市农村信用社按照财政转入担保基金金额的三倍额度发放小额贷款,借款人须在贷款的市农村信用社开立账户。
第五条 小额贷款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由下岗失业人员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查推荐,市促进就业办审核汇总,提交市农村信用社审批后直接由市农村信用社对下岗失业人员发放贷款。
第六条 小额贷款的对象应当是持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有一定的劳动技能,拟自主创业或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小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本市常住户口;
2、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能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金,并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
3、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
4、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地从事商业、餐饮、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
5、无不良记录,无未解决的经济纠纷;
6、符合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的额度与期限。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的额度为每人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先定一年,信誉好的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人提出展期且经贷款担保人同意的,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从贷款到期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小额贷款的利率与贴息。小额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不得向上浮动。在贷款期限内,利息由财政按季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贴息由市农村信用社每季填写《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报表》,汇总并经市促进就业办审核确认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
第十条 为降低小额贷款信用风险,在实施小额贷款时建立以下担保制度。
1、个人抵(质)押担保。可用自有房屋、土地、有价证券及实物抵押(其中以房屋、贵重物品抵押的,按不超过其实际价值的70%发放贷款;以有价证券质押的,按不超过有价证券票面价值的90%发放贷款)。相关抵(质)押人均应分别与市农村信用社经办社签订抵(质)押合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交付相关费用。
2、个人保证担保。提供保证担保的个人必须有固定收入且为国家公务员或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或其他职业(医生、教师等)。保证方须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盖章。
3、对确属自谋职业,项目前景看好,需要小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又不具备以上两款条件的,由市促进就业办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经过充分调查认证和讨论后,可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小额贷款的程序
1、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贷款应持所需有效证件和资料向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和填写有关表格。
2、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请人及相关资料,根据本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审核,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向市促进就业办推荐。
3、经市促进就业办审核并做出同意担保的承诺后,提交市农村信用社经办社,由经办社按照贷款程序及贷款权限进行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市农村信用社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每月由市农村信用社经办社填写《韶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清单》,由市农村信用社汇总后报市促进就业办备案。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的用途。借款人应当将小额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的风险管理。为防范贷款风险,减少损失,当小额贷款总额不良率达到20%时,市农村信用社及其经办社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对逾期并造成无法收回损失的小额贷款,按银行核销呆、坏帐的有关规定,经市劳动保障局、市促进就业办、市财政局、市农村信用社共同审核确定后,由担保基金和市农村信用社按8:2的比例核销损失,即市担保基金承担实际损失的80%,市农村信用社承担实际损失的20%。
确认核销呆、坏帐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促进就业办、市财政局、市农村信用社另文规定。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管理,确保小额贷款按时归还,必须明确各方职责。
一、市劳动保障部门、市促进就业办的职责
1、对小额贷款进行政策宣传解释和指导;
2、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及借款用途进行审核确定;
3、具体审核单笔小额贷款担保的额度;
4、协调小额不良贷款的确认、核销工作;
5、参与审核并确认小额贷款呆、坏帐的损失。
二、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1、筹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
2、按季度支付小额贷款的贴息;
3、参与协调处理小额贷款的损失确认、核销工作;
4、对限额内小额贷款的损失,经确认后按本办法规定核销应当由财政部门承担的损失。
三、市农村信用社的职责
1、对经市促进就业办审核同意的小额贷款申请,按国家有关贷款规定予以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担保、抵(质)押手续,按本办法发放贷款;
2、对小额贷款的运作情况进行监控,及时向市促进就业办通报有关情况,反馈有关信息;
3、对小额贷款呆、坏帐损失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4、参与处理小额贷款的损失确认,呆、坏帐的核销工作,并承担20%的损失;
5、积极采取措施对逾期小额贷款的本息进行清收。
四、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职责
1、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对再就业小额贷款的申请进行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2、根据初审情况提出推荐意见,并对申报小额贷款的有关资料进行汇总报市促进就业办;
3、指导和帮助小额贷款使用人搞好生产经营;
4、协助市农村信用社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五、小额贷款借款人的职责
1、根据自身情况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小额贷款《申请表》等有关资料;
2、按规定办理小额贷款担保手续,并提供相关资料;
3、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诚实履行贷款合同,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展期利息。
第十五条 监督与审计。为防范和控制风险,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及贷款担保基金的监督检查。每半年由市促进就业办牵头,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市农村信用社等部门对小额贷款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召开再就业贷款联席会议,对再就业小额贷款人的生产经营、资金运作、还本付息情况进行分析,加强指导、监控和管理,对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并向市级有关部门报告;对经办社转移贷款用途的,责成经办社立即采取措施收回所借贷款本息,由此造成的贷款损失,由经办社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小额贷款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促进就业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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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经济开发区,市直各部门,驻市各 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将《巴彦淖尔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巴彦淖尔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 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 促进妇女平等就业, 根据《内 蒙古自 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彦淖尔市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 包括企业、 国家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 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 的生育保险, 适用本 规定。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育龄妇女的生育医疗费用, 按 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缴费、 分账运行的同步推进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 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 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 定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统筹层次一致。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审计、 卫生、 人口计生、 药监、 物价、 税务、 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 财政补贴; (五)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 保险费。

