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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一九九七、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文化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38:11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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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一九九七、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文化执行计划

中国 阿曼苏丹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一九九七、一九九八、一九九九年文化执行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关系,加强两国文化领域的友好合作,根据两国1981年8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文化、卫生、新闻合作协定,同意签署1997、1998、1999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和艺术展览,具体细节在适当时间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中国国家图书馆与阿曼国家图书馆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派政府文化机构官员互访,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便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双方鼓励在儿童文化和其它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双方鼓励考古、博物馆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互访,并互换该领域的资料和印刷品。

                  第六条

  双方鼓励相互举办展览、文化周。

                  第七条

  双方鼓励在修缮手抄本和文献方面交流经验。

                  第八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实施上述协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本计划外交流项目。

                  第九条

  本计划通过外交途径予以实施。

                  第十条

  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供有关出访人员的资料,提前三个月提供出访团组的资料。出访人员和团组在抵达前三周将确切行期通知接待方。

                  第十一条

  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第十二条

  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病,接待方负担其急诊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由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海报印刷及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至承展方。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1997年6月9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曼苏丹国政府代表

             阿曼苏丹国民族遗产与文化部次大臣

        徐文倡             萨利姆·伊斯梅尔·本·苏维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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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白山市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节约
资源,减少城市建筑施工中的环境污染,提高建筑工程质
量,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
(国函〔1997〕 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按照商品生产
方式组织,在非施工现场进行的工厂化生产的混凝土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
有条件的城区划定禁止现场搅拌(配制)混凝土作业的区
域,并认真组织实施。
白山市市区中心区的东起河口大街,西至轴承立交桥出
口,北至北线公路,南至通化矿务局医院范围内为禁止现场
搅拌(配制)混凝土作业的区域。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划定的禁止现场搅拌(配制)混凝
土作业区域内,凡是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有批量使用商品混
凝土条件和经济合理性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
和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筑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各级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使用进行监督
管理。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
法人资格的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行业资质
资格和相应的等级证书;
(二)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产品生产许可文
件;
(三)生产技术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国家行业技术要
求;
(四)建立和健全了从材料采购到产品生产全过程的产
品质量监督保障体系和产品技术标准,能够对产品质量实施
有效控制;
(五)有能够满足商品混凝土运输需要的相关设备、设
施,保证按时将产品发送给用户;
(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
品混凝土。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
土产品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现行技术标
准采购水泥、砂石等原材料,选用生产用水。并按商品混凝
土生产技术要求,对采购的水泥、砂石等原材料进行质量检
验,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进行跟踪检验,不
合格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按时向建筑质量监督机构报送检测样品,
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对产品
质量的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不
合格的商品混凝土产品,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设
备和工艺流程,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有效控制和降低生产成
本,制定合理的产品销售价格,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商品混凝土使用
单位 提供下列资料:
(一)水泥品种、标号;
(二)骨料规格、种类;
(三)外加剂的品种;
(四)掺合料的品种、规格;
(五)混凝土的配合比和标准试件强度;
(六)混凝土拌合物的表面密度;
(七)产品的使用说明;
(八)产品的出厂证明;
(九)其他应当向用户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对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进
行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工程设计部门提出使用商品
混凝土的设计意向。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使
用商品混凝土的情况进行设计,并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有关
技术、设备进行设计安排,相关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
明确提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发包意向,并签入工程承包合
同,监督承建单位履行。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与生产企业之间应当运
用合同方式,明确约定采购(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型
号)、数量、质量、交货方式与时间、价款与结算方式、违
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办法等相关内容,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
产品的检验和验收工作,发现质量不合格产品应当立即退
货,依据经济合同妥善处理。必要时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反映情况,请求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对商品混凝土的
质量和使用效果及时提出监理意见或建议,并依据岗位工作
职责与权限对有关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
单位,享受国家鼓励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商品混
凝土的数量,折算使用散装水泥的数量和比重,按照吉林省
财政厅等四厅局制定下发的《吉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
实施细则》(吉财综字〔1999〕287号)的规定,按比例退
还或者免征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现场搅拌(配制)混凝土造
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经济学与社会关怀

