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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7:54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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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试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4〕10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试行)


  一、总则
  1.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进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及省政府推动政府工作提速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2.本规则所称行政许可窗口,是指依法具有或行使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含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单独或在各级政府建立的集中办理大厅中设立的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含初审)业务,兼具受理来电来访、咨询、投诉等职能的对外办公平台。
  3.省监察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则负责对行政许可窗口的建设、运转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4.行政许可窗口要体现一站式管理、一条龙服务、一个窗口对外的原则和要求。
  一站式管理,是指窗口的职能要充实,做到统一接办,统一受理,提供全方位服务。要通过授权、委托等形式,把一般性的办理权限下放到窗口,压缩管理层级,减少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一条龙服务,是指接办、初审、核批、用印等各个办事环节都应在窗口进行;无法在窗口内完成的,在窗口统一受理后,由窗口接办人员在承诺的时限内回复办理结果。
  一个窗口对外,是指按照人员精简、办事高效的要求,职能部门对外业务必须由统一的对外办事窗口办理,形式上采取一个窗口对外,统一接办。
  5.行政许可窗口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运作,同时具备咨询台、工作流程台、监督台的功能。
  二、咨询台功能标准
  6.实行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行政许可窗口应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搞好政务公开,提高办事公开透明度,达到公开服务的要求。
  7.公示事项应包括:(1)本部门和窗口的行政职能、职责范围;(2)窗口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和岗位责任;(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4)工作流程和办结时限;(5)行政收费项目、收费标准;(6)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7)窗口办事纪律、服务承诺以及投诉、纠正、处罚办法等。
  8.行政许可窗口要设置公告栏,张贴、悬挂窗口业务接办事项一览表、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按事项分类别印制办事指南,分门别类摆放,以便前来办事人员取阅。办公条件允许的,可以设立多媒体触摸屏或者大屏幕电子屏,提供办理情况查询和办理指南。
  9.推行电子政务,行政机关要在本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并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同时,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10.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1.窗口工作人员要统一配带贴有照片的胸牌,并标明工号、职务。工作中用语要文明,衣着要整洁,举止要大方,态度要和蔼,维护窗口和部门的良好形象,达到文明服务的要求。
  12.实行首问负责制。负责接待申请人的第一人即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立即接办。当时不能办理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并按程序报告,争取尽快答复。对属于其他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帮助申请人联系相关承办人。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13.实行一次告知制。受理人员在接待申请人咨询、登记及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要一次性向申请人说明办理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办结时限及需要的全部文件、证件等资料或者需要补充、完善的文件、证件等资料。
  三、工作流程台功能标准
  14.行政许可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同时必须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同时必须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6)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通知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
  15.行政许可窗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包括办文编号、来文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和来文材料等,同时必须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收文凭证。
  16.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17.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18.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19.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0.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1.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其他行政许可文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或其他行政许可文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2.行政许可证件或其他行政许可、审批文件由行政许可窗口统一发送。申请人凭书面收文凭证在行政许可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23.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24.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变更、延续和办理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监督台功能标准
  25.建立服务质量反馈和投诉制度。在行政许可窗口设立投诉监督电话和意见箱,放置服务质量反馈卡,接受社会监督。
  服务质量反馈卡要由有关部门定期收集、整理,对其中反映的意见要认真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措施。
  服务质量反馈卡要妥善保管、定期汇总,并作为评定工作成效的依据之一。
  26.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落实岗位责任制。
  所在行政机关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窗口办理各类行政许可事项情况进行督察。
  行政许可窗口对各类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掌握办理进度,定期公布办理及督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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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的契税征收机关、纳税义务人以及与征缴契税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和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收契税。
第八条 契税税率为5%,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的,契税税率为3%。
第九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 契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契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业务办公、教学、医疗、科学试验和科学研究以及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减免契税的,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并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前款所指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
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位置、土地面积、图纸、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契税代征、代扣代缴单位,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并办理正式委托手续。征收机关可以支付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契税上手白契的追缴期限以追验到上一手白契为止。
第二十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之前订立房屋转移契约(合同)的,按原《契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有关契税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费。
第二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前的契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省以前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27日
完善中国外商投资法的若干建议

沈木珠
一、中国外商投资的立法状况与特点

中国外商投资法是指中国政府为引进外资和技术以发展中国经济,而由立法机关制定并公布的关于调整外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或政府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自对外开放以来,已制定并公布了大量适用于外商投资,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具体如下:
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形式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有:《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登记审批程序》、《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
3.关于劳动人事管理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等。
4.关于税收的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等。

5.关于外汇、贷款的有:《外汇管理条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办法》、《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等。
6.关于出资的有:《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等。
7.关于优惠待遇规定的有:《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等。
纵观中国外商投资立法,不难发现其所具有的三个特点:

第一,没有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关系由各种专项立法及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另外,与投资有关的各种问题,则分别适用国内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如《商标法》、《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等。

第二,由分开立法向合并立法过渡。中国对外开放初期,对外商投资方式及其企业形式的立法是分开进行的,首先公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各项单行的配套法规,专门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次公布了《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随后又分别制定公布了《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各自的实施细则,分别适用于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是,自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一系列配套法规颁布后,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正式得到确认,统一了立法,逐步建立起一套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体系。

