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11:18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第五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四)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
  (五)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事局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中单位和
  个人的行为规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九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可以就服务期限、培训、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方面约定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通知单位。
  第十四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与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服务期限、培训费用和住房补偿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有关事宜。
  没有合同约定,而单位确为个人出资培训或者提供住房的,单位可以索取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六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担负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的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未经审查机关同意不得流动。
  第十八条 个人到外省市单位工作,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为其办理手续。
  单位需要从外省市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招聘在海外的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属单位及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属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个人不得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是:
  (一)接受单位的委托,为其招用或者聘用所需人才;
  (二)接受个人的委托,向单位推荐;
  (三)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举办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可以根据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保管、人事代理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举办全市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当自举办之日起十五日前报市人事局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据实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核定。

   第四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争议事宜;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申请裁决。其中当事人属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以及重大、复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可以直接向市人事局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对该人员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为个人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人才流动中有禁止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核准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据实中介、提供虚假情况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人才流动中有关人员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其他外国常驻机构需要招聘人才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整顿和加强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整顿和加强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区交通厅(局),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公路)局:
近年来,我国公路事业发展很快,成绩突出。但是由于原有基础太差,公路养护经费不足,现有近百万公里公路中,约有60%以上超期使用的沥青路面无法安排正常大中修,公路水毁工程愈积愈多,加之公路基本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省动用养路费安排的配套工程偏多,以致使不少公
路处在严重失修的状态。这种状况如不迅速扭转必将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最近,国务院又决定对各项预算外资金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这样,上述两项基金就占去养路费收入的25%,还要划拨给公安部门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如安排用于新改建工程的费用不适当控制,势必更进一步加剧公路养护经费入不敷出的紧张局面。为确保百万公里公路的
完好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路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的公路养护专项资金,除国家特殊规定外,不允许挪作它用。一九八七年国家经委、计委、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87)交公路字64号《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对养路费的使用划分了支出范围,明确了具体开支项目,重申了国家关于公路养路
费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特别强调了公路养路费“要首先确保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费的需要,然后,再根据经费的可能,安排其他工程项目。不得挤掉正常养护经费而安排新、改建工程和其他支出”。因此,要求各地今后在安排公路养路费使用计划和对其进行财政监
督、审计工作时,切实坚持上述原则。
二、公路养路费凡归省厅设专户管理的,必须按省批准的年度计划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及时拨款,不得拖欠,以免影响公路养护工程的正常进行。
三、根据国家对于“治理整顿”的方针和进一步“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的精神,各地必须严格控制公路建设规模,除以纳入国家和部的计划项目外,地方自行安排的无资金保证的项目要坚决停下来。要求各省厅(局)切实加强对养路费使用计划的宏观调控,使公路基建规模与实际所能
达到的财力、物力相适应。
四、在国家尚未对返还能源交通基金作出统一规定之前,各交通厅(局)应在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尽可能争取公路部门所缴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全部返还用于公路基本建设,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或者争取象其他行业那样扣除维持其简单再生产
的所需资金(即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改善工程费,养护事业费,养护其他费等)后,对养路费收入总额的剩余部分,再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比例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五、尽管国家三令五申,但在一些地方挪用、滥用公路养路费的现象仍有发生,特别是一些地方公路管理体制变动、养路费超收分成和切块使用后,一时无相应的制约措施和管理制度,致使养路费使用失控,违纪情况相当严重。因此,要求各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切实按(87)交公路字
64号文规定的使用范围及(82)交公路字2411号文要求的程序编制、审批公路养路费使用年度计划,并以此作为财政、审计、监督的依据。
整顿和加强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是落实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方针的需要。各地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养路费的使用情况作全面清理,强化内部审计监督,保证公路养护资金,使公路养护工作健康发展。



1989年4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葡萄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国”),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各缔约国应当指定中央机关,负责提交、接收和转递本协定规定的司法协助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为共和国总检察院。

  三、任何缔约国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缔约国。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国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 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国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缔约国均为当事方的任何国际条约、公约或者协定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三、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国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国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四、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国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国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国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国。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国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国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国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事实概要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协助目的以及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国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国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国文字的译文。

  六、根据本协定转递的任何文件,不要求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国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国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国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国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国。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国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国。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国提出要求,被请求国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国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国,请求国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国提出要求,请求国应当对被请求国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国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国的事先同意,请求国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国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国不负有送达的义务。

  二、 被请求国在完成送达后,应当向请求国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完成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国,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国。

  二、 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国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国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 在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国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国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国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国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国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国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国。

  五、根据本协定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国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国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第九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国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国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国应当说明将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国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国。

  二、请求国邀请有关人员到其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国。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国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国请求,被请求国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国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缔约国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国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国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国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国。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国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国判处的刑期。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国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国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四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九条或者第十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国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国应当向请求国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国同意被请求国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国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国。

  第十三条 向被请求国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国根据本协定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四条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国。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国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国境内的理由告知被请求国。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国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缔约国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国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国。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国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被请求国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五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协助请求的缔约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向被请求国通报请求国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缔约国通报其对该另一缔约国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六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国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国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国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交流法律资料

  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八条 费 用

  一、被请求国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国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国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国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国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缔约国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十九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协定不妨碍任何缔约国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缔约国提供协助。缔约国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时际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协定生效前。

  第二十二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关于完成各自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生效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可以经缔约国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订于里斯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葡萄牙共和国代表

                              张业遂         罗德里格斯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