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NO:SC09170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
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单位和个人以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科技、公安、商务、广电、工商、新闻出版、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展专利维权。
第七条 建立专利转化应用激励机制,促进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积极申请专利,提高专利的运用水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加速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管理人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专利法律、法规等专利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和参与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促进与保护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引进、购买、申办专利技术、产品、设备等过程中所发生的支出,按照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一次性税前扣除和折旧、摊销处理;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鼓励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立项、考核、验收的指标之一;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优先支持的条件之一。
认定和考核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等,应当将专利权的拥有数量与质量作为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支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和主要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专利,省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可以依法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及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许可使用费后三个月内从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专利权转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权转让费后三个月内从专利权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因维权获得专利损失赔偿金的,应当在取得赔偿金后三个月内从专利损失赔偿金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报酬。
奖励和报酬可以采取定额方式或者其他形式一次性给付,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有关规定。
国有企业对专利的奖励和报酬在工资总额基数之外单列。
第十六条 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依据之一。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主要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人员职称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单位在专利实施、技术转让等过程中的涉税事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与金融服务,特别是鼓励以专利权质押方式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加强专利服务,促进专利实施。
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提高执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申请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国外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第二十二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评估专利资产由实施评估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选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展会期间应当组织开展专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
(二)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
(三)监督主办方及承办方履行专利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展会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展会期间的专利保护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加强对参展项目的专利审查,在参展协议中约定参展方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
第二十九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遵守参展协议,并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司法部门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向主办方、承办方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投诉人未及时作出不侵权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未自行撤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人在展会期间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参展方涉嫌假冒专利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撤展;未自行撤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对其专利实施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对前款第(二)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
第三十四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责令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并可以通过媒体公告。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行使其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专利使用权;
(二)强制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只能将基于专利权人专利作出的改进专利卖回给专利权人;
(三)禁止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对该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四十一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对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后,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下列专利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非专利产品称为专利产品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它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五)已经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又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六)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七)未经许可,在广告等宣传材料或者合同、投标书等资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
(八)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他人制造并销售仿冒产品的;
(九)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或者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合理期限内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阅、复制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特别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后可以延期15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专利执法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暴雨灾害防御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3〕 第1号
《廊坊市暴雨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冯韶慧
2013年3月15日
廊坊市暴雨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的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暴雨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廊坊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暴雨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市、县级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健全暴雨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暴雨灾害防御的日常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暴雨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暴雨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预警发布
第七条 暴雨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暴雨预警信息的发布、解除与传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气象台按照发布权限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暴雨预警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应当严密监视天气变化,提高暴雨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及时发布、调整和解除暴雨预警。
第九条 根据降雨强度、降雨总量、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暴雨预警划分为四级:
(一)蓝色预警(Ⅳ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50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40毫米以上;
(二)黄色预警(Ⅲ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100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60毫米以上;
(三)橙色预警(Ⅱ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150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80毫米以上;
(四)红色预警(Ⅰ级):预计未来24小时降雨总量达到200毫米以上,或者其中1小时降雨量达到100毫米以上。
第十条 各媒体单位根据暴雨预警级别,按照下列规定传播暴雨预警信息:
(一)电台、电视台、政府门户网站、新闻网站,应当与气象台建立预警信息发布“绿色通道”,明确负责人员、联系方式,确保在最短的时间内收到暴雨预警信息;
(二)电台在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立即安排人员尽快以应急广播直播方式在各频道节目中插播暴雨预警信息,平均每小时播报不少于3次,直至暴雨预警结束;
(三)电视台在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立即安排人员尽快以滚动字幕方式在各频道播出,平均每小时播出不少于3次,直到暴雨预警解除;对于红色(Ⅰ级)或者橙色(Ⅱ级)暴雨预警信息,还应当以图文或者应急直播方式插播;
