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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5:55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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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5]1435号

2005-07-2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信息产业主管机构、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鼓励并推动骨干和重点软件企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经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认定了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
根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的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请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表

2004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l
北京联想软件有限公司
杨元庆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2
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
雷 军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
北京尖峰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郭洁平
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
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园区税务所

4
北京直真节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王飞雪
北京市昌平区国税局
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园区税务所

5
北京索浪计算机有限公司
百龙雄
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6
富士通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持田侑宏
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涉外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7
北京核心软件有限公司
崎诘素之
北京市朝阳区国税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8
北京天桥北大青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徐祗祥
北京市崇文区国税局第五税务所
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天坛税务所

9
北京东方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张齐春
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园区所
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园区涉外税务所

10
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
柯 霖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分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11
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何 川
北京市国税局海淀区实验区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12
北京富士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松下裕信
北京市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13
北京日立华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李曼俊
北京市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14
恩益禧-中科院软件研究所有限公司
伊久美功一
北京市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二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15
北京中视联数字系统有限公司
郭 柯
北京市国税开发区分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纳税服务所

16
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京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17
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杨奇逊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18
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唐 敏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19
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陈信祥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0
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贺卫东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1
北京六合万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寿国梁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2
北京东方道迩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孙 冰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3
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
刘迎建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同税务所

24
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姚 威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5
北京泰利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胡德华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26
北京中创信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张春光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
北京rIi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序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27
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
张志凯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8
北京恩梯梯数据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山下徹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29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任伟泉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涉外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0
北京方正国际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张旋龙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涉外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l
佳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足达洋六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征收管理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2
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
陆致成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实验区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3
大唐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赵 辉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试验区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4
北京朗新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徐长军
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八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5
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张醒生
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涉外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6
北京启明星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王 佳
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实验区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7
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
池宇峰
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实验区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8
北京网新喜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陈 纯
北京市海淀区试验区国税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9
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国矩彦
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西长安街税务所

40
吉林省金鹰电脑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程德龙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41
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裘式纶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42
长春吉联商业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孙 杰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43
长春当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胡 光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44
东北师大理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史宁中
长春市国税局高新分局
长春市地税局高新分局

45
长春一汽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竺延风
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国税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分局

46
湖南创智国际软件有限公司
林惠春
长沙市国税局高新分局
长沙市地税局六分局

47
长沙长远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许志榕
长沙市国税局高新分局
长沙市地税局高新分局

48
湖南国讯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吴树民
长沙市国税局涉外分局
长沙市地税局涉外分局

49
创智软件园有限公司
丁 亮
长沙市国税六分局
长沙市地税局六分局

50
成都卫士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罗天文
成都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
成都市高新区地方税务局

5l
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神永幸三
成都市局新区国税局
成都市高新区地税局

52
四川银海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邹孝健
成都市高新区国税局
四川省地税直属分局

53
四川汇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朱开友
成都市金牛区国税局
成都市金牛区地税局

54
大连海辉利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松山
大连国税局高新园区分局
大连市地税局高新园区征管分局

序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55
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刘 军
大连市高新园区国税局
大连市离新同区地税局

56
大连松下通信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铃卫哲雄
大连市高新同区国税局
大连市甘井子区地税局

57
大连远东数码有限公司
杨晓春
大连市高新同区国税局
大连市高新园区地税局

58
英极软件开发(大连)有限公司
徐跃进
大连市高新同区国税局
大连市高新园区地税局

59
大连博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黄承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同区分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同区征收管理分局

60
福建榕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鲁 峰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
福律省福州市晋安区地方税务局

61
福建富士通通信软件有限公司
段建祥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局

62
广州从兴电子开发有限公司
陈伟光
广州市东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管理分局
广州市东山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管理所

63
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邹革非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64
广州海格通信有限公司
赵友永
广州市国税局天河征收分局
广州市地税局天河征收分局

65
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邓龙龙
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

66
广州市高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陈彦文
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分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天河区征收管理分局

67
黑龙江国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邴歌今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动力分局

68
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宁爱华
哈尔滨市国税局开发区分局
哈尔滨市地税局开发区分局

69
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
邓 伟
哈尔滨市开发区分局
哈尔滨市开发区分局

70
哈尔滨工业大学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孙世强
哈尔滨市开发区国税局工大税务所
哈尔滨市开发区地税局工大税务所

71
杭州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葛 航
杭州市滨江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滨江)税务分局

72
浙江大学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卜凡孝
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税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73
杭州士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陈向东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74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褚 健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75
杭州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郭华强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76
杭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黄大成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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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全市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房屋拆除、采石取土场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余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改造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含高速公路、快速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建筑工务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各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

  建设、城管、国土房产、交通、水务等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区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制定其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各区环保部门应当配合市环保部门污染源数据库与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工作,实现信息共享,并按市环保部门要求报送本区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六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八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在市环保部门网站上(www.szepb.gov.cn)每年定期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并与本办法同时实施。

  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围挡,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设置围挡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业;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一条 道路与管线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十三条 采石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

  第十四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管部门和交警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八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市、区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区环保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15天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环保部门应当在7天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环保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不得推诿,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区环保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保部门应当负责督办到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落实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工作的,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未履行监督义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环保部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水务等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国土房产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车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管理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三)不履行有关扬尘污染管理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者不及时公开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7号)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2011年5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及对集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市场;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集邮票品的批销、零售、拍卖等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或者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制成品。其它国家或者地区发行的邮资凭证进入我国境内,按照集邮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营主体管理

  第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集邮票品的制作、销售业务,按照《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包括经营集邮品业务的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其他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二十日内或者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办理集邮票品经营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停止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应当自停止经营二十日前告知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十五日前,持参加展销单位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十五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有适合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且符合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对设立市场的要求;
  (四)具备识别邮资凭证真伪的人员和设备;
  (五)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的,应当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四条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继续经营的,应当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名称、市场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发证机关,交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管理,规范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经营者信誉档案。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者被投诉等情况,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并对严重违反市场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公布。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被终止的;
  (三)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经营的;
  (五)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制作集邮品,应当在集邮品上注明集邮品的发行单位。
  使用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品;
  (五)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品;
  (六)经营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品;
  (七)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八)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好集邮票品的开发与制作。
  邮政企业向集邮爱好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对集邮票品的制作与销售严格管理。邮政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应当合理开发、制作、销售集邮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管理。
  集邮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受到奖励或者处罚的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副本原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办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办法活动的相关物品。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第二十五条中所列条款的情形,均可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备案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许可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颁布的《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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