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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00:16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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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作为注册资本投资的设备必须是投资者自有的,而租赁来的设备,租赁者对它只享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所以合资企业或其中、外方投资者通过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均不能作为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199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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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等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5月22日)

深科信〔2006〕108号

  为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深府〔2001〕11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深府〔2001〕1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经认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可享受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深府〔2001〕11号)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是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的相关工作。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贸易工业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我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是指经我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从事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研发、销售,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
  (一)以从事仪器设备销售,且仪器设备中含自主研发的嵌入式软件类的企业:已经实现的软件年销售收入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不能单独销售的嵌入式软件销售收入以嵌入式产品销售收入的35%计,年纳税额(包括在我市国税和地税部门缴纳的各种税款,下同)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年纳税额与软件年销售收入比不低于2%;
  (二)以委托进行软件开发或从事系统集成为主业类的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及软件服务,系统集成软件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自行开发且未单独销售的系统集成软件收入以系统集成总收入的35%计,年纳税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且年纳税额与软件年销售收入比不低于2%;
  (三)以销售自主开发的套装软件类企业:纯软件年销售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纯软件企业是指年销售收入的80%为软件收入,年纳税额不低于80万元人民币且年纳税额与软件年销售收入比不低于2%;
  (四)以承接出口软件外包服务或软件出口为主业类企业,软件年收入不低于100万美元,且软件出口占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5%以上;
  (五)符合深圳市软件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软件重点领域销售收入列全市前二位,年软件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不低于80万元人民币且年纳税额与软件年销售收入比不低于2%的企业。重点领域依据当年主管部门结合产业发展现状所确定的目录为准。
  以上数据必须与企业提交的软件产业统计年报及经审核后的审计报告相一致。

第三章 申请及认定程序

  第六条申报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应向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企业增值税完税证明;人员社保清单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申请表可在市科技和信息局(www.szsti.net)网站下载,每年递交申请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三)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排名在前五位的合同的首尾页、合同金额页。
  (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企业还应提供当年软件出口总额的证明材料、结汇单。
  第七条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每年一次受理软件企业的申请,会同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贸易工业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市软件行业协会对软件企业上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会同上述单位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现场考察通过后,由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会同上述单位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评审;
  (四)专家小组评审通过后,由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会同上述单位核准并公示通过名单;
  (五)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由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会同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贸易工业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发文,认定为市重点软件企业,并由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向其颁发认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实行一年一申报制度。认定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企业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发布后30日内,向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应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贸易工业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条企业申报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对提交材料内容和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材料或内容、数据失实的,3年内取消其申请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的资格;已获得认定的取消其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并追回已经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申请表及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市科技和信息局统一印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于2006年2月20日公布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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