第三,采取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即内资企业的投资关系由国内经济法调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关系由涉外经济法调整,从而形成同一调整对象仅因主体国籍不同而由两套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的格局。例如,中国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和1985年公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就是分别调整内、外投资合同关系的基本法,为双轨制立法模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国的外商投资法,是在国内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步完善起来的。它是由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条例、规定、决定、办法和省、直辖市、自治区、深圳、厦门市等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单行法规相互联系而形成的一个法律体系。
二、完善外商投资的法律体系

完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最终就是要实现内、外资立法上的统一,也就是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有关经济法律、法规直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至于目前重新制定调整合资、合作和独资关系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法,即《外商投资企业法》和重新制定《外商投资法》的设想,虽有一定道理,但笔者持保留态度。笔者认为,内、外资立法上的统一,是大势所趋,是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最终目的,我们应当朝着这一目标努力奋进。更何况,立法实践已表明,统一内、外资立法,逐步将国内经济法律直接适用于外商投资关系是完全可能的,以下实例足以证实这一点。首先,为了统一税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作出决定,将国务院1993年11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三个税收法规统一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①]1993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统一适用于内、外国人员。其次,为了统一汇率,1996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和内、外国人员。[②]再次,为了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自1994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公布了一批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重要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此外,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以及有关企业法人登记、保护女职工权益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法规也都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当然,要做到将国内经济法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关系和投资活动,取消专门适用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建立完全统一的投资法律体系,还需一段时间。中国近年来的立法实践已清楚表明,中国正朝着统一法律制度的方向迈进。
(一)建立统一的公司法律体系

中国现行的公司法律体系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构成。其中,《公司法》是规范中国境内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管理、运行及其解散和清算等重要事宜的权威性法律。按照《公司法》第18条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5条的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应受《公司法》调整。这就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提供了依据。再从中国现行的公司法律体系来分析,建立统一的公司法律体系是完全可能的。理由有两个:

第一,三大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框架与《公司法》是基本一致的,其内容也许有许多是相似的。而且《公司法》是在总结这三大法律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公布实施的,故具有全面和系统等特点。再者,《公司法》的许多内容构成了对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重要补充。这些内容主要是:(1)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权利义务;(2)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地位;(3)董事长的具体职权;(4)法律责任,包括公司本身、法定代表人、公司发起人,特别是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其应尽的义务或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或私自借贷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而必须承担的责任,如行政责任、经济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此外,《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期限内可以减少注册资本;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投资者须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如数缴足全部出资等规定虽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不同,但它们具有更灵活、更接近国际惯例的特点和避免虚假投资的作用。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合并,相互取长补短,并作必要调整,形成新的公司法,统一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即不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的投资关系和投资活动则可制定《合作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予以调整。

第二,中国目前内、外资企业享有的许多待遇已逐步接近,如在登记管理、外汇管理、财务管理、劳动管理等方面均已趋于一致。以上各项关系和活动均已统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所调整。这无疑为统一的公司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二)建立统一的税收法律体系
中国进行的税制改革,最终就是要建立统一的税收法律体系。从中国税制改革所取得的成果来看,要达到这个目的已经基本具备了条件:

首先,按国际规范改革了流转税,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等三个条例直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内、外资企业在流转税征收上享受同等的待遇。

其次,在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上,内、外国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征收。外国人员已不再享受各种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再次,在关税征收问题上,国家已作出决定,从今年4月1日起,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设备进口关税免税待遇。[③]这一举措,目的是削减外资优惠待遇,缩小内、外资企业之间的待遇差别,为内、外资企业关税的统一做好准备。

最后,在企业所得税征收问题上,逐步提高内资企业的待遇,先将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33%的优惠税率适用于所有内资企业。[④]再将15%的低税率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同时,还将习惯上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产业优惠适用于内资企业,即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对某些第三产业,如对农村为农业生产的服务行业,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对从事咨询事业、信息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用事业、仓储业、卫生事业等企业或经营单位均给予免税或“一免一减”的待遇;对利用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在5年内给予减免税待遇;对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在三年内给予减免税待遇;对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等均给予减免税待遇。[⑤]

因此,我们目前考虑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从根本上解决内、外资企业公平税负问题可以说条件已经具备。只有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公布和实施,再加上已经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一个统一的税收法律体系才告建立。
(三)完善与投资相关的经济法律体系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关系除企业的设立、经营管理、终止与清算由《公司法》调整、其税收关系由税法调整外,其他各种关系,包括经济合同、技术引进管理、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管理、信贷管理、财务与会计管理、劳动管理等关系则分别直接由经济合同法、技术引进管理法、外汇管理法、海关法、金融法、会计法和劳动法等调整。以上各有关法律除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引进管理法尚未制定外,其他法律已公布实施。当前我们除了抓紧制定《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引进管理法》外,还要不断修订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完善中国经济法律体系。
三、完善外商投资的立法内容
(一)修正外商投资法中与国民待遇相悖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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