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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2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9:16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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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2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下达2002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计投资[2002]6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进一步满足广大中低收入居民购房需求,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上报2002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1]2771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中央有关部门、计划单列集团上报了2002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信贷指导计划,经审查,现将2002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信贷指导计划下达,并就计划执行中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济适用住房是配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政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配套政策的制订和落实工作,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持续、健康发展。

  二、2002年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年内施工面积为20950.12万平方米,其中:续建项目施工面积8047.41万平方米,新开工项目施工面积12902.71万平方米;年度投资规模1570.10亿元,其中:银行贷款指导计划370.56亿元,自筹资金计划1199.54亿元。

  三、各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信贷支持,在执行已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银行贷款指导计划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自主对项目进行评估、审核,以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在分解下达2002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按程序落实建设项目,并优先安排下达续建项目投资计划。新开工项目应在落实建设用地后,分期分批组织下达。

  五、2002年下达给中央有关部门下属单位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应是利用本单位存量用地建房的项目。

  六、各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认真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条件,对政府已明确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项目,要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具备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要限制户型面积标准,确保工程质量。要抓紧出台本地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法规,控制购买对象,将经济适用住房提供给中低收入居民购买。

  七、各级计划及物价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监督管理,凡列入政府组织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安排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土地供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严禁开发企业转作其他用途。

  八、请各级统计部门认真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完成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经济适用住房的统计应纳入房地产开发投资统计快报,单列科目,按时上报。

  附:2002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银行信贷指导计划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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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动我区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建立科学技术和生产紧密结合的体制,根据国家有关发展新技术产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桂林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在该市东环路两侧为中心15平方公里的区内建立。
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东至广西农学院、五里亭一带,西至广西民族学院,南至邕江北岸河堤,北至心圩乡天雹水库一线,约26平方公里范围内建立。
开发区的具体范围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划定,并进行全面规划。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企业。
第四条 新技术企业和技术产品的范围,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区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由开发区管委会予以审查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
第五条 开发区的新技术企业,可按下列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一)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计征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报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再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所得税三年。
(三)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费用,可按产品销售额2%提取。或者按单台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关键设备的购置费,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四)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用房,一九八八年起,五内免征建筑税。
以上四项亦适用于在开发区内开办的“三资”企业。
(五)新技术企业根据自治区科委、经委试制计划生产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
(六)新技术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七)新技术企业减免的所得税,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八)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
上述新技术企业减免的税款仍应按规定提取,作为国家扶植基金专户存储,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和生产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如不按规定使用,则取消上述减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六条 开发区新技术企业在进出口方面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一)开发区可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也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对获得出口许可证和相应配额的商品,有关部门应优先照顾开发区的新技术企业。
(三)开发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来料加工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包装物料,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合同验收。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按
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须经原审批部门和海关许可,并照章补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按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者进口许可证。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该企业生产使用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合资、独资企业进口的工具、货运卡车客货两用车及企业建厂(场)、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材料,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对于经自治区外
经委核准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所进口的物资,除享受上述免税优惠待遇外,还可免税进口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五)对于来料加工用工缴费偿还以及用补偿贸易方式进口的机器设备,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所进口科研、教学使用的仪器、仪表,大、中、小型计算机,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六)对开发区现有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海关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予以减半征税。
(七)开发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同一个任务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七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建立金融机构: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开发区可以分别建立名为“桂林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和“南宁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金融机构经批准后可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二)投资公司经批准可以自行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吸引外资等途径筹集建设资金,开展信贷业务,发展新技术企业。对外向型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三)投资公司及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业务。新技术企业所创外汇五年内按中央规定留给自治区的部分全部留给企业。
(四)各金融机构对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在科技开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方面要给予优先支持。
第九条 开发区实行有利于吸收人才的优惠政策:
(一)新技术企业根据需要,允许招聘大专及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二)鼓励和支持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对他们可以比照经济特区的政策,在工资、住房、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开发区内可以自己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三)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兼职等方式在开发区内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类新技术企业。对这些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仍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或工人身分,工龄连续计算,保留生活住房,退休人员保留退休金。专家的户
口落在何处,尊重本人意见。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海关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新技术及其新产品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亦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菲律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7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菲律宾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非另有规定,在本协定中:
  (一)“民航当局”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或任何授权行使该总局现行任何职权或类似职权的个人或机构;菲律宾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委员会和/或任何授权行使该民航委员会现行任何职权或类似职权的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一词,指缔约一方为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经营航班而在本协定中或以书面通知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一词,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协议航班”一词,指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经营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一词,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一词,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一词,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的权利。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经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同意后,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地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以及缔约双方领土以外规定地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五、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始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之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该缔约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指定“菲律宾航空公司”,为各该方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必须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另一方有权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在同该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四条
  一、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相互业务代理和相互在本国领土内提供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双方各自民航当局批准。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载运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为主要目的。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经停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在不违反上述主要目的的情况下适当载运。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第五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采用的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收取的费用以及适用此种费用的条件),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相同或相等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它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民航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民航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对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设法协议一项适当的运价。
  四、在新运价实行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本国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规定的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免除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但除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此类物品不得卸下飞机,如果卸下,卸下部分应交该海关当局监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加注或装上飞机供规定航线飞行所耗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纯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使用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亦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由该海关当局监管,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重新运出,并应按缔约另一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菲律宾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有关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安全并提供协助和便利,以及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载运旅客、行李、邮件和货物而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另一方应允许缔约一方以汇款时的官方市场比价用美元自由结汇。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专门协议办理,则执行该协议。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仓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双方有关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条款,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菲律宾文和英文写成,叁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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