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2:39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二00四年三月一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网络报警服务的运营,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检查、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本办法所称网络报警服务,是指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系统的安装和使用,进行警情探测,运营商接到客户设施报警时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技防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技防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党政机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长途汽车站、二级站以上的火车站的重要部位或场所;
  新建城市住宅小区的重要部位或场所,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大型商场、超市,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商住楼、医疗机构、已建、改建住宅小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的重要部位和机动车辆,鼓励和提倡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规划、指导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多级报警网络。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共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建设单位、技防企业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通知技防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和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持省级公安或建设部门颁发的证照,到技防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技防系统,应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技防企业。
  安装技防系统和报警服务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技防企业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加强对知密人员的登记、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七)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制度。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市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应建立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技防管理机构举报,市技防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市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开展以下活动:
  (一)协调安全技术防范领域的研发活动;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与推广;
  (三)收集、整理和发布技防行业信息;
  (四)举办与技防产品相关的各种展销会;
  (五)依法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六)依法参加安全技术防范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诊断工作;
  (七)登记在本市销售的已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技防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无资质的技防企业或技防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防产品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外交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第37号

  为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在中国有序开展,适应当前工作的实际,我们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经中国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日生效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科技部部长:徐冠华
       外交部部长:李肇星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核准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以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中国政府为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有效开展,维护中国的权益,保证项目活动的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部分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其目的是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清洁发展机制的核心是允许发达国家通过与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合作,获得由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三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重点领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气为主。

  第五条 根据缔约方大会的有关决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高效和可追究的责任。


二、许可条件



  第六条 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必须符合《公约》、《议定书》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决定。

  第八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不能使中国承担《公约》和《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新的义务。

  第九条 发达国家缔约方用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资金,应额外于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和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资金义务。

  第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应促进有益于环境的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可以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第十二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必须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设计文件、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及工程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相关说明。


三、管理和实施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下设立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以下简称项目审核理事会),其下设一个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为清洁发展机制重大政策的审议和协调机构。其职责是:
  1、审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相关国家政策、规范和标准;
  2、批准项目审核理事会成员;
  3、审议其他需要由协调小组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理事会联合组长单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气象局、财政部和农业部。主要职责是:
  1、审核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主要审核内容为:
  (1)参与资格;
  (2)设计文件;
  (3)确定基准线的方法学问题和温室气体减排量;
  (4)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
  (5)资金和技术转让条件;
  (6)预计转让的计入期限;
  (7)监测计划;
  (8)预计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效果。
  2、如果项目在报批时还没有找到国外买方,而无法提供本条1、(4)款要求的价格信息,则该项目设计文件必须注明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将转入中国国家帐户,并经中国清洁发展机制主管机构核准后才能将这些减排量从中国国家帐户中转出。
  3、向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4、提出和修订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运行规则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国政府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受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申请;
  2、依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审核结果,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3、代表中国政府出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批准文件;
  4、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5、与有关部门协商成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6、处理其它涉外相关事务。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其义务如下:
  1、承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对外谈判;
  2、负责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工程建设,并定期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3、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编制并执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自我监测计划,保证该温室气体减排量是真实的、可测量的、长期的和额外的,并接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监督。
  4、接受经营实体对项目合格性和项目减排量的核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记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应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正当商业秘密;
  5、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6、协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就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并接受质询;
  7、承担应由其履行的其他义务。


四、实施程序



  第十八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及审批程序:
  1、在中国境内申请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以及国外合作方应当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组织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文件;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专家审评合格的项目提交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
  4、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通过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办理批准手续;
  5、从项目受理之日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二十日之内(不含专家评审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6、实施机构邀请经营实体对项目设计文件进行独立评估,并将评估合格的项目报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
  7、实施机构在接到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批准通知后,应在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执行理事会的批准状况。

  第十九条 具体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监督和核查程序:
  1、实施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经营实体提交项目实施和监测报告;
  2、为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的质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3、经营实体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减排量进行核实和证明,将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及其它有关情况向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报告,经其批准签发后,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进行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的登记和转让,并通知参加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参与方;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受其委托机构将经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登记。


