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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中央财政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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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中央财政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财政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2002年7月31日 财监〔2002〕83号

财政部驻新疆、宁夏、海南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加强中央财政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包括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和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以下简称救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救灾资金使用效益,提高救灾资金管理水平,我部决定组织驻新疆、宁夏、海南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吉林、湖南和甘肃省申请、拨付和使用救灾资金和物资的有关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和调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本次检查的范围主要是对2001年至2002年6月吉林、湖南和甘肃三省中央和地方安排的救灾资金、1998年至2002年6月安排的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或延伸到有关单位。救灾资金检查面要不低于救灾补助资金总量的70%,以此确定对各市(地)县检查的户数,并要按照资金的走向抽查部分受灾户。
二、检查内容和重点。本次检查内容主要包括:2001~2002年6月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外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资金以及1998~2002年6月中央级救灾帐篷储备、调拨、使用及回收情况。检查重点是:
(一)灾情核查及上报情况。重点检查各级民政部门上报或通过政府部门上报的灾情是否真实准确,尤其是特大自然灾害发生后,基层民政部门是否逐村逐户核查灾情并登记造册,上级民政部门是否如实汇总并检查核实下级民政部门所报数据,有无凭空加码虚报灾情或以历史及经验数据上报灾情问题。
(二)地方财政救灾资金的筹集情况。重点检查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是否在年初编制了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执行中有无虚列救灾支出或将中央救灾资金冲抵地方已列支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问题。
(三)救灾资金的拨付情况。重点检查省、市财政、民政部门是否遵循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及时下拨救灾资金,有无实行有偿使用、提留准备金或滞留、截留、挪用及串项拨付救灾资金,财政部门有无在拨付环节擅自变更预算科目的问题。
(四)救灾资金的发放和使用情况。重点检查财政、民政或政府基层部门是否制定具体发放计划和标准,将救灾资金用于重灾区和重灾户,有无擅自截留挪用或不按受灾程度搞平均分配,接收、发放手续是否齐全、完备,是否坚持合理、公开原则,有无因管理不善造成救灾资金及物资的损失浪费的问题。
(五)救灾资金及物资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县、乡政府或民政部门是否设专人、专账管理救灾资金和物资。
(六)专项救灾物资的采购情况。重点检查灾区口粮补助资金是否按规定专项用于政府采购口粮,有关单位有无在采购口粮中以次充好捞取好处、将购粮款用于其他物资采购或用于现金发放的问题。
(七)救灾帐篷的调拨、使用和回收情况。重点检查代储单位、各级政府或民政部门、申请单位是否存在不按规定调拨、发放、回收、上交帐篷,并将回收的帐篷如数归还代储单位的问题。
(八)救灾帐篷管理费及专项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检查代储单位是否按照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的原则列支各项费用,有无超范围使用或挪用问题。
三、检查与开展调查研究相结合。在检查中要针对救灾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搞好调查研究工作,重点围绕“如何加强救灾资金的财政管理”或“如何通过改进救灾资金拨付管理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等题目写出专题调研报告。
四、检查依据和处理原则。本次检查的文件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民救发〔1999〕7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电〔2000〕230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拨给中国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资金的通知》(财综字〔2001〕11号)、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国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资金使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18号)及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制度的通知》(民电〔1998〕167号)等。对本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我部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述文件统一进行处理和处罚。
五、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要求。
(一)本次检查从2002年8月8日开始,9月上旬结束。检查采取跨省交叉检查方式进行(交叉检查名单附后)。被抽调的专员办要组成9人~10人的检查组,由专员办处长以上领导担任检查组长。
(二)各有关专员办领导和参检人员要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全面领会文件精神,严格按照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开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取证要及时,工作底稿的填制要完整、翔实,数据要准确,并及时报送检查信息和典型案例。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思考,认真归纳分析,写出思路清晰、观点明确、分析透彻、建议具体的调研报告。
(三)各检查组的工作联系、接待事务由被查省所在地专员办负责,检查费用由检查组所在专员办负担。被查省的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检查组的工作,认真介绍情况和准备资料,以确保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交换检查情况和意见,并于9月15日前将检查工作报告、《财政检查报告》、典型案例、有关表格、调研报告以及工作总结等材料(附软盘)一式两份分别报送我部监督检查局和社会保障司。
检查中如遇特殊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监督检查局和社会保障司联系,联系电话:监督检查局(010)68552318、68552317,社会保障司(010)68551245、68551295。
附件:1.2001~2002年6月特大自然灾害救灾补助资金拨款情况统计表
2.吉林、湖南、甘肃省救灾帐篷调拨计划及管理费拨付情况
3.2002年救灾资金交叉检查名单
4.____省2001~2002年6月救灾资金检查基本情况表
5.____省2001~2002年6月救灾资金检查违规问题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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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4月25日在尼科西亚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
         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2)塞浦路斯共和国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其境内成立或组成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在民事、商事和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和法律协助。

  第三条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救助
  经请求,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和相同的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和获得法律救助。

  第四条 出具财产状况证明书
  诉讼费用的减免取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该证明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

  第五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救助的申请
  根据第三条申请减免或法律救助的缔约一方公民可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该主管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第四条出具的证明一起转交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就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事宜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七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对提供司法协助所产生的费用要求双方予以补偿。