(四)各级政府门户网站、新闻网站在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立即安排人员尽快以网页浮动信息框或者主页标题新闻方式滚动更新发布,直至暴雨预警结束;
(五)市移动、联通、电信部门,应当与气象台建立预警信息发布“绿色通道”,在气象台发布Ⅲ级以上暴雨预警信息时,向在网手机用户群发预警短信息。
第十一条 社区、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车站、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做好暴雨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传递给易受影响人员。
气象灾害防御信息联络人员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易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三章 应急响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报告暴雨预警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指挥部应当根据暴雨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四条 蓝色预警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并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居住在低洼地带、各类危旧住房、厂房、工棚和临时建筑物内的人员注意可能出现的房屋漏雨、水浸等情况,并组织排查安全隐患。
教育部门及时将暴雨预警信息通报辖区各幼儿园和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
公安部门组织警力,加强对城市地道桥、下凹式立交桥、低洼路段和高速公路等重点路段的实时监控;根据道路积水状况,及时疏导交通;实行24小时备勤,应急队伍随时准备投入抢险救灾。
建设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等设施的巡查和检修,及时排除故障和隐患,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及时调整施工计划;组织检查公共场所积水情况,做好管渠清淤,检修维护泵站,抢修损坏的市政设施、设备。
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预警和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准备。
交通运输部门在危险路段设立警示标志,配合公安部门划定应急交通管制线路。
水务部门密切关注雨情发展和河道水情变化,加强防汛值守,做好应急准备。
商务部门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和供求信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
旅游部门组织对旅游景区(点)进行隐患排查,监督各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点)做好暴雨灾害防御工作。
人防部门组织对人防工程进行排查,筹集防汛物资器材,对人防工程重点部位进行防护。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主管部门对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实时监控、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第十五条 黄色预警响应:
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廊坊市行政区域应急响应的组织落实,各部门和单位在蓝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
教育部门安排危险区域的学校停课,组织师生转移。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25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限制车辆通行;对水毁、严重积水路段及时制定绕行路线,各路段警力应当疏导车辆绕行积水路段,及时组织拖离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对辖区高速公路进行巡查。
民政部门做好危险区域群众紧急转移、安置的准备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通知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防灾责任人、地址灾害隐患点监测人员,做好地质灾害的监测、巡查和预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
建设部门检查必要的物资和器材储备,做好应急抢险准备;督导建筑施工单位做好预防坑壁坍塌和基坑排水工作准备,暂停户外作业;对城市立交桥下以及易积水路段等重点区域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房管部门协助区政府(开发区)组织对城乡结合部的棚户区、危旧房等重点区域进行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转移危险区域人员和物资的运输准备。
水务部门密切关注本地和上游地区雨水情变化,及时组织防汛会商,根据河道水情组织巡堤查险,做好危险区域人员转移和抗洪抢险准备。
商务部门启动生活必需品日监测、日报告制度。指导大型商贸流通企业备足货源。
农业部门组织农户抢收成熟作物,及时清理田内排水沟,保证泵站正常运行;鱼池水位较高的适当排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部门组织人员对地质勘探、油气井场、非煤矿山等场所进行巡视排查。
旅游部门发布关闭暴雨灾害风险较大的旅游景区(点)的紧急通告,组织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转移、疏散游客。
人防部门组织人防工程权属及使用单位定时巡查,重点部位防汛物资器材到位。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对存在隐患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重点巡查,做好应急抢险准备。
铁道部门密切关注路轨安全,监视列车运行。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做好暴雨灾害的应急准备。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组织民兵应急分队收拢人员,24小时备勤,做好出动准备;通报驻地现役、预备役部队,做好备勤准备。
第十六条 橙色预警响应: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各部门和单位在黄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各幼儿园和小学停课,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随时做好停课准备,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对城区道路中心区域积水深度超过35厘米的路段施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关闭水毁和积水严重的高速公路路段;协助危险区域人员撤离或者转移;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疏散与会人员。
民政部门组织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人员重点巡查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分析地质灾害风险,适时提高地质灾害预警等级,采取防护措施,协助有关部门及时撤离危险区域人员。
建设部门监督建筑施工单位停工;在城市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并加强警戒。
交通运输部门协助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做好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的准备。
水务部门坚守防洪工程重点部位,加强巡堤查险,确保堤防安全,做好河道分洪和蓄滞洪区运用等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动用商业库存保障市场供应。
农业部门指导组织农户对畜禽圈舍加固,对蔬菜、食用菌棚室墙体使用塑料布进行苫盖。
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应急队伍,实行24小时备勤,随时开展抢救伤员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储藏等企业视情停产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它行业视情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抢险准备工作。
旅游部门责令关闭各旅游景区(点),安全转移或者妥善安置旅游景区(点)游客。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人防工程,将人防工程内的人员疏散转移至安全区域。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主管部门对发生轻度险情、局部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险保护紧急措施,防止险情扩大。
铁道部门增加巡查力量,加强隧道口、长大路堑、路堤、桥头、涵洞等防洪薄弱地段的检查监控,提前部署抢险准备和险情排查。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设施、设备损坏,对危险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防护加固。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廊坊军分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协调驻廊现役部队应急专业力量备勤,做好出动准备。
第十七条 红色预警响应: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进入相应应急响应状态。各部门和单位在橙色预警响应的基础上,做好抢险救灾各项准备。
教育部门安排辖区学校停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在校学生安全。
公安部门适时封闭危险路段,禁止车辆及人员通行;组织涉水熄火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和乘客迅速撤离积水区域。
民政部门紧急转移、安置危险区域人员,开放紧急避难场所,并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国土资源部门密切关注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对已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建议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建设部门组织建筑施工单位撤离施工人员,转移施工物资、设备;在城市危险路段和危险建筑物附近设立警示标志,并安排专人负责警戒。
交通运输部门做好人员、设备、物资运送,抢修水毁公路交通设施。
水务部门及时部署抢险、转移、救援行动,动员相应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抗洪抢险救灾。
商务部门组织商贸流通企业从周边未发生市场波动的地区紧急调运商品,进行异地商品余缺调剂。
农业部门组织农户转移处于危险区域的大牲畜、鱼苗和养殖设施,对河流等自然水体中布设的养殖设施进行加固。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救护、疫情防治等准备。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烟花爆竹等企业立即停产;冶金、有色金属、建材等其它行业视情停产;将受到暴雨灾害威胁的地质勘探、油气井场等场所周边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同时对矿区、厂区进行巡查,发现事故立即上报。
旅游部门监督检查各旅游景区(点)关闭及游客转移或者安置情况,做好受灾旅游景区(点)的救灾工作。
人防部门停止使用所有人防工程,抢修出现险情的人防工程。
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做好通信线路维护工作,抢修受损通信线路,保障通信畅通。
文物主管部门对发生严重损坏的古建筑、古遗址和古墓葬采取抢救保护措施。
铁道部门适时调整列车运行调度计划,监护列车运行,抢修受损路轨,确保旅客安全。
供电、供水和供气等单位迅速调集力量,投入抢修抢险。
武警部队做好抢险救灾的相应准备。
廊坊军分区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协助地方专业分队做好防汛工作,协调驻廊现役部队备勤。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工程施工计划,采取措施,严防暴雨灾害,如有险情,立即停产和组织人员迅速撤离。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线路,保障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第十九条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受到暴雨危害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公众应当注意收听、收看暴雨预警信息,随时了解暴雨动态,避免到暴雨发生的区域活动,尽量减少外出,户外人员应当寻找安全地带避雨。
公共场所、沿街店铺等应当积极为公众提供避雨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响应或者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传播暴雨预警信息,导致损害发生的;
(三)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