  企业、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医疗保险缴费 基数的 0.5%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全额、 差额 拨款)、 社会团体, 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的 0.1%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巴彦淖尔市人民政 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 和费用等因素确定, 并根据费用支出 情况适时调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 由社保经 办机构统一核定, 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 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会 保障基金专户 后分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社会保 障基金专户, 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 应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清偿缴纳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用人单位为职工连续缴费满 1 年以上, 并且继续为其 缴费;

  (二) 符合国家和自 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 法规规定生 育的。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 符合《内蒙古自 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规定 的生育或流( 引)产的,享受产假和生育医疗待遇。 生育医疗待 遇包括:生育医疗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收费、 限额报销。 正常产, 不超过 1200 元;难产(侧切),不超过 1400 元;剖腹产, 不超 过 3000 元;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 100 元。 在上 述限额内,符合报销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包括职工因为 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 出宫内节育器、 流产术、 引产术、 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 费用。

  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 生育医疗费不超过 300 元; 满四个月以上流产( 引产) 的为 300-500 元;放置宫内节育器不超过 100 元; 取出宫内节育器不超过 50 元;绝育手术不超过 500 元; 绝育复通手术不超过 1000 元。 在上述限额内,符合报销规定的 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第十七条 因生育需输血者, 其输血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 30%报销,但最高不超过 1000 元。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 男职工配偶可享受本规定的生 育医疗待遇:

  (一) 男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三) 男职工配偶不在生育保险参保范围之内。

   第十九条 需生育女职工本人负担的费用项目包括: (一) 超限额收费标准以外的床位费; (二) 超报销标准以外的输血费; (三) 营养滋补品、 自费药品费; (四) 取暖费; (五) 空调费; (六) 护工费; (七) 交通费; (八) 急救车费; (九) 陪护费; (十) 新生婴儿特许保健服务费、 婴儿管理费; (十一)手术后镇痛或无痛分娩费; (十二)远程胎儿监护费。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因生育所发生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 付的范围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 标准执行。 属于职工治疗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 付。 因医疗机构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 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 险的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 定的费用;

  (二) 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凡参加生育保险, 符合政策生育的女职工, 应 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因 特殊情况确需异地就医的, 可在就近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妊 娠分娩。

  第二十三条 参保女职工首次就诊确定怀孕后, 持本人身份 证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及复印件, 到当地社保 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的医 疗服务协议的规定实行限额收费。 限额收费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

  (一) 女职工产前的挂号费、 孕期检查费、 术前四项检测费 ( 艾滋病毒、 梅毒、 乙肝、 丙肝检测)、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 费、 药费、 免疫接种疫苗及接种费(破伤风、 卡介苗、 乙肝疫苗);

  (二) 生育女职工持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相关手续 进行孕期检查的, 黑白 B 超、 彩超各一次, 费用由生育保险定点医院按 50%收取;

  (三) 生育职工住院时, 应向医院提交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 生育保险相关手续。 住院床位费限定在每床每天不超过 25 元。 生育职工出院时, 医疗机构应向生育职工免费提供病历复印件及费用清单。

  第二十五条 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统筹地区单位缴费基数为依据, 按规定产假计发。 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 由用人单位补足。