作为法学与经济学之间交叉的一门边缘学科,法律经济学当初刚被介绍到中国来时即引起了学术界广泛的关注。它从经济学成本投入与资源分配等角度出发,对法律与制度的安排作经济的分析,以期使这种安排达到最佳效益。作为一门新兴学科,法律经济学开阔了法学研究领域的新视野,对于解释现行的法律制度,预测其发展趋势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令笔者忧虑的是,作为在当今中国雄霸学术界控制着话语权的作为显学而存在的经济学与法学两门学科的结合所产生的新生儿,法律经济学的诞生,会不会难以避免地沾染上豪门习气?事实证明,笔者的忧虑绝非是杞人忧天。当今中国法学界在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中往往过份注重烦琐的数学及技术的分析,甚至陷入其中自得自乐以致不能自拔,但却忽略了作为社会科学所应当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社会关怀。
问题还得从一件事情谈起。前些年沈阳市出台了一部交通事故处理的地方性法规,内容大意是如果行人违章而机动车辆并无违章,那么发生交通事故依该规定责任将全部由违章的行人负担,机动车驾驶一方不负赔偿责任。经媒体炒作,将其内容形象地概括为“撞死人白撞”。此法规一出,立即在全国激起了轩然大波,赞成者固然有之,但听到更多、更普遍的是反对者的声音,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也加入了声讨行列,将其喻为是反人道、反人性、野蛮的规定。由于媒体的关注和推波助澜,一时间,沈阳市的这部法规成了过街老鼠,处于人人喊打的境地。
但是,争论归争论,尽管对沈阳市有没有权力制定这样一部涉及到人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这部法规本身是否违反宪法的精神或直接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可以作进一步详细的法理分析,尽管反对者众多,沈阳市的这个法规还是实施了,后来听说武汉和上海两市也有了相类似的规定。本来嘛,学者也仅仅就是学者罢了,唐诗不早就有云:“百无一用是书生”嘛,而更何况伟大的领袖亦曾豪情万丈地写下过“刘项原来不读书”的伟大诗句呢。作为百无一用的书生纵然反对又能如何呢?最终不还是徒劳吗?这场讨论后来渐渐地平息下来了,因为这个世界变化实在太快了,人们的注意力也转移得实在太快了,人们实在没有耐心长期关注一个已失去新鲜劲的类似祥林嫂和阿毛之间发生的这一类的故事。虽然随后武汉和上海的两位教授丧生滚滚车轮下的惨剧让媒体抓住又猛炒作了一把,让善良的容易感动的人们掬了一把同情的泪水和又愤慨了一回,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就是法律,绝不是说着玩儿的,尽管你可以把它归到自然法概念中的“恶法”之列,尽管它可能与亚里斯多德所称的那种得到普遍遵守的法律本身应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的理念相左,尽管它可能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平、正义、人权的宪政精神相违背,但因为它是法律,所以尽管人们可以自由地批评它,但同时还是必须严格地遵守它,因为违反它的后果必然要付出相应的沉重的代价。“恶法杀人”的例子在历史上也是不绝于书的,谁都不会忘记,作为西方文化史上的两位圣人苏格拉底和耶?都是为恶法所杀的,因此,两位教授之死也颇具悲壮与神圣色彩了。我本不想加入这场讨论来凑热闹,尤其是在一个话题冷场之后再提起又有什么意思呢?但最近读到的一篇文章却不得不让我如骨梗在喉不吐不快了。
这篇文章出自一位法律学者的手笔。谈得就是上面所述的沈阳市的那个法规,他从经济学的角度对该法规进行了分析,运用的是一些数学的、技术的方法,过程不太能引得起我的兴趣,但是其通过以上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得出的结论倒是引起了我的关注。作者的结论是,沈阳市出台的该法规的背后是有经济学根据的,符合经济学原理与规律,换句话说这部法规是合理的。认为这部法规的出台将有助于促使行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言下之意即是:如果没有这类的规定,行人横穿马路将很难禁止。而且他进一步认为,由于行人横穿马路,车辆就需慢行,那么道路就会不畅,从而影响到交通运输的效率。如果造成事故,事故的处理必然就会造成交通的堵塞甚至瘫痪,将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的浪废,因此,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这些损失都应考虑在其中,应由责任人来承担。通过以上的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这部法规的出台是合理的。至此,我不禁拍案而起不得不有话要说了。
首先,这位作者完全可以放心,他所预料的那种如果没有此类的规定将会出现的他所描述的灾难性的后果绝不会出现。目前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公安交通部门依据的是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也是依据该规定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条款弃置一旁的。当然,对于涉及到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处置的这么一个如此重大的问题,国务院是否有权制定这样的一个《办法》,笔者持谨慎的态度。但即使是依据这样的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上简单地采用过错责任的《办法》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这里规定得很明确,这10%不是赔偿,仅是一种损失的分担,亦即是一种人道的补偿。虽然10%的人道补偿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性质上均远远不及梁慧星教授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全部赔偿,但毕竟它还是体现了一线人道之光与人情温暖的。虽然即使有10%的人道补偿,但是谁都可以设想,绝不会有任何行人为了这区区10%的补偿而故意将自己的血肉之躯与滚滚流动的钢铁相碰撞,因为后果谁都可以预料。因此,连这区区10% 的人道补偿都要取消的交通法规的出台是否能真正起到阻止行人横穿马路的预期效果是很值得怀疑的。