五、其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公约》附件一中所列的国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是指《议定书》下为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专门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实体是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审议核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鉴于温室气体减排量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而由具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因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分配比例如下: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30%;
  (3)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2%。中国政府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收取的费用,用于支持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活动。具体收取费用及其使用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4)本条不适用于2005年10月12日之前已经中国政府出具批准函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004年6月30日起实施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17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7月27日




附件:《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207/t20120727_213211.htm




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试点工作,现将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达到下列资产规模等条件:
(一)资产管理机构:经营资产管理业务2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
(二)保险公司:成立2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
(三)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净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商业银行:经营银行业务10年以上,一级资本不少于3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五)其他机构投资者(养老基金、慈善基金会、捐赠基金、信托公司、政府投资管理公司等):成立2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或持有的证券资产不少于5亿美元。
二、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以电子方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一份内容相同的书面申请文件:
(一)申请表;
(二)主要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三)投资计划书;
(四)资金来源说明书;
(五)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九)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指经申请人董事会授权或按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可以代表申请人办理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事宜的自然人,如董事会主席或者首席执行官等)的授权代表签署的,应当出具该法定代表人对其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该授权委托书以及第一款规定的第(六)、(七)项文件须经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定认可的公证机构或律师出具公证书,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第一款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合格投资者发生《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及时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以电子报送方式进行备案。
三、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长期有效,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除外。
四、申请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和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见附件);
(二)托管人资格申请书(须加盖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中国银监会对申请人开办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意见(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实收资本证明文件;
(六)境内托管部门基本情况(包括人员配备、安全保障措施等);
(七)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以及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
(八)拥有高效、快速、安全、可靠技术系统的说明及有关证明;
(九)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合格投资者托管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须予以更换:
(一)合格投资者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托管人更符合其利益的;
(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人职责的。
新任托管人、原任托管人应当在原任托管人退任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备案。
六、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合格投资者可以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申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与国家外汇局批准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对应。
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国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并对其开立的证券账户负管理责任。
七、合格投资者应当为自有资金或管理的客户资金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合格投资者为客户资金开立证券账户时,账户名称可以设置为“合格投资者+客户名称”。合格投资者为其管理的公募基金、保险资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投资资金等长期资金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账户名称可以设置为“合格投资者+基金(或保险资金等)”。账户资产属“基金(保险资金等)”所有,独立于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
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为合格投资者提供特定客户资产管理服务,并开立相应账户,投资范围应符合对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规定。
八、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转让的股票、债券和权证;
(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产品;
(三)证券投资基金;
(四)股指期货;
(五)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工具。
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
九、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30%。
境外投资者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十、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通过合格投资者向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合格投资者有义务确保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十一、合格投资者可以自行或委托托管人、境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或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等行使股东权利。
十二、合格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向上市公司出示下列证明文件:
(一)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证券账户卡原件或复印件;
(三)具体权利行使人的身份证明;
(四)若合格投资者授权他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授权代表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合格投资者授权其名下境外投资者行使股东权利的,应提供相应的经合格投资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持股说明)。
十三、每个合格投资者可分别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委托3家境内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申请表






















附件:

编号(No):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M FOR CUSTODIAN BANK OF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QFIIs)

致:
To:

申请人:
Applicant:

重要声明:本申请人董事会保证本申请所载材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ACKNOWLEDGEMENT: The applicant’s Board of Directors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 this Application contains no false representations, misleading statements or material omissions, and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authenticity, accuracy and completeness of the contents.
(说明:除非另有标明,请用中文填写本表。)
(Note:please fill out this application in Chinese, unless otherwise stated.)

托管人名称
Name of the Applicant 中文:
English:
在境内持续经营时间
Continual operations in P.R. China
上一会计年度实收资本
Paid-in capital in the latest accounting year
境内注册地址
Domicile in P.R.C.
境内金融业务许可证号
No. of financial business license in P.R.C.
境内经核准的业务范围
Approved Business Scope In P.R.C.
是否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Availability of sufficient professionals eligible for custody business
最近三年内有无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如有,请说明。
Material breach of foreign exchange regulations in the recent three years. If yes, please specify.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姓名及联系方式
Name and contact of legal representative or his/her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of the Applicant(in English if necessary)
上栏人员签名
Signature of the aforesaid senior management (in English if necessary)
联系人(Contact person):
电话(Tel):
传真(Fax):
电子邮件(E-mail):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