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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十项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11:08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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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十项规定(试行)

教育部


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十项规定(试行)

1983年12月31日,教育部


一、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既要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的新生,当前还要着重注意培养大批优良的劳动后备力量,使学校教育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不能只抓升学,忽视对劳动后备军的培养;只抓考分,忽视德育和体育,忽视基础知识和能力的培养;只抓少数,忽视多数;只抓毕业班,忽视非毕业班;只抓高中,忽视初中。
二、要正确指导和全面评定学校的工作。衡量一所中学办得好不好,主要看是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对全体学生负责;学生的品德、智力、体质是否在原有的基础上有较大的提高,合格率如何;学生毕业后是否适应劳动或升学的要求。对按照上述标准确实办得好的学校,不论是重点中学还是一般中学,都应给予表彰奖励。从全国到地方坚决不搞升学考试名次排队,不得给地方、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片面地只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和教师进行奖惩。
三、要严格按照教育部或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颁发的教学计划开设课程。不要为了应付升学考试,随意砍掉或挤占某些课程,不要按照高考考什么,就只设什么课程。每门课程的成绩都要记入学生档案,缺一门课程成绩者,不能发给毕业证书。调整课程设置,如系缺乏师资,需经县以上教育部门批准;如系进行教学改革试验,需经地区以上教育部门批准。
四、要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毕业生的操行评语要如实反映学生的思想品德状况。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评定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和发展共青团员。对后进学生应热情帮助,不得歧视或无故迫使他们退学、转学。
五、要减轻学生过重的学习负担。初中未经县、高中未经地区以上教育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增加课时,或提前结束课程。课外作业量由教导处负责统一协调,均衡布置,应控制在初中每天一个半小时,高中每天两个小时之内。主管教学的校长、教导主任应负责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要保证学生的睡眠、休息和课外体育、文娱、科技活动时间。学校领导要有人负责抓体育和卫生保健工作。初中学生每天要有9小时睡眠,高中学生要有八小时睡眠。平均每天要有1小时体育活动。寒暑假期间要保证休息,原则上不进行补课;对需要补考的学生可进行必要的辅导,但时间不要超过假期1/3的天数,平均每天不要超过3小时。
七、要加强平时对学生学习情况的了解,不要频繁地进行考试。每学期只进行期中、期末考试或考查,每次考试的科目不要过多。有些课程可只在结束时进行期末考试。毕业考试只考本学年所学的课程。除招生和毕业考试(包括学科结业考试)外,未经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批准,不要进行任何名目的统考。考试题目不应超出教学大纲、教科书规定的要求。
八、要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学校不得举办全日制升学补习班,不得吸收往届毕业生插入应届毕业班学习,或让他们以应届毕业生名义报考学校,或给他们开具学籍等假证明。在不影响正常班教学,不占用学校经费的原则下,经上一级教育部门批准,学校可以举办业余补习班,或由教育部门、社会团体等单独举办专门的补习班(校)。
九、各级教学研究机构要把主要精力用于教学研究工作。不得组织任何名目的猜题、押题、模拟考试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编印对付升学考试的习题集、练习册、复习资料等。确因教学需要,出版少量教学复习参考书,要由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统一规划,组织编写、审定。
十、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坚决执行上述规定,并有责任向社会大力宣传,取得社会、家长的广泛支持。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要进行教育,督促改正,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经教育坚持不改者,要给以批评、通报,以至处分。对上级机关和领导违反上述规定的要求和做法,教育部门、学校和教师有责任提出意见,予以抵制和越级向上反映。因此遭到打击报复的,教育部门应当向党委和政府报告,采取措施,严肃处理。各级督学(视导员)对上述规定的实施,有权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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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甲(男)与江某(女)于1993年结婚。1994年9月,江某生下儿子王乙,夫妻双方将其抚养成人。2011年9月,王甲怀疑王乙不是自己亲生儿子,经做“亲子鉴定”证实王甲与王乙非父子关系。2011年12月,在王甲的逼问下,江某承认王乙非王甲亲生,而是其与同村刘某通奸所生。随后,王乙与刘某做“亲子鉴定”,证实刘某系王乙生父。王甲遂与江某协议离婚,王乙由江某抚养。2012年2月,王甲将刘某与江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人返还其抚养王乙所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与江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1.否定说。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女方隐瞒真相与他人通奸所生子女,男方虽无法定抚养义务,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财产为共同共有,其各自支出的抚养费金额无法计算,因此男方无权主张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用。

2.肯定说。认为刘某与江某应对王甲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但所持理由各不相同。一是行为无效说,认为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子女是与他人通奸所生的事实,致使男方受欺骗后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将该子女当成亲生子女进行抚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当属无效民事行为,男方有权请求返还已支出的抚养费;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男方无法定义务对非亲生子女予以抚养,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应返还其已支出的抚养费用;三是不当得利说,认为对于非亲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而言,无抚养义务之人已支付的抚养费实属不当得利,生父、生母自应返还不当得利给无抚养义务之人;四是侵权损害赔偿说,认为生父母采取欺骗手段,让非亲生子女生母之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亲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用,侵害了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应对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与处理问题。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后,女方故意隐瞒其子女非与男方所生之事实,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的行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和处理,我国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类似问题有一复函,即《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但该复函也未对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多采肯定说,但所持理由各不相同,对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认定也大相径庭。笔者认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应采肯定说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说,理由如下:

第一,抚养子女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并非基于当事人之合意,故将欺诈性抚养行为定性为因无当事人之合意而无效,不甚妥当。再者,根据法理,当事人无合意并非导致行为无效,而是行为的可撤销或效力待定。此外,欺诈性抚养是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欺诈人本人并非抚养关系当事人,故认定因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欺诈致使某一行为无效,也与法理不通。

第二,就欺诈性抚养结果来说,无抚养义务人承担了有抚养义务人的抚养义务,将其归属为抚养义务人获得之不当得利,似乎合理。但是,欺诈性抚养强调主观之恶意欺诈与客观不当利益之获得的二者结合,而不当得利说仅指出了行为后果的性质,不能概括行为本身的性质,故仅以不当得利定性欺诈性抚养关系,不甚全面、准确。

第三,无因管理强调无因管理人须知其“无因”而为管理,而事实上欺诈性抚养在进行管理时,是事出有“因”,即是在受他人的欺骗下,将他人的亲生子女当做自己的亲生子女予以抚养。所以,以无因管理定性欺诈性抚养也不甚妥当。

第四,用侵权责任法理论来解释欺诈性抚养较为合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就欺诈性抚养来说,其不仅侵害了无抚养义务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也实际造成了无抚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再加之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以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无抚养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理支持,故对于欺诈性抚养可按侵权责任法理论来定性和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马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2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不包括军车、特种车辆)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当涂县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结合本县实际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六条 在本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七条 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按规定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达标排放的机动车辆加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合格”标识。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初检或年检手续。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根据工作需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排气污染专项抽检。
经抽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行使,并限期修复。禁止排放黑烟的机动车上路行使。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维修质量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机动车尾气排放指标应当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内容。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配备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
第十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应按维修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维修单位应当实行维修承诺服务制度。对在治理承诺有效期内出现排气污染超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治理。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车主有权要求退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按要求将检测的统计数据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产品及改用清洁燃料的装置,应当在国家和省认证的产品中选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净化效果进行跟踪测试。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改用清洁燃料的装置执行产品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进口排气污染超标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工商、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据情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 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无“机动车排气污染合格”标识或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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