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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泽州县政府《关于对荣获山西省质量信誉等级企业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04:55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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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泽州县政府《关于对荣获山西省质量信誉等级企业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116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泽州县政府《关于对荣获山西省质量信誉等级企业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近期,泽州县政府制定的《关于对荣获山西省质量信誉等级企业奖励暂行办法》,对全市进一步推进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起了带头作用。为在全市大力推进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企业质量信誉建设,加大对质量信誉等级企业的政策扶持力度,要借鉴泽州县政府的做法,结合当地实际,对获得山西省质量信誉等级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二ОО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对荣获山西省质量信誉等级企业奖励
暂 行 办 法

(泽州县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质量信誉诚信体系建设步伐,积极倡导“重质量、守规则、讲诚信”的良好风尚,提高全县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打造“信用泽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山西省质量信誉等级企业是由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山西省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对企业质量信誉工作进行评定,并获得山西省质量信誉AAA、AA、A级的企业。

  第三条 从2005年起,凡我县获得山西省质量信誉AAA、AA、A级的企业,县政府一次性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1万元奖励。奖励工作由县名牌战略领导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获得山西省质量信誉AA等级以上的企业,在申报中国名牌和山西省名牌产品时,给予优先申报;在申报科技项目、申请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优先予以认定。

  第五条 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积极帮扶企业开展质量信誉诚信创建工作。

  第六条 各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广泛宣传质量信誉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努力在全社会形成“重质量、守规则、讲诚信”的良好风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县名牌战略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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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3日由代市长矫正中主持的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的差额救济。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的各项制度;
(三)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及保障标准调整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实施网络化管理;
(五)协调相关单位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建设、广电、农业、统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依法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具有本辖区常住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除外)。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结合当地下列因素: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有自购、使用的电冰箱、洗衣机等非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用于营利的房产或者其他不动产的;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四)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的人员。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和批准程序
第十条 家庭年收入,指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种植、养殖业扣除成本后的收入;
(二)家庭成员劳务获取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三)赡(抚)养费收入;
(四)房屋租金、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集体分红及其他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户口分立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按上年度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
(二)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救济费;
(五)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抚)养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材料;
(四)优抚对象应提供能够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材料;
(五)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六)家庭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提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七)在外务工人员应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相关的收入证明,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审定后公示,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公示7天,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批准,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批准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进行定期核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共同负担,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广泛动员社会和民间以及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通过各种帮扶措施,增加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按期拨付,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及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挤占。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优惠抚助政策: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从事合法经营的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予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
(二)教育部门及学校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按学区入学免收杂费(按现行标准,小学减免50元,初中减免70元);通过中考考入普通高中就学的学费减免50%,上述减免费用由同级政府在扶贫助学基金中补给学校;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四)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挂号费,手术费按规定标准的90%收取,对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卫生知识培训费,健康体检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取;
(五)牧业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从事家庭养殖的,治疗病畜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大手术费用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六)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费用,住房拆迁时,拆迁单位应妥善给予安置;
(七)广电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有线电视月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如实将农村低保户所享受的优惠政策记录在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或给予50元至100元罚款的处罚,并追回已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相关手续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经济状况好转,已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转借、出租、伪造、涂改、买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30日内未得到答复,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及降低保障标准、终止保障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3〕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三年七月九日


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1〕23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的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细则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规范性文件;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在公文首页右上角分别标明密级(“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在公文首页左上角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在公文首页右上角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如需同是标识密级、保密期限和紧急程度的,按照秘密等级、保密期限在上、紧急程度在下的次序用黑体字分两行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密级和保密期限中间用五角星隔开。函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标识在公文标题左上角。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发号公文由发文机关加“文件”组成;特定格式公文,如命令(令)由发文机关全称加“命令(令)”组成,会议纪要由会议名称加“会议纪要”组成;其他公文可只标识发文机关。
联合行文时,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如联合行文机关过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发文机关标识除明电外,用红色标识。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发文字号中,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 001),不加“第”字。联合行文,使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机关正式文件的发文字号在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居中排例。函件的发文字号标识在公文标题的右上角。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签发人为二人以上的,他们的姓名竖式平排。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办公电话号码。
(六)公文标题,位于发文字号标识之下。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主送机关标识在标题下空1行。左侧顶格,回行时仍须顶格。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其顺序和名称。附件应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标识。附件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回行按其顺序顶格。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对单一机关行文和两个单位联合发文,落款处如盖印章,发文机关名称可省略;三个以上单位联合发文,所有的行文单位都要署单位名称,将印章加盖在单位名称上。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圆括号,居左空2字,标识在成文日期下一行。
(十二)公文应按《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要求用黑体字标注主题词,置于公文末页抄送(抄报、抄发)栏上方。
(十三)抄送(抄报、抄发)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送上级机关的用“抄报”,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用“抄送”,下级机关的用“抄发”。
(十四)印发机关置于抄送(抄报抄发)栏下方,印刷时间以送印日期为准。印发机关栏右下侧注明印发份数。
(十五)公文应当标明公文张页的顺序编号。单面印刷的,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在每一页公文的下端居中;双面印刷的,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在每一页公文的右或左下端。
(十六)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可以并用汉字和壮文等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细则》中未说明的公文其它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GB/T9704—1999)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纸一般采用16开型(260mm×184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和报告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互相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并抄报政府。
第十八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如需办理的应由主送机关负责办理。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再次引用该公文,可以只引文号,不引标题。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六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它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七条 送审的文稿,必须附上文稿引用和涉及的有关文件、法规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的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等。
第二十九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一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公文由文书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签收、登记。通过会议途径收到的公文,收文者回单位后应及时交文书部门或专职人员登记处理。
第三十三条 签收、登记后,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应视公文的内容和性质,按照业务分工及时、准确地分送有关部门办理。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而难以分送的,由负责文秘工作的领导裁定。
第三十四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主办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文,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内容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二)要求办理或解决的事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不应由本机关受理的;
(三)无特殊情况和理由而越级请示的;
(四)属于本级机关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事项而要求上级机关处理的;
(五)内容涉及有关部门但未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协调,或不符合会签程序的;
(六)一文多事,多头请示或不盖印章的;
(七)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
(八)其它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本细则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第三十七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办理;按时限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公文办理中遇到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可以报请上级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一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二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确保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五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四十七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九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一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三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五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七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玉政办〔1998〕84号) 同时废止。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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