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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4:35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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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7月12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街道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绿化经费的投入,保证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绿地,兴办苗圃、花圃、草圃,积极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城市园林绿化义务。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规模相适应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化发展目标、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和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二)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三)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

(四)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规划;

(五)植物种植计划。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行划定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凡改变绿线申报规划建设项目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并加盖绿地系统规划审批专用章,方可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经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后,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到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

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有关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办理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

(二)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3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45%,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六)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科研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驻军(警)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旧城区连片开发项目,比例可以降低5%;零星改造项目,比例可以降低10%。

城市中心区等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的绿化控制指标,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六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建设项目所处地域和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设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度。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区(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系统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突出生态效益、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以植物造景和种植树木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绿化工程必须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树木和花草的成活率均应达到85%以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信、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有利于保护城市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和所有权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所有权单位和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组织管理;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园林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地的义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必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和绿化植物的价值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未在规定期限恢复原貌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迁移树木、绿篱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迁移树木、绿篱或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并向树木权属者按有关规定缴纳树木及设施补偿费。

第三十条 树冠影响架空线路时,由线路管理单位通知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理单位承担。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3日内向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交通肇事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损坏价值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稀有树种和具有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并指定单位或人员养护管理。禁止随意修剪、迁移和砍伐。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确需举办的,须向当地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

前款所列区域内不得新建餐饮服务经营等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鉴订管护协议,明确责任,加强绿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

(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放牧、打猎;

(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保护制度,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园林建筑设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安全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进行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缺绿地面积绿化补偿费1~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处以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投资1%~3%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投资的1%~3%,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同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毁的,占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3~5倍的树木,可以处以树木价值3~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5~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200元~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从事活动的,责令限期迁出;林木、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元~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的收取标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的各类补偿费和赔偿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绿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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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4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现役义务兵、残疾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以及游览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义务兵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义务兵凭士兵证,可免费乘坐北京公交集团公司、市地铁运营公司、北京巴士公司、八方达公司、百利宝公司、运通公司、畅达通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可免费参观游览市及区县属博物馆、名胜古迹。残疾军人、现役义务兵可免费参观游览的市及区县属博物馆、名胜古迹名单由市民政局、市文物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向社会公布。今后如需调整,由发布单位自行发布。
二、对军人实行抚恤优待既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要在全市加大对双拥工作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宣传力度,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共同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各有关单位要从讲政治和关心支持国防建设大局的高度出发,认真落实好残疾军人、现役义务兵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及参观游览博物馆、名胜古迹的规定,制定和完善具体落实措施。各公共交通运输和市及区县属博物馆、名胜古迹等单位,要在醒目位置设置对残疾军人、现役义务兵实行优待的标志,并对职工进行拥军宣传教育,增强为军人、残疾军人服务的光荣感、责任感,为其提供热情周到、优质高效的服务。
三、对现役军人的其他有关优待规定本市将另行制定。



