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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军队系统生活用锅炉压力容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6:29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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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军队系统生活用锅炉压力容器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关于加强军队系统生活用锅炉压力容器管理的通知

  目前军队系统生活用锅炉近二万台,大部分在三北地区,由于不少部队地处偏远,相当
一部分设备至今得不到检验,运行中存在着不安全隐患,亟待解决。根据沈阳军区成立锅炉
检验所加强锅炉管理的成功经验,军队系统成立锅炉检验所,是强化军队系统锅炉压力容器
安全使用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保证部队锅炉设备的定期检验、安全运行十分必要,部队
各级领导应予以足够重视,各地劳动部门应大力支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系统锅炉检验所目前先在北方四个军区及总参管理局成立,为事业单位,其机
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有关单位后勤部门提出方案,报总后勤部审批。其资格认可,由劳动
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审批,并会同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有关省级劳动部门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三结合的安全工作体制,军队系统成立锅
炉检验所后,各地劳动部门要继续对其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管理工作进行监察指导。

  三、军队系统锅炉检验所的检验范围为所辖地区部队营房系统的生活用锅炉压力容器的
定期检验,及其安装、维修、改造的检验。对其中已由劳动部门进行定期检验的设备的检验
问题,待军队系统锅炉检验所成立后,由军队后勤营房部门与有关省级劳动部门监察机构协
商解决。

  四、军队系统锅炉检验所的检验人员需通过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部门监察机构的资格鉴
定考核,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能独立承担检验工作。

  五、各单位后勤营房部门应和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监察机构进行联系,紧密配合,加
强对锅炉检验所的领导和业务指导,督促其加强自身建设,认真做好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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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建设工作中进一步加强防火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在建设工作中进一步加强防火管理的通知



建设[1995]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委及行业总会,总后勤部营房部,中建总公司:

  近几年来,建筑火灾的数量一直呈上升态势,尤其是特大建筑火灾的频频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严重地危害了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为在建设工作中进一步加强防火管理,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的精神,力争将火灾隐患减少到最低水平,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城镇消防规划工作

  1.消防工作是城镇公共安全和防灾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城镇消防设施是重要的城镇基础设施,各地在城镇建设中,必须将城镇规划与城镇消防工作、城镇消防设施的配置统一考虑,综合部署。要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今明两年,凡未制定消防规划的城镇都要制定消防专项规划,综合协调并确定消防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不予审批。在编制详细规划时,要按照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落实各项消防设施及其用地,确保城镇消防设施建设需要。

  2.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要按照各类建设项目的防火技术规定严把审批关。规划建设地铁、机场、火车站、港口等大型公共设施时,要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确保消防设施建设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3、今年是我部确定的“城市规划年”,各地应结合规划法的宣传贯彻工作对消防规划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建成区及旧城中消防设施不足的,应结合改建规划逐步予以完善。凡占用城市道路、妨碍消防设施使用的各种违章建设项目应一律予以拆除,消防通道不畅的要限期拆通。要加强已建项目的使用管理,对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私自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切实消除火灾隐患。

  二、进一步加强建筑防火设计与管理工作

  1.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是工程建设的法定性文件,为保证建设项目自身具有火灾防消能力和减少火灾损害的能力,各建筑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消防法规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随意降低防火设计标准,以确保建设项目,特别是易燃易爆性工作场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综合防御火灾的能力。对于违反消防法规造成建筑火灾的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要依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责任。

  2.建筑设计各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取得注册资格的建筑师、工程师,要十分重视和切实掌握本专业及相关专业的防火设计专业技术知识,在建筑设计的各个阶段要妥善解决好防火设计问题。各设计单位必须将防火设计作为内部质量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做,切实加强管理,尽量完善防火设计,努力提高建筑自身的火灾防消的整体水平。

