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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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全国招标印制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企字(1987)第293号)发出后,各地的标工作进展顺利。最近,我局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投标厂家进行了综合评定和实地考察,确定十三个企业为第一批印制新营业执照的定点生产企业(附件一,以下简称定点生产企业)。现将新营业执照统一印制中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定点生产企业一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颂发《中标通知书》(附件二)。定点生产企业凭《中标通知书》与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新营业执照定购合同(内容要求见附件三),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二、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的营业执照规格、样式、质量标准和数量指标组织生产,按中标价格供货。为便于监督检查,分清质量责任,各定点生产企业在不违背统一技术要求、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可在本厂生产的新营业执照中作出自己的暗记,暗记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根据企业的条件和供货的需要,对定点生产企业供货范围暂作如下划分:湖北、四川、江西的定点生产企业分别作为本省新营业执照的供货生产单位;北京、河南、湖南、浙江的定点生产企业作为本省、市及临近省、区、市的供货生产单位;天津、山东、江苏的定点生产企业作为全国供货生产单位。各定点生产企业可以遵照国家有关政策展开合法竞争,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情况从定点生产企业中选择供货单位。
四、新营业执照的式样已最后确定,详见附件四。
五、为确保新营业执照的印制质量和及时供货,推荐企业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定点生产企业进行具体的监督和管理。
一九八八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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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津政令第47号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
统一, 市人民政府对1980年以来我市制定发布的266件政府规章
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其中的8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略)
附: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政府规章名称 │ 文号 │ 发布时间 │ 废止理由 │├──┼─────────────────┼────────┼───────┼────────────┤│1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1999年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8日 │根据WTO规则 ││ │ │令第8号 │ │ │├──┼─────────────────┼────────┼───────┼────────────┤│2 │关于修改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津政发[1998]5号 │1998年1月4日 │根据WTO规则 ││ │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 │ │ ││ │办法的》通知书 │ │ │ │├──┼─────────────────┼────────┼───────┼────────────┤│3 │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津政发[1998]16号│1998年1月23日 │适用期已过 ││ │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 │ │ │ ││ │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书 │ │ │ │├──┼─────────────────┼────────┼───────┼────────────┤│4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18日 │被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 ││ │定》的决定 │令第78号 │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 │ │ │ │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才││ │ │ │ │流动条例》取代 │├──┼─────────────────┼────────┼───────┼────────────┤│5 │关于修改《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津政发[1997]68号│1997年8月26日 │被《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 │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全管理规定》(2001年市人 ││ │ │ │ │民政府令第45号)取代 │├──┼─────────────────┼────────┼───────┼────────────┤│6 │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24日 │根据WTO规则 ││ │雇员管理规定 │令第85号 │ │ │├──┼─────────────────┼────────┼───────┼────────────┤│7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5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理办法》的决定 │令第96号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8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5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令第98号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9 │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79号│1997年12月6日 │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的通知 │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10 │关于修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津政发[1997]80号│1997年12月6日 │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法》的通知 │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11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94号│1997年12月17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的通知 │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12 │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5日│已被新的合同法取代 ││ │法》的决定 │令第117号 │ │ │├──┼─────────────────┼────────┼───────┼────────────┤│13 │关于修改批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贯彻│津政发[1997]110 │1997年12月31日│已被2001年10月31日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意见》│号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的通知 │ │ │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 │ │ │ │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取代│├──┼─────────────────┼────────┼───────┼────────────┤│14 │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定的《天津市 │津政发[1997]114 │1997年12月31日│该暂行规定规范的内容不符││ │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号 │ │合WTO规则的要求 │├──┼─────────────────┼────────┼───────┼────────────┤│15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6号 │ │ │├──┼─────────────────┼────────┼───────┼────────────┤│16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2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8号 │ │ │├──┼─────────────────┼────────┼───────┼────────────┤│17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30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9号 │ │ │├──┼─────────────────┼────────┼───────┼────────────┤│18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5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0号 │ │ │├──┼─────────────────┼────────┼───────┼────────────┤│19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2号 │ │ │├──┼─────────────────┼────────┼───────┼────────────┤│20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1号 │ │ │├──┼─────────────────┼────────┼───────┼────────────┤│21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3号 │ │ │├──┼─────────────────┼────────┼───────┼────────────┤│22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5号 │ │ │├──┼─────────────────┼────────┼───────┼────────────┤│23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6月2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6号 │ │ │├──┼─────────────────┼────────┼───────┼────────────┤│24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0月2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8号 │ │ │├──┼─────────────────┼────────┼───────┼────────────┤│25 │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31日│已被2000年9月14日天津 ││ │ │令第69号 │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 │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 │ │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 │ │ │ │例》取代 │├──┼─────────────────┼────────┼───────┼────────────┤│26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1月25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3号 │ │ │├──┼─────────────────┼────────┼───────┼────────────┤│27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2月1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 ││ │》细则 │令第36号 │ │ │├──┼─────────────────┼────────┼───────┼────────────┤│28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20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9号 │ │ │├──┼─────────────────┼────────┼───────┼────────────┤│29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2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0号 │ │ │├──┼─────────────────┼────────┼───────┼────────────┤│30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1号 │ │ │├──┼─────────────────┼────────┼───────┼────────────┤│31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2号 │ │ │├──┼─────────────────┼────────┼───────┼────────────┤│32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的暂行规定 │令第43号 │ │ │├──┼─────────────────┼────────┼───────┼────────────┤│33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12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4号 │ │ │├──┼─────────────────┼────────┼───────┼────────────┤│34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行处罚的规定 │令第47号 │ │ │├──┼─────────────────┼────────┼───────┼────────────┤│35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8号 │ │ │├──┼─────────────────┼────────┼───────┼────────────┤│36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9号 │ │ │├──┼─────────────────┼────────┼───────┼────────────┤│37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2号 │ │ │├──┼─────────────────┼────────┼───────┼────────────┤│38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12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3号 │ │ │├──┼─────────────────┼────────┼───────┼────────────┤│39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2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17号 │ │ │├──┼─────────────────┼────────┼───────┼────────────┤│40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25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18号 │ │ │├──┼─────────────────┼────────┼───────┼────────────┤│41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管理办法 │令第19号 │ │ │├──┼─────────────────┼────────┼───────┼────────────┤│42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30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1号 │ │ │├──┼─────────────────┼────────┼───────┼────────────┤│43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3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2号 │ │ │├──┼─────────────────┼────────┼───────┼────────────┤│44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1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4号 │ │ │├──┼─────────────────┼────────┼───────┼────────────┤│45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1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细则 │令第26号 │ │ │├──┼─────────────────┼────────┼───────┼────────────┤│46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办法 │令第27号 │ │ │├──┼─────────────────┼────────┼───────┼────────────┤│47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8号 │ │ │├──┼─────────────────┼────────┼───────┼────────────┤│48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9号 │ │ │├──┼─────────────────┼────────┼───────┼────────────┤│49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7号 │ │ │├──┼─────────────────┼────────┼───────┼────────────┤│50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8号 │ │ │├──┼─────────────────┼────────┼───────┼────────────┤│51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6月1日 │被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 ││ │ │令第60号 │ │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 │ │ │ │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 │ │ │ │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52 │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6月2日 │已被行政复议法取代 ││ │ │令第61号 │ │ │├──┼─────────────────┼────────┼───────┼────────────┤│53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号 │ │ │├──┼─────────────────┼────────┼───────┼────────────┤│54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8月2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8号 │ │ │├──┼─────────────────┼────────┼───────┼────────────┤│55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11号 │ │ │├──┼─────────────────┼────────┼───────┼────────────┤│56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1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法 │令第13号 │ │ │├──┼─────────────────┼────────┼───────┼────────────┤│57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1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8号 │ │ │├──┼─────────────────┼────────┼───────┼────────────┤│58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3月12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序管理规定 │令第49号 │ │ │├──┼─────────────────┼────────┼───────┼────────────┤│59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0号 │ │ │├──┼─────────────────┼────────┼───────┼────────────┤│60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4号 │ │ │├──┼─────────────────┼────────┼───────┼────────────┤│61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被1998年1月7日天津市 ││ │ │令第55号 │ │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 │ │ │ │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客││ │ │ │ │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取代│├──┼─────────────────┼────────┼───────┼────────────┤│62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2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3号 │ │ │├──┼─────────────────┼────────┼───────┼────────────┤│63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5号 │ │ │├──┼─────────────────┼────────┼───────┼────────────┤│64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7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6号 │ │ │├──┼─────────────────┼────────┼───────┼────────────┤│65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1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则 │令第37号 │ │ │├──┼─────────────────┼────────┼───────┼────────────┤│66 │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2日 │根据WTO规则 ││ │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 │令第38号 │ │ │├──┼─────────────────┼────────┼───────┼────────────┤│67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10月3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法 │令第43号 │ │ │├──┼─────────────────┼────────┼───────┼────────────┤│68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1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4号 │ │ │├──┼─────────────────┼────────┼───────┼────────────┤│69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2月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法 │令第19号 │ │ │├──┼─────────────────┼────────┼───────┼────────────┤│70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7月1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2号 │ │ │├──┼─────────────────┼────────┼───────┼────────────┤│71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安管理办法 │令第23号 │ │ │├──┼─────────────────┼────────┼───────┼────────────┤│72 │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23日│根据WTO规则 ││ │ │令第24号 │ │ │├──┼─────────────────┼────────┼───────┼────────────┤│73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 │1990年市人民政府│ │ ││ │定 │令第27号 │1990年11月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74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办法 │令第29号 │ │ │├──┼─────────────────┼────────┼───────┼────────────┤│75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 │1989年市人民政府│1989年5月2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办法 │令第12号 │ │ │├──┼─────────────────┼────────┼───────┼────────────┤│76 │天津市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 │1989年市人民政府│1989年6月14日 │适用期已过 ││ │理暂行规定 │令第14号 │ │ │├──┼─────────────────┼────────┼───────┼────────────┤│77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 │1989年市人民政府│1989年8月2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车管理办法 │令第15号 │ │ │├──┼─────────────────┼────────┼───────┼────────────┤│78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 │1988年市人民政府│1988年7月17日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 │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令第1号 │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 │ │ │ │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 │ │ │取代 │├──┼─────────────────┼────────┼───────┼────────────┤│79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 │1988年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2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定 │令第7号 │ │ │├──┼─────────────────┼────────┼───────┼────────────┤│80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2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号 │ │ │└──┴─────────────────┴────────┴───────┴────────────┘
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开业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质量,保障个体医疗护理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开业或临时执业的个体医务人员。
第三条 开业(包括临时执业)医务人员系指从事中医、西医、护理、助产等医疗、护理活动的个体医务人员。
第四条 私立门诊所系指开业医务人员单独或合伙开设的门诊所。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业医务人员医疗护理活动的统一管理。
各卫生工作者协会(包括农村卫生工作者协会)应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开业医务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开 业
第六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务人员,可以申请开业:
(一)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具有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部队团以上机关发给的医士以上资格证书的;
(三)曾领有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并能够继续行医的;
(四)从师学医兼实践五年以上,具有针灸、推拿、正骨、镶牙等专长,并经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
第七条 具有本市暂(寄)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开业:
(一)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明、同意来本市执业的证明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外省市医务人员;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并经本市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具有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国人。
第八条 开设私立门诊所须具备与申请开办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房屋、设备等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业:
(一)在职的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
(二)乡村医生、城镇里弄卫生员;
(三)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者及其他不能亲自应诊的;
(四)擅自离职或被开除的医务人员,未满五年的;
(五)不服从国家分配的医学院校毕业生,未满三年的;
(六)曾受过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处罚的;
(七)正在服刑期间的;
(八)其他不得开业的人员。
第十条 申请开业者,应向执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行医。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行医证明书。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私立门诊所,应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门诊所章程;
(二)本人及参加人员在本市的常住户籍证明或暂(寄)住户籍证明;
(三)本人和参加人员的学历、职称、从业经历证明;
(四)本人及参加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
(六)资金、设备、仪器情况;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开业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同意开业的,即发给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第十三条 复业、变更执业内容或迁移执业场所的,应在十五天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开业医务人员死亡,其家属或关系人应在十五天内报告发证机关注销开业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被批准开业的离退休医务人员,在开业期间其应享受的离退休待遇由原所在单位按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按批准的地点和执业范围执业,不得流动行医和擅自变更执业范围。
第十六条 执业场所应张挂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及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使用发证机关核定的名称、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
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在使用后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各类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订,具体收费标准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县物价局核定。
在私立门诊所就医的,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开业医务人员开办的门诊所可以按核准的执业范围配备少量必需的药品及医疗必需的器材,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药品除外。
合伙开办的私立门诊所设中、西药房,须经申报批准。
第二十条 执业时应当做好消毒隔离工作,预防交叉感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现难以诊治的病例,应及时告诉病人或其家属;遇到无条件进行抢救的危急病例,应及时转送医院进行抢救。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停业整顿;
(四)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的,应同时建议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单独执行或并处。收到罚款应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单》。罚款所得应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证开业行医的,由其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惩处。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防疫部门按《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复议一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