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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59:46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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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若干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1995年4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各部门行政一把手和各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为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副职具体负责消防工作的组织、督查和协调。分管其他工作的领导,要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使消防安全工作真正纳入政府工作和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之中。市防火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设在消防支队)在市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实施消防监督。
第三条 严格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市政府各部门对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要发挥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并对市政府负责。各部门每年都要从上到下层层签订防火责任状,把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的主要指标之一,使防火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严格实行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做到常抓不懈。各部门和各单位主要领导要定期组织本部门、本行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检查要有记录,发现火险隐患及时整改。市监察和消防部门要定期进行抽查,对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单位予以黄牌警告和处罚,并责令作出可行的整改方案,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经市防火委员会认定,该停则停,该封则封。对确需大量整改资金,而短期内难以筹措的,要作出规划,先易后难,分步实施。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没有妥善措施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每季头一月的十三日为市安全防火检查日。届时各单位都要对安全防火情况进行自检,全市和各主管部门要进行抽检或全面检查。
第六条 各单位夜间或节假日期间必须有领导值班,值班人员晚上不准睡觉。
第七条 各宾馆、医院、集体宿舍、大型商场楼层必须有更值人员值班。更夫必须由身体健康、责任心强者担任。值宿室不准设床,更夫不准饮酒、睡觉,要定岗、定点巡视。
第八条 消防监督部门要定期组织各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防火干部和重点岗位职工及更夫进行培训,更夫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使其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警、会使用消防设施。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条 全市各高层建筑、地下场所、易燃易爆物品仓储单位等必须有自防自救措施和消防预案。如发生意外,除及时报警外,必须具有疏导顾客、疏散物资、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经消防安全部门检查核准后,方可开业经营。
未经核准擅自开业者,视情况责令其停业整顿或予以查封。
第十二条 对已有公用建筑设施,不准乱拆乱建乱改,不得随意对外承包。
凡改变原建筑物特别是高层建筑用途的,必须经建筑和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市监察、公安、消防部门必须加大执法力度,遵循严格监督、严密防范、严肃执法的原则,加速火险隐患整改,依法采取坚决措施,绝不手软,绝不松动,绝不变通,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火险隐患。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要依法层层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防火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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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合同的形式

王海宏


  一、合同的形式概述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我国的现行法对合同形式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中,《合同法》继承并完善了它: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吕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发采用书面形式。
  总的说来,在我国,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与法定形式,法律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我国已经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按照符合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要法度设计合同的形式,对某些重要的合同、关系复杂的合同强调书面形式,其他俣同采取何种形式,宜由当事人决定。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不同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集市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一般都采用口头形式。
合同采取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特别指明。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未规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但发生争议时当呈人必须准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
  三、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的合同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的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形式的具体表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协内容的形式。
  合同书,指载有合同内容有文书。合同必须由文字凭据组成,但并非一切文字凭据都是合同书的组成部分。成为合同书的文字须符合以下要求:有某种文字凭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文字凭据上签字或盖章,文字凭据上载有合同权利义务。
  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有责任。因此,对于关系复杂的合同、重要的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口头合同,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口头俣同,法律认可的其他口头合同有效。
  四、推定形式
  当呈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或沉默向对方发了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以作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论新时期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创新

邓连引


摘要:我国腐败的泛滥不在于缺少相关制度,而在于现有制度运行的失效,在于法治社会的缺失。对腐败的治理关键在于推进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从源头上防治腐败。本文从法治社会与防止腐败关系的角度,通过廉政法治文化建设、权力法治化、民主公开的立法、司法独立等几个方面促进廉政法治社会的形成,完善反腐败的法律机制,达到限制权力防止腐败的目的。

关键词:腐败;反腐败;法治


  对腐败的治理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扎实推进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本文从法治社会与防止腐败关系的角度,通过廉政法治文化建设、权力法治化、民主公开的立法、司法独立等几个方面促进廉政法治社会的形成,达到限制权力防止腐败的目的。

