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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40:02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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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治理金融环境,整顿金融秩序,防止金融机构之间不合理的业务交叉,保护合理竞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办理存(贷)款、结算和支现业务(包括工资、奖金和提取,下同)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开立帐户、办理存(贷)款、结算和支现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开立帐户应坚持一业为主、合理交叉的原则,实行一企一行制。
第四条 银行帐户分为基本帐户、专用帐户、辅助帐户和临时帐户四种。
凡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只能在一个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办理存(贷)款、结算、支现等业务。同时可以设立相应的专用帐户,办理专用基金、保证金、贷款等业务。
开户单位的辅助帐户,原则上应在其基本帐户开户行(社)设立。如需在其它行(社)设立辅助帐户的,须经开户单位的开户行(社)同意。
辅助帐户只能办理只收不付或只付不收的单方结算业务。只收不付的帐户存款余额由附属帐户定期转入开户单位的基本帐户;只付不收的帐户所需资金,由开户单位从基本帐户划入。
根据需要,经人民银行批准,可设立临时帐户。
第五条 有计划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可在建设银行设立基建帐户,视同基本帐户管理。“三资”企业、外贸企业利用外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可在中国银行设立基建帐户,视同基本帐户管理。
第六条 开户单位的交易往来和资金划拨,必须在基本帐户办理。未经开户行(社)批准,不得将其存款转入设在其它金融机构的辅助帐户。
第七条 对在本市新建帐户的单位,实行“开户许可证”制度。“开户许可证”由所在市、县人民银行签发。
凡在我市新建帐户的企业,须凭营业执照正本办理“开户许可证”手续;与财政有资金缴拨关系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须凭同级财政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开户许可证”手续;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凭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开户许可证”手续。
各金融机构必须依据人民银行签发的“开户许可证”,办理有关单位的建户手续。
第八条 开户单位变更开户行(社)时,应向原开户行(社)提出申请并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开户行(社)在“开户许可证”内加盖“已在XX行撤销帐户”的戳记后,到人民银行重新办理建户手续。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三资”企业、外贸企业和其它经济效益好的企业,需要其它专业行(社)的贷款支持的,经原开户行(社)同意,由两行(社)签订协议并由人民银行签发临时贷款“开户许可证”。企业取得贷款后,要将全部贷款转入原开户行(社)的存款户中,同时按协议
,由原开户行(社)负责监督偿还它行(社)的贷款本息。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乱拉存款、乱拉客户的开户行(社),市、县人民银行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1000元--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纠正。对在一家开户行(社)开立基本帐户而双在其它行(社)开立基本帐户的
单位,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撤销多余帐户,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5000元罚款。
对出租出借帐户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各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单位,应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补办“开户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齐齐哈尔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8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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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1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邢台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邢政[1996]18号 1996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城市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制定邢台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制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和其它正常党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和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七条 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规定的各类区域,按照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邢台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批复》(政字[1995]38号)执行。
  第八条 城市各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执行。
  (一)1类区:昼间:44dB(A):夜间:45dB(A)
  (二)2类区:昼间:60dB(A):夜间:50dB(A)
  (三)3类区:昼间:65dB(A):夜间:55dB(A)
  (四)4类区:昼间:70dB(A):夜间:55dB(A)
  夜间的概念:
  冬季(11月15日-次年3月15日) 22:00-次日6:30
  春夏科季(3月16日-11月14日) 23:00-次日6:00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全市噪声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和全市噪声声污染纠纷的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为本辖区环境管理提供噪声监测数据。
  第十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原批准单位检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拜谢标准。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省属及省属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请省环境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三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如实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排放噪声六天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局面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上述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天内作出答复,并在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构、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拜谢标准的,必须在开工15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出建筑施工噪声拜谢登记申报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严禁夜间在建成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救灾作业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使用证。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和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 拖拉机、柴三马、农用车、机动平板车等车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禁止行驶的街道行驶。
  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使用气喇叭、怪喇叭,禁止用喇叭唤人和在市区内道路上试验喇叭。
  在有禁鸣樗的地段禁止使用喇叭。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在城区内,未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学校、公园、舞厅、影剧院及其它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间响发出的声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露天卡拉OK和其他音响设备应在夜间(冬季:22:00-次日6:30;春夏秋季:23:00-次日6:00)停止营业。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具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在禁止区域和时间内作业,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不听劝阻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时即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至6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0元到20000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视期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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