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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8:26:10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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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1998-12-3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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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制定政府规章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设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1996年9月26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在执行海上缉私任务时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在执行海上缉私任务时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批复
公安部


浙江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公安机关在执行海上缉私任务时能否依据〈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请示》(浙公明发〔1992〕113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现行的有关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其他警械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和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
实施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对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其他警械的适用条件、方法和范围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海上缉私任务时,遇有走私犯罪分子逃跑、暴力抗拒、武装掩护等情况,有权使用武器和警械予以制止,无需适用《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
定》。



199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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