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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44:58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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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呼和浩特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第三条 呼和浩特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行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向国内外投资者全方位开放。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是发展现代化产业的新型工业城区。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依法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规划、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事务;
(六)依法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商、税收、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物价、土地、城区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司法等行政工作;
(七)兴办、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八)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加强对其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设立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依法行使本部门的职权。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开发区实行新型先进管理体制,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实现资源转换的工业项目及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 经人民银行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办理土地使用、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兴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经批准可延期;无故拖延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应建立会计、统计制度,定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有关报表,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停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内联企业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凡符合国家颁布的鼓励产业政策目录,用自有资金建设的不受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气、热力、运输及通讯设施优先提供,并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保证供应。
第二十条 金融、保险机构要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开发区的企业给予支持,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处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可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人员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要按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劳动计划及劳动统计报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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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价折合问题征询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价折合问题征询意见的函


1954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1953年12月10日华法民三字第8728号呈悉。
关于唐山市封佐廷于1942年(来文写1952年恐系笔误)出典房屋7间(连地皮)与安福全,典价伪联币1850元,约明3年期满。现在出典人要回赎,承典人亦同意。惟对原典价的伪币折合问题,发生争执。你院认为华北地区出典房地,其典价一般为卖价之半,现在折取房地总值之半,并参照原典价与当时当地物价总指数折算出的实物所值,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经济情况从中衡量适当数额,以作赎价,我们同意你院所提意见。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典价折合问题的请示 华法民三字第87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接到河北省人民法院来函请示典价折合问题,原函略开:“封佐廷,在1952年将房7间(地皮在内)当于安福全,当价伪联币1850元,约明3年为满,现在封姓要取当,安姓允其回赎,只因当价问题,发生争执。唐山市人民法院将当价折实为中等面粉60袋(合人民币500余万元),封不服上诉本院。我们认为按唐山市院的折合感觉太多(因该房之总值按税局估价不过值八百万元左右),房主吃亏。若按解放前银钱业清价办法折合,只合人民币59.2万元,又觉太少,承当户吃亏。我们很难认定请指示”等情。本院认为华北地区出典房地,其典价一般为卖价之半,则现在折取房地总值之半,并参照原典价与当时当地物价总指数折算出的实物所值,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经济情况,从中衡量适当数额,似较合理。唐山市院单以面粉一种物品折实计算。不甚恰当;河北省院以政务院颁布之关于解放前银钱业清偿存款办法适用于房地回赎问题,亦不合适。是否有当,呈请核示!
1953年12月10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0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

  第一条为确保本市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卫生及其检验工作的科学、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设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按要求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实验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验室必须有专人负责,实验室负责人应具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经历。
  (二)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检验人员的专业、人数应与检验类别和项目相适应,检验人员应接受定期的培训、考核。
  (三)拥有量值准确可靠、性能完好、按照检验类别和项目进行检验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实验室应建立检验工作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设专人组织检验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六条各类食用农产品应按品种根据相应统一标准进行检测和评价(见附表1)。
  第七条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立即停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每月一次向所属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报告检测台帐(见附表2)。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的检验人员工作应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因工作失误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本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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