  男职工假期津贴。 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护理假期津贴,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按规定假期时间计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 0.1%缴费的, 其生育职工只享受生育医疗待遇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计发。

  第二十七条 生育医疗费先由生育职工与医院结算。 出院后, 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 一) 用人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 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 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手续及生育职 工身份证原件、 复印件;

  (三)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合法生育证明及复印件;

  (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或死亡 证明) 复印件及医疗诊断证明;

  (五) 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疗费结算发票;

  (六) 晚婚晚育的, 提供户 口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 生育证明原件、 复印件;

  (七) 难产或剖腹产的, 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八) 男职工配偶享受生育医疗待遇的, 还应提供户口 和结 婚证复印件;

  (九) 审核通过后, 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生育职工应当自生育之日起 1 年内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 逾期申办的, 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到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 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 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当场或者在 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生育保险待 遇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用人单位或生育者本人, 未在 60 日 内补正所需全部材料的,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已提供的材料为依据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申 请人提供的申 请材料齐全的,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受 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生育保险待遇核定、 审 核工作。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或生育者本人领取 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原则上由生育职工本人领取,如遇 特殊情况委托他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 需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 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被委 托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必须持委托人单位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参保职工在自 治区内变换工作单位的, 按照 《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关 系转移手续。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 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根据统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适时调整。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主管生育保险 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

  (二) 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 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 机构的资格审定;

  (四) 指导、 管理、 监督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 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 审核汇总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执行生育保险基 金预算;

  (七)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 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 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 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 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 术费用结算;

  (五) 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 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 具体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执行生育保险基 金预算;

  (八)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 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 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 管理同级财政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 三) 审核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生育保险基金;

  (四) 审核、 批复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 组织生育 保险基金预算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口 与 计划生育部门 或者工作机构应当 为 参 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由生育 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 除补缴欠缴数 额外, 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 用人单位所 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待遇项目 和标 准向职工支付。

  第三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 违反本规定, 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构成犯罪的, 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 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 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 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 处分:

  (一) 不得擅自增收、 减免生育保险费、 利息或者滞纳金; (二) 不得擅自拒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 不得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 不得截留、 侵占、 挪用、 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以前由巴彦淖尔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的《转发自治区劳动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巴劳社发[2002]48 号) 及《巴彦淖尔市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管理办法》(巴政劳社办发[2007]52 号) 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行过程中,如国家、 自治区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 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内江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五日


内江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国家统一借贷的外资款项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并对与其相关的勘察、设计、招标、施工、采购、监理等环节实施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项目投资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发改委、经委、国资委、财政、规建、交通、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项目单位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审计按照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监督管辖范围。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该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有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市审计局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局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局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
第六条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对国有建设项目的审查,不能代替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对象职责
第七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下达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立项文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项目建设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最终工程价款的确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
第九条 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前,项目建设单位应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后结算。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应于三个月内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工程财务资料,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审计。必须报送的资料包括:项目的前期资料;项目的建设资料;项目的竣工决算资料;项目的财务资料以及项目建设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将核对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审计查出的虚列工程费用、虚增工程成本等,必须在工程决算中扣除。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管理、财政、国有资产、房地产等部门应当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批复项目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登记、核发产权证明。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工作目标,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掌握项目的计划情况,获取有关建设项目的立项、核算、管理、决策等相关建设资料,作好审前准备。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对其开工、在建、竣工全过程实施分阶段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相关事项的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筹措方式、偿还方式;
(二)征地、拆迁及道路修建、水电安装等前期费用支出;
(三)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四)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乱收费的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按国家规定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管理及招投标情况;
(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三)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四)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五)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七)建设收入和包干节余的核算、分配及留成情况;
(八)应交税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财务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全额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核减金额,如数收回财政;对使用其他资金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核减总额的 10%上缴财政,在建设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终结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必要时可遵照公告审批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或者转移、隐匿、毁弃项目技术资料和财务资料的,审计机关有权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无故不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的,视为拖延提供审计有关资料,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发现责任人涉嫌违纪或犯罪线索的,审计机关应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打击报复、污蔑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审计人员弄虚作假,隐瞒问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按照有关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或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集体资产投资的建设项目和经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政府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0]114 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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