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7月10日,对外经贸部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经贸科技工作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的。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
(一)为对外经贸事业发展服务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应用于出口产品的生产、能改变出口产品结构、改进包装装潢、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出口商品质量、增强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竞争能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设计、生物和矿产新品种的科技成果;
(三)虽不能直接应用于出口创汇,但可以替代进口,解决国产化配套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生物和矿产新品种等科技成果;
(四)促进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成果。
第三条 凡是列入经贸部科技项目计划所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虽未列入经贸部科技项目计划,但成果是由经贸系统组织或委托其他单位组织研制的,为出口创汇服务的,要求由经贸部组织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的经贸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格式见附件三)报部科技办公室,经审查批准后,由部科技办或部科技办委托有关部门主持鉴定。
第四条 经贸系统科技成果的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专业检测机构〔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国务院有关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委规定设立的国家级、省(部)级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评价,并做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或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做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学技术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主持鉴定单位汇总后做出结论。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做出结论。
除上述3种鉴定形式外,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视同已通过鉴定(视同鉴定格式见附件二):
(一)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技术成熟,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规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五条 申请进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其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学术和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
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实验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质量标准,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查新证明,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资料分析等;
软科学成果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影资料,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
(三)应用技术成果应经过实践证明其技术成熟,并具备应用和推广条件,对高技术中难度较大、周期较长的,部科技办可酌情组织阶段成果鉴定;
(四)软科学成果应经过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第六条 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应最迟在鉴定前一个月通过各地、各总公司的经贸科技主管部门向部科技办提出鉴定申请和有关学术、技术资料。部科技办经认真审查,在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一)是否同意进行鉴定;
(二)鉴定的形式;
(三)鉴定的主持单位;
(四)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 凡科学技术成果在鉴定前有争议的,须在争议解决后再提出鉴定申请。
第八条 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内容主要包括:
(一)科学理论成果的鉴定内容: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
2.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该成果的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的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的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的建议;
6.科学理论成果采取函送方式评议时,应将专家评审表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二)应用技术成果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出口创汇能力和国际市场竞争力的预测;
7.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预算、分析的可靠性;
8.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鉴定的内容: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的目的和标准;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对经贸事业发展所起的作用;
5、成果达到的实际水平;
6、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负责主持鉴定的单位聘请,并报部科技办审定批准。成员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备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同时是参加该鉴定课题的研究人员,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4。
第十条 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记入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对被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力。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重复试验的权力。如果科学技术成果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完整的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有权在鉴定结论中注明。
第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所鉴定的成果承担保密义务,并对鉴定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第十三条 主持鉴定单位应对提交的鉴定报告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缺陷的,应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进行补充鉴定和评价。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部科技办审核批准后,由部科技办或部科技办委托的主持鉴定单位就鉴定合格的科学技术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鉴定证书的格式采用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一)。
第十五条 对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主持鉴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十六条 经过正式鉴定并经部领导批准的优秀科学技术新产品可做为部优产品。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文件规定若与本实施细则规定有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一
建 议 密 级
批准密级及编号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格式)
编号( ) 鉴字 号
成果名称:
成果完成单位:
鉴定形式:
组织鉴定单位:
鉴定日期:
一、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二、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三、鉴定意见
鉴定技术负责人
年 月 日
四、主持鉴定单位
盖 章
年 月 日
五、组织鉴定单位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六、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七、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
|序号|姓名|年龄|文化程度|所学专业|职称职务|工作单位| 对成果的创 |
| | | | | | | | 造性贡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鉴定委员名单
--------------------------------------------------------------------------
|序号|鉴定会职务|姓名|工作单位|所学专业|现从事专业|职务职称|签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写说明
1、建议密级:由主持鉴定单位填写。指在申请鉴定单
位自报的基础上,经鉴定委员会讨论后确定的密级。
2、批准密级及编号:指依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具有密
级审批权单位批准的密级及编号。
3、编号:指各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科技成果管
理机构按年度组织鉴定的顺序编号。
4、成果完成单位:指参加该项成果研制,并在技术上
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5、鉴定形式:指该项成果鉴定所采用的形式,即检测
鉴定或验收鉴定或专家评议。
6、成果简要说明: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主要内容包
括任务来源,研究目的及成果特点。如系应用技术成果,应
写明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工业化实验情况等。如系科学理
论成果,应写明其基本论点、论据、学术意义及被引用情况
等。如系软科学成果,应写明理论依据及应用效果等。
7、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
指对该项成果推广应用范围和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定量
预测。对效益的预测应附计算方法和依据。
8、鉴定意见:指鉴定委员会对该项成果做出的实事求
是的评价,特别应注明不同意见,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
的建议。
9、主持鉴定单位意见:由具体主持该项成果鉴定工作
的单位填写。
10、组织鉴定单位意见:由负责该项成果鉴定工作的各
级科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填写,并加
盖公章,注明日期,以示生效。
11、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指对该项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
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12、各级地方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均应按照国家科
委制定的基本格式印制鉴定证书。
附件二
建议密级
批准密级及编号
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格式)
编号( ) 视鉴字 号
成果名称:
成果完成单位:
审批单位:
审批日期:
一、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二、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三、视同鉴定证明及技术文件目录
四、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五、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
|序号|姓名|年龄|文化程度|所学专业|职称职务|工作单位|对成果的 |
| | | | | | | |创造性贡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写说明:
1、建议密级:由申请视同鉴定单位填写。
2、批准密级及编号:指依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具有密
级审批权单位批准的密级及编号。
3、编号:指各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科技成果管
理机构按年度组织鉴定的顺序编号。
4、成果完成单位:指参加该项成果研制,并在技术上
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5、审批单位:指负责审批视同鉴定项目的各级科委或
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6、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由申请鉴定单位填
写。主要内容应包括任务来源、研究目的、成果的特点及工
业化实验情况等,并应写明主要技术指标、技术创造点等。
7、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由申请视同鉴定单位填
写。指对该项成果推广应用范围和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定量预测。对效益的预测应附计算方法。
8、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意见:由各级科委、国务院
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填写,并加盖公章,注明日
期,以示生效。
9、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指对该项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
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10、各级地方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均应按照国家科
委制定的本格式印制视同鉴定证书。
附件三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格式)
----------------------------------------------------------------
| 成果名称 | |
|----------------|------------------------------------------|
| 申请鉴定单位 | |
|----------------|------------------------------------------|
| 工作起止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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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鉴定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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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 系 人 |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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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申请鉴定 | |
| 单位意见 | 盖 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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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贸科技 | |
|主管厅、委、局、| |
| 总公司审查意见| 盖 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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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鉴定 |成果类别| |鉴定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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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意见 |鉴定时间| |鉴定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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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 荐 鉴 定 委 员 会 成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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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技术职务 |专 业| 工作单位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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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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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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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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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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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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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 |
| 供 | |
| 鉴 | |
| 定 | |
| 的 | |
| 技 | |
| 术 | |
| 文 |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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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成果类别系指该项申请鉴定的成果属于应用技术
成果或理论成果或软科学成果。
2、申请表一式四份。申请鉴定单位一份,各地经贸
科技主管部门一份,部科技办公室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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