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1:47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政府第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
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郊区、矿区、县城、
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下列房屋:
(一)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自管房屋(含外资、
中外合资建造的房屋);
(二)房管机关直管的房屋;
(三)公民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房屋管理机关或授权的管理部门(以下称房产管理机关)代表人民政
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单位和个人
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政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房产的权利,有修缮房
屋、保证使用安全、依法纳税和服从管理的义务。不得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管理机关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主管机关。
市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由市房产管理机关负责。
县城、郊区、矿区房产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六条 产权登记管理系指房产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及其合法变更情况进行
登记、确认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人(公民和法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法人资格证明
或个人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产权所有证。产权登
记日期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确定日期。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委托他人管理的房屋,由代管人持经公证的委托书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确权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
登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须提交规定的证件及有关产权资料。
第九条 新建房屋须在房屋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
竣工图纸、总平面图和上级批文,办理确权登记。
购买商品房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购房合同及完税凭证办理确权登
记。
未办理确权登记的,翻建、改建房屋时,有关部门不得列入计划,不予发放建
筑许可证;扩建房屋需新征土地时,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城市建设拆迁时不予补
偿和安置
第十条 房屋翻建、改建或扩建的,产权人应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在房产管理机
关申请登记后办理有关建筑许可手续,并须在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有的产权证
件、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竣工图纸、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转移,须在房屋交付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下列证
件,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或交换的房屋,须交协议书和完税证件;
(二)调拨、征购、合并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
准文件、协议书或产权交接文书;
(三)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的继承文书、分割协
议;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产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效
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房屋因拆除、倒塌及其它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
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拆除许可证、灭失处理报告或其它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设定的房屋优惠权、典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
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当事人签定的有效协议书及有关证明,办理他
项权利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应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或他项权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享受国家或单位的补贴或优惠条件而购买、建造的房屋,登记时应
在底册和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产权转移时国家或原补贴单位享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 房屋的共有人单方面出卖份额内房屋,其它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
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已登记产权的房屋,因名称、门牌号码变化及其它原因,使房屋所
有权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所有权人须在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证明申请
更正。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省建委、省物价局《关于全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
发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收取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准予延期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
(三)因旧城改造或依法公告中止产权变更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继承或人民法
院判决需登记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下列房产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未经城建规划部门审批的;
(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在公产院内私自插建的;
(四)建筑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下(含八平方米)的。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灭失,
持证人须登报声明作废,并持报载的声明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无人继承或其它无主房屋,由房产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
律程序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合法代理人的,由房
产管理机关代管,并公告认领,期限为四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管期内,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发还。
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代管期内,因城市建设而被依法征用的,补偿费由代管部门代存,原产权人认
领,按二款规定办理;代管期满仍无人认领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代管期内,因不可抗力损毁的,代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产籍是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档案资料。
产籍管理是对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修正、保管、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房产管理机关和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必要的产权产籍管理制
度。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产籍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权属的证明文件;
(二)房产的测绘图纸;
(三)房产登记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机关和产权单位必须加强各类产籍档案的收集、整理工
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产变化情况及时修正产籍档案,保证产籍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七条 产籍档案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整理,定期向档案管理部
门移交,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产籍档案因故灭失,由房产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资料补制。原产权
登记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统计资料,由各级房产管理机关分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条 产籍档案实行有偿使用。经允许抄录、复制档案的按规定交纳工本
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登记;每逾期三十日,按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处以零点一元的罚款。
(二)瞒报、虚报房产的,吊销原产权证;责令重新登记,并处以产权人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产权证件的,吊销原产权证件或公告无效并处以产权人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部门
申请复议,上级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
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
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石家庄市城镇
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传统上对于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合同、侵权、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四种,在这四种债的发生原因中,合同与侵权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占绝对性的比例。从这一意义上讲,侵权责任法自然属于我国债法领域内的基本大法之一,其与合同法共同构成我国债权基本法的主体,并与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主体,为我国进一步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奠定了基础。与合同法制定时以当时已有的三大合同法为基础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作为参考蓝本相似,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是以现有散见在民法通则及各个单行法、条例或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为基础,参考各国最新的立法例而制定,由此既体现了对我国已有法律规范的传承,保证了法律制度的延续与相对稳定,又体现了对最新立法成果的吸收。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基本保留的产品责任现有规定及待探讨之问题进行探析。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生产者与销售者,这一设置与产品质量法相同,两法对此规定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将产品责任主体设定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符合各国的立法通例,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但侵权责任法延续产品质量法的做法所产生的问题是,其没有对产品质量法实施以来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需要解决的问题予以明确,这至少包括对于“生产者”,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商;对于“销售者”,产品责任的主体是否包括中间供应商。生产者包括最终产品的生产商没有争议,但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商,产品责任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均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将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商纳入生产者范畴是包括欧洲在内的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的通例,根据《欧盟产品责任指令》第三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一些国家将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生产商纳入“生产者”的范围,允许受害人起诉零部件生产商。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终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成型产品的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有着最终的控制能力,因此生产者应当局限于最终生产者而不包括原材料或者零部件的生产商,正如有学者所述:“产品的最终生产者是产品的‘生产者’: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原则上以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为生产者。而提供配件、原料的厂家一般不属于该最终产品的生产者。之所以确定最终生产者为产品责任上的‘生产者’,是因为它对于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也是最重要的控制力。”司法实践中,存在受理受害人起诉零部件生产商的案例,著名的当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包头空难产品责任案,该案受害人家属同时起诉了飞机制造商加拿大庞巴迪公司和失事飞机发送机生产商通用电气公司,即同时起诉了最终生产商与零部件生产商。这表明司法实践对于“生产者”包括零部件生产商的认可。