  第九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司法协助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案情;
  (四)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时间和地点;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住址;
  (五)当事人如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细节,以及据以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但在不违反上述法律的情况下,也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请求书所要求的特殊方式。被请求机关可要求对因使用特殊方式而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偿。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通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当事人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如有必要,被请求机关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某项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或违反其法律,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请求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认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鉴定人出庭。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有关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惩罚或被拘禁,除非其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对于根据第十三条的请求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该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该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任何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对其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无需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则不适用前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能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证人或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根据第十三条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旅费。上述费用应自其居住地起算,且费率的计算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证人或鉴定人的请求,向其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旅费和生活费。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十六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机关应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方式,或在不违反其国内法的情况下按照请求书所要求的方式送达文书。
  二、送达的文书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送达的证明
  一、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
  二、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采取任何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除符合第十条的规定外,有关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说明:
  (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的事由的陈述;
  (二)被调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三)关于证据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四)适用第二十二条所需的材料。
  二、下列请求可予拒绝:
  (一)调查所获证据并非欲用于请求书中所提及的已经开始或者预期将开始的司法程序;
  (二)审判前对文件的调查。

  第二十条 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任何代理人可在执行请求时在场。应请求机关请求,通知也可直接送达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强制措施的适用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在其本国法对执行本国主管机关的决定所规定的情形下和相同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请求时,当事人如果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者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已由请求机关通过其他方式向被请求机关确认。

  第二十三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

        第三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或诉讼费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裁决”亦包括中国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和塞浦路斯法院所作出的协议判决。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一、第二十四条所指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被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
  (二)据以作出裁决的案件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的专属管辖;
  (三)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作出最终裁决;
  (五)在作出该裁决的诉讼程序开始前,相同当事人未就同一诉讼标的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
  (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七)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违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八)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不论基于何种理由,都不是不可执行的;
  (九)裁决或其结果均不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任何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不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法院就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作出决定时,不应有任何不适当的迟延。

  第二十六条 管辖权
  一、就本条约而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认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或者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且未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或者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或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其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或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八)在抚养义务案件中,债权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或者
  (十)诉讼标的物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申请
  一、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交,也可以向作出一审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交并由其按第六条规定的途径转交。
  二、请求承认或执行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或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除非裁决本身表明其是最终的,还应包括表明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文件;
  (二)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以及在其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文件。
  三、前两款所指申请和文件也应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法院在对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申请作出决定时,应仅限于就是否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同意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所指公约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承认与执行的请求,就其所附文件的翻译而言,除经证明无误的仲裁裁决的译文外,只须提供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文。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十一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向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调查取证,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或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三十二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可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三条 送达文书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在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该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公民所作出的已生效刑事判决及刑期的副本。
  二、如有可能,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资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并经其盖章的文件和译文,只要经该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则无须任何其他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九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生效前参加的任何其他国际条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四十二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代表
                肖扬        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司法部长)     (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

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6〕25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惠及面,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1〕6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中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下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的其他特殊参保对象。
本市按规定应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比照企业职工办法参加。
二、缴费办法
(一)缴费标准由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组成:
1.缴费基数在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及以上至60%以下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本人同期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
企业应按实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企业缴费基数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2.缴费比例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企业和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确定。
(二)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企业(或雇主)应为职工(或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按规定缴纳。
(三)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养老条件和待遇
(一)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从核准享受养老待遇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直至死亡: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缴费年限满15年。
(二)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以下办法计算:
1.基础养老金按核准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乘以缴费系数计算。
缴费系数={∑(按本办法缴费的同一年度内月缴费基数之和÷对应的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全部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缴费满15年后,继续按本办法缴费的,缴费每满1年,基础养老金水平在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基础上增加2%,最高不高于核准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2.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算。
(三)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其养老条件和待遇,同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经市和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提前享受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提前享受养老待遇时,提前每满1年,基础养老金水平在按本条第(二)款第1点办法计算的基础上降低2%,最低不低于核准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
(五)曾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在计算养老待遇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去中间、加两头”的办法向前推算确定。
中断过缴费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允许在核准养老待遇之前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按不低于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六)参保人员的月养老待遇,低于核准养老待遇时本市城区月人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现行标准为280元/月)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其最低养老金计发按核准养老待遇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人”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其养老待遇计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明确。
(八)养老待遇按省规定调整提高,调整提高水平与缴费系数挂钩。具体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省调整办法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九)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其中提前享受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费。
(十)在同一统筹区域内按本办法缴费满12个月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给一次性养老补贴: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2.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
一次性养老补贴发放的标准为:按本办法缴费的月平均缴费基数×5%×按本办法缴费的月数。
四、个人账户管理及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终止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基数的8%记入其个人账户。
(二)参保人员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不建立个人账户,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
(三)按本办法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要求转移出本市的,转移之前,应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补足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参保人员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内转移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参保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转移。
(四)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申请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全部低标准缴费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能补缴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
(五)参保人员到达按规定可享受养老待遇年龄时,经审核既符合本办法规定养老待遇享受条件,又符合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享受条件的,按照“只靠一头,自主选择”的原则确定。
(六)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在本市工作时可根据不同情况申请保留、转移或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七)参保人员在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不具备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五、本市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先补后延办法
(一)本市非农户籍的参保人员,预计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为:补缴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5%×补缴月数×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之前取得本市户籍的实际年限为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二)参保人员经补缴养老保险费后,预计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缴费年限仍不能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延长缴费的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期间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费,延长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可申请享受养老待遇。
(三)按本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只发给丧葬费。
六、管理与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实施的养老保险由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业务。
(二)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按本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使用,并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和管理办法实施。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监督检查。对企业未按实申报职工人数和缴费基数的,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其它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象(不包括第五条规定的对象)可以选择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按本办法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按本办法为职工办理申报缴费手续前,应告知职工关于本办法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和待遇差别,并书面征得职工同意。申报前未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而发生争议的,根据职工意愿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参保人员缴纳和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四)依据本办法实施养老保险涉及的有关社会保险登记、工资组成、缴费基数的变更、缴费办法、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养老待遇发放等未尽事项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五)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在市区统筹范围内统一执行。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实施细则,并明确实施时间。
(六)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省出台新规定,按本市贯彻实施的新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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