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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考试考核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1:47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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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考试考核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考试考核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当年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
(一)从城镇入伍,服现役满2年及以上的退伍义务兵;
(二)从农村入伍,服现役满10年及以上的转业士官;
(三)从农村入伍,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或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
(四)进西藏服役期间获得“优秀士兵”称号及以上荣誉的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五)其他符合国家城镇安置政策规定的退役士兵。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公开安置。
第四条 城镇退役土兵安置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二)城镇退役士兵从哪里入伍、回哪里安置的原则;
(三)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
(四)奖励军功、激励先进的原则。
第五条 转业士官、城镇退伍义务兵,由市安置部门统一命题考试,分别进行考核。
市安置部门负责安置市直及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的转业士官及部分城镇退伍义务兵。其余部分城镇退伍义务兵分别由东港区、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负责安置。
莒县、五莲县安置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的考试考核和安置工作。
第六条 当地安置部门根据退役士兵的档案材料、所在部队提供的有效证件和待分配期间的表现,对退役士兵进行考核计分。
计分经由民政、监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军分区司令部(武装部)等单位联合审核后确认。
第七条 考核计分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基础分:服役期满由部队批准正常退役的为50分。
(二)军龄分:每服役满1年为10分。
(三)政治分:中共党员10分。
(四)职务分:副班长5分,班长(包括同等职务的车长、台长、站长等)10分
(五)奖励分:优秀共青团员5分,优秀中共党员5分,红旗车驾驶员、专业技术能手5分,优秀士兵10分,嘉奖5分,三等功50分,二等功100分,—等功和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200分。
(六)学历分:高中(或中专)5分,大专10分,本科30分。
(七)其它分:港,澳服役10分,进藏服役满2年20分(每超1年加2分),在救灾抢险中做出重大贡献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服役20分,女兵10分,伤残军人三等乙20分、三等甲25分、二等乙40分、二等甲50分,转业军官、退伍军人子女20分,烈属子女30分,当年有安置计划的国家、省属驻日照单位多争取的安置指标应安置的职工子女30分。
(八)减分:警告10分,严重警告20分,记过30分,记大过40分,
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计分:
(一)凡档案内只有立功受奖表,退出现役登记表在“受何种奖励”栏内无记载的不计分。
(二)退出现役登记表中有记载,档案内无立功受奖表的不计分。
(三)凡立功受奖的证章、证书、喜报等材料不全的不计分。
(四)档案材料及证件弄虚作假的不计分;情节严重的,不予安置工作。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考核的基础上,由安置部门组织统一培训考试,实行百分计分制。
第九条 当地安置部门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对退役士兵排列名次。
将考试和考核两项成绩合并计算,转业士官和退伍义务兵按照7:3的比例,由高分到低分依次排列名次。同等分数条件下,按下列方法排列名次:
(一)在救灾抢险中做出重大贡献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服役的排在前;
(二)立功受奖等级高的排在前;
(三)党员排在前;
(四)在部队职务高的排在前;
(五)伤残、烈属子女排在前。
第十条 当地安置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和退役士兵考试考核成绩,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当地安置部门组织召开退役士兵公开选择工作单位大会。退役士兵按照考核考试成绩名次排列顺序,根据安置计划,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选择工作单位,填写《退役士兵分配志愿表》确定分配单位,办理分配手续。
第十二条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原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土兵,应当按照《日照市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当年全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会议后10日内(以安置部门通知为准),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鼓励各单位计划外接收退役士兵。国家、省、市属单位在完成安置计划的基础上愿意计划外接收退役土兵的,由接收单位出具接收介绍信,市安置部门负责办理手续。确定的接收人员名单安置部门可优先予以考虑。
第十四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对于接收退役士兵确实有困难的单位,经当地安置部门批准后,可以缴纳每个计划指标9万元的有偿转移金。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必须在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下达后15日内,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五条 各退役士兵接收单位对考试考核安置的退役土兵,必须优先接收安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要于安置部门开出行政介绍信之日起1个月内安置退役士兵上岗,并自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不得向退役士兵收取风险抵押金、集资等。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
第十六条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军分区司令部(武装部)等单位应密切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安置任务的落实,依法保障退役士兵的利益。对积极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应当子以通报表扬和奖励;对拒不执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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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9号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民政府制定了贯彻国务院《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与国务院文件同时施行。
搞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对于保护国营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工会及宣传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宣传,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在实施中如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被推举的代表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可以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凡已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本条款所指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
因情况变化,调解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的,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并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省、地(市)、县(市、区)应设立仲裁委员会,并按第十条规定,受理当地发生的劳动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关系。
第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所有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地区、省辖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的地、市属以上(含地、市属)国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本地(市)重大的、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市与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分工可自行商定;
省仲裁委员会的任务为:制订、补充、完善本省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参与地、市受理的重大、复杂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培训仲裁干部,组织经验交流,检查指导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县、市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的企业行政到受理所在地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 省、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
(三)同级经委的负责人。
本条款三方每方各一人,共三人组成。委员名单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因情况变化,仲裁委员会委员需要调整时,按上述程序办理。
过去已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的主管部门代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省、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机关应建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它既是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也是当地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办事机构领导决定;仲裁办事机构领导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对于不合理的回避申请,应予以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向当事人双方调查了解争议情况,听取他们的申诉,做好笔录;
(二)调查取证,查清争议事实;
(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召开调解会议,向双方宣传有关法律、劳动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四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委员会备案一份,并送当地仲裁委员会备案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严格履行。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从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
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审查,并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决定受理的,申诉方应按规定预交仲裁费,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
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的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经同意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由办事机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和有关方面应如实提供材料,积极予以协助,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各一份,送有关企业主管局一份,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一份,存档两份。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
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严格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送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一份,存档两份。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从决定受理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结案;如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未作判决之前,应先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执行。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及负担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和有关部门下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及省政府贯彻这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9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四条和《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四条和《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四条和《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作如下修改:
一、《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条修改为:“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议事的原则,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
行政区域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名;人口在十万以上不足二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五十名。在此基础上,每五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本届代表未达到一百名的下届代表可少于一百名;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及地、州、市
所在的县(市、区),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机动名额。个别因情况特殊代表名额需要超出上述规定的,需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
二、《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以一个或者几个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区。”
三、《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
行政区域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基数为二十名;人口在二千以上不足五千的,代表基数为二十五名;人口在五千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三十名。在此基础上,每五百人口增加一名代表。人口特少的乡代表名额可少于二十名。”
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通过的《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1:《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第十条 根据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其名额规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八十名;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八十名至四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自治县和边疆、内地少数民族较多,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县内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要有一名代表,但总数不要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名至三百名;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名至四百名;人口超过六十万的,选代表可多于四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十四条 农村以乡、民族乡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也可按选民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区。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也可以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由各少数民族选民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附2:《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三)、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千的,选代表十五名至二十名;人口超过一千不足三千的,选代表二十名至四十名;人口超过三千不足五千的,选代表四十名至五十五名;人口超过五千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五名至七十名;人口超过一万的,选代表可多于七十名,
但最多不超过一百名。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但最多不得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名至七十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名至一百名;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可多于一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名。



198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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