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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21:28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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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办发[2003]33号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
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十月十八日
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
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二00三年九月一日)
根据省政府湘府阅[2003]5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99]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了规范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回收管理制度,加大引导资金回收工作力度,确保引导资金有效滚动使用,充分发挥引导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回收责任
第一条 引导资金委托贷款单位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控股公司)具体负责引导资金本费的回收管理工作,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将到期本金和应收的使用费及时通知情款单位还本付费,同时抄送省项目推荐部门。
第二条 引导资金借款单位应信守借款合同,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费的责任,做到到期还本,按时付费。
第三条 实行省项目推荐部门回收责任制。2003年底以前投入的引导资金仍由省项目推荐部门负责催收,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要求,分年下达省项目推荐部门应完成的资金回收目标,省项目推荐部门根据回收目标制定省主管部门和对口的市州相关部门回收责任制,落实回收的具体措施、各市州政府应积极协助省项目推荐部门做好引导资金回收工作。
第四条 为进一步发挥财信控股公司回收引导资金的作用,对省项目推荐部门回收有困难的单位,由省财政厅商省项目推荐部门后委托财信控股公司负责催收,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采取法律手段清缴回收拖欠的引导资金本费。
二、回收奖罚
第五条 财信控股公司对逾期贷款和拖欠的使用费,从到期的次月1日起,按逾期贷款和拖欠使用费余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二点一的使用费。省项目推荐部门对拖欠引导资金本费的项目单位,不得推荐安排新的项目资金,对有财政拨款的拖欠本费的单位;省财政直接抵扣有关拨款,用于归还引导资金本费。对拖欠引导资金单位取消今后享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面优惠政策的资格,由省项目推荐部门提出取消资格的单位名单,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高新办)和省财政厅对取消资格的单位予以通报。
第六条 为适当解决省项目推荐部门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评估论证,以及回收工作经费困难,从2003年起,按当年实收引导资金本费(不含委托财信控股公司催收的本费)的1.5%从使用费中提取奖励经费,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评估论证和回收工作方面的开支;以及对回收工作有成效的省直部门和对口的市州相关部门适当奖励。省高新办仍按省财政厅湘财企[2001]22号文件规定,按实收使用费总额的2%计算提取论证经费,用于支付项目论证等费用,今后不再向项目推荐单位收取论证费。财信控股公司在次年1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省项目推荐部门全年实际回收本费情况,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分别支付给省项目推荐部门和省高新办。
第七条 财信控股公司经办管理引导资金手续费仍按省财政厅湘财工字[1999]7号文件规定按实收使用费的20%计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提取。财信控股公司依本暂行办法第四条受委托回收的引导资金本费,按实收本费的7%计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提取手续费;因向法院提起诉讼回收引导资金,如按实收本费7%提取的手续费不足诉讼费等费用开支的,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引导资金管理协调会议同意可适当增提手续费。
第八条 省财政厅、省高新办对引导资金回收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对因项目管理不善或挪用引导资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项目单位,要委托审计、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三、回收资金管理
第九条 回收本金和按规定提取相关费用后的使用费,作为引导资金滚动安排使用。
第十条 2003年底以前已投入使用的引导资金继续坚持“谁回收谁推荐安排项目”的原则,省项目推荐部门根据回收引导资金本费的情况,按规定程序向省高新办推荐安排新的项目。省高新办对省项目推荐部门实际回收可供安排的资金和推荐的项目进行审查后报省引导资金管理协调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定期召开省引导资金管理协调会议,通报省项目推荐部门引导资金本费回收情况,研究安排新的项目和资金管理等有关工作。财信控股公司按月向省项目推荐部门报送引导资金本费回收等有关情况,及时衔接有关本费回收事宜。
第十二条 为确保引导资金的保值增值,进一步发挥引导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作用,对市州和项目单位要求引导资金延期还款、豁免事项,省各有关单位均不予受理,一律不开延期、豁免方面的口子。
四、附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项目推荐部门指省科技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农办。所称对口的市州相关部门指市州科技局、计委、经委、农办。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只适用于2003年底以前投入的引导资金。过去其他文件有关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方面的内容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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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审法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2004年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之年,也是落实“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的关健之年,切实做好审计机关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精神,结合审计机关的实际,提出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审计机关“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和审计署五年发展工作规划,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的法律素质,增强审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审计水平,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以及审计机关的中心工作开展审计法制宣传教育

(一)大力宣传全国人大新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

(二)修改审计法。各级审计机关要抓住这一契机,进一步学习审计法,研究审计法,在此基础上提出修改审计法的意见。

(三)大力学习和贯彻落实《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令第6号)、关于审计技术与方法的5个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5号)。

(四)各级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要带头学法用法,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依法审计、执政为民的观念,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领导水平。

二、大力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

(一)各级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审法发〔2003〕53号)和《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审法发〔2004〕4号)的要求,结合审计业务大力学习、宣传和贯彻行政许可法和温家宝总理在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

(二)各级审计机关在安排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要将行政许可专项费用和依法收取的许可费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三、坚持审计法制教育与审计实践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审计

(一)审计机关要坚持依法审计,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评价恰当,处理处罚适当。

(二)充分发挥各级审计机关法制机构的职能作用,为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对复核检查中发现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处理处罚不当的问题,要及时指出,严把质量关。

(三)将审计机关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与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相结合,全面提高审计质量水平,审计机关要表彰优秀审计项目,评估和追究违反审计项目质量规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结合审计法颁布10周年,不断创新审计法制教育形式

(一)今年是审计法颁布10周年,各级审计机关要充分运用报刊、影视、网络、图书等各种媒体展开纪念活动。

(二)各级审计机关适时举办审计法座谈会、审计法讲座、审计知识竞赛等活动。

五、督促检查审计机关“四五”普法规划落实情况,做好“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

(一)审计机关要检查“四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情况,找出不足和问题,积极研究改进措施。

(二)要对照“四五”普法规划,着手制定检查验收方案,为审计机关“四五”普法检查验收工作打好基础。

六、加强理论研究,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提供理论支持

(一)加强普法依法审计工作的理论研究,探讨普法依法审计工作的规律性。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普法依法审计工作的热点、焦点和难点问题,分析现状,找准症结,寻求解决的办法和途径。

(二)充分发挥审计机关讲师团的作用,为各地各级审计机关培训班提供师资力量,进行分层次、分专业的多种形式的培训。要充分调动讲师团成员的积极性,组织专家学者开展普法依法审计的研究和宣传,使普法依法审计工作更加科学和富有成效。

各级审计机关要抓紧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审计工作实际,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为依法审计、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新的贡献。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发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2月9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煤矿安全,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扩建和国有重点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编制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时,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在煤矿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必须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四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设计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含120万吨/年)以上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以上120万吨/年以下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含30万吨/年)以下的,由煤矿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行政区域内设计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下的煤
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设计审查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对煤矿的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治措施。安全设施设计中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投资概算应当列入工程项目总投资概算中。
第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在初步设计批准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书面申请和设计资料。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的主要标准是:
(一)设计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
(二)煤矿安全条件的论证充分,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可行;
(三)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
(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和设计资料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批复;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二条 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时,需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工程达到验收条件时,煤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竣工验收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验收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主要标准是:
(一)安全设施和条件符合设计要求,通过工程质量认证;
(二)主要生产系统和设备运转正常,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三)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能够投入正常使用;
(四)矿长持有任职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操作资格证书;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验收合格的,应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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