  3.对于现有消防法规和有关设计规范尚未包括的建设项目和建筑防火技术,其防火设计工作要经过有关部门和专家的论证,在确有依据,充分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报请有关消防管理部门审批后,妥善加以解决。凡在国内建设,由外方设计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我国的消防法规和有关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4.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是建筑防火设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为尽量减少建筑火灾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内部装修设计要按规定采用不燃性材料和难燃性材料,而不应采用在燃烧时产生大量浓烟或有毒气体的材料。要严格按照即将颁布的《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执行。建筑装修防火设计应作为建筑防火设计审批工作中的重点审查内容之一。

  5.各级设计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防火设计的管理工作,积极配合当地消防管理部门严把防火设计审批关。设计管理部门对设计单位防火设计质量和防火设计审批情况等要进行积极有效的动态管理,该记录将作为单位设计资格审查和建筑评优等项工作的依据,从工作的各个环节上加强建筑防火管理。

  三、认真做好施工阶段的防火工作

  1.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批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对原设计进行修改时,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修改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通知书后方可修改。建筑工程中所选用的各种材料,特别是与建筑火灾有密切关系的装修材料以及所选用的与建筑火灾防消有关的设施时,要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和本着提高建筑物自身的火灾防消能力、尽量减少火灾损害的原则进行选用。

  2.建筑施工现场中各种建筑材料、建筑设备、各类临时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不仅品种多、数量大,且在同一工作面内,各工种交叉作业现象也非常普遍。为此,施工人员在作业中要强化防火意识,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施工。各施工单位要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各工种的施工防火要求,对可能引起火灾的各工种要有专人负责防火工作。所有能够产生明火的工种在进行作业时,必须避开易燃易爆物品和装置,操作完毕后要认真清理现场,防止产生暗火。所有施工现场的生产、生活用电,必须经过负荷设计并配置相关设施。现场内严禁将电线乱挂、乱接、乱绑和接地。脚手架外围护材料应使用阻燃材料,塔吊等高耸设施必须有防雷装置,使用带有挥发性易燃材料时,应具有良好通风条件并严禁在近处有明火,严禁施工现场内随处吸烟。努力杜绝各工种施工中的火灾隐患。

  3.严格施工现场易燃、易爆物品的防火管理。对各种用途的临时用房、仓库、贮罐、堆料等要合理布局,保证有足够的安全通道、防火间距并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消防器材、设施的配置要满足规定要求,特别是对雷管、炸药等易燃、易爆品要相对集中、单独存放和妥善保管。各种可能引起火灾的储物要有专人负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个体私营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扶持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出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组成,属私人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企业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经济和其他类型经济享有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和工作目标。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源,在费用收取和管理方面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对待。

第二章 发展与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信息和人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经营,依法租赁、承包、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私营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域内依法申请用地,按规划投资兴办市场。
新建市场按规定应征收的费用减半收取。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1年内免收市场交易费。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国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从快办理审批手续,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利用农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投产经营有收入之日起,3年内按国家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教育、科学、文化事业。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准许申办私立医院、个人诊所等医疗机构;鼓励、支持医务人员到边远贫困乡镇、村兴办医疗机构。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准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办私立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和科研机构。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体育项目。
第十一条 对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水平的城乡贫困户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免收办理证照的登记费,并在2年内按国家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
第十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子女在暂住户口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学,享有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经营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专业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产。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搞行业垄断,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强制接受指定服务。
第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协助办理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进行登记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其进行税收征管。
第二十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许可证制度的特殊行业及项目外,不实行前置审批。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从受理之日起,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其他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8日内给予批准或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内自主经营;
(二)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和收益分配;
(三)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商标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四)行使劳动用工自主管理权;
(五)决定利润分配、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六)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破产申请;
(七)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建立、变更、解除合同;
(九)取得土地使用权;
(十)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十一)申请取得外贸出口权;
(十二)参与评比先进;
(十三)参与报考国家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的人员;
(十四)有权拒绝摊派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三)依法纳税,照章缴费,按规定使用发票;
(四)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消费者监督;
(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六)履行合同;
(七)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福利保险,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八)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
(九)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摊派的;
(二)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强行规定进货渠道的;
(三)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
(五)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的;
(六)非法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办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办理,对无故拖延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按国家赔偿法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按照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刁难,对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20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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