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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5:45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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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市技术监督局:
你局上报的《关于对〈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公用电话计费器周期检定问题。
《计量法》第九条一款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一九八七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目录》所列55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中
没有电子收费计时器,公用电话计费器不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计量法》第九条二款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公用电话计费器进行检测和检查,与《计量法》所规定的“检定”含义不同,是指校对计费器是否准确,检查代办户有无不使用计费器的行为,或计费器是否损坏等等,属于对自己的代办户的业务检查。对公用电话计费器的检定工作,应当按《
计量法》执行。
二、关于公用电话安装计费器问题。
公用电话的经营单位是电信企业。代办户受电信企业委托承担代办业务,不是独立经营者,因此,电信企业向受委托方提供包括电话计费器在内的某些设备,不存在与谁竞争问题。
三、关于违反《计量法》的处罚问题。
《计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你们在执法中应当执行上述规定。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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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依法对教师工作进行自主管理。
第四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为人师表,敬业爱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一支结构合理、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优良的教师队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保障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必须具备教师资格。教师资格的取得,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有认定权的高等学校依法予以认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队伍的学历层次,逐步使高等学校教师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者博士研究生学历,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具有大学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初级中学教师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小学教师具有大学
专科以上学历,幼儿园教师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具体工作,由地级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委托授权的规定,负责评定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师编制标准和教师职务结构比例,确定人员配置方案,择优聘任教师。学校对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中小学向社会招聘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聘任教师,吸引海内外优秀人才任教。
教师聘任期为一至六年,教师任职期满经考核合格可以续聘。
中小学对在聘期内教师的解聘,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的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师范教育的投入。
高等师范学校要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培养高素质的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
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也应当参与承担培养培训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的任务。
第十一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派应届师范专业毕业生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鼓励师范专业毕业生到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乡村任教,并给予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师范专业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至少五年。
第十二条 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教师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凡未按照计划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达到继续教育规定的,不予评聘或者晋级。
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级、奖惩的依据。
第十四条 学校行政领导应当接受教师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组织教师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论学校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教师的收入应当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教师最低收入标准,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或者不低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教师工资、离休退休金、教师津贴、补贴等全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不得拖欠。不得以学校收取的杂费抵拨教师的工资和补贴。
教龄满三十年,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按照本人退休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领取退休金。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对教师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教师的医疗应当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每一至三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可利用假期优先组织优秀教师进行休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要建立教师评优奖励制度,定期表彰奖励优秀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励,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教师。
第十九条 鼓励广大教师终生从事教育事业,建立教师荣誉证书制度,对教龄三十年以上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扰乱学校秩序致使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或者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拖欠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发放。挪用、克扣教师工资及政策性补贴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品行不良,侮辱、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
(二)向学生或者家长索取财物,影响恶劣的;
(三)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四)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的教师义务的。
教师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用人单位追缴该毕业生在校期间的全部培养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该毕业生在校期间的全部培养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4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2002〕173号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贯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发[2002]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成员应当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二、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三名以上”与所申请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有资格的诊断医师。

职业病诊断机构组织开展诊断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有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受聘的医师参与诊断结论的讨论,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署名。

三、有关的“证书”等印刷品,由各省按照我部规定的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四、我部目前正在研究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的管理规定,有关职业病诊断医师管理的具体问题将在规定中予以明确。

此复。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贯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



卫生部法监司:

我省在贯彻《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过程中,有一些问题需卫生部进一步明示,以便更好地执行该管理办法。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成员是否必须是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诊断医师,即成为职业病鉴定专家库成员前提是否必须要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二、我们在审查、考核诊断机构的申请时,是否要求该机构(单位)必须要有“三名以上”与诊断项目相适应有资格的诊断医师。

职业病诊断机构组织三名以上有诊断资格的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其“三名以上”的诊断医师是否必须是本单位的诊断医师。

三、有关的“证书”、“证明书”、“申请表”、“申报表”等印刷品,是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四、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证书是否也应有有效期。

以上请示,请予批复。





四川省卫生厅(盖章)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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