对于我国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是否应当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商,笔者的观点是从更好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无需对此进行硬性排除,可由受害人进行选择。事实上,现代社会的产品往往由成千上万个零部件组成,零部件之间的结合方式也将对最终产品的质量有很大影响,即使确定缺陷由某个零部件产生,但如果选择零部件生产商作为被告,则还涉及缺陷产生是归咎于零部件生产商还是最终产品生产商生产过程中等问题,对于受害人而言无疑增加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仍会倾向于选择最终产品生产商。因此,确认“生产者”包括零部件生产商并不会对现有产品责任司法实践带来太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论述对此予以肯定,认为我国产品责任诉讼中的生产者应指广义的生产者,包括零部件制造者和成品制造者。

对于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是否包括中间销售者(如中间批发商),还是局限于最终销售者(直接向消费者等最终用户销售产品的主体),我国产品责任理论及实务界的认识比较统一,认为应当包括中间销售者。实践中大量存在法院受理受害人将中间销售者作为被告的案件,如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受害人诉马自达公司产品责任案,该案中受害人同时起诉了产品的生产者、总经销商和零售商。这同样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论述的支持。

因产品缺陷而导致损害的事件中所涉及的其他主体还包括运输者、仓储者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本延续了民法通则的思路:运输者、仓储者并非直接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而是在生产者、销售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其进行追偿。

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

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外承担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基本采纳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然而,这种“可以……也可以”的表述却没有明确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责任关系。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究竟是连带责任关系,选择关系,还是其他某种责任关系?换言之,受害人是否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该种起诉,法院是否受理?如果受理,法院应如何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给出明确答复。

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受害人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几乎均会受理;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或者直接判决“被告……”即不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各自的责任,不对两者之间的责任予以描述,或者直接确定其为连带责任。对此,理论上也有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属于连带责任关系,还有观点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受害人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应择一行使请求权;部分学者尽管未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予以界定,但明确否定其为连带责任,认为作为民事责任最严厉的一种责任,连带责任必须要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依据。除此之外,不能为当事人设定连带责任,因此,受害人应择一行使请求权。

