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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22:37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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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2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8日选出:
委员长
  万 里
副委员长
  习仲勋   乌兰夫(蒙古族)     彭 冲   韦国清(壮族)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藏族)
  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      周谷城   严济慈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土家族)     倪志福
  陈慕华(女) 费孝通   孙起孟   雷洁琼(女) 王汉斌
秘书长
  彭 冲(兼)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马万祺   马木托夫·库尔班(维吾尔族)
  马 洪   马腾霭(回族)      王永幸   王 伟
  王秉鋆(布依族)     王金陵   王厚德   王润生
  王 猛   王耀伦(苗族)      扎喜旺徐(藏族)
  区棠亮(女) 邓家泰   厉以宁   平措汪杰(藏族)
  叶叔华(女) 叶笃正   史来贺   冯之浚(回族)
  朱 荣   朱德熙   伍觉天   任新民   刘大年
  刘东生   刘有光   刘 伟   刘延东(女) 刘念智
  江 平   许家屯   许嘉璐   孙敬文   阴法唐
  李学智   李 朋   李 贵   李剑白   李宣化
  李桂英(女,彝族)    李崇淮   李 清   李 琦
  李瑞山   杨立功   杨纪珂   杨 明(白族)
  杨初桂(女,侗族)    杨 波   杨烈宇   杨海波
  杨 浚   杨 铿   吴大琨   吴仲华   何 英
  何浣芬(女) 邹 瑜   宋一平   宋则行   宋汝棼
  宋承志   张再旺   张有隽(瑶族)      张 忱(女)
  张承先   张 挺   陈 先   陈宗基   陈舜礼
  陈邃衡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涧青   郁 文
  周占鳌   孟连崑   赵复三   赵 修   郝诒纯(女)
  胡代光   胡克实   胡绩伟   胡德华(女) 蚁美厚
  段苏权   姚 广   姚 峻   贺进恒   贺敬之
  秦 川   袁雪芬(女) 莫文祥   顾 明   钱 敏
  徐运北   徐采栋   徐起超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高 修   高登榜   郭力文(女) 郭秀珍(女) 陶 力
  陶大镛   陶爱英(壮族)      黄玉昆   黄志刚
  黄顺兴   曹龙浩(朝鲜族)     曹思明   符 浩
  章文晋   章师明   章瑞英(女) 清格尔泰(蒙古族)
  梁灵光   彭清源   董建华   董耐芳(女) 董辅礽
  董寅初   傅奎清   曾 涛   谢怀德   谢铁骊
  楚 庄   蔡子民   熊 复   颜金生   潘 焱
  霍英东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8年4月8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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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减少国有资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执罚资格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执罚组织(以下统称执罚机关)罚没、暂扣财物的管理。法律法规对罚没、暂扣财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决定处罚的资金和实物。本办法所称暂扣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资金或实物。


  第四条 罚没、暂扣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统一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执罚机关罚没、暂扣财物的管理工作,其下设的收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罚没、暂扣财物的接收、保管和变价处理工作。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本级执罚机关罚没、暂扣财物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及其收费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与罚没、暂扣财物有关的案卷,查阅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条 对罚没、暂扣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调换或擅自处理。没收物资的变价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坐支。


  第六条 行政执罚机关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罚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检验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执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暂扣财物登记制度,做好各种罚没、暂扣财物专用票据的购领、审验、核销及没收物资变价款的解缴工作。


  第八条 执罚机关实施处罚,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出具处罚文书及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执罚机关暂扣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暂扣财物专用票据,并在十日内报收费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罚没、暂扣财物专用票据,由执罚机关到同级收费管理机构领取,驻唐中央、省属执罚机关到市收费管理机构领取。


  第十条 罚没财物实行罚缴、罚管分离制度。
  (一)执罚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金)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直接缴入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
  (二)执罚机关依法暂扣的资金,应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三)执罚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应在作出没收决定后十五日内,移交收费管理机构。前款事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执罚机关移交罚没物资,应填写罚没物资移交清单。收费管理机构接收罚没物资,应当向执罚机关出具罚没物资移交凭证,并指定专门存放地点。


  第十二条 下列没收物资由执罚机关登记造册,经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变现、销毁或责成专业单位回收、收藏: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监管、盐务盐政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机关处理;
  (三)放射性危险物品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四)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处理;
  (五)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六)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化部门处理;
  (七)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八)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处理。前款物资变现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依法没收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委托指定机构处理,变价所得直接缴入收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将处理情况报收费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暂扣物资时间超过九十日且原始购买单价在500元以上或原始单价虽不足500元,但暂扣物资总额累计达5000元的,执罚机关应当在超过规定时限的十五日内,到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移交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执罚机关应当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凡需随案移交的暂扣物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暂扣物资移交凭证。同时,移交机关应当填写暂扣物资移交清单,并在十日内报收费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暂扣物资依法应予没收的,执罚机关应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收回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并填写罚没物资登记表,于十日内报收费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暂扣资金依法应予以没收的,执罚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收回暂扣款收据,同时开具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由收费管理机构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执罚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的罚没物资,经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作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由其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九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或执罚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没收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国库。执罚机关没收物资的变价所得应当直接缴入收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收费管理机构应自执罚机关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因执罚机关的处罚决定或暂扣决定错误,原没收、暂扣物资应当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罚机关保管的,由执罚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经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办理退库。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办理退库。


  第二十二条 因执罚机关处罚决定或暂扣决定错误,原罚没、暂扣资金依法应当退还当事人的,由执罚机关收回开具的罚没、暂扣款收据,并负责到收费管理机构办理退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执罚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向同级收费管理机构报送罚没(暂扣)物资统计表,各县(市)、区收费管理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市收费管理机构报送罚没(暂扣)物资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罚机关在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保管、维修、宣传、估价鉴定和对举报人员奖励等费用,从没收物资变价收入中列支;执行罚没财物公务所需经费,编入部门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罚没许可证而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视情节轻重,建议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罚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毁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收费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执罚机关的罚没财物行为进行监督。对举报属实的,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10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6年第9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各行政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地区行署是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部门(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地区行署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报送。
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国土资源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地区行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办公室)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按第三条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备案审查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通知制定部门(单位)不予备案审查登记;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制定部门(单位)补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地区行署定期公布文件目录。
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十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适当,依据是否充分;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制定部门(单位)说明情况的,制定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征询有关行政部门(单位)意见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部门(单位)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限期改正建议;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地区行署予以撤销;
(二)不同部门(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地区行署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不符合行文规范的,建议制定部门(单位)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部门(单位)改正之前,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报请地区行署,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部门(单位)或者向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部门(单位)或者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部门(单位)并报地区行署。
不符合规定的,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已提出改正建议的,制定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地区行署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并抄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每半年清理一次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并将清理结果抄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按照《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地区行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地区行署办公室、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人大工委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地区各行政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结合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制定本部门(单位)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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