其次,与一些赞成者的观点一致的是,这位作者的观点中还隐含这样的一个暗示,即当前行人素质差,而且短期之内无望有大的提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既然提高素质这一途径走不通,那么制订这样的一个法规或许至少可以起到镇慑和教育这些人的作用。幽默一点地说也可称之为以鲜血来擦亮人的眼睛吧,以此来迫使人人知法畏法从而自觉守法最终达到交通顺畅的目的。其观点实际上也大谬不然。行人素质低,那么机动车驾驶员素质就一定高吗?只要去交警部门了解一下每年你所在的城市有多少机动车驾驶违章,只要上街看一看许多司机是如何开英雄车、霸王车,尤其是在过没有设红绿灯的斑马线时是如何置行人于不顾呼啸而过,行人过斑马线时是如何战战惊惊、如履薄冰的情形,我想任何人恐怕都不能断然得出肯定的结论。另外,就算是行人的素质低,但这种素质低能成为立法牺牲其生命健康权的理由吗?这两者没有也不可能有必然的逻辑联系。此外,我们还应考虑到行人横穿马路的种种复杂的情形:其中可能有智障者;有老人、小孩;有急事须横穿者;有因交通设施设置确实十分不合理,为避免绕太远的路而图方便横穿者;也有因习惯了在乡间田野或小路上任意驰骋,还不明白城市文明的交通规范的刚刚进城打工的农民等等。不分清红皂白地在立法上对这些特殊情形一概不予考虑,合理吗?
另外,众所周知,我国城市交通的普遍现状是街道窄、人多、车多、交通拥挤,没办法,谁让咱是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呢。现在颇值得我们自豪和津津乐道的是作为当代中国人财富与地位向征的汽车越来越多地进入了家庭。但汽车数量的剧增与短期内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不会有太大的改善之间已不可避免地形成了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这使得原来就拥挤不堪的城市交通状况更趋恶化。而在我国大部分城市,作为有限公共资源的城市道路是如何分配的呢?其做法是左右两边为人行道,供行人与非机动车通行,中间以道路中心线为界左右各有一至三个左右的机动车道。但细心的人们往往会注意到,通常左右两边的人行道加起来还不足一个机动车道宽!这样划分道路也许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也是效率的,但这样的分配规则是民主商定的吗?它公平吗?与行人相比,机动车一方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既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你享受了更多的道路资源,而且驾驶机动车属高速行驶的危险作业,如果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机动车驾驶员受到的人身伤害要比行人受到的伤害小得多,或者是根本不会受到任何伤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驾驶者在驾驶时就应付出更多的注意,应随时保持高度的警惕以防止因自己的稍一不慎而酿成的事故。这应是一个符合逻辑的必然结论,也符合资源占用的数量应与付出的数量成正比的经济学原理与现代法治“抑强抚弱”的精神。但现在好了,因为出台了这样的法规,驾驶员因此而“有法可依”,那么尽可以“放心”驾驶去了,只要自己不违章,自己的注意力可以比以前放松了,甚至在关键时刻也可以不用踩刹车了,因为即使撞死了人也不用负什么责任嘛,紧急踩刹车没准还翻车使自己受到伤害呢,谁那么傻呢,危急的时候首先保护自己是人的本能嘛。这部法规会不会起到这样的暗示作用呢?我想我们完全有理由作上面的假设。也许这部法规的制定者们是从性善论的角度出发,将司机们都想象成君子了吧,但我们却实在无法将所有的司机都想像成谦谦君子。因此,在立法时,与其从性善论出发倒不如从性恶论出发,立法时做到先小人后君子。而且立法者在涉及到行人的生命健康权与车辆通行权取舍的重大问题上时,绝不能简单地单纯地从追求效率的经济学角度出发,为了保护车辆的通行权而漠视对行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无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证实这部法规的出台是多第的合理,但这种数学的技术的分析却始终无法回避一个问题——公平的问题。经济学不是万能的,如果没有安得广厦千万间和哀民生之多艰的那种悲天悯人的社会关怀,产生那种诸如著名的经济学家看不到当代中国失业严重的社会现实,反而大力倡导现在应鼓励人们在城里和乡下各有一套住宅,周末开车去乡间度假的那种不切实际的只有在富人俱乐部中才可听到的论调和虚浮的理论一点也不奇怪。有鉴于此,学者何清涟女士从一个社会学者的道义与良知出发一再呼吁将人类关怀引入到经济学研究领域。关注国计民生的经济学固然不能忽视社会关怀,作为以追求公平、正义为终极价值目标的法学则更应体现人性、人道与社会关怀。那么,两者结合产生的婴儿法律经济学又该如何呢?我想,作为法学与经济学结合的产物的法律经济学更应博采两家之长,而绝不能为数学而数学,为分析而分析,为数字和技巧所迷惑而陷入其中沦为数学和技术分析的奴仆最终忽略了作为社会科学应始终关注的社会关怀。

作者:高军 ,史学硕士,曾任出版社出版策划 、晚报法制版记者、编辑、现任大学法学讲师、兼职律师
通信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学院政法系 邮编:516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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