一、完善廉政法治文化机制建设,创造良好的反腐败法治环境

1、完善廉政法规制度建设,形成良好的廉政法治氛围。建立健全防治腐败法律法规,提高反腐倡廉法制化水平。在国家立法中,充分体现反腐倡廉基本要求,适时将经过实践检验的反腐倡廉具体制度和有效做法上升为国家法律法规。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制定和修订了一系列重大廉政建设法规制度,比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明确了要制定实施的多项制度。今年中共中央制定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从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处等方面提出了今后五年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指导性文件。但是,目前还存在廉政法规制度不统一、惩处不一、弹性过大等问题。比如许多廉政法规制度主要是针对党内监督,对党外人士起不了作用;又如我国《刑法》对腐败渎职犯罪惩处的标准弹性较大,各地在针对不同的对象惩处标准不统一。某市交通局局长受贿1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0年,而某县委书记贪污受贿20多万元仍然只领刑10年,甚至有的贪污受贿上百万元仍然只领刑10多年。对贪污受贿犯罪普遍量刑偏低,据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的数据反映,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贪污受贿犯罪者的特殊地位及特殊关系加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弹性,削弱了惩处贪污受贿犯罪的威慑性,明显与党中央加强惩治腐败的决心与要求不符。50年代杀了刘青山、张子善起了很大的威慑作用,近些年虽然中央惩治了陈希同、成克杰、慕绥新、褚时健、胡长清、刘方仁、陈良宇等一批高官,其他受惩处的官员不计其数,但是为什么贪污受贿者敢“前腐后继”,就是目前惩处的法规制度不完善,许多人还抱有侥幸心理。因此,必须统一廉政法规制度,统一惩处标准,建立腐败违法行为与惩处相当的惩罚制度,改变实践中以党纪政纪处分取代其它处分的不良现象,形成良好的廉政法治氛围。

2、加强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筑牢御腐防败的思想防线。廉政法治文化教育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要把依法治国为核心、依法行政为重点、依法执政为统领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作为领导干部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的主线,全面开展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树立领导干部依法思考、依法办事、依法从政的意识,减少因盲目行事、盲目从政、盲目执政影响廉政建设或者腐败问题的产生。有的领导干部本来出于好心,但是由于对法律法规的无知,无意间触犯了法律。比如许多单位领导为了解决职工的福利,给单位职工发放钱物或者集资,或者将罚没财物发放给职工激励职工工作,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或者私分罚没财物罪,就是对我国刑法396条关于该罪的不了解而稀里糊涂的触犯了刑法。要把廉政法治文化作为各级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定期安排专题学习。把廉政法治文化教育纳入党校、行政学院和其他干部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编写教材,保证课时。对新任职领导干部必须进行廉政法治文化培训。

二、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确保权力的取得与运行法治化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权力往往要使用到受到限制时止,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反腐败的关键就在于对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本人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依法设权,以法授权,用法治权,确保权力的取得与运行法治化。

1、加强权力设置及权力授予的法治建设,从机制上解决对权力的不正当逐鹿。
  
  权力的腐败就是从权力分配不公开始的,我们所在的社会,不仅自然资源是相对稀缺的,社会资源也是相对稀缺的,不可能平均分配给每一个人。而人们的本能中的“隆性情节”往往都喜欢较大的而不是较小的,无论权力大小,都会面临竞争。因此,自古以来,围绕权力的争夺就非常激烈,有的甚至不择手段。其中以贿取权、以赂养权也就成为权力腐败的一个主要方面。法国杰出政治家托克维尔在谈到19世纪欧洲国家的政治问题时曾说过:“普遍的和过分的求官热是一大社会弊端,它在腐蚀公民的独立精神并使行贿、钻营在全国成风,它在毁坏光明正大的美德;更用不着我指出,这样的歪门邪道只能产生有害的结果,扰乱国家而无所裨益。”如果对权力设置及权力授予的法治约束制度没有很好建立,则对权力的“隆性”需求必将导致买官卖官等腐败现象的盛行。因为卖官者就如同一位商人,当他把自己手中的职权当作谋取最大私利的交换工具时,他便会根据市场上的求官者状况来决定官位的价格,今天的买官者在买到官位后,难免会变本加厉地以腐败的方式回收其买官成本付出。因此,必须制定和完善各国家机关组织法、各行政部门程序法,规范权力的设置与运行;完善领导干部公开招考制度,在阳光下通过平等竞争的方式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平等取得权力的机会。

2、完善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以法治权。
  
  完善权力运行机制,制定和完善各权力部门权力运行程序法律制度。对权力的监督关键在于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权力的监督,最好的办法是完善和落实民主集中制,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规定,凡属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否则追究个人独断的法律责任。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权力行使的监督与制约。比如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着重检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执行情况,对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比如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权力参与商业经济竞争,权力参与商业经济分配等问题均应从制度上进行根治。现在虽然对权力参与经商作为违纪行为查处,但是各特权部门的许多干部仍然以各种形式的权力参与商业竞争和商业分配。因此,一方面应当规范权力审批、权力许可、权力监管机制,淡化权力在经济竞争中的作用,削弱商品经济竞争中对权力的依赖作用;另一方面,加强对权力寻租的惩罚力度,建立终身追罚制度,一旦查实,如果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其工资待遇终身比同级别的人要低得多才行。并且如果亲属利用其权力参与商业竞争和商业经济分配,必须给予其亲属经济制裁。