笔者认为,将产品责任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不真正连带关系较为妥当。基于此,受害人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为选择关系。需说明的是,这一认识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目前法院审理产品责任案件的做法,在受害人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情况下(为了能够最大程度的为自己的索赔提供保障,原告往往倾向于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法院应进行释明,而不再像以前一样,笼统的进行审理和判决。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下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没有变化。尽管立法过程中对产品责任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等)存在争论,但最终仍确定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产品责任的成立,这体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只要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受害人遭受损害及涉案产品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产品责任即可成立。正如有学者所述,无过错责任能够兼顾救济权利、补偿损失与惩罚侵权的功能,体现补偿功能、预防损害的功能以及实现实质正义的功能,这是世界各国和各地区产品责任立法的总体趋势,也是中国产品责任多年实践证明正确并且能够顺利实施的制度,侵权责任法自然没有必要改变。

当然,对于销售者而言,也存在过错责任。事实上,在产品责任中,包括两个层次的责任,其一为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通常所谓的“中间责任”;另一种为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了“中间责任”后对责任方的追偿,即“最终责任”。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外就受害人承担责任而言属于“中间责任”。在对外承担责任后进行内部追偿就是进行通常所谓“最终责任”的追究时,对于销售者则适用过错原则。基于这一点,亦有学者将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称为二元归责原则制度。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前往港澳地区旅游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前往港澳地区旅游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为了加强对国家限制进口家用电器等高档消费品的管理,保护和促进国内工业生产,适当照顾前往港澳地区旅游者的合理需要,现将海关对有关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公告如下:
一、对持“来往港澳地区通行证”前往港澳地区旅游的人员,包括“港澳游”旅行团成员及旅行团导游陪同人员,均按照对进出境短期旅客的规定办理。海关按本公告所附《前往港澳地区旅游人员带进物品免税限量表》验放,超出《限量表》范围的物品不予放行。
二、对当天或短期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旅客,只准携带属于本人自用并且适用的衣着和旅途必须用品。海关按本公告所附《当天或短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旅客携带物品限量表》验放。
本《公告》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件一:前往港澳地区旅游人员带进物品免税限量表

---------------------------------------
|类别| 品 名 | 带 进 数 量 | 带出数量 |
|--|-----------|--------------|-------|
| |总重量 |30公斤 | 与带进数 |
| |其中: | | 量相同 |
| |1.各种衣服 |共35件(每种限合理数量) | |
|免 |2.鞋、袜、头巾 |共10双(条) | |
| |3.床上用品 |每种1件,共3件(对) | |
|税 |4.各种衣料(单幅) |共10米 | |
| |5.各种食品 |共15公斤 | |
|物 |6.酒(包括药酒) |限1瓶(750克) | |
| |7.香烟 |200支 | |
|品 |8.药品 |自用合理数量 | |
| |9.零星日用品 |共人民币20元每种限合理 |总值不超过人 |
| | |数量 |民币100元 |
| |10.手表 |1个 | |
---------------------------------------
注:1.随同旅行不满16岁的小孩,只免税放行本人需用的物品。
2.不卫生的旧衣服、家具等不准进口。
3.麝香、蟾酥不准携带出口。

附件二:当天或短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旅客携带物品限量表

-----------------------------------------
|类别| 品 名 | 带进数额 | 带出数额 |
|--|-------|-------------|--------------|
| | 各种食品 | 共5公斤 | 共5公斤 |
| | | (限糖果饼干饮料) | (其中水产品不超过2 |
| | | | 公斤) |
| |-------|-------------|--------------|
| | 香 烟 | 40支 | |
|免 |-------|-------------|--------------|
| | | 共人民币10元 | |
|税 | 零星日用品 | (限旅途必需、数量合 | 共人民币10元 |
| | | 理) | |
|物 |-------|-------------|--------------|
| | | | 共人民币10元 |
|品 | 中药材成药 | | (每种限自用合理数 |
| | | | 量) |
| |-------|-------------|--------------|
| | 参 茸 | | 各50克 |
-----------------------------------------



1988年9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