3、充分发挥各监督主体的积极作用,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努力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

三、以民主公开的机制推进立法,防止立法权异化引起腐败

  对于立法权异化现象我们关注得不多,很少有人质疑一部刚出台的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不管是“良法”还是“恶法”,人们往往习惯于被动认同。但是由于许多立法部门化,有的便利用立法机会将部门利益法律化,不同部门之间也试图通过立法争权夺利;立法过程中排挤弱势群体和其他阶层,使其处于边缘化状态;有的甚至不惜规避上位法,或者故意将本部门的执法程序复杂化,为权力寻租者留了空间。这是我国政治经济现实状况决定的,在一定时间内立法权难免有异化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我们的社会仍然是行政主导型社会,法律只被当作一种控制社会的手段,与依法治国方略要求尚有一定差距;由于我们的人大代表的产生过程的局限以及活动的非职业化,人大代表还是荣誉性质的立法代表,参与立法主要还是举举手而已,立法活动并不一定代表大多数人的意志;由于公共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对于立法这种本该具有最大公开度的活动也常常被封锁消息,很多法律都是在多数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出现的。

  在当前情况下,防止立法腐败需要采取三方面的措施。一是要加强新闻媒体对国家立法活动的宣传和监督。立法活动本身并无秘密性可言,理应接受公众的监督,只有彻底的公开,才能有有力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使一些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受到监控,并且因此得到纠正。对于国家的立法活动和草案,应该允许人们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自由地发表意见和看法,并且应该有一套完善的信息反馈制度,以使民间的声音及时传达上去,以便立法者做出恰当的选择。二是要让人民代表大会真正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让各个阶层都能有它们的立法代言人,以平衡各方利益。并有效地加强人民代表和人民之间的联系和沟通,让他们确实真正地听到基层民众的呼声,并愿意为其争取最大化利益。三是构筑违宪审查制度,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现行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无疑是权力部门立法腐败的一种保护伞,只有让法规规章接受司法审查,才能有效防止权力部门通过立法争夺利益的活动。

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筑牢反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公正是遏制腐败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方面,因违法滥用、乱用权力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公正的司法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因违法滥用、乱用权力构成犯罪的,均公正受到司法惩处。因此,限制权力遏制腐败的最后救济途径在于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而司法审查机制的有效性来源于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一府两院”,同出一源,职能独立,完全是一种平行的规范安排。而在我国现实政治生活中,司法机关的地位却普遍低于行政机关。因此,必须树立司法的权威,而我国司法机关在现实关系中较低的地位不足以支撑它成为一个权威。就行政与司法关系的宪法安排而言,中国司法机关的地位与任何一个发达国家司法机关的地位都是相似的,但事实上,基于中国的政治传统和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干部制度中“官本位”的趋向和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等资源供给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以及行政区与司法区重叠等现行体制,完全使司法机关依附于政府机关。

  为了实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按照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要求,首先要改变司法机关人财物等资源的供给和管理体制。作为一个实体,没有人财物的供给,司法机关就不可能存在和运转,如果这种供给缺乏恰当的机制,使司法机关受制于人,就会背离司法机关存在的意义。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是:必须通过恰当的机制切断资源供给部门对司法的控制和影响力。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各种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费用都由同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提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与行政部门在利益上结成了相互依附的关系,有许多地方法院、检察院的领导一上任就要去拜访地方财神爷。这种状态无疑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极为便利的途径,因此严格的司法经费制度以及法律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很必要的。

  实现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另外一个关键环节是重新配置司法行政关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我国目前的司法行政体制违反司法职能的内在要求,基本上将行政机构设置及管理的一套贯彻于司法系统,地方行政领导握有法院干部的升迁选拔大权,因此相应具有了干预法院审判工作的能力,因此,必须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参考文献:1、《十七大报告学习辅导》,学习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07年10月;
2、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
作者简介:邓连引,1971年生,男,贵州省晴隆县,现任中共黔西南州委党校、黔西南州行政学院现代管理与法学教研室主任、讲师。多年来一直从事